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明崴印刷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協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各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140萬元,嗣因 被告僅清償該二筆借用款項之一部份,至97年8月間尚分別 積欠台中商業銀行本金19萬364元及44萬4117元,合計63 萬4481元仍未清償,此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3089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料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然不願意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原告遂於98年4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先行向台中商銀清償69萬2409元(含本金63萬4481元、利息違約金5萬7928元)。原告為被告對台中商銀借貸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先行向債權人清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本諸民法第74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69萬2409元之借款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4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清償,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地位,惟原告所提示之證物係存款取款憑條,而非一般可足認定清償關係之清償證明書,此應責由原告補舉證之不足,並說明其證據之證明力。再則,被告變更由乙○○為代表人後,即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個人所積欠之如下債務:①被告法人定代理人乙○○個人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之3,發票日96年8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代原告清償原告之汽車典當借款30萬元。②被告於96年7月17日至97年7月24日間,以對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公司)之代工款抵付之方式,代原告清償原告向上好公司借款35萬9000元。③被告於96年7 月間,代原告向謝家豪清償32萬元,並取回原告與其前妻林美涵共同簽發交付予謝家豪擔保借款之本票四紙(票號分別為475093─475096號,面額均為8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月12日,到期日均為96年3月,日期未記載)。④被告於96 年8月10日至98年7月30日間,代原告分期向立山電腦打字行(即戊○○)清償原告積欠戊○○之會款26萬6400元。⑤被告於96年7 月至97年6月間,以廢紙價金給付請求權,代原 告清償原告積欠甲○○之借款31萬5687元,並由被告取回原告背書予甲○○之支票(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上被告代原告清償部分,對原告已取得債權,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清償之部分,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債權讓與被告,且已通知原告,是以上合計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為156萬1087元。準此,姑不論 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正當,縱使本件原告之請求具正當法律基礎有請求之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 至於抵銷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代償金額部份,被告將另訴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間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台中商銀借用60萬元及140萬元兩筆款項,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共分60次 ,按月於28日清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就上開借款,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7年8月27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至97年8月間尚積欠號台中商銀本金 63萬4481元(一筆為19萬364元;另一筆2.為44萬4117元 ),原告與被告乃遭台中商銀訴追給付(本院97年度3089號民事訴訟),經判決兩造敗訴確定後,原告乃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於98年4月28日,向台中商銀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3萬400元、訴訟費用2萬7528元。 (三)被告法人定代理人乙○○個人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之3,發票日96年8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 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原告汽車典當借款30萬元,並由訴外人游竣元於96年8月30日臨櫃提領現金 。 (四)被告於96年7月17日至97年7月24日期間,由被告以對上好公司之代工款抵付之方式,清償上好公司借款35萬9000 元。 (五)被告於96年7月間向謝家豪清償32萬元,並取回原告與其 前妻林美涵共同發交付予謝家豪之本票四紙(票號分別為4750 93─475096號,面額均為8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 月12日,到期日均為96年3月,日期未記載)。 (六)被告於96年8月10日,至98年7月30日期間,分期向立山電腦打字行(即戊○○)清償會款26萬6400元。 (七)被告於96年7月至97年6月期間,以廢紙價金給付請求權與甲○○抵償借款31萬5687元,並由被告取回原告背書予甲○○之支票(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前述69萬2409元,已對被告取得債權,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就原告向台中商銀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計69萬2409元等債務,對原告是否應負返還之責任?2.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得以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台中商銀 借用60萬元及140萬元兩筆款項,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共分60次,按月於28日清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就上開借款,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7年8月27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至97年8月間尚積欠號台中商銀本金63萬4481元(一筆為19萬364元;一筆為44 萬4117元),原告與被告乃遭台中商銀訴追給付(本院97 年度30 89號民事訴訟),經判決兩造敗訴確定後,原告 乃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於98年4月28日,向台中商銀清償 上開借款之本金63萬4481元、及利息、違約金3萬400元、訴訟費用2萬75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一份、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影印原證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向台中商銀函詢:「貴行客戶明崴印刷裝訂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貴行所貸借之60 萬140萬元借款,是否已由連帶保證人丁○○代為清償完 畢?如有代償,其代償之本金、利息、約違金數額各為何?請將其代償資料送院參辦。」,台中商銀於98年6月12 日提出陳報狀:(內附交易明細二份、查詢表一份),載明:被告邀同原告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8日向台中商 銀借用60萬元及140萬元兩筆款項,由原告代償69萬2409 元,清償之內容:1.6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19萬364元, 利息違約金9117元。2.14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44萬4117 元,利息違約金2萬1283元。3.預付訴訟費用2萬7528元,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有向台中商銀清償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 委任,而擔任被告對台中商銀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台中商銀清償借款本金63萬4481元,利息、違約金2萬1283元,依上開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可認;又被告未清償債務,致原告與被告一同遭台中商銀起訴請求返還款,兩造並遭敗訴判決而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然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卷宗,該案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40元,是原告繳之訴訟費用於上開額度內固係代被告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外,惟超過部分,非屬被告之債務清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數額為66萬27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又被告抗辯:其亦因代原告清償債務而對原告取得156 萬1087元債權,可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雖原告否認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且主張其於經營權轉讓時書寫予被告之債務清單,請被告清償之債務,均為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法人定代理人乙○○個人有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之3,發票日96年8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原告向汽車典當 借款30萬元之用,並由訴外人游竣元於96年8月30日臨櫃 提領現金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詢,「貴行帳號00000000之3,支票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由何人?於何時提示兌現?請將該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送院參辦」。合作金庫以98年8月19日 合金清字第0980003906號函文函覆:該支票於96年8月30 日,由訴外人游竣元臨櫃提領現金,有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乙○○有代原告清償3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參諸卷附原告於將被告公司業務移交予乙○○經營時,書列債務清單一份,亦載明該30萬元借款為原告私人借款,乙○○代原告清償,對原告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再者,乙○○到庭陳明,其代原告清償部分債權業已轉讓予被告,以供被告抵銷對原告之債權(詳參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得以該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抵銷,於法有據。 2、又被告抗辯:其於96年8月10日至98年7月30日期間,有代原告分期向立山電腦打字行(即戊○○)清償原告之會款債務26萬6400元,對原告取得債權26萬6400元等語,原告就被告有清償系爭款26萬64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該會款係被告本身之債務,非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是否寫清償證明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提示)答:是,當初是原告跟會,沒有繳會錢,後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來清償。」、「(會是何人名義加入的?)答:個人或公司,我不清楚,是因為客戶關係才加入。」、「(當初會錢是何時付清?)證人答:九十八年九月。」、「(會員是寫何人的名字?)答:寫公司的名字。但當初公司說是個人的,跟公司無關,所以後來由乙○○幫忙繳會錢,被告公司就用施工代替還會錢。」、「(是否有部分以現金給付會錢?)答:剛開始才是這樣,會標到之後的錢是原告拿走。」、「(確實有給會錢?)答:是,確實如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會錢是個人與公司無關這句話,是何人說的?)答:是原告的太太跟我說的。當初跟會是原告跟我接洽的,沒有明確說到是何人要跟會,不管是個人或公司,我只要收到錢就可以,後來原告的太太跟我說是個人跟會,不是公司。支票是開個人或公司票,我不清楚,要再查。」、「(是否用這二張支票來給付會錢?提示票根兩份)答:有拿票給我,應該是拿系爭的票根的支票給我。」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證人戊○○證述情節,系爭會務均由原告個人與證人戊○○接洽,且所標的之會款由原告個人取走,原告之配偶向證人戊○○表示互助會為原告個人參加,與被告無關,顯見系爭會款債務為原告個人債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被告公司依法不能為互助會會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互會會款,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二份,其上固記載「收款:立山;32800元,備註會錢」等語,依 該等記載,僅足認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款支付其個人之會款,惟尚難以該付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向戊○○清償26萬6400元會款債務,進而對原告取得26萬6400元債權,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抵銷,亦屬可採。 3、再者,被告復抗辯:其於96年7月間,向謝家豪代為清償 被告之債務32萬元,並取回原告與其前妻林美涵共同簽發交付予謝家豪之本票四紙(票號分別為475093─475096 號,面額均為8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月12日,到期日均為96年3月,日期未記載)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四紙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該32萬元借款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且林美涵與謝家豪熟識,乃由林美涵先向謝家豪借款後匯入被告帳戶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該等本票均為96年1月12日所簽發,按諸一般交易習慣,發 票日即為借款之日,然依原告所提出謝家豪匯款予林美涵之匯款分為95年3月15日、95年3月30日(依匯入40萬元、10萬元),而林美涵匯入被告帳戶之電匯通知單日期則各為95年3月15日、95年3月30日、95年3月31日(依序匯入 37萬元、8萬元、6萬元),謝家豪、林美涵匯款日期均在96年1月12日以前,且謝家豪匯予林美涵,與林美涵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均不符合,實難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認林美涵於96年1月12日有代被告向謝家豪借款, 且於借款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實存在。另原告就被告有向謝家豪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向謝家豪借款之債務,係為被告所借,實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向謝家豪清償借款32萬元,並取回原告簽發交付予謝家豪擔保債務之本票四紙,因而對原告取得32萬元債權,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抵銷,應可採信。 4、又被告復抗辯:其於96年7月17日至97年7月24日期間,由被告以對上好公司之代工款抵付之方式,清償原告對上好公司私人借款35萬9000元等情,原告就被告有對上好公司清償借款35萬9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該借款為被告向上好公司借等語,查:證人丙○○即上好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證人答:認識。」、「(清償證明是你出具的?提示清償證明)證人答:是。當初原告說公司沒有錢發薪資,所以跟我借錢。這筆借款,頭一、二期可能是原告償還,原告說標到賴先生的會之後要償還,但之後他並沒有償還我,我問他,他說會標走了,我才去找原告,原告說沒有辦法償還,他說沒有錢,我們就協商以貨款抵帳,扺了一、二次之後,就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之後就是乙○○負責,就由乙○○來償還。清償證明是公司會計製作的,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清償明細確實是我出具的。」、「(錢匯給誰?)證人答:當初是匯款到被告明崴印刷裝訂有限公司,一次匯四十萬元是要發薪資用的。」等語(詳參本院10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為被告公司核發薪資而對外借款,尚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被告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上好公司於96年2月16日自000000000000帳戶匯入40萬元,更明證人丙○○證稱:原告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好公司借款40萬元以供被告週轉之事實可採。是原告對上好公司之清償應係清償自身對上好公司務,難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償該35萬9000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就上開清償之35萬9000元對原告亦取債權,自難採信。 5、另被告亦辯稱:其於96年7月至97年6月期間,以廢紙價金給付請求權與甲○○抵償借款31萬5687元,並由被告取回原告背書予甲○○之支票(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96 年1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云云,雖原告對被 告有對甲○○有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主張該借款為被告公司向甲○○之借款等語。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證人答:是。」、「(面額五十萬元的票,是何人拿給你的?提示)證人答:當初是原告的太太拿票跟我借錢,但後來跳票。當時原告跳票之後,我說要拿廢紙來抵借款,後來有以廢紙扺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有表示要繼續償還這筆錢。原告說他有機器要賣掉,他拿機器商的票跟我借錢要週轉現金,我說可以,之後是原告的太太到我公司拿錢,我是拿票或現金給原告的太太,我忘記了。我們每個月結帳,原告償還了多少錢,要再查,之後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來償還這筆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錢是否是從你太太帳戶匯款出去?)證人答:匯款資料上面的石蓮芬是我太太,上面的五十萬元就是借款。」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上述證言,原告經 營被告公司時,以客票向其借款,並由其配偶石蓮花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50萬元借款等語,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石蓮花於95年12 月18日、96年1月9日,依序匯30萬元、20萬元款項入上開帳戶,更明證人甲○○證稱:原告以被告公司客票向其週轉,其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可採,原告既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向甲○○借款50萬元以供被告週轉,是被告事後向甲○○清償借款,乃清償本身之債務,被告抗辯其對甲○○清償上開借款31萬5687元係代原告清償,尚難採信。 (三)基上,原告於將被告經營權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時,列舉債務清單,並由乙○○代其個人清償上開對典當汽車借款30萬元、且被告公司亦代原告清償積欠戊○○之會款債務26萬6400元、積欠謝家豪借款32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今乙○○代原告清償上開典當汽車借款30萬元,對原告取得30萬元債權,並將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亦因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戊○○之會款債務26萬6400元、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謝家豪之借款債務32萬元,進而對原告取得債權58萬6400元,合計被告現對原告有債權88萬6400 元,應可認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積欠原告66萬2704元,惟被告對原告亦有88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6萬2704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又因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88萬6400元,大於原告主張之69萬2409元,更遠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66萬2704元金額,經上開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積欠原告之66萬2704元,業經被告抵銷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保證代位取得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4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