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運通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羅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79萬7158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2年12月份刷卡消費金額已達10萬3226元,業已超過其月薪資(約 3萬5000元)所得負擔之程度,却不知節制,而於93年 1月份仍刷卡消費6萬8587元(93年 1月6日在櫻花廚藝生活館消費11,500元、93年1月15日在維信國際公司消費38,000元),再於93年2月份透過友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15萬元後,於93年3月9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萬2074元、於93年3月19日自由旅行貸一年期消費6萬1284元(5,107×12=61,28 4元)、於93年4月15日在仙人掌旅行社消費6300元,並再於93 年4月27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36萬元後,於93年7月份消費11萬5880元,於93年8月份消費8萬7080元(其中93年 8月19日在中友百貨消費6筆、93年8 月21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筆、93年8月27日在衣蝶百貨消費2筆,金額15,258元;93年8月23日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7,340元),於93年9月份消費60,049元(93年9月18日、22 日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5筆,金額6,237元),於93年10月份消費1萬6952元(93年10月8日中友百貨消費 3筆、93年10月26 日廣三崇光百貨消費2 筆,金額4,474元),於93年12月份消費3萬7191元(93年12月 1日、3日在廣三崇光百貨、衣蝶百貨消費5筆,金額9,812元、93年12月17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6,959元),於94年3月份消費3萬5375元(94年3月7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2筆11,989元、94年 3月28日在老牛皮台中漢口店消費2筆3,744元),於94年4月份消費19,992元(94年 4月11日、13日在中友百貨、衣蝶百貨消費5筆,金額9,217元),於93年5月份消費9萬3866元,於94年7月8 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他銀行欠款20萬元,致94年7月份整體消費達23萬6446元(94年7月29日在衣蝶百貨消費3筆6,150元),於94年 8月份消費12萬3451元(94年8月5日、18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5筆14,586元;94年8月15日在美商玫琳凱公司消費14,227元;94年8月29日信貸80,000元),94年9月份消費8萬0612元(94年9月6日、9日、13日、20日、23日在現代髮型美容名店消費 4筆5,400元),於94年10月份消費2萬元1917元(94年10月7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 3筆4,040元),於94年11月份消費6萬3869元,94年12月消費19萬5538元(94年12月 9日在中友百貨消費10筆13,055元;94年12月13日、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 6筆39,654元;94年12月19日在富邦人壽消費 3筆14,862元),95年1月消費3萬2228元,95年 2月消費58,8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整理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