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近一萬元(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左右 ,扣除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五萬五千元左右),為期六 年,共計七十二期,清償比例三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 容多為飲宴消費(菊園日本料理、八起日本料理)、視聽娛樂 (小娘娘美容坊)及旅遊支出(帝綸溫泉飯店、泉都溫泉飯店 、娜嚕灣渡假民宿、日月潭鴻賓飯店、箱根溫泉生活館、天祥 晶華飯店)及大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 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債務人雖然其 上述消費均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之消費,然查債務人上述娛樂 消費時間緊接,頻率密集,債務人每月並有數萬元不等之預借 現金,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六萬五千元,附加上述金額及消費 內容,現仍積欠約二百零四萬元之債務,顯係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 二百零四萬元左右,債務人現為公職員警,薪資所得並無減少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尚不及 三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 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 合理,自難認同。 四、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 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經查本件債 務人擔任公職員警,每月收入六萬五千元,如加計差旅及加班 之年收入應近百萬元,其無擔保債務約為二百零四萬元,應有 資力足夠清償。債務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列計保險費用每月一 萬元,按保險係為避險之金融商品,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債務 人寬列每月一萬元之保險費後,請求更生,自非適宜。債務人 既有資力,然未勉力清償債務,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相當,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