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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運通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羅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79萬7158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2年12月份刷卡消費金額已達10萬3226元,業已超過其月薪資(約 3萬5000元)所得負擔之程度,却不知節制,而於93年 1月份仍刷卡消費6萬8587元(93年 1月6日在櫻花廚藝生活館消費11,500元、93年1月15日在維信國際公司消費38,000元),再於93年2月份透過友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15萬元後,於93年3月9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萬2074元、於93年3月19日自由旅行貸一年期消費6萬1284元(5,107×12=61,284元)、於93年4月15日在仙人掌旅行社消費6300元,並再於93 年4月27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36萬元後,於93年7月份消費11萬5880元,於93年8月份消費8萬7080元(其中93年 8月19日在中友百貨消費6筆、93年8 月21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筆、93年8月27日在衣蝶百貨消費2筆,金額15,258元;93年8月23日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7,340元),於93年9月份消費60,049元(93年9月18日、22 日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5筆,金額6,237元),於93年10月份消費1萬6952元(93年10月8日中友百貨消費 3筆、93年10月26 日廣三崇光百貨消費2 筆,金額4,474元),於93年12月份消費3萬7191元(93年12月 1日、3日在廣三崇光百貨、衣蝶百貨消費5筆,金額9,812元、93年12月17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6,959元),於94年3月份消費3萬5375元(94年3月7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2筆11,989元、94年 3月28日在老牛皮台中漢口店消費2筆3,744元),於94年4月份消費19,992元(94年 4月11日、13日在中友百貨、衣蝶百貨消費5筆,金額9,217元),於93年5月份消費9萬3866元,於94年7月8 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20萬元,致94年7月份整體消費達23萬6446元(94年7月29日在衣蝶百貨消費3筆6,150元),於94年 8月份消費12萬3451元(94年8月5日、18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5筆14,586元;94年8月15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4,227元;94年8月29日信貸80,000元),94年9月份消費8萬0612元(94年9月6日、9日、13日、20日、23日在現代髮型美容名店消費 4筆5,400元),於94年10月份消費2萬元1917元(94年10月7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3筆4,040元),於94年11月份消費6萬3869元,94年12月消費19萬5538元(94年12月 9日在中友百貨消費10筆13,055元;94年12月13日、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 6筆39,654元;94年12月19日在富邦人壽消費 3筆14,862元),95年1月消費3萬2228元,95年 2月消費58,8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整理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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