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魏金文即協和建材行即協力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93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39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7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