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3樓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甲○○之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呈報就任為通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中院彥民厥字97司404字第008561號函准予備查。惟 相對人丁○○、甲○○原即未實際參與通順公司之經營,通順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實際辦理通順公司任何清算事務,致通順公司所有清算事務均由相對人乙○○一人獨斷、獨攬,而相對人乙○○於呈報就任通順公司清算人後,一再為下列枉顧通順公司全體股東合法權益之行為: ㈠於98年4月30日函告各股東稱:「為圓滿解決本公司帳務 ,土地、房屋產權糾紛,鄙人擬以新台幣壹元概括承購本公司債權、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爾後以全體股東及全部清算人名義將上述財產全部捐贈,第一優先目標『財團法人永年社會慈善基金會』,第二目標為『清水觀音廟』,第三目標『大甲媽祖廟』」云云,足見相對人乙○○一方面有意將通順公司之財產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元,另一方面欲將財產任意處分於第三人,顯然置通順公司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於不顧。 ㈡98年5月2日在未經通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竟以通順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之名義,發函關係人,表示欲將毫無依據之所謂「王永芳、王建銘等以『股東往來』科目掏空公司資金2489萬9000元」之債權,逕行列入公司債權,再由相對人乙○○利用擔任清算人之關係人收文、配合辦理,足見相對人乙○○利用擔任通順公司清算人之機關,一人獨攬,自行其是,置合法法律程序於不顧。 ㈢後相對人乙○○復利用執行通順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便,逕將通順公司之資產出租予由乙○○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租期至106年12 月31日止,且於標售通順公司不動產之「公開標售土地建物公告」上,記載「本標售案得標者除支付不動產價金外,需另負擔償還股東墊款新台幣24,899,000元及機器設備出售損失新台幣6,000, 000元,合計新台幣30, 899,000 元支付本公司」等語,刻意阻撓通順公司資產之標售及通順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㈣98年5月4日,相對人乙○○復來函表示,逕將通順公司97年度盈餘壹佰餘萬元,以發給車馬費及酬勞之名義,分別給付相對人丁○○、甲○○及監察人王淑媚等各20萬元,給付案外人洪啟昭(建順煉鋼廠長)、林昌田(通順產業廠長)、戊○○(建順煉鋼主任)各6萬元,違法處分通 順公司之財產。 ㈤相對人嗣於98年7月30日召開通順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 會,仍拒不改選通順公司清算人,並拒不依法定程序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足見相對人顯無辦理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且於該次股東會中,就乙○○所提處分通順公司資產之方案,有高達62.51%之股東表示不同意,詎乙○○竟旋於98年8月4日為買賣通順公司不動產契稅之申報、於同年月17日申請買賣通順公司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而該買賣之相對人均為乙○○擔任負責人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8日方撤回上開申報。 聲請人係通順公司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564股,占全部 股數28,000股之12.7%,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相對人乙○○、甲○○、丁○○之清算人職務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8年2月20日公告之通順公司資產標售條件,係經過通順公司股東會通過之決議,而相對人乙○○於98年4月30日致通順公司股東之函文內容,係因通順公司 股東對公司帳務及名下土地、房屋之處理各執己見,為平息家族紛爭,故而以該函文提出個人建議方案,以供通順公司全體股東參酌,准否仍待股東全體同意。再乙○○在98年5 月2日函文中將王永芳、王建銘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入公 司債權部分,係依據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2日所制作通順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而來,並非毫無根據,且係對各股東有利之行為。另,有關將通順公司將廠房及現有設備出租予建順公司部分,乃通順公司於96年12月22日96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建順公司承租後未使用該廠 房,此乃建順公司自身問題,應與通順公司及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無關。至乙○○於98 年5月4日函表示將通順公司 97年度盈餘壹佰餘萬元,除建議發給車馬費及酬勞予丁○○、甲○○、王淑媚、洪啟昭、林昌田、戊○○等人外,並說明請各股東10內回函表示是否贊成該提案,足見該函僅在徵詢通順公司各股東之意見,且事後亦經通順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該發放酬勞方案,乙○○就上開盈餘之給付方式應無瑕疵。基上,相對人自擔任通順公司清算人以來,均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罔顧法令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通順公司於97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48號 裁定解散後,經相對人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中院彥民厥字97司 404字第008561號函准予備查,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 404號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就任通順公司清算人後,相對 人丁○○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甲○○則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丁○○、甲○○均未實際進行通順公司清算事務,有關通順公司清算事務均由相對人乙○○一人進行,而相對人乙○○先後於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發函 通順公司各股東為前述處分通順公司財產方式之表示,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以各該處分方式均經股東同意為辯。然查,除聲請人外,通順公司其餘股東王永芳、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德亦均具狀陳明相對人有賤價處分通順公司資產、阻礙清算事務進行、將通順公司資產轉入私囊等情事、希能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按之通順公司乃係家族公司,聲請人與王永芳、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德之股份合計13,459股,占通順公司股份比例達48.07%,而除聲請人與王永芳、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德外,其餘股東均屬與相對人乙○○為至親或利害相同者,則相對人辯稱將通順公司不動產長期出租或作價1元處分予相對人乙○○任負責人之 建順公司,並將通順公司之盈餘分派予未實際處理清算事務之清算人(即相對人丁○○、甲○○)、監察人及在相對人乙○○另經營之建順公司任職之員工洪啟昭等人,顯係相對人乙○○挾掌控通順公司逾50%股份之有利地位所為決議, 已損及其餘股份合計未逾50%股東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乙 ○○就任後,於標售通順公司不動產時,於「公開標售土地建物公告」上記載之標售條件,除要求得標者需支付不動產價金外,另需負擔償還股東墊款及機器設備出售損失合計3 千餘萬元之條件,其以嚴苛、不合理之條件阻礙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以延宕清算事務進行之企圖甚明,參照相對人乙○○照於通順公司98年7月30日召開股東會後,旋為將通順公 司不動產出售予於相對人乙○○擔任負責人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上開申報後雖經撤回,然相對人乙○○有將通順公司資產納為己有之意圖亦已甚明,其有阻撓通順公司資產之標售及清算事務進行之意圖,並有損害通順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之舉,應屬無疑,而聲請人持有通順公司股份3,564股,占通順公司股份比例達12.72%,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職務,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選清算人,在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選清算人之情事下,尚不得由法院逕予選派,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