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備位之訴,然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基於原告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8 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糾紛,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足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3 月間,精神上有躁鬱症發作,因受被告代銷人員積極推銷,未能攜回合約書為合理審閱,竟一口氣訂購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公司)「喬立月河」之5 戶房屋,被告事後亦未給原告書面契約書,嗣因原告之配偶戊○○發覺原告精神狀況異常,並帶原告看精神科醫師,向被告表示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地之意思,要求被告全部退款,被告堅稱不退款,並聲稱把訂購5 戶改成訂購1 戶即可解決。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與被告喬立公司、甲○○簽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即因精神困擾前往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看診,簽約時亦有嚴重躁鬱症狀,經戊○○陪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價金達新台幣(下同)1367萬元,原告根本無資力購買5 戶預售屋,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益徵原告簽約之際精神狀況未若常人,已屬精神錯亂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分別受領原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縱屬有效,然被告要求退購不繼續給付價金之違約金過高,原告仍得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被告應將酌減後多出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喬立公司、甲○○應各給付原告277 萬元、2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被告喬立公司、甲○○應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在選購預售房地及簽約過程皆由其配偶戊○○陪同,先於96年4 月9 日由其夫妻2 人至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與福安街口之「喬立月河」建案銷售中心,訂購24H 、25H 、24I 、25I 等4 戶預售房地,以刷卡方式支付50萬元定金,並攜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閱。96年4 月25日預定簽約日期原告夫婦二人前來表示不願購買編號25H 戶,僅願購買其餘3 戶,96年5 月8 日原告夫婦2 人又表示僅願購買編號24H 戶單純作住家使用,經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後原告皆依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直至同年11月間出現遲付價金情形,經雙方協商後於同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延展價金給付期限至97年8 月15日之前。嗣97年5 月間原告夫婦二人向被告公司客服部及工務部要求變更室內設計,被告公司人員因而繪製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燈具及給水配置圖」、「插座及排水配置圖」、「弱電及冷氣套管配置圖」,工程款追減估價單及工程變更確認書予原告夫婦簽名確認後施工;又原告提出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均記載原告意識清楚。均足認原告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又本件並未經合法解約,自無違約金問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與被告喬立公司、甲○○簽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原告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曾於96年3 月24日至96年6 月1 日於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治療,其後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精神狀況未若常人,已屬精神錯亂程度,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則本件先位爭點在於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意識之程度。 ㈡按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依民法第12條、13條、75條前段、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 規定,原則上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另於民法第14條、第15條創設禁治產制度(成年監護制度),並於第75條後段例外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在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或於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立法者較側重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別無就成年人再以精神狀態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藉以保護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可推知立法者就此種情形,為免與之交易之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如禁治產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從外觀辨識其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意思表示無效。又表意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法律已採取以年齡為基礎之客觀、絕對標準,又為避免過於僵化而輔以禁治產制度,則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例外情形,即應從嚴解釋。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苟其意思能力雖可能遜於正常人,倘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憑以認定意思表示無效。 ㈢查原告固經診斷為「躁鬱症」,然尚不足藉此認定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全然「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出診病歷之「精神狀態與心理功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亦顯示原告之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 、clear) ,益徵其所罹患「躁鬱症」病症,尚無「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妻戊○○到庭證述略以:96年4 月9 日原告帶我及二個小孩去看這個建案,當時亂逛亂看,原告在喬立建設的位於中港路的銷售中心告訴我他已經訂了四戶,當時原告和銷售員在看樣品屋,我與兩個小孩在休息室,原告來休息室找我,說他訂了四戶…。96年4 月10日我與婆婆林羅惠英去找銷售員郝若嵐,我將原告情形告訴郝若嵐,他說會找主管幫忙解決,後來才會變成二戶,最後變成一戶等語。又原告於96年4 月9 日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表示訂購4 戶房屋後,經兩造協調、退戶曾多次重新開立訂購單,最後僅就其中1 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有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9 日訂購單、96年4 月25日訂購單、96年5 月8 日訂購單在卷可憑。衡諸上情,除足以顯示原告96年4 月9 日1 次訂購4 戶房屋之際,並無「無意識」或屬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精神錯亂」情形,且兩造於96年5 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復屬兩造經多次磋商、協調始簽立,自屬深思熟慮後所為,更難認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於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光甫以證明曾強制架著原告送醫,及聲請傳訊原告於靜和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陳柏偉到庭說明原告病情,然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6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96年5 月8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有民法第75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情形,而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用證據,均不能使本院信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精神狀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情形」,其先位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係以其經被告通知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完成對保、給付期款價金及產權用印登記,然逾期未履約,主張被告依兩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款:「買方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時,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遂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酌減後差額求予返還,然被告已陳明目前希原告繼續履約,無意解除契約(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款既約定買受人違約(即原告)時,出賣人之解除權,買受人自無從以自己之違約事由據以行使,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憑。查原告所支付,而由被告喬立公司、甲○○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屬買賣契約價金,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據解除,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求予返還等情,顯屬無憑,故原告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暨備位之訴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