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駕駛車號UJ-478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713號前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欲右轉經國路,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上同向後方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直行,欲往清水鎮之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之車號F9A-932號機車,致蔡閔皓人車倒地,並使 附載之原告受有左踝外踝及左食指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 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美容手術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至光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洪揚醫院及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支出住院費、掛號費及救護車費等必要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5,465元。另原告因腿部腳踝及左食指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目前僅於骨折處植入鋼釘固定,待骨折處癒合後,未來尚須進行拆卸鋼釘之手術2次;且原 告左腿因本件車禍受有大面積挫傷,俟骨折部分癒合後,未來尚有進行腿部美容手術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共約為10 萬 元,以上合計共125,465元;(2)看護費用:原告於96 年 11月6日車禍受傷後,即至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 月11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均 無法自行料理其生活起居,而由原告之母負責看護長達37 天,以現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3千元計算,應賠償看護費用 共111,000元;(3)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腳踝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需持柺杖走路並購買美容膠使用,致支出購買此等用品之費用共1,160元;(4)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前在崑山科技大學擔任專任助理職務,每月收入35,000元,惟案發後無法工作,經醫生診斷至少須休養半年,故自96年11月6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97年5月6日止,合 計減少薪資收入共21萬元;(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 自案發後迄今對原告漠不關心,不理不睬,且未表歉意,更無和解之意,足見被告惡性重大,並無悔意,致使原告精神受折磨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747,62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伊駕車不慎與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之騎士即訴外人蔡閔皓發生碰撞肇致車禍後,即下車慰問,並主動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事後亦打過數通電話關心,並分別前往探視原告及訴外人蔡閔皓,其後並主動申請調解,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非伊所能負擔。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其請求賠償37日共111,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蓋若 聘請外籍看護一個月僅需2萬多元。又原告於96年7月31日與崑山科技大學契約屆滿後,即未再擔任該大學之研究助理工作,且原告嗣後雖曾至訴外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機械公司)工作,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已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21萬元,殊不合理。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伊負擔家庭經濟重擔,須扶養母親、重度精神障礙之姊姊及兩個小孩,經濟困難,希望法院能為一合法合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1月6日駕駛車號UJ-478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713號前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處,撞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直行欲往清水鎮之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車號F9A-932號機車,致蔡閔皓 人車倒地,並使附載之原告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及左食指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25,465元。(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購買拐杖及美容膠使用之必要支出費用共1,16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左腿將來有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所需花費為15,000元。 四、查被告於96年11月6日駕駛車號UJ-478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713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欲右轉彎之際,與 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號F9A-932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閔皓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 左踝外踝及左食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於右轉彎時,既與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713號前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 駕車沿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肇事路口,擬右轉往中山路1段713號旁便道行駛;而原告則係乘坐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之機車,沿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被告與訴外人蔡閔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各該談話紀錄表附上開警方偵查卷宗可考。再觀諸該警方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角及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撞擊痕跡,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角處與訴外人蔡閔皓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時,才發現對方機車等情,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彎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直行而來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未停讓該機車先行,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其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角撞擊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生本件事端,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之訴外人蔡閔皓尚無何過失可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閔皓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0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3頁可查。再參酌被告所 為本件過失傷害原告及訴外人蔡閔皓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交簡上字第605號刑事 卷查閱無誤,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肇生,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於右轉變時,既疏未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由訴外人蔡閔皓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先行,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踝外踝及左食指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美容手術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25,4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雲林分院收據、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次查,原告其因本件車禍,左腿有大面積之挫傷,將來須進行腿部美容手術,其所需費用,單次雷射治療約需貳仟元,美白產品單價1千至2千元(左旋C),重 複雷射治療搭配左旋C,其總花費約1至2萬元等情,業據 本院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明確,有該院98年6月24日台大 雲分醫事字第0980004836號函附卷可考,且兩造亦據此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左腿將來有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其所需必要花費為15,000元。是原告左腿將來有施行美容手術之必要,且其必要費用為15,000元等情,自非無稽,且因此部分必要之美容手術費用,亦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25,465元及將來必要之美容手術費用15,000元,合計 40,465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自9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在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 前後長達37天期間,均無法自行料理其生活起居,須由原告之母看護,以現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3千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看護費用共111,000元等情,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同意以每日2,000元據以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經 查,原告於96年11月6日經急診送至台大雲林分院,接受 左足踝及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後因骨折尚不穩定,不宜負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業經台大雲林分院向本院函覆明確,有 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依此以觀,足認原告於9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在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玆原告既由母負責看護照料,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應屬有據。以原告自96年11月6日受傷住院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出院後1個月止計算,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共36天,原告指為37天,容有誤會。本院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患看護」之收費標準,每班收費1,100元,每日區分晝、夜兩班,每班12小時,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改為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然符合目前之行情,而屬可採。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2,000元(計算方式:2,000X36=72,000)。 ②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僱請外籍看護每月僅需2萬餘元云云。惟查,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擔 任看護,而是由其母親為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復查,申請外籍看護工,須照顧之被看護者具有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即平衡機能障礙、智能障礙、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精神病及多重障障礙等項)之一者,或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始可為之,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檢送現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被看護者及雇主之資格條件所依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規定即明,是以原告現行狀況,尚不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是被告抗辯原告若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僅需花費2萬餘元云云,要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應予准許。至逾此等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持拐杖行走,並購買美容膠使用,致須支出購買此等材料之必要費用共1,1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杏 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日日春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復參諸原告係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則在其骨折癒合前,衡情當有使用枴杖以輔助其行走之必要,足見原告此部分器材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核係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在崑山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職務,每月收入35,000元,其受傷後因須休養半年,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故被告應賠償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此半年期間原告所減少之收入 共21萬元等情。查原告於96年11月6日車禍受傷,並於當 日被送至台大雲林分院接受左足踝及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6年11月11日出院,約休養6個星期始得 重回正常工作,業據台大雲林分院先後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3658號及0980004836號函載敘甚詳,依此而論,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星期共48日期間【計算方式:6(住院期間)+(6× 7 )=48】,自均因傷休養而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而受有此期間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次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崑山科技大學計畫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其上記載崑山科技大學固曾聘僱原告為專題研究計畫案之研究助理工作,每月工作酬金為35,000元。然契約期間僅自95 年9月25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10個月等情,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不在崑山科技大學任職,是原告以其任職於崑山科技大學時之工作收入35,000元,作為其薪資損失計算之依據,是否可採,即有探究之餘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其在崑山科技 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職務於96年7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 於96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在訴外人旭東機械公司任職程式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4,500元,有該公司98年7月17 日98台旭字第3號函附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而原告目前則服務於訴外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 38,000元,亦據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憑,故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研判,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薪資收入應與35,000元相去不遠,是原告主張以35,00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則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休養共48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合計為56,000元【計算方式:(35,000÷30)× 48=56,00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踝外踝及左食指骨折等傷害,於96年11月6日急診住院接受左足踝 及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而於96年11月11 日 出院;其後骨折癒合後,並再於98年3月5日住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於98年3月6日出院等情,有台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參以原告左腿因本件車禍受有大面積之挫傷,將來仍有施行腿部美容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程式設計師,薪資約3萬餘元,並無恒產;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1至3萬元不等,並不固定,名下有田地及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美容手術費用40,4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購買枴杖及美容膠之費用1,160元 、薪資收入損失56,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319,62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