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朝準閥門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依兩造間灑水小足球開成品製造模及成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規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若有涉及訴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於本件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系爭合約向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開模及修改模具之報酬,其訴訟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並將紛爭利用本件程序一併加以解決,避免就相同事實重覆審理,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應屬有據。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6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民國 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12月1日當庭表明減縮請求金額為71,000元及同上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訴外人謝美瑋於98年7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1853號函終止業務 合作往來要求給付4,184,771元之無法出貨損害賠償,此 損害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事實是否存在之訴訟勝敗,與受告知訴訟人謝美瑋有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請求准予對謝美瑋為告知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之。 貳、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朝準閥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明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8年1月8日訂立系爭合約(原證一:灑水小足球開成品製造模及成品合約書影本乙 份) ,系爭合約載明㈠朝準公司委託明煌公司開具灑水小足球成品模二付…朝準預付現金57,000元正為訂金,餘款模具完成,打樣供朝準公司確認無誤後一次付清。㈣成品開模到打樣完成提供朝準測試需要時間為2月28日至3月5 日止。查明煌實業有限公司檢送樣品分別經98年2月27日 檢測之測試產品檢驗紀錄檢驗均有如原證二所示測試產品檢驗紀錄表之「目視外觀接縫處粗糙、接縫處上膠太明顯且不均勻、顏色色差(上模、下模有色差)、黑色框太小應加大、噴水口處有拉痕項目之不良,且於水流量測試有出水花不能直噴,水花後段粘結一起,熱水感溫不標準,冷卻後恢復顏色慢,至少3小時後才能還原之不良」缺失,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亦承認樣品有不良而另檢送樣品,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9日檢測之如原證三所示測試產品檢驗紀 錄表仍出現「目視外觀項目中接縫處粗糙、接縫處上膠太明顯且不均勻、顏色色差(上模、下模有色差)、黑色框太小應加大項目未提供正確樣品、且仍有噴水口處有拉痕項目之不良,另於水流量測試有出水花不能直噴,水花後段粘結一起項目之不良,熱水感溫不標準,冷卻後恢復顏色慢,至少3小時後才能還原之部份未提供正確樣品及產品 不能膨脹卻出現膨脹不良」缺失,原告於98年3月27日發 函(原證四:原告公司函影本乙份)給被告公司請其改善,明煌實業有限公司此後即未提出改善後符合其與本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㈡品質要求要直線出水及不能膨脹等品質要求之樣品(原證五: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參照)且自應改善日迄今原告迭經催促被告履行迄今已近4個月, 以每月產量10,000個,利潤100元計,朝準公司4個月內已生4,000,000元之營利損失,並遭受告知訴訟人謝美瑋於 98 年7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1853號函終止業務合作往來要求給付4,184, 771元之無法出貨損害賠償(原證六:受告知訴訟人謝美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依系爭合約㈤之約定:「如明煌公司不能如期完成要知會朝準公司,開模製造明煌不能達到朝準要求或失敗,明煌應退還朝準預付訂金,朝準所損失時間及失信,明煌應負責任」。是以,原告朝準公司預付現金57,000元予被告明煌公司之訂金,依系爭合約㈤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被告應返還給原告114,000元。另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樣品,致生不能履行契約量產所生之受告知訴訟人謝美瑋請求原告終止合作之損害4,184,771元,依系爭合約㈩「雙方 應確實履行本合約各項條款,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應付賠償對方之一切損失」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遭受告知訴訟人謝美瑋請求終止合作之損害4,184,771元應負賠償責 任,故被告共應給付賠償原告4,298,771元。爰依系爭合 約及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上所述 。 ㈡被告則以: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已依約於98年2月26日將製作 完成的模具及打樣完成之樣品寄送原告,並無遲延,雖原告公司稱該樣品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於同年3月10日要求 被告修改模具,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修改模具,製作樣品寄送原告。事實上僅該樣品射出水花,無法達原告預期,此有原告98年3月27日函文可證。惟水花射出問題,涉及 原告專利設計內容,係原告之專業,非被告所應負責。被告僅係依原告設計代為製造模具而已,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樣品尚有其他瑕疵,被告均否認之。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製造開模二付,報酬約定為190,000元(一付為95,000元),反訴被告已先交 付57,000元訂金,另因反訴原告交付第一付模具及樣品後,反訴原告認為不符預期,乃依反訴被告要求修改模具,費用為33,000元,惟反訴被告仍不依約給付應付反訴原告之報酬,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即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71,000元(計算式95000+00000-00000 =71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1月8日訂立系爭合約,係因反訴原告表示其有能力達成合約內容開發系爭灑水小足球開成品製造模及成品合約書㈡品質要⑴銅套和小足球不能脫落,需緊密、『不漏水』⑵品質不能氧化產生龜裂,『不能膨脹』…⑶小足球有小洞…..『要直線出水』之模具,並能依約「開模」及「打樣」,此觀於系爭合約載明㈠朝準公司委託明煌公司開具灑水小足球成品模二付…朝準預付現金伍萬柒仟元正為訂金,餘款模具完成,打樣供朝準公司確認無誤後一次付清。㈣成品開模到打樣完成提供朝準測試需要時間為2月28日至3月5日止。足證基礎專利實 施內容外之細部設計,應為反訴原告負責,否則反訴原告何須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其需進行測試及修正,故反訴原告簡單辯稱其僅為水花問題,顯然將淋浴用不能有出水孔集中成水柱之基本必要功能予以忽略(此乃水龍頭與淋浴頭之基本差異),故淋浴用之灑水小足球功能為反訴原告所知悉,此基本功能未達無法達成功能性使用,反訴原告於契約之不能履行自屬可歸責無誤。故反訴原告辯稱此部分乃屬反訴被告本身設計問題,又從未提出反訴原告所為之測試結果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主張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反訴原告既不能依約達成品質要求之開模(含細部設計)與打樣,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反訴原告應返還給反訴被告新臺幣114,000元才是,故反訴原告主張與法不合 。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反訴依據係為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主張工作已完成,則反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規定負合乎品質要求之「工作完成」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自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反訴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品質要求之工作,無反訴請求權無疑,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如上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開具灑水小足球成品模二付金額共190,000元,原告預付現金57,000元 ,餘款模具完成打樣供原告公司確認無誤後一次付清。 二、被告至少曾兩次寄送樣品予原告,但原告不滿意,拒不付尾款38,000元及修改模具費用33,000元。 伍、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 1.原告主張:否。理由詳歷次書狀。 2.被告主張:是。理由詳歷次書狀。 ㈡被告先後二次寄送之樣品是否有瑕疵? 1.原告主張:是。不能達約定之品質要求。理由詳歷次書狀。 2.被告主張:否。無瑕疵。出水部分係原告之設計有問題。 ㈢如有瑕疵,原告請求加倍退還定金及損害賠償4,184,771 元(受告知訴訟人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是。理由詳歷次書狀。 2.被告主張:否。理由詳歷次書狀。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8,000元及修改模具費用33,000元? 1.反訴原告主張:是。理由詳歷次書狀。 2.反訴被告主張:否。理由詳歷次書狀。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已依約交付製作完成之模具一付及樣品(前後兩次)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不符合約定品質,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㈢惟查本院欲就系爭樣品是否不符系爭合約㈡品質要求,及究係因原告之專利設計本身之問題或因被告之開模製作樣品能力有問題致該樣品不能產生符合原告預期之功效等事項,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項目詳見卷附中院彥民發98訴1817字第21163號函說明欄第二項①、②、③、④), 惟原告表明伊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見卷附原告99年9月3日陳報狀),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院仍應自行勘驗系爭樣品,以為判決云云。本院認為尚非可取,理由如下: 1.以兩造爭執最烈之系爭樣品能否「直線出水」〔系爭合約㈡⑶後段約定〕?如果不能,原因為何而論,查所謂「直線」即兩點之間之連結線,是以鑑定時首須確定系爭合約中「直線出水」之定義,如係以出水孔為第一點,則不論以該出水孔噴出水柱前端到達之任一點位置為第二點,其間必然可連為一直線,由此即知此一約定不合理之處。即以原告98年10月26日陳報狀附證物三、四相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製造之綠色灑水小足球不能直線出水)觀之,姑不論相片內之綠色灑水小足球是否即被告製造交付原告,且未經變動,又係在合約約定之水測試壓力125psi環境下加以測試〔系爭合約㈡⑺約定參照〕,實亦無法認定此相片顯現之內容即系爭樣品無法「直線出水」之現象,況查,上開證物三、四相片與同狀所附證物五至八相片相較,並無甚大差異,充其量僅證物三、四相片水柱較早分散為霧狀水珠,然此一差異,對於供作淋浴用之蓮蓬頭而言,功能上並無差異,尚難僅以此即謂被告未能完成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工作物。至於原告主張水柱在180公分長 度範圍內不能交叉,始符合「直線出水」定義(參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內 容,自非足取。 2.至於其他項目是否不符合約定品質,亦均涉及同上所述問題,即相片中綠色灑水小足球是否即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且未經變動,又係在合約約定之水測試壓力125psi環境下加以測試(參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 原告當庭提出之綠色灑水小足球陳稱已被變動破壞過),是以自難僅憑目視原告提出相片即認定被告製造之樣品確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處。 3.此外,系爭合約約定品質要求尚涉及「不漏水」(需加上橡膠軟墊後測試)、「不膨脹」(因同種橡膠材質及高水溫所致生之可容許膨脹範圍不在此限)、材質是否PVC無毒,能否通過SGS公司認證等節,實非本院得以自行勘測確定者。 ㈤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約定品質工作物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定金,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為無法如期交貨予訴外人謝美瑋所受之損失4,184,771元,自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修改後模具一付及樣品予反訴被告,扣除反訴被告己付之定金,尚欠尾款38,000元及修改模具費用33,000元,合計71,000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模具及樣品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等語置辯。 ㈡經查,反訴被告自認己收受反訴原告修改後之模具及樣品,雖另辯稱品質不符約定,惟查,此一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理由業已詳載於本訴部分,茲不贅。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承攬報酬71,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柒、結論: 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