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自民國(下同)87年認識,並共同生活,雖末結婚,但互相照顧扶持,實為事實上之夫妻。詎民國(下同)97年7 月1日被告不幸發生事故重傷,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 選任其胞弟戊○○任其監護人後,戊○○即對原告提出各種要求,更無理要求原告將門牌為台中市西屯區○○○路206 巷15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交付 予伊,惟該房屋為原告94年間出資透過訴外人林和慶所購買之國宅,因當時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為省下過戶契稅及獲較低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系爭房屋房貸仍全由原告支付,且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英豪,為免被告監護人戊○○騷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倘法院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系爭房地,兩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①被告原擔任兩造共同居住之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發生事故後,因該管理委員會認原告乃被告配偶,故委由原告代理被告職務,此觀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證明書甚明。又於原告祖母逝世之際,被告亦以孫女婿之名義列於訃文之中,顯見兩造親人亦認兩造為實質上夫妻關係。況於兩造曾於93年3月25日簽訂雙方互 有繼承對方一切遺產權利之同意書,益見兩造共同扶持、視對方為己配偶之情。是原告買受房屋,為求較低之貸款利率及稅額而借用被告之名為登記,亦屬自然。此亦有原告於96年9月間向友信汽車商行購買汽車乙輛,當時亦由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受款人為友信汽車商行、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之支票乙紙支付所購買之汽車車款, 並將該輛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可資證明原告為理財緣故,於兩造生活中,常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財產之情事,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②又原告年收入約為170萬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證, 被告於事故前年收入約50萬元,有勞工保險資料可稽,是以兩造資力觀之,被告之薪資僅足資生活開銷,其餘投資皆係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係屬事實。且兩造多數資金由原告規劃理財,此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徵兩造資金來源絕 大部分皆係原告財產,且兩造亦常有借名使用之情事,更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真實。 ③再參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此為被告無法否認之事實,若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原告豈有長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理,故由原證二之證據亦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 ④末按,系爭房地之租賃,係由原告為出租人與訴外人陳英豪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亦由承租人陳英豪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原告所有,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更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始可能任出租人辦理一切租賃事宜,並收取租金。 ⑵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貸款支付,自備款亦由被告匯款繳納部分: ①被告於辯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計27萬8千元,其中10萬元, 係被告於94年8月16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並非 事實。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支付,於新光商業銀行94年8月16 日之匯款回條中,亦載明匯款人係原告,故此10萬元確為原告所支付。 ②被告另稱其於94年8月29日,自被告之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 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支出自備款中之17萬8千元,原告亦否認之。蓋台灣銀行94年8月29日之匯款回條,係由原告所填,此比對原告筆跡自明。而該筆款項亦係原告由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原告自有資金所匯出,縱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所有之帳戶轉出,然被告上開帳戶之原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存入,且該帳戶係被告於遭宣告禁治產前充分同意供原告使用,由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可知,茲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說明如準備㈡狀之附表。 ③縱認附表編號2、4之款項非屬原告所有,然由原告於93年8 月17日出售「台中市○○路128巷20-3號15樓之3」不動產而存入2,112,176元予被告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及93年12月28日由原告匯款704,000元予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合計金額已高達2,816,176元(參見附表編號1、3),業已超出被告於94年8月29日分別轉出予原告之322,000元,及以被告之上開之帳戶所匯出之178,000元,是以尚不得謂該二筆金錢係被告清償原告代為支出10萬元頭期款及爾後代繳貸款之準備金。故縱然被告曾由被告之上開帳戶轉出322,000元及匯出178,000元,然該二筆款項亦無法證明就是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代為支出10萬元頭期款,及爾後代繳貸款之準備金。 ④又被告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者,僅有上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是被告稱原告帳戶內存入之現金,亦有可能係被告交付原告理財運用之款項,僅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以總價1,848,000元購買,其中157萬元由被告申辦國宅貸款支應,自備款部分計278,000元。被告分別 於94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8月29日匯款178,000元 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受償專戶。又前述178,000元匯 款係於94年8月29日由被告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所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轉帳支出。另被告於同日亦自同一帳戶中轉出322,000元存入原告設在同一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供清償原告代為支出之前述10萬元匯款,及爾後委託原告代繳貸款利息之準備金。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而被告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極有可能係出自原告為被告之理財行為,故原告自被告帳戶匯出至原告帳戶中之金錢,仍應屬於被告所有。甚者,原告之帳戶(包含甲存帳戶)存入之現金,亦可能係被告交付原告理財運用之款項。今因被告受重傷以後,意識不清,已無法交待說明渠與原告間複雜之財務關係,如欲查明真相,勢應徹底清查原告及被告所有全部之帳戶,近十年以來之存款來源,始能釐清渠二人間之財務關係,斷無僅憑原告片面之詞或部分帳戶中幾筆款項之進出,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㈢又被告絕非如原告所稱為無資力之人,蓋被告曾於85年間9 月23日受贈與坐落水源段1964建號之房屋及土地,迄於92年11月7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陳永桐,惟出售房地應得之款項 ,並未出現在被告之銀行帳戶中,被告顯有可能將之轉交給原告保管或作其他理財之運用。 ㈣原告前於98年7月10日具狀陳稱被告於94年8月29日轉帳予原告之32萬2000元,係被告訂做珠寶贈與原告而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云云。今原告復改變其主張謂此款項為其自有資金云云,前後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形同夫妻同居多年,彼此間銀行帳戶金錢往來頻繁。惟被告因受重傷,意識不清,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戊○○為被告之監護人 。另系爭房地係於9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合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為省下過戶契稅及獲較低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以總價1,848,000元購買,其中自備款部分為278,000元,其他為國宅貸款157萬元,就系爭房地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系爭房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其為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於9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名義,而157萬元之貸款均係由原告匯款入 被告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供扣款繳納房貸利息,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使用上亦由原告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之匯款單、繳納貸款之相關帳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記錄等影本為證。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157萬元貸款係由其繳 納一事,經本院審查與本案相關之帳戶資料,原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新帳號為0000000000000;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而被告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其中被告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上開帳戶則係清償系爭房地房貸之專用帳戶,並於94年10月5日起 每月固定扣款,償還房貸利息。復經本院核對上開兩造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查被告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繳納貸款專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其中供繳納每月貸款之資金款項,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均係由原告名下之上開各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代繳,惟其中以原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為長期主要轉帳提供金錢之帳戶,此均有原告提出之新舊帳戶/帳號對照資料查詢、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覆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自94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帳戶(包含甲存帳戶)存入之現金,可能係被告交付原告理財運用之款項,或代為繳納貸款云云,僅空言主張,為臆測之詞,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顯屬無據。據上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應確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 ⑵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二筆頭期款及自備款即分別為94年8月16日之10萬元、94年8月29日之178,000元,均為原告 以自有資金支付,並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查原告提出之94年8月16日、94年8月29日之二紙匯款回條,其中關於原告「甲○○」之簽名,經本院詳細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2004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上之原告「甲○○」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經核屬雷同,故可證上開二紙匯款單確為原告所親自填寫。而94年8月 16 日之10萬元頭期款,既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並由 原告親自匯款且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則依常理可推知上開10萬元即應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至明,被告稱係由其匯款支付,尚屬無據。再關於94年8月29日之1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筆資金係由原告以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專戶 ,惟被告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是該178,000元之自備款亦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所匯出等語 。經查,兩造為男女朋友,雖未結婚,然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長達十幾年,實為事實上之夫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使用管理等情,自符合一般常情,且為被告所是認。再者,由被告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可查上開帳戶常於短短幾天內有大量資金之流動,如93年9月3日、15日、24日;10月7日、8日、11日、13日、14日均分別各存入10萬元;94年1月19日存入7萬元;94年2月4日、5日、17日均分別各存入10萬元;94年8月29日二筆轉帳支出322,0 00元、178,000元;95年5月23日轉帳支出1,180,000元;95年8月29日存入2,003,033元,支出50萬元 ;95年9月14日支出929,305元;95年9月25日支出350,005元;95年10月16分別存入2萬元及支出259,005元等情。復查兩造之資力,原告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平均月薪約為14萬元 ),而被告於事故前年收入約為50萬元(平均月薪約為4萬 元),此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則以被告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之資力觀之,顯難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 00000帳戶內常有如前開所列之大量資金之流動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上開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交由其使用管理等語,自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⑶據上,前開000000000000帳戶既為被告於事故前已同意提供予原告管理使用,再由原告之資力觀之,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即屬有據。由此可知,於94年8月29日自上開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 地之自備款178,000元部分,雖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支出, 惟該筆資金仍係屬原告存入之自有資金,詳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即皆為原告所支出。被告辯稱上開自備款自被告所有之帳戶轉帳支出,應屬被告匯款繳納云云,即無足採。 ⑷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自備款共計278,000元,及本件房屋貸款自購買之初即94年10月 起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則倘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豈有長期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應屬可採。 ⑸末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英豪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就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是本件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英豪,並每年收取96,000元之租金,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陳英豪之存摺影本、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者為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出租人為「甲○○」即原告,而非被告,且收取租金之人亦為原告,故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該房屋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即自應為被告,而非原告。然今系爭房屋出租人卻記載為原告,顯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此亦證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 │(平方公尺)│ │考│ │ 1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段│599 │ 建 │33,810.79 │78/100000 │ │ └──┴───┴────┴───┴──┴──┴──────┴─────┴─┘ ┌───────────────────────────────────────┐ │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主要建築├────┬──────┬────┤圍 │ │編號│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合計 │ │ │ │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 1 │6128│台中市西屯區 │鋼筋混凝│第十一樓│陽台:7.67 │82.49 │全部 │ │ │ │國安一路206巷 │土造/十 │層: │花台:2.20 │ │ │ │ │ │15號11樓之2 │二層 │72.62 │ │ │ │ │ │ ├───────┤ │ │ │ │ │ │ │ │西屯區○○段 │ │ │ │ │ │ │ │ │599地號 │ │ │ │ │ │ ├──┼──┼───────┴────┼────┴──────┼────┼───┤ │ 2 │6147│ │7,171.29 │7,171.29│144分 │ │ │ │ │ │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