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璟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祿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承諾由原告於國內職業 學校、技術學院及職訓中心獨家代理銷售被告公司研磨機,兩造並簽訂有效期限為2年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自始至終均依約履行產品宣傳及銷售,詎被告竟於98年1月5日以原告公司未能準時支付97年度帳款為由,來函擅自片面取消雙方契約。惟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原告曾一再要求被告與原告對帳,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如其無繼續與原告合作意願,請其於函到7日內派員取回庫存品及4部研磨機、複合機機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致原告需代為支付保管及場地費等費用。 (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與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1.系爭契約載明「本公司同意璟龍企業有限公司對本公司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於國內職業學校、技術學院、職訓中心,並保護銷售區域,即於以上區域內本公司產品出貨皆統一由璟龍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處理」等語,而原告為履行代理銷售之委任契約,進行諸多產品推廣、銷售活動如:印製廣告目錄、參加相關展覽活動、由專人負責至上開機構宣傳、說明與示範相關產品之使用方法…等;而上開機關因係公家單位,涉及預算編列問題,故第1年推廣、銷售 之成果多於第2年始發生,諸多成本亦待第2年始能回收,此亦係雙方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代理期間為2年之原因。 2.系爭契約中載明「璟龍有限公司承諾本公司每年最低進貨20台研磨機」,係被告授權原告取得銷售代理權之對價條件,一但雙方獨家銷售代理權限消滅,失去獨占地位,系爭契約即失其目的,亦即系爭契約係以委任契約中「獨家銷售代理權」存在為其契約要件,故「獨家銷售代理權」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明。 (三)原告為推廣、銷售產品,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支出必要花費,如印製廣告目錄、參加相關展覽活動,如「大安高工技藝競賽展」與「2008台北國際模具暨模具製造設備展」、業務人員進行推廣及管銷貨品之人事費用…等,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9,502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依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每台機台,在約定之銷售區域內,皆享有獨家代理、壟斷之銷售地位,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買進之機台不再享有壟斷之銷售權利,系爭契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原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機台價 款共計757,2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原告因從事五金器材之貿易,在商展中見被告機台甚佳,研判有良好商機,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須放棄全部相類產品之代理,並承諾購買被告機台每年達20台以上,原告為表示合作之誠意乃向被告訂購機台。直至97年11月原告接獲客戶詢問是否有被告公司網頁所列之新機型時,方知被告已出產新機型並已於同年7月間於 網路通路上販賣。衡諸常理,新機型之生產並非一朝一夕可完成,須為一定研發程序與相當測試期間始有上市之可能,故被告於販賣機台予原告時即應知悉不久之後將有新產品上市,卻隱瞞新機型將上市之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系爭契約,若被告未隱瞞即將有新機台上市之訊息,原告自不會購買該龐大數量之機台。依系爭契約,被告本即應對原告負有誠實告知產品狀況之義務,否則原告如何為被告推銷、販售機台,故被告隱瞞新機台之事實,係屬代理契約重要之點,被告未告知新機台生產之事實,即是刻意陷原告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研磨機之意思表示後,系 爭契約即不存在,被告自原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六)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解除條件成就或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均不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留存現有機器因被告出產新機型且原告已喪失獨家代理權而無法銷售,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受之損害 即舊機台無法出售之757,200元損害以及推廣費用959,502元之支出,若鈞院認推廣費用非由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必要費用,則上開費用亦係原告於2年代理期間內可 預期回收之最低利益,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收回,形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七)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推廣費用非委任必要費用,則系爭契約有效期限本係2年,詎被告於98年1月5日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未能依約授與原告2年之獨家銷 售權,顯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喪失該獨家代理權而無法出售機台,致原告本應於第2年回收之推廣成果化為烏有 ,且第2年應有之市場需求、市場狀態係被告永遠無法回 復,該時段之獨家代理權亦係被告永遠無法給付,故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庫存機台因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獨家代理權,加以被告刻意推出新機台,致全部機台形同廢物,無法出售,亦為所受損害之範圍。 (八)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逕販售研磨機予北區職訓中心,經原告調閱該單位之錄影帶後,被告始承認違約情事。而被告違約出售研磨機共計10台,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共50,000予原告。 (九)被告於98年2月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而未於7日內賠償原告 ,爰自98年2月17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另被告未取回現由 原告占有之庫存品及4部研磨機、複合機機器,爰依民法 第928條、第929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留置權之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02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57,2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義務係存於供貨方,且供貨量與需求量均應有穩定性,方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如常見之訂購報紙、牛奶等契約。而系爭契約並非如繼續性契約,有所謂穩定之供需狀況,且被告所言無法解釋原告推廣、銷售之義務,亦無法說明為何被告私下出售機台,須以出售數量來計算違約金。又豈有繼續供給性契約之賣方,須就額外出售予他人貨品時,對買方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主張殊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未準時支付97年10月至12月帳款,故取消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查: ⑴97年10月帳款1,260元部分: 原告從未表示已將原證7支票交付被告,實則係因原告接 獲被告提出之「10月份請款單」後,本欲開出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之支票乙紙,但接獲被告請求更改支票發票日 為97 年1月31日之通知,又因被告於98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契約義務與被告違約出售機台之賠償仍存爭議,故原告迄今尚未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又系爭契約就付款並無約定付款期限,亦非特定期限買賣,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經催告即終止契約,與法有違。且依原證7亦可證明就97年10月帳款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 延至98年1月才付款,故被告以原告遲延、債務不履行為 由而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⑵97年11月帳款23,520元部分: 此係因客戶發現有功能更多之新機型,要求原告提供,故原告通知被告更換新機型,並退回舊機型給被告(該舊機型原告業已付款),依系爭契約,被告本即不得再請求新機型之價款,惟被告僅寄出一台新貨,並未全部換新,迄今亦未汰換舊機型予原告,更進一步終止契約致雙方有賠償爭議,又有前開被告違約販售機台賠償事宜,故係被告積欠原告賠償,而非原告積欠被告款項。 ⑶97年12月帳款126,225元部分: 被告主張分次寄送貨品予原告即認係買賣云云,實不足採,實係因原告至大安高工參展,向被告借用新機器,被告以庫存商品不足,需要時間備貨為由,才分批寄送貨品予原告。且被告寄送之貨品中,有烤漆未完成之半成品,若係買賣,則被告理應提供已完工之成品,益證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機器,並非買賣。況且,是否分次寄送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只重視是否能於展示前順利借用機器,俾利推廣、銷售機器,故被告主張係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97年12月3日於大安高工參展時,係展覽新機型,足 證原告所代理銷售者係新機型,否則不可能置舊機型於不顧,而耗費人力、時間再去展示新機型。故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取回未銷售之舊機型。 4.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雖曾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2月12日,金額為25,000元之支票乙紙,惟因原 告認為損害額不只25,000元而有爭議,迄今仍未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 5.被告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印製廣告目錄、參加展覽、人事費用等支出,是為自己計算,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非受被告委任而為之云云,顯非事實。 ⑴原告就推廣費用之支出確實係因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全部推廣行為所創造之利益,皆為被告所保有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因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959,502元。依系爭契約,原 告推廣被告公司機台,在商標上是元祿亦公司所生產,亦即買方未來認知機台之廠商,即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買方未來再購買機台仍會找被告公司,故原告推廣之成果,皆是被告公司所保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開費用。 ⑵依系爭契約,若原告2年期間內,獨家代理權期滿,所有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放棄請求,惟此為雙方之特約,而本件因被告違約,故被告應依民法之規定,給付必要費用與原告,至於原告所能享有者,僅為被告允諾2年之 獨家代理期間內販售被告機台所得之利益,該利益充其量為執行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而已,且於該2年期間是否 獲利,還未可知。 ⑶退步言之,原告至少支出必要費用736,228元。原告將被 告產品列為推廣主力,並印製目錄、參加商展,更將被告產品帶至各校宣傳、親自示範如何操作,以俾被告之產品及商標廣為消費者所認知,其中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甲○○以工作時間六成至七成推廣被告機台,證人丁○○更以高達八成之工作時間推廣被告機台,被告產品於展覽時占有空間比例達一半以上,且須原告派員親自操作,此亦經其等到庭結證屬實。 ⑷綜上,若鈞院認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達959,502元,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證4之明細,可知原告至少花費 736,228元(計算式:498,614+133,663+26,650+77,301 ),被告自應依民法之規定償還原告因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6.被告主張機台若係原告借用,原告何需要求被告對帳,足認11、12月之機器應係原告購買而非借用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係因被告違約須賠償原告損失,尚積欠原告款項,故而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當然係要求被告對帳,釐清誰欠誰款項,此與系爭帳款係因買賣或借用根本無涉。甚者,於大安高中參展之照片中,若係買賣,被告怎會將系爭機台之發票要求退回,並在發票上蓋作廢,由上可知12月份之機台係參展時借用之機台,與買賣無涉。7.被告於98年1月主張原告未準時給付貨款而終止契約云云 ,卻在98年2月接獲原告律師函後,交付原告原證8支票,則豈有主張原告積欠貨款而再給付原告支票之理,益證原告根本沒有積欠11、12月貨款,該批貨物係原告向被告借用參展後被告拒絕取回。且被告終止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屬一般委任人之隨時終止權,自應賠償原告因該終止所受之損害。 8.被告主張原告簽約後1個月即賣出機台,推廣效果不須第2年才顯現云云,係以偏概全,而被告主張並未推出新機台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否認原告推廣效果須至第2年始能顯現,揆其理由無 非係以原告於訂約之初即一口氣訂購70台研磨機,並旋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出售予新營高工與三重高工云云,惟此係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開始推廣,因年底將至,原告遇有預算結餘款之單位零星購買之情況或有發生,但採購制度並非只有零星採購,尚有須編列預算之大額採購制度,被告之主張係以偏概全,且原告係因系爭契約才向被告購買機台,甚者,原告於96年12月7日訂購20台研磨機 後,係受被告詐欺,才先後於97年2月、4月分別訂購30 台研磨機,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⑵被告主張舊機台只須更換鑽尾筒夾即與新機型達相同功能云云,惟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何須隱瞞原告有此新產品存在,其為何不取回舊機型,再更換鑽尾筒夾,使舊機台變成新機台,被告所言與其作為卻相違背,豈有代理商代理、出售皆為舊機型之理,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特種買賣之一種,即由被告於約定期限內,繼續供給一定種類之物品於原告,原告支付約定之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除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外,與一般買賣並無多異,原告解釋系爭契約另混合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云云,顯屬曲解。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債之關係財產給付方面具有人格性,信賴關係相當重要,契約當事人彼此苟失信賴,勉強法律關係持續,於雙方並無實益。因此,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應本於繼續性契約之原理,其間若有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應許他方得終止契約。基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買賣價金,無故拒不給付,被告當然得基於原告此項債務不履行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據兩造履約狀況,都是當月結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於隔年1月付款。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前述債務不履行事由,惟查: 1.97年10月份帳款1,26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7之支票影本,表示其已將該紙支票交付 被告,而已履行97年10月份之貨款給付義務,然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曾收到該紙支票,因此,原告迄仍積欠被告97年10月份貨款1,260元,僅此一端,即足構成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理由。又關於原證7之證據,97年10月份的帳款, 開出支票的到期日雖為98年1月31日,但依一般交易慣例 ,仍應於97年11月交付。 2.97年11月份帳款23,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交付原告之研磨機,係為履行新貨換舊貨之承諾等語,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研磨機後,換回了那些舊貨?該些舊貨價值若干?而被告出賣上開研磨機一台予原告,不但有銷貨單可稽,被告並曾於97年11月間寄出統一發票1張予原告,做為請領97年 11月份帳款之證明,詎原告竟無故將該紙發票退還予被告,而不履行債務。 3.97年12月份帳款127,785元部分(原證2之計算誤為「126,225元」,應予更正): ⑴此部分買賣,被告係應原告三次訂貨,而分三次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且被告就此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2張,向 原告請款。詎原告竟捏稱該些機器係向被告借用至大安高工參展,而非買賣。惟該些機器之體積或重量並非過鉅而須由被告分次交付予原告,從經驗法則而言,倘原告主張之借用參展為真,則被告僅須以一台普遍小貨車,即可一次裝載、送達交付原告,何須分成三次交付原告?因此,97年12月份之帳款127,785元,明顯又是原告無故不給付 被告。 ⑵原告稱此部份帳款係其向被告借用機器至大安高工參展,此為被告所知悉,嗣後被告拒絕取回,致該機器現仍置於原告處…云云,顯非實在。蓋原告應給付之97年12月份貨款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已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11月29日及12月24日交付完畢,而原告在大安高工之參展展期已於同年12月4日結束,原告何須於同年12月24日再向被告「 借用」砂輪一個?且原告為何於參展完畢後,不立即返還其借用之參展機具?再者,被告於98年1月5日發函向原告請領97年10月至12月份貨款時,原告卻委託律師函覆被告,要求被告對帳及聲稱被告如無繼續合作意願,請被告派員取回851,800元庫存品及取回4部研磨機、複合機機器。倘該4部研磨機及複合機係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則原告只 需返還予被告即可,何須要求被告對帳?並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要求被告取回?基上所述,97年12 月份帳款部分,顯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研磨機等機器,而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並非原告所稱之「借用參展」。 (三)原告主張其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因印製廣告目錄、參加相關展覽活動、支出人事費用,合計959,502元,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被告全部否認之。即便原告曾為上開支出,被告亦認為與系爭契約全然無關;且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是為自己而計算,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受被告之委任而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959,502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曾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其他廠商銷售5台研磨機 給北區職訓局;但被告就此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付原告25,000元。茲原告復主張被告違約出售研磨機10台,應給付其違約金50,000元云云,被告全部否認之。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隱瞞即將推出新型研磨機,致使原告繼續向被告採購舊型研磨機共計757,200元,及被告曾承諾退款並收 回原告現有之研磨機云云,亦全屬原告虛捏而不實在。 (五)證人丁○○及甲○○二人或者現仍受僱於原告,或者曾經受僱於原告,是其等於98年10月12日到庭所為陳述,顯多為維護原告而有不實,顯無足採。原告引據證人丁○○及甲○○之證詞,聲稱「伊銷售、推廣被告公司製造之機器的對象係公家單位,而機器屬於設備,須編列預算,故伊第一年推廣之效果需至第二年始能顯現,此為兩造所明知,亦係契約約定兩年之原因」云云,惟查,兩造於96 年 12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原本約定原告每年僅需向被告 採購20台研磨機,詎原告於訂約伊始,即一口氣向被告採購了將近70台之機器,買賣價金合計757,200元,莫非原 告公司未卜先知,或被告生產之研磨機素負盛名,使得原告提前得知公家機關早一年即已編列預算,計劃購買被告公司品牌之機器?況且,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旋即於96年12月28日出售被告生產之研磨機1台予新營高工,於 同日又出售被告生產之研磨機1台予三重高工,莫非原告 於與被告訂約之前一年即已開始至公家單位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生產之研磨機?顯見原告上揭所稱完全不實在。 (六)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具及屏東高工對外公開招標擬採購之機具,並無新舊之分。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研磨機與屏東高工擬採購之「鑽頭研磨機㈠」及「端銑刀研磨機㈠」,其二者等級不同,型號各異,功能亦不相同;而屏東高工另外擬採購之「鑽頭研磨機㈡」及「端銑刀研磨機㈡」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研磨機相較,原告只需將現有之研磨機更換鑽尾筒夾(更換費用僅需300元至400元之間),即完全符合屏東高工擬對外採購之研磨機規格。基上所述,被告絕未有向原告隱瞞推出新機型,而使得原告仍採購舊機型致滯銷之情事。 (七)被告之所以會要求原告退還97年12月份之貨款統一發票,係因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月份之貨款,原告明白表示拒付,被告擔心請款無著尚需負擔該月份買賣之營所稅,當然要在該紙統一發票上蓋作廢章,免增無謂負擔,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明知兩造間未存在97年12月份貨款債務云云。至於被告為何在原告尚未清償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債務前,即先給付原告違約金25,000元乙節,係因被告於98年2月7日接獲原告律師函後,曾於同年月12 日致 電原告尋求爭議解決之道,當時原告質問被告的數量為5 具,被告為展現解決爭議之誠意,遂接受原告「一碼歸一碼」的對帳原則,並在未及追討欠款下,即寄發金額2萬5千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紙支票後仍拒絕給付被告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倘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根本不存在97年11月及12月份之貨款債務,該2月份之機 器僅是被告借給原告參展而非買賣,則為何原告於98年2 月6日委託胡美慧律師發給被告之律師函,不明示此節, 卻反而要求被告與其對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反訴原告97年10月、11月及12月份貨款,合計152,565元,分文未償,其事 實及理由引用提出於本訴之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段所述,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另據鈞院分別向新營高工及三重高工函查結果,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第三人出售被告公司品牌之研磨機1台與三 重高工,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違約金5,000元,與上開反訴被告積欠之97年10月、11月及 12月之貨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7,5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5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主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9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 2.被告曾於98年1月5日發函給原告(如原證2),表示自98 年1月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3.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上揭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終止。4.被告已賠付原告違約出售研磨機之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行銷推廣費2萬5千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何? 2.被告於98年1月5日所為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究為可歸責原告原因的終止抑或無歸責原因的隨時終止? 3.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曾經積欠被告97月10、11及12月份之契約約定價金合計152,565元?若是,被告得 否基於此項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4.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範圍為何?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5.被告是否有故意隱瞞推出新機型訊息,而詐欺原告訂約之情事?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上開一之(一)之1、2、3所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同上開一之(二)之1至5所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首以被告名稱、公司地址等為案首,末則經被告署名其後,內中文字則載明:「因璟龍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本公司每年最低進貨20台研磨機,並不得於國內職業學校、技術學院、職訓中心另販售與本公司功能相同之他牌機器。本公司同意璟龍企業有限公司對本公司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於國內職業學校、技術學院、職訓中心,並保護銷售區域,即於以上區域內本公司產品出貨皆統一由璟龍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處理,如璟龍企發現有其它廠商私下販售產品予保護區域,可對本公司提出申訴,本公司願無條件支付璟龍企業行銷推廣費每台新台幣伍仟元整。本授權書自2007年12月1日生效,有效期限自生效日起算二年。」 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8頁)。 2.上開契約文字可區○○○○段,首段起自「因璟龍企業有限公司承諾...」,至「...本公司功能相同之他牌機器」止。次段則自「本公司同意...」起至「...每台新台幣伍仟元整。」。末段則為「本授權書自2007年12月1日生效 ,有效期限自生效日起算二年。」等語。觀諸其各段文字內容,首段文字主旨乃在敘述兩造簽約之動機(因原告承諾就被告生產之產品訂購最低進貨數量及不於限定區域內販售他廠牌之同類機器),次段則係說明契約內容(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生產之產品統一對外處理,進行宣傳、於特定區域銷售,及其他廠商銷售被告生產之上揭產品之申訴及其法律效果)。末段則係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系爭契約首末三段文字綜合以觀,應可見兩造有意約定如下列諸項之契約法律效果:⑴原告同意每年至少向被告進貨20台研磨機,⑵原告同意於特定區域內不販售他廠牌之同類機器,⑶被告同意由原告為其產品於特定區域獨家銷售,⑷被告同意由原告為其產品進行宣傳,⑸被告同意如有他廠商於兩造約定之特定區域內銷售被告上揭產品,被告願支付原告行銷推廣費每台5千元。⑹系爭契約兩造同意存 續期間為2年。 3.觀諸上揭兩造契約文字解讀而出之法律效果,兩造間訂約之真意應為:原告於約定期間內向被告訂購一定數量以上之研磨機於約定時間、區域以憑出售,被告並同意此一約定時間、區域內,原告得進行商品宣傳、銷售,被告不得由他廠商於同一約定時間、區域內為同一銷售行為,否則願為賠償行為。就其契約法律性質原告雖主張應為委任契約與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購入被告之 產品供已出售以憑謀利(參原告提出之銷售物品宣傳手冊【外放】,其內頁固載明各機具之廠牌名稱,然手冊所留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則均屬原告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21頁附之原告付款明細單】;另依原告提出之展場照片亦僅出現原告公司名稱,而無被告公司名稱【參本院卷第120-122頁】),再原告為出售該項被告產 品而為宣傳行為,固有使該商品廣為人知之效果,然其意乃在為己銷售謀利之方便,自難認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上揭契約文字固有「產品出貨皆統一由璟龍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處理」等文字,惟其乃在佐論兩造間「獨家」銷售之契約真意,難認此為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約定內容。又系爭契約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敘述契約附有「獨家銷售代理權」之解除條件;且查系爭契約中亦約明,如有他廠商於契約約定時間、區域內銷售同一被告產品,被告有賠償行銷費用之義務,是據此更難認有何解除條件存在。是原告上開關於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 4.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已如上揭,則綜合以觀,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較貼近於上述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如何,既未明確約定,自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憑辦理。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97年10、11、12月份之買賣價金故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0-45頁)。原告雖辯以上 詞,惟查: 1.關於97年10月份貨款1,26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260元、發票日97年 12月1日之支票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22頁)以證明其原擬支付貨款等,然原告亦不否認其迄未將該支票交付與被告,足見原告確尚未支付該項帳款無訛。 2.關於97年11月份貨款23,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交付原告之研磨機,係為履行新貨換舊貨之承諾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研磨機後,換回了那些舊貨?價值若干?而被告業已提出上述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被告迄未支付該期帳款,自有未洽。 3.關於97年12月份貨款127,785元部分: 原告稱此部份帳款係其向被告借用機器至大安高工參展,且提出展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20-122頁),惟查該 照片內雖有異於其他顏色之機具乙台,惟該觀之該機台之造型等,明顯異於其他同一機型之機台(即雜有黃色部分之機台),難認為同一機型之機具,且該機台是否未完成之半成品,亦難僅以其外觀無其他顏色烤漆即遽予認定,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此一借貸行為存在。且查被告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11月29日及12月24日分批交付系爭機具(參本院卷第42-44頁),且原告在大安 高工之參展展期已於同年12月4日結束(參本院卷第93頁 大安商工展覽文宣影本),原告何須於同年12月24日再向被告「借用」砂輪以供參展?又原告於參展完畢後,何以迄未返還其借用之參展機具?從而,此部分堪認被告主張係原告向其購買機具,應堪採信(經核算本院卷第42-44 頁所附銷貨單及第45頁所附發票金額,此部分貸款應為 127,785元,原告主張應為126,225元,顯係誤算)。此外,被告復已提出上揭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已屬遲延。 4.依原證7之被告傳真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 係要求原告就97年10月份帳款開立98(97應係誤載)年1 月31日支票以憑支付,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均以「期票」交付價金之情形相吻合,亦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均係按期(如週、旬、月、季等)給付期間內供貨金額之商業慣例相符,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依商業慣例次月給付價金等節,應屬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貨款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範圍為何?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有故意隱瞞推出新機型訊息,而詐欺原告訂約之情事?經查,原告分別主張返還處理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59,502元,違約 金50,000元,及不當得利757,200元等,經查: 1.系爭契約並未兼含有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被告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計959,502元,並請求被告應償還之,即屬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出售機台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前已賠付原告違約出售研磨機之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行銷推廣費25,000元。惟對於被告究應賠償原告共幾台之行銷推廣費用,原告主張為10台,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計算費用單,然此一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 數字,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營高工及三重高工查詢結果,僅三重高工曾於97年10月30日自訴外人金芫企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機具(參本院卷第127-131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有原告主張之違約購買情事,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應再給付一台違約行銷費用5,000元,惟此部分被告亦已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參下述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元之行銷費用,亦屬無據。 3.系爭契約並未附有解除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獨家銷售代理權不存在之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57,200元,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推出新機型訊息,而詐欺原告訂約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原告代為銷售之研磨機機型,亦未定有被告研發新機型後應主動告知並出售最新機型與原告以憑販售。本件即認依誠信原則,被告研發新機型後,應以新機型出售與原告,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6年12月1日訂定,原告自認於97年2至4月即陸續向被告 購入系爭機台,而原告所指之被告販售新機台則係在同年7 月間,則被告亦無以舊機台出售與原告之不當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隱瞞新機型訊息,而詐欺原告訂約情事,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5.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授與之獨家代理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求償 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乃原告遲延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委任契約、附解除條件買賣之法律性質於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返還契約失效後之不當利得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亦無詐欺原告訂約,另系爭契約亦係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766,7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予准 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且反訴被告尚欠其貨款共計152,565元,經抵銷其依約應再 給付反訴被告之違約行銷費用5,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其147,565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47,56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反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