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訪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本金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擴 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7月2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止,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於伊退伍後2天,預財官發現部隊 帳冊與實際現金落差新台幣(下同)480,486元,訴外人即 承辦人員黃文成遂要求伊歸墊上開款項,否則要將伊移送法辦,伊當時有告知其該筆款項是償還部隊欠款,惟伊念及不想因當兵惹是非,因此於90年7月23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歸墊 。但事實上,伊服役期間就上開款項均係公款公用,未作私人使用,然上訴人仍將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1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證明伊並無侵占前開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給付上開480,486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80,4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伊係銜訴外人即部隊長白樹斌、莊詠堯之命令清償民間借款,故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收受伊交付之上 開款項時已知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追加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758元自90年7月2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伊於原審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已為相當之證明。況相關之帳冊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有利益存在所依據之法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78年度台再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主張伊為填補上訴人之伙食項目而挪用公款,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伊無罪確定,故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挪用公款之情形。 (三)莊詠堯表示部隊只有2筆經費(即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 ,無預算可支付部隊應償還廠商之欠款,可知伊前手支付訴外人松盛行94,135元,係為部隊償還,該筆款項屬無法正常報支之債務,勢必挪用伙食費現金償還,又因無憑證可登載,造成現金帳比伙食費帳冊短少94,135元,非伊未舉證。原判決認定94,135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無理由。證人王偉昇既證稱新兵訓練費322中隊搭伙費、 領士費合計近1萬元,原判決卻認定6,975元即不相符合。另訴外人白樹斌隊長代表上訴人償還林輝騰1,000元部分 亦屬不正常之債務,將之扣除亦無理由,承前伊已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480,486元及為上訴人支付償 還廠商及部隊人員、購買電腦之不當得利事實盡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88、89年帳冊及切結書,卻將此不利益由伊承擔,於法不合。 (四)伙食費之帳冊有2本,伙食帳冊是由伙食委員以相關憑證 登入制作;伙食費之現金帳都是當月月初撥入軍隊帳戶,89年10月以前由訴外人總隊預財官廖建雯掌管,惟廖建雯未把89年已償還外面廠商不可報支之債務扣除,故伙食帳冊與伙食費現金帳結餘相等,惟實際上確有清償而有出入,故應予計入。又修車款、止伙費之相關帳冊均由上訴人掌管,其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當由切結書認定或上訴人承擔該不利益。 三、上訴人部分: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始終對被上訴人主張修車費用金額160,000元表示 爭執(見原審97年12月24日、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訴人98年3月18日爭點整理狀),故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 (二)證人王偉昇雖證稱領士伙食費、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 中隊搭伙費,合計近1萬元,惟其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陸續給付其領士訓伙食費,未能證明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亦為其交付,且確實金額究為何也不明確 ,而被上訴人給付林輝勝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之。 (三)據證人廖建雯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及 原審證述可知,系爭短少480,486元之查核係依據90年1月至6月間應入帳金額扣除支出金額再加計被上訴人提供之 89年間結餘金額2萬餘元所得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90年 以前實際結餘金額可能為負數,短少金額應非僅480,486 元,故89年間給付之款項應不包含於本件範圍內。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管帳目因短少遭移送之涉嫌貪污刑事案件,於97年6月18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更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終結,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機關 內部調查程序中亦自白挪用公款,上訴人怎可能於90年7 月23日受領被上訴人歸墊之款項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歸墊時即93年2月14日起算利息, 顯屬有誤。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758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728元,及自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給付339,758元自90年7月2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即本件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在上訴人所屬單位服役,並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退伍時止,擔任上訴人所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 (三)於90年7月18日,訴外人即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廖建 雯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684,486元。 (四)上開短少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擔任322中隊 預財士並與被上訴人同時退伍之楊正朴於90年7月23日返 回總隊,由被上訴人提出480,486元,楊正朴提出204,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480,486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金額一事遭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函送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90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判決無 罪確定(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判決)。 (六)被上訴人擔任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部隊單位所屬長官即隊長莊詠堯曾指示被上訴人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被上訴人於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後,廠商有開立切結書(包含修車費、瓦斯費、松盛行的費用,不包括止伙費),上面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被上訴人將切結書交給隊長莊詠堯保管,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關於88、89年度之伙食帳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接任行政事務費、伙食費業務之移交清冊及相關資料,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以94年8月18日中三總字第0940012777號函、96年9月7日中三總字第0960012869號函稱:因「本總隊歷經89年 、91年兩次組織調整及駐地搬遷,均未保存,且經於94年8月1日聯繫前中隊長莊詠堯,莊員表示相關資料已於案件偵查時陳報至總隊部,並隨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個人及單位並未保留相關資料」。 (七)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 (八)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清償所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用數額為何?給付受訓人員止伙費之數額為何?是否有為所屬部隊清償積欠「松盛行」之欠款?如有,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清償所屬部隊之民間欠款金額總額為何? (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80,486元是否有法律上之 原因?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總局為執行本條例 所定事務,得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而該通則第12、13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東部地區巡防局並設醫務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而該辦事細則第15條第1款則規定其會計室掌理事項包 含關於本局歲入、歲出概算、預算之籌劃、審核及編製事項。另上訴人中部地區巡防局亦有印信。而依前開通則第12條規定,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隸屬於中部地區巡防局之下,且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獨立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人員編制等情,業據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以98年4月9日中三總字第0980011321號函覆在卷。是上訴人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委無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全案卷證(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 第234號卷)查明,復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係因其承單位所屬長官即隊長莊詠堯之指示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所造成,而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 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萬元、部隊修車費16萬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款1萬元、部隊積欠松盛行 之款項145,343元、王偉昇止伙費1萬元、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千元、林良州止伙費3千元,共約46萬多元,其餘未達480,486元之金額係因被上 訴人將切結書及88、89年之伙食帳冊遺失,而無法精確計算,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480, 486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之修車費16萬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款1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彭智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接任之前,部隊就有積欠廠商修車款,中隊長白樹斌接任後希望我們將之前的欠款償還,伊曾在89年5月間到8月間陪同乙○○前往修車廠償還金額不詳之修車款,亦曾在90年3月之後陪同乙○○前往修車廠償還10幾萬 元之修車款,89年係由中隊長白樹斌;90年是由莊詠堯授命押車前往,乙○○係以現金清償,且中隊長告訴伊該款係之前積欠的修車款,錢的明細跟來源伊並沒有問,伊不知道償還欠款來源為何,因為那些積欠的款項並沒有列在帳冊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2宗第52、53、57、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 4號卷第69、70、71頁)。證人莊詠堯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被上訴人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被上訴人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有將切結書交給伊,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9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至8月間及90 年3月間確銜中隊長白樹斌、莊詠堯之命令,由證人彭智平 押車陪同,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其中90年3 月間該次之清償金額即高達10餘萬元。 ⑵證人朱信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軍中有配合的修車廠,因我們不知該家修車廠沒有合約就去修部隊的車,無法申報修車款,廠商就要告我們,當時伊代理隊長,伊就代墊該筆修車費1萬多元,依規定該筆修車費不能用行政事務費 或伙食費核銷,乙○○於伊90年3月2日退伍之後之1、2 個 月有匯款1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伊不知該1萬元是乙○○的錢或是利用公的程序報給伊,伊代墊之修車款本來就應由軍隊給付,乙○○匯給伊之款項就是軍隊應該付給伊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1、143、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第80至84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於90年間匯款1萬元予朱信德,以 返還朱信德代墊之修車費。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白樹斌、莊詠堯之命令,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將切結書交給中隊長莊詠堯,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現已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切結書,而上訴人97年12月19日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五、記載:「現金流向不明部分為480,486元,縱均經證人 屬實,且均以最高額度之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所辯墊款金額,依序亦僅有伙食費22,000元;修車費用10餘萬元(計16萬元);購買電腦(含印表機)4萬元,合計約222,000餘元。」足見就修車費部分上訴人認如有修車費支出,應以16萬元計算。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代墊之修車費為16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清償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費1萬元,亦 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145,343 元部分: ⑴查證人朱信德、證人即於89年12月到91年4月止在中部海巡 總隊勤務中隊兼任伙食委員之蔡宗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部隊有積欠松盛行款項,惟其不知金額為何(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1、145、146頁) 。證人莊詠堯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被上訴人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被上訴人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有將切結書交給伊,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松 盛行負責人李瑞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通霄火車站後面那個部隊到89年7月11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嗣再加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共為51,208元,此後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10月16日償還35,453元、繼又償還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94,135元是伊太太收的,伊太太去世前有告訴伊部隊有欠款,伊太太去世後,伊有打電話去部隊找管財務的人,請他們清償欠款,結果部隊就派乙○○來清償欠款,後面2筆都是乙○○來清償,最後1筆15,755元的清償時間是89年年底,乙○○還錢時伊有簽立確實收到那筆錢的切結書,積欠的款項全部都是部隊所積欠的,沒有私人欠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2宗第107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卷第72 頁)。 ⑵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莊詠堯之命令,將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清償完畢。而依證人李瑞峰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於89年10月16日及89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其尚未接 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部分,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於其接管帳冊時,前手已清償該筆款項,惟帳冊並沒有記載,造成錢有落差,即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付之金額多了94,135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並非其所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94,13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的,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手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付之金額多了94,135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李瑞峰所證稱之款項是在89年所償付的,與本件無關等語。惟查: ①證人廖建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查帳的部分是90 年1月到6月?)是的,因為之前的帳冊不完整,所以無 法查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96 頁)。「(問:你稱乙○○在89年10月、11月起,伙食費就沒有完整入帳,又說90年以前的帳冊是不完整的,如果90年以前帳冊不完整,怎麼知道乙○○在89年10月、11月就沒有完整入帳?)這部分伙食帳冊是要當月彙整成冊,89年10月、11月起的收入支出憑證不完整,就是原始憑證有欠缺。」「(問:89年的伙食帳冊還在嗎?)乙○○退伍後,我印象中就沒有看過。」「(問:你當時所作審核報告書,說被告前面帳冊不全整,這根據何來?)當時我查核就是收支狀況作比對,伙食帳冊裡面我看不到完整的收支狀況,所以我才說帳目不清楚。」「(問:你當時是否在90年6月的時 間點往上查帳冊,就是從6月往上推之前所累積的?)是的 。」「(問:89年底時的上期結餘,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該上期結餘是正確的?)這部分我查帳僅能依據結餘來看,只能暫時相信,因當時沒有看到帳冊,89年的結餘我只能相信該結餘,我無從推斷是否正確。」「(問:那伙食費也有可能沒有結餘是負數的?)這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卷第44 至49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查帳是90年1月到6月之伙食帳,89年度的伙食帳中隊已經無法提供。我是依據90年1月 至6月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簿、存摺查帳。當時我是依據 伙食帳收入與支出之差額比對,查帳結果發現現金短少68萬多元。無法提供的89年度的伙食帳冊,並不會影響我查90 年1月至6月的帳,因為90年1月的帳上有89年的12月份結餘2萬多元,該金額也是原告所寫的。因為原告從89年4月到90 年7月擔任勤務中隊的預財士,掌管勤務中隊的行政現金, 原告是從89年10月開始掌管伙食費。當時我查帳時有向中隊要求提供89年的伙食帳冊,但中隊說已經沒有89年度的伙食帳冊」「(問:依據證人在刑事更二審證稱89年10月、11月的伙食帳已不完整,證人是否有看到該部分的帳冊?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上期結餘是不正確?)當時在查帳時沒有看到89年10月、11月的帳冊。當時我是依我個人的想法推估該部分的帳冊不完整。我在查帳時,有與原告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其所記載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問:既然沒有帳冊,原告如何提出結餘數?)因為原告是預財士,伙食帳冊89年10月之後都是原告所作的,我在查帳的時候,有向原告確認89年底的結餘數及90年1月 至6月的帳。現金帳是原告做的,伙食帳是其他人做的,原 告要負責審核伙食帳是否正確,而結餘帳是記載在伙食帳冊,所以結餘是其他人記載的,但原告要負責審核並且要確認。」「我只是查帳,我當時查帳的結果是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萬多元。」「(問:當時既然兩個帳目不合,為何沒有往上從原告接伙食帳時開始查?)當時我查時因為中隊無法提供帳冊,所以無從查核。」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廖建雯查帳部分雖是90年1月至6月,惟廖建雯於查帳時,並沒有看到89年10月、11月之帳冊,僅能依據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萬多元查帳,無從推斷該結餘是否正確。廖建雯雖證稱,其在查帳時,有與被上訴人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被上訴人當時向其表示所記載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16日及89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 其尚未接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業經證人李瑞峰證述如前,再參之證人莊詠堯證稱其有命被上訴人去清償松盛行之伙食帳債務,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為清償前開款項,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被上訴人前開所清償之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是應難以推認廖建雯查帳時,帳冊上該89年底之結餘數係正確的。 ②綜上,廖建雯雖證稱查帳部分係90年1月到6月,惟廖建雯查帳時所依據之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萬多元既難認係正確,且因勤務中隊於89年間之收入支出憑證不完整,89年之帳冊亦下落不明,因此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並無法確切得知89年勤務中隊實際收支之狀況,則廖建雯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4,486元」之結果,即難認 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 所造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89年所償付之金額與本件無關云云,即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萬元、 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千元、林 良州止伙費3千元部分: ⑴查證人王偉昇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受領士訓,有先行墊付伙食費,事後有領取,忘記墊付和領取多少錢。伙食費是乙○○給伊的。但伊記得不是一次領取,而是陸陸續續支付給伊的,伊受訓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 伊所領到的全部受訓伙食費因時間太久,伊沒辦法記清楚,金額沒有達1萬元以上,大約幾千元左右,基本上去領士班 受訓的都沒有一次給清的情形,都是說在退伍前會還給我們就是了,就伊所知跟伊一樣情形的人大約有5、6位左右。伊除了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 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如果純粹是領士伙食費的話 則約有5、6千元,伊早乙○○二梯退伍,伊應該是在90年5 、6 月份退伍。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曾受過領士班訓練,訓練期間勤務中隊應將伙食費退給伊,受訓時間3個月左 右,已不記得受訓3個月應該退多少伙食費。受訓時間可能 在88 年底左右,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伊原來隸屬於第三總 隊322 中隊,受訓完才分發到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部,受訓後有拖一段時間才將伙食費退給伊,但時間多久伊不清楚。是乙○○拿伙食費退給伊,退的伙食費金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伊知道受領士訓退費者只有伊自己,但有其他人受其他的訓練,也是後來才由乙○○退伙食費給他們。伊不記得受領士訓練後,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1、133、134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卷第73、 74 頁)。證人林良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89年4、5 月間,受訓40幾天,受訓期間伊有代墊伙食費,伊把止伙單給部隊後,部隊並沒有馬上把錢拿給伊,後來是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元直接匯入伊郵局的戶頭,但伊已 忘記部隊實際匯款的時間,伊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8頁)。證 人林輝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89年1月9日到3 月底受訓,受訓期間的伙食費是伊自己先代墊的,後來伊把止伙費的單子拿給伙食委員,伙食委員並沒有馬上把錢給伊,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伊帳戶裡面,至於匯入的金額全部有多少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是勤務中隊的白樹斌隊長交給伊的,但伊也忘記詳細的金額,好像是一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4頁)。參諸證人朱信 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實軍中從將官到士兵出去受訓或支援,都是由受訓人員先墊付,再拿止伙單或證明文件回部隊,再由部隊簽單位主官核准後拿給受訓人員,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通常部隊不可能馬上把錢就拿給受訓人員,但總會陸陸續續支付,這種情形在伊待過的部隊都是常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2頁)。證 人廖建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止伙費是事後核銷,像是人員突然調離原單位去受訓就會事後核銷,由受訓人員自行先墊錢,受訓回來拿該單位的單據來報銷。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說王偉昇、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林良洲等5 名受訓人員先自行負擔伙食費,拿回單據後回部隊報銷,再由被告支付,是有可能這樣,又朱信德說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確實每一個伙食團運作方式不一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莊詠堯 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被上訴人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等語(見原審9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建雯於原審證稱略以: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於本件被上訴人擔任預財士之前,就應發放予受訓人員之止伙費,已有未確實依規定核發之情事,而在本件被上訴人擔任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而被上訴人於擔任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莊詠堯之命令,清償部隊所積欠之止伙費。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萬元部 分:證人王偉昇證稱受訓伙食費是乙○○給伊的,伊受領士訓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參諸證人廖建雯於原 審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造復不 爭執官兵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見原審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可推知乙○○交付予王偉昇之領士訓伙食費應為6,975元(計算式:2,325×3=6,975)。而王偉昇雖證稱 其除了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 ,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等語,惟依證人王偉昇前開 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陸續給付其領士訓伙食費,並未能證明其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亦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且證人王偉昇復證稱伊不記得受領士訓練後,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 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之部分,就6,975元部分,應可認定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千元部 分:證人林良洲證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元直接 匯入其戶頭,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千元,應可認定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輝騰止伙費7千元部 分:證人林輝騰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 ,止伙費是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其帳戶裡,已忘記匯入之全部金額,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是勤務中隊的白樹斌隊長交給其1千多元等語,則證人林 輝騰既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參諸證 人廖建雯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 造復不爭執官兵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並同意證人林輝騰 於前開證稱其受訓期間之止伙費,其中白樹斌所交給其的「1千多元」部分,以1千元計算(見原審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可推知林輝騰證稱前開受訓期間之止伙費應為6,375元【計算式:(2,325÷31×23)+2,325+2,325=6, 375】,扣除白樹斌隊長交給林輝騰的1千元,可知被上訴人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輝騰之止伙費應為5,375元。 ⑤上訴人辯稱依證人之證述,並不確定是否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且亦不確定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90年1月至6月間等語。然查,本件因時隔久遠,證人王偉昇、林良洲、林輝騰雖均無法明確證述退還止伙費之時間及詳細金額,惟證人林良洲、林輝騰受訓時間均在證人王偉昇之後,則證人王偉昇之止伙費既由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堪可推知證人林良洲、林輝騰之止伙費亦係由本件被上訴人經辦給付。且廖建雯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4,486元」之結果,難認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前開款項,則其究係於89年間所清償,或係90年1月至6月間所清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清償前開款項,無法記載於帳冊上,而造成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金額之結果。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千元、 李世田止伙費7千元、王宇思止伙費7千元部分:查證人蘇進平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88年9月4日去接受河搜訓,受訓期間1個月,當時有代墊伙食費,受訓的時候就要先 給該單位伙食費,並由受訓的單位給伊收據,但後來伊有沒有把收據拿給伙食委員伊忘記了,事後有沒有拿到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6至137頁)。則由證人蘇進平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千元。另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李世田止伙費7千元及王宇思止伙費7千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⒌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⑴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⑵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萬元;⑶清償所屬 部隊積欠之修車費16萬元、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款1萬元 ;⑷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⑸積欠王偉昇止伙費6,975元、林良州止伙費3千元、林輝騰止伙費5,375元部分,合 計為339,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擔任勤務中隊預 財士期間,係銜部隊長官白樹斌、莊詠堯之命令清償部隊之前揭民間欠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清償前揭民間欠款,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被上訴人前開所清償之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當造成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金額。則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已知悉前開款項中之339,758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前揭民間欠款及部隊積欠之止伙費,卻仍要求被上訴人歸墊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之全部款項,足認上訴人當時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9,758元,及自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339,758元及自 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逾339,758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就339,758元自90年7月2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