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貴 被 告 紀登淵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7,583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781-BUF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8時53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騎乘腳踏車、由台中縣大雅鄉潭雅神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巴、左前胸撕裂傷、左側臂神經受損、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然如非被告車速過快,被告不可能於撞倒原告後,被告自己猶人車飛撞入稻田中。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車資、營養品等共193,823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原為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之技術員,未受傷前之年薪為472,793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原告左手臂喪 失功能,依原告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喪失76.95%勞動能力,而以原告受傷6個月後為37歲,依勞基法65 歲退休,尚有28年之工作能力,依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472,793元,以月薪39,000元計,依霍夫曼年別單利 5%,計算損害額為:(39,00012)76.9%17.00000000=6,407,691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二個月需人看護,看護一天以2千元計,計因需人看戶而增加生 活上之費用達12萬元。 ⑷財物部分:原告之自行車修理費用為73,65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側上肢體無力,所受傷害重大,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697,583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並無設置路燈,因此特別將開放時間限定為:「冬天開放至下午5點;夏天開放至下午6點」,以免因天色昏暗發生危險,且開放時間限制之指示牌,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散見於整條潭雅神自行車道上的每一個入口。又潭雅神自行車道地勢較清陽二路為高,由自行車道上展望清陽二路的斜坡一覽無遺,然而自行車道靠近清陽二路之交叉口上有幾棵樹,剛好擋住了被告的視線,以致被告未能發現樹後方之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經潭雅神自行車道與清陽二路交叉路口時,已屬該自行車道關閉之時間。惟,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反光裝置或自行車專用安全帽等安全配備,且原告騎乘自行車前有飲酒,而於酒酣耳熱之際,在自行車道即將關閉之際進入自行車道,更違反「讓-前有幹道」之交通 標識,而恣意飛速於昏暗的自行車道中,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乃係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酒後騎腳踏車行經肇事地段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暫停看清楚幹道線有無來車,未讓幹道來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正駛入交岔口內瞬間即遭左方幹線道駛來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被告駕駛之重機車防範不及....。從而,原告突然闖入交岔路口之行為讓被告之重機車防範不及,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即應佔90%。 ㈡就原告所主張損失部分之抗辯: ⑴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總金額僅有30,423元,其餘163,400元顯然是原告誤將醫院 對健保局所申請之給付作為自己的醫療費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 ⑵喪失及減損勞動力部分:原告目前仍在日東公司任職,且原告車禍受傷後97年度之薪資收入,反較未受傷之96年全年度薪資為高,原告車禍受傷後變更工作內容,本薪亦不減反增,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又原告因受傷請假在家休養70天,而扣薪22,016元,因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僅為22,016元。另,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規定,原告55歲即可申請退休,並開始申請勞保的年金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應以55歲為計算標準。 ⑶增加生活上的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住院7天,因此僅有7天的時間需要看護,僅需1 萬4千元看護費用。 ⑷財物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車修理費用73,650元,遠較機車為高,且僅提出蓋有商家收發章之估價單為證,而未有私文書的作成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且依報價單所示原告自行車之車架、前叉、輪組等零件等項目單價都要2、3萬元之高級車款卻只配備2千元的變速器,彷彿BMW的車殼卻配備march的變 速箱,殊難想像。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75年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9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約378,696元, 約為原告該年度所得的77%。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前後僅住院7日,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無復原之機會 ,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為閃避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人車飛撞進稻田裡,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外傷併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胸壁及雙側上臂擦傷、臉部疤痕增生等傷害,除住院14日外,並休養23日方能回到工作崗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治療14天,支出醫療費用23,041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為8萬8千元,而出院後請假回診之23日及休養三個月計113天不能工作,以被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為1,317元計算, 被告計減少工作收入148,821元,另並支出機車修理費32,300元,被告共計受有291,862元之損害。又被告臉部所受之傷害,日後需手術方能重建,此部分鼻骨及疤痕重建費用需12萬元。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身體的疼痛與精神上的痛苦絕對不亞於原告,爰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711,862元,被告特以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697,543元,被告依法 即得主張扣除。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5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81-BUF號 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潭雅神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巴、左前胸撕裂傷、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外傷併左顴骨及上頷股股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胸壁及雙側上臂擦傷、臉部疤痕增生等傷害。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697,543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分別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酒後騎乘自行車快速行駛於已逾開放時間之自行車道,且所騎乘之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反光裝置或自行車專用安全帽等安全配備,更違反「讓-前有幹 道」之交通標識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刑案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81號--下稱 偵查卷、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1號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台中縣大雅鄉○○○ 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狹路;又兩造所分別騎乘之自行車、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傾倒於自行車道上,而被告人車撞飛翻落於道路外之田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時速非低,且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否則以自行車與機車之重量相較,如被告已依規定減速行進、而僅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快速通過,於自行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應係自行車遭強大作用力撞飛,而非機車飛撞入路旁稻田,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快速通過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快速通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㈡再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且參照原告自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先在加中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方騎乘自行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6時53分許,已逾當時自行車道開放 之時間,復有照片及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交觀字第09803950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茲兩造有爭執者,乃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本院斟酌被告雖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快速通過之過失,然原告酒後騎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交路交通標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已逾自行車道開放時間復在無安全反光裝置等安全配備快速行駛,原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 143頁)。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並均因而受損,則兩造所受損害與兩造之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3,823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989元(原告所提出澄清醫院健保明細18,670 元部分--即本院卷 第51頁之單據,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參照),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於30,9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原告左手臂喪失功能而喪失勞動能力76.95%,原告受有至依勞基法65歲退休止、計28年按月薪3萬9千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7,691元,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之收入不減反增,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計算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計算至55歲止等語為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左臂叢神經之損傷及第5、6、7脊髓神經根斯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又於本件訴訟中,因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於訴訟中同意以勞保局所認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而經勞保局就 原告受傷治療後之狀況審定後,認原告失能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有勞保局99年3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910061250號函、99年5 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9101 21520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失能,堪 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原告受傷後所領取之薪資較受傷前不減反增,抗辯原告並無減損工作能力,僅受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扣薪22,01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因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與因傷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前者應以實際減少之收入為據,後者則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箏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其因傷治療期間請假遭扣薪之減少工作受入之損害,而係請求因傷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遺存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失能,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原告受傷 後薪資並未減少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能請求至勞基法規定得申請退休之55歲止云云。然查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固規 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惟是否主張此規定乃勞工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強令勞工須為主張,故計算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應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規定得強制退休之65歲止。 ⑶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既仍遺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第7級失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任職日東公司擔任技術員,受傷後因已無法進行重物之搬運,故工作內容調整為擦拭成型盒,不屬生產線之工作,有日東公司98年12月22日日東光學98字第93號函在卷可考,參以原告原屬勞力工作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後遺有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第7級失能,日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甚為嚴重,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70%。又原告係 60年11月2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36歲又6月,距勞基法第54條規定應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8年又6 個月之工作期間,則原告主張受有28年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96年度年薪為472,793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 3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主張按月薪3萬9千元計算,亦堪採取。以原告上揭主張之工作期間、月薪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5,832,748元(計算 式:[39,00012]70%17.0000000=5,832,748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二個月需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2萬元,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經查,原告主張需人看護2個月, 無非以澄清醫院知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幫忙」,並非需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參以原告於97年5月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澄清醫院急診,當日入加護病房,次日轉普通病治療,於97年5月14日出院;後再因治療需要於97年9月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於97年9月9日出院;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向其所任職之日東公司請假之期間則為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 月25日、97年9月4日至同年月26日,分別有澄清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日東公司上揭函在卷可考,原告第1 次住院於97年5月14日出院後,既能於97年6月26日恢復上班,顯見其於出院後日常生活縱因傷而有所不便,然並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從而,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其2次住院治療之期間為準,且應扣除入加護病房之1日,故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12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2萬4 千元。 ㈣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損壞,因而受有修理費用73,6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上揭自行車修理費之損害,無非以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其佐證,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而觀之該估價單所示,其上除蓋有「亞馬遜自行車店收發章」外,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且依該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自行車修理費之損害,即難逕予採取。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下巴、左前胸撕裂傷、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先後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後,仍遺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失能,且先後2次住院出院後均需長期復健治療等情(參卷附附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勞保局函),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終身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原任職日東公司技術員,年收入約50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6,137,737元(計算式:30,989元 +5,832,748元+24,000元+250,000元=6,137,737元)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6,137,737元之損害,然經依兩 造過失比例過失相抵計算後,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即為 1,841,321元(計算式:6,137,737元30%=1,841,321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43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143,778元(計算式:1,841,321元-697,543元=1,143,778元)。 五、末按被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受傷,得請求與原告相同金額之慰撫金,並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日後鼻骨重建疤痕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等,被告主張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外傷併左顴骨及上頷股股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胸壁及雙側上臂擦傷、臉部疤痕增生等傷害,且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兩造所受損害與兩造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茲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41元,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按,被告主張受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 用8萬8千元之損害。惟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4日,於97年5月21日出院,而被告因傷向其任職之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霸公司)請假之期間係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有被告之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被告既能於出院後半個月內恢復上班工作,顯無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於出院後仍由專人看護之事實,故認被告僅於住院治療14日之期間方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千元計算,則 被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萬8千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 被告另以其於出院後請假回診之23日及休養三個月期間計113 天不能工作,以被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為1,317元 計算,主張計減少工作收入148,821元。然查,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而受扣減薪資之金額為13,798元,有仕霸公司99年7月30日仕管字第99053號函送之被告薪資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是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之收入金額即為13,798元,堪以認定,被告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 被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32,300元。惟查,被告主張受有上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無非以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觀之該估價單所示,其上僅蓋有「正全宏輪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戳章,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且依該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則被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即難逕予採取。 ㈤鼻骨及疤痕重建: 被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後尚須支出鼻骨及疤痕重建整型費用約12萬元,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傷害嚴重程度等,堪認為日後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痛苦,其主張原告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外傷併左顴骨及上頷股股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胸壁及雙側上臂擦傷、臉部疤痕增生等傷害,業經住院治療長達14日,日後尚須再進行鼻骨及疤痕重建整形手術,身心痛苦非輕暨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主張精神尉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㈦合計被告上開損害額為384,839元(計算式:23,041元+ 28,000元+13,798元+120,000元+200,000元=384,839 元)。再依前述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269,387元(384,839元70%=269,387元)。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269,3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74,391元(計算 式:1,143,778元-269,387元=874,391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874,391元及自98年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