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呂兆峰即銘泰工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生產需要,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被告呂兆峰即銘 泰工業社購買造粒設備機具乙套,約定買賣價金暫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際金額嗣賣方事後列表請款時再核算 確定之。原告已分別在96年9月8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 年 10月7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共3紙;及在96年12月13日交付發票 人均為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3月7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共3紙予被告。其中96年9 月8日所交付之支票3紙合計票款共6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起所陸續交付、組裝之造粒設備機具,許多組件均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補正瑕疵,但迄至97年7月仍未獲改善,被告甚且於 98年2月間將該造粒設備之主要機具如粉碎機、製粒機等, 以修繕為名而運回後竟予以變賣,至今仍未歸還原告。原告再於98年4月3日委請梁基暉律師代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70 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七日內應將無瑕疵之相關造粒設備機具全部交付原告,或返還其已受領之60萬元價金,如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不見被告履行契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造粒設備機具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被告多次修繕未果,被告甚且已將粉碎機、製粒機等主要機具變賣他人,迄今仍未歸還原告,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仍不獲置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論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均得依法解除系爭造粒設備機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為造粒設備機具、買賣金額為150萬元 及被告業已收受原告60萬元的支票,且已兌現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原告所述買賣標的之瑕疵,均已修好,否則原告怎麼可能已經造了好幾萬公斤的有機肥料了。 (三)97 年10月間原告告以,系爭買賣標的不要用了,經由被告 介紹買主給原告認識,以18萬元賣掉四部機器,又在今年一月間接近農曆春節時,原告以伊有債務糾紛,叫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載走,今年二月間載走機器時,原告的會計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拒予不簽名,剩下的機器也就未載回,總共大約載走原告一半的機器回家。載走的機器價值大約70萬元,載走系爭機器的時候,有經過原告的老闆同意,原告公司的女會計也在場,載走的機器的明細有放在公司會計潘小姐那裡。至於前述18萬元,因被告交付的機器,已經超過150萬元,所以賣機器所得18萬元沒有交給原告。 (四)原告寄發的解約的存證信函有收到。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向被告呂兆峰即銘泰工業社購買造 粒設備機具乙套,約定買賣價金暫訂150萬元,實際金額嗣 賣方事後列表請款時再核算確定之。原告已分別在96年9 月8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 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7日、96年11月7日、96 年 12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共3 紙 ;及在96年12月13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3月7日、97年5 月7日、97年5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 支票共3紙予被告。其中96年9月8日所交付之支票3紙合計票款共6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其後原告於98年4 月3日委請梁基暉律師代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70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七日內應將無瑕疵之相關造粒設備機具全部交付原告,或返還其已受領之60萬元價金,如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不見被告履行契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造粒設備機具,曾於97年10月間將其中四部機器以18萬元出賣他人,所得款項未交付原告,並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載走約一半機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業經其載走部分,致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既已將全部機器交付原告,嗣因原告認為機器有瑕疵而交由被告帶回補正,被告未再給付原告,性質上應認係不完全給付,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被告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之 機器,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並以被告於97 年10月及98年農曆春節期間二度將部分機器出售他人或載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前揭出售他人或載回部分機器,前者係應原告要求轉售,後者係因原告負責人表示有債務糾紛,要求被告先行載走等語云云,則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否認有請求被告將部分機器出售他人或規避債務糾紛先行載回,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前任總經理潘金治到庭證述:「我有跟被告說,系爭機器不能用,請被告修理,如果不能修理,就載回去,意即解約。被告載回去的機器是履帶機、包裝機,因為沒有開工使用過。我們沒有請被告轉賣。」「我之所以交待小姐請被告把機器載回去的原因是,工人跟負責人說機器不能用,所以負責人交代我,請被告把機器載回去。」「(民國97年10月15日我有帶客戶進去原告工廠買系爭四部機器,證人有無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帶人到工廠,但我不知道他帶人到工廠的目的是什麼。」(98年6月19日 筆錄參照)等語,被告對證人上揭證言不為爭執,足見證人交待小姐要被告將機器載回原因,係因工人反應機器有瑕疵,並非原告轉售或有債務糾紛請被告將機器載走,是以被告不為完全給付之事實,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標,其中4部機器經被告於97年10月間出 售他人,業已給付不能,其餘載走機器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未為交還原告,為給付遲延,經原告於98年4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還已載走之機器,有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法所許,是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6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