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子○○ 丑○○ 辰○○ 癸○○ 午○○ 未○○ 酉○○ 戌○○ 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戊○○ 寅○○ 卯○○ 壬○○ 辛○○ 上 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一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862地號、台中縣龍井鄉○○ 段1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方案二所示即如附圖坐落台中 縣龍井鄉○○段862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2148.1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酉○○、申○○、戌○○、未○○所有,並依序按27分之8、27分之8、27分之8、27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 32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K部分(109.4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L部分(10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M部分(10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辛○○所有;編號N部分(69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丑○○所有,並按2分之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又如附圖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36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2052.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B部分(502.8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辰○○、丑○○所有,並按2分之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90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45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E部分(453.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F部分(118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G部分(138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H部分(1503.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午○○所有,並依序按63分25、63分之38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庚○○等16人為被告,然被告戊○○於訴訟繫屬後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43中之200分之28 ,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庚○○、子○○、未○○、午○○、莊進欽、寅○○、卯○○、辛○○、壬○○、己○○、巳○○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86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276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3495.05平方公尺)、台中縣龍井鄉○○段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276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6地 號土地,面積8439.03平方公尺)雖為「一般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然前開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之前之共有人為庚○○、陳村澤、陳添丁、子○○、丑○○、辰○○、癸○○、酉○○、未○○、蘇定印、戌○○、陳萬見、午○○、陳崇德、林富家等十五人,其中蘇定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6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 記與被告申○○;陳崇德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原告甲○○,原告甲○○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林富家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3月21日因「拍賣 」而移轉登記與原告甲○○;陳村澤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4月19日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寅○○、 卯○○;陳添丁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壬○○、辛○○,前開事實有前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二)再者,重測前之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276 地號土地,因政府開闢「中龍路」而逕為分割增加276之1、276之2地號土地,因276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部分共有人原分管使用於276之1地號土地部分,已為中龍路之道路。原告所提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 日 清地測字第0980018661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係盡量依照各共有人員分管使用之位置予以分配,及考慮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平均,每位共有人均有分得面臨「中龍路」之土地。又本件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依法得為分割, 應無疑義。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862地號、136地號等二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方案一」所示,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起訴前業經被告庚○○、癸○○、寅○○、卯○○等人表示同意,而被告子○○、己○○、壬○○、辛○○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僅表示渠等就該位置之土地要分成四份,原告依渠等前揭意見提出如附表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再則,系爭862地號土地之右側土地均已建築房屋,該地 號土地將來得預期可變更為建地使用,而系爭136地號土 地將來是否可變更為建地使用,目前尚無法預期,故系爭862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比較高。因此,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應最為公平且適當。然若按被告酉○○、未○○、申○○、戌○○等四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其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全部分配已於系爭862地號土地、被告辰○○、丑○○ 等二人則二筆地號土地均有分配;被告辰○○、丑○○等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其等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全部分配系爭862地號土地,被告酉○○、未○ ○、申○○、戌○○等四人則二筆地號土地均有分配;茲以被告酉○○、未○○、申○○、戌○○等四人與被告辰○○、丑○○等二人均要爭執全部分配在系爭862地號土 地乙節,益見系爭862地號土地比較有價值。因此,為全 體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相當之公平原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且適當。 (三)被告酉○○、未○○、申○○、戌○○等人在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已逕行於系爭86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原告仍以不影響被告酉○○、未○○、申○○、戌○○等人所興建房屋之情況下,提出分割方案。是以被告酉○○、未○○、申○○、戌○○等人分配坐落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面積,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部分,該面積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分配該土地之面積;而被告酉○○、未○○、申○○、戌○○等人分配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分配 之面積部分,該面積由其他共有人(除被告巳○○外)按應有部分比例增加分配面積。 (四)被告酉○○、未○○、申○○、戌○○等四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其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全部分配於系爭862地號土地;被告辰○○、丑○○之分割方案 ,亦同。而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一方面保留被告酉○○、未○○、申○○、戌○○等人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另一方面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分配二筆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毫無疑義。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酉○○、申○○、戌○○陳述:系爭862號土地及136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一覽表可佐,應無疑義,被告申○○、戌○○、酉○○雖同意上開兩筆共有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予贊同。再者,被告申○○、戌○○、酉○○及未○○四人在系爭862地號土地上有四棟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之建物存在,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將來必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不但對被告不利,對於取得此地之共有人亦非有利。況原告於其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中,亦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申○○、戌○○、酉○○及未○○四人,可見原告對於該部分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取得。又依合併分割之意旨,合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應取得之面積後,將其土地分配於一處,不發生土地分散之問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中龍路。面臨中龍路之面寬,原則上均應依各共有人之面積比例分配,是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二」分割方法,應較原告所提者,公平合理。 (二)被告丑○○、辰○○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若依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土地一再細切分於中龍路兩旁,未來土地甚至連耕耘機無法耕作使用之外,就連蓋個簡易工寮一樣發生困難問題。然依被告丑○○、辰○○所提者,則可依照合併分割之目的並合計各共有人應有取得面積部分集中分配一處,符合本案合併分割目的。且對於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面臨中龍路之外並應優先考量未來土地整筆合併後於農事經營耕作生產更能夠提升土地耕作利用效益,做到合理及雙贏局面,如附表示「方案三」較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依「方案三」方法分割。 (四)被告午○○、子○○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被告己○○、辛○○、壬○○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但要單獨所有,不要保共有。 (六)被告癸○○曾到庭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分割方案二來分割。 (七)被告未○○曾到庭陳述:同意與酉○○等分得的土地合在一起,維持共有。 (八)被告寅○○、被告卯○○曾到庭陳述:要單獨所有,不要維持共有。 (九)被告庚○○、巳○○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共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95.05平方公尺;系爭13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439.03平方公尺(兩造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均未參加),其二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前開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之共有人為庚○○、陳村澤、陳添丁、子○○、丑○○、辰○○、癸○○、酉○○、未○○、蘇定印、戌○○、陳萬見、午○○、陳崇德、林富家等十五人,其中蘇定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6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 登記與被告申○○;陳崇德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原告甲○○,原告甲○○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林富家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3月21日因「拍賣」而移 轉登記與原告甲○○;陳村澤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4 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寅○○、卯○○;陳添丁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壬○○、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系爭862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系爭862地號、136地號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32地號 、136地號土地雖未相鄰,惟起訴時共有人全部相同(被告 戊○○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43中之200分之28,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巳○○,基於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自不妨礙系爭二筆土地起訴時,共有人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32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加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核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建有四棟房屋,係三樓建物 ,該建物旁另有數棟鐵皮屋,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並種植農作物,該地號土地由辰○○、丑○○現占有部分土地翻土栽種,寅○○、卯○○二人亦占有部分土地為耕種;子○○、己○○、壬○○、辛○○亦占有部分土地耕種、另龍井鄉○○段136地號土地,占有現況與原告陳報之占有現況大致相 同,其與空照圖示情形一致,136號土地與862地號土地中間隔一條寬約50米之道路(中龍路)兩筆土地的相關道路與空照圖一樣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就兩造將來分得之土地,其中原告與被告午○○表示同意保共有(應有分比例依序為63分之25、63分之38)、被告辰○○、丑○○亦表示同意保共有(應有分比例依序為2 分之1、2分之1)、而被告酉○○、申○○、戌○○、未○ ○亦同樣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7分之8 、27 分之8、27分之8、27分之3),本件計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被告酉○○、申○○、戌○○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二」、被告辰○○、丑○○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三」等三個分割方案,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利弊後,認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原則,分述如下:(一)按不相鄰之土地,法律容許於一定條件下為合併分割,其用意無非係欲讓共有人就不相鄰土地,於合併分割時,得將應有部分合併計算,而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得以單獨利用,如未合併計算應有部分分割,而係在各筆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與單獨分割無異,實無法得其合併分割最大功效。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分割方法,其除系爭862地號土地上「L」部分,有被告酉○○、申○○、戌○○、未○○四人在其上興建如驗筆所在之建物,酌情分配予被告酉○○、申○○、戌○○、未○○四人保持共有外,其他系爭862地號土地上「A」至「K」及系爭136地號土地上「M」至「Y」等土地,均大致依造共有人於該二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而細分土地,其中系爭862地號土地依序欲分歸被告辛○○、壬○○、己 ○○之「B」、「C」、「D」各僅為26.71平方公尺,欲分歸被告子○○部分之系爭136地號土地欲分歸被告辛○○ 、壬○○、己○○「W」、「X」、「Y」亦各僅為82.76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狹長而無法單獨利用,且其他共有人於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離分割,亦與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集中取得較大面積土地綜合運用之本旨相悖,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方法,非屬基於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方法。至於原告稱系爭862地號土地可供建地使用,系爭136地號土地不得供建地使用,兩者價值有差異,不宜合併計算應有部分一同云云,惟查系爭862地號與136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因政府徵收從中闢建中龍路而分割成現今兩塊土地一節,且系爭862地號與136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地目旱,且現今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參,按系爭862地號與136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地目旱,且現今均屬一般農業區之牧用地,公告現值相同,均面臨中龍路,其價值難謂有何不等,況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最初分割方案,亦採將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之方法主張分割方案,更明兩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屬相同,而無原告主張價值差異之現象,是原告主張應將兩筆土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逐筆細分而非合併計算綜合分割,顯非屬兩造最佳分割方案,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辰○○、丑○○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三」分割方法,就被告陳世、壬○○、辛○○、子○○、陳進、卯○○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業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計算而欲分配在單一筆土地上,固已考慮該等之權益,惟被告辰○○、丑○○二人在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5,被告辰○○、丑○○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全部集中於系爭862地號土地分配,且將系爭8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中龍路面寬約三分之二(依分割方案鑑定圖臨路面寬部分之長度比例觀之)之土地分歸己有,按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尤其是謂「三角窗」(即兩道路交會之地)於分割後,因利於商業使用價值較高,為一般人所得預知,被告辰○○、丑○○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比其他共有人低,惟其等將其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列於 862地號土地分割,並取得862地號土地面臨中龍路路面約三分之二之面寬土地,顯有欲取得較大利益,而不利其他共有人之事實,被告辰○○、丑○○所提出之「方案三」分割方法,亦非屬基於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方法。 (三)被告酉○○、申○○、戌○○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二」分割方案,除被告辰○○、丑○○維持共有部分,分別分歸二筆地號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合併計算分歸各筆土地,使該等共有人就二筆土地得合併計算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利用;又其中系爭862地號土地「N」部分為南側面臨中龍路面寬約二分之一之土地,「方案二」分割方法欲將之分歸被告辰○○、丑○○所有保持共有,衡諸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862地號土地面臨中 龍路南方之區塊,均欲劃歸被告辰○○、丑○○,三個分割方案僅有分得土地大小不一之區分,而被告辰○○、丑○○二人在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為100分之5,比例尚屬非高,而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尤其是謂「三角窗」(即兩道路交會之地)於分割後因利於商業使用價值較高,為一般人所得預知,是被告辰○○、丑○○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比其他共有人低而分得價值較高系爭862地號土地「N」部分土地後,其等其他剩餘應有部分,則分歸在系爭136地號土地「B」部分保持共有,雖未能將應有部分分歸同一筆土地,然已審酌被告辰○○、丑○○分得系爭862地號土地「N」部分經濟利益較高土地,而加以調和,應屬公允;又分割「方案二」其中系爭862 地號土地「I」部分,因其上有被告酉○○、申○○、戌 ○○與被告未○○四人早已興建之四棟三層樓建物,及數棟鐵皮屋,且原告及被告辰○○、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主張就有建物部分保持原狀歸被告酉○○、申○○、戌○○、未○○等人保持共有,雖面積大小有異,惟保持建物完整之意見相同,是本院認尊重現狀保留被告酉○○、申○○、戌○○、未○○現有建物,以避免將來其他共有人分得該部分拆除建物之困擾;又審諸被告酉○○、申○○、戌○○、未○○,於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合計各有150分之27,接近三分之一,而被告酉○○、申○○、戌 ○○、未○○所欲分得系爭862地號土地「I」部分所占系爭862地號土地面臨中龍路面寬部分僅約三分之一,尚不 及辰○○、丑○○分得系爭862地號土地「N」部分臨中龍路之面寬,尚未過當。比較之被告辰○○、丑○○所提出之「方案三」分割方案,欲將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被告酉○○、申○○、戌○○、未○○部分細分成二筆土地,而被告辰○○、丑○○則集中分於一筆並取得862地號土地 面臨中龍路路面約三分之二之面寬土地,「方案二」分割方法應較適當,是「方案二」就被告酉○○、申○○、戌○○、未○○及被告辰○○、丑○○所應分配之土地,其分割方法較「方案三」公允,自無捨「方案二」而就「方案三」加以分割之理。至於被告己○○、陳志、辛○○、子○○四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各為1200分之11 、1200分之11、1200分之11、400分之11)均屬較少,如 分配在寬度及面積較大之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分得之土 地更為狹長,難以獨立使用,「方案二」將集中於面較小之系爭862地號土地,其等可獲得較佳之臨中龍路之面寬 ,經濟效益佳;另系爭13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無建 物,除東邊臨中龍路外,西側同段131、132地號現約道路,是被告庚○○、寅○○、卯○○、巳○○、戊○○、原告與被告午○○分得之部分,東、西兩邊均面臨馬路,且有一定臨路面寬,不論獨自使用或與他筆土地合併使用,其綜合經濟效益均較「方案一」、「方案三」為高,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依現有使用狀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得、比較,認如附表二「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又系爭862地號、1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公告現值均相同,兩造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本院認以其等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加總後之比例為負擔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公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 ┌──┬────┬───┬────┬──────┬───┐ │ 段 │ 地號 │ 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備註 │ ├──┼────┼───┼────┼──────┼───┤ │永順│ 862 │ 1 │庚○○ │38/500 │ │ ├──┼────┼───┼────┼──────┼───┤ │ │ │ 2 │寅○○ │19/500 │ │ ├──┼────┼───┼────┼──────┼───┤ │ │ │ 3 │卯○○ │19/500 │ │ ├──┼────┼───┼────┼──────┼───┤ │ │ │ 4 │己○○ │11/1200 │ │ ├──┼────┼───┼────┼──────┼───┤ │ │ │ 5 │壬○○ │11/1200 │ │ ├──┼────┼───┼────┼──────┼───┤ │ │ │ 6 │辛○○ │11/1200 │ │ ├──┼────┼───┼────┼──────┼───┤ │ │ │ 7 │子○○ │11/400 │ │ ├──┼────┼───┼────┼──────┼───┤ │ │ │ 8 │丑○○ │5/100 │ │ ├──┼────┼───┼────┼──────┼───┤ │ │ │ 9 │辰○○ │5/100 │ │ ├──┼────┼───┼────┼──────┼───┤ │ │ │ 10 │癸○○ │86/500 │ │ ├──┼────┼───┼────┼──────┼───┤ │ │ │ 11 │酉○○ │8/150 │ │ ├──┼────┼───┼────┼──────┼───┤ │ │ │ 12 │未○○ │1/50 │ │ ├──┼────┼───┼────┼──────┼───┤ │ │ │ 13 │申○○ │8/150 │ │ ├──┼────┼───┼────┼──────┼───┤ │ │ │ 14 │戌○○ │8/150 │ │ ├──┼────┼───┼────┼──────┼───┤ │ │ │ 15 │午○○ │38/500 │ │ ├──┼────┼───┼────┼──────┼───┤ │ │ │ 16 │戊○○ │43/200 │ │ ├──┼────┼───┼────┼──────┼───┤ │ │ │ 17 │甲○○ │1/20 │ │ ├──┼────┼───┼────┼──────┼───┤ │ │ │ │ │合計:1/1 │ │ ├──┼────┼───┼────┼──────┼───┤ │南寮│ 136 │ 1 │庚○○ │38/500 │ │ ├──┼────┼───┼────┼──────┼───┤ │ │ │ 2 │寅○○ │19/500 │ │ ├──┼────┼───┼────┼──────┼───┤ │ │ │ 3 │卯○○ │19/500 │ │ ├──┼────┼───┼────┼──────┼───┤ │ │ │ 4 │己○○ │11/1200 │ │ ├──┼────┼───┼────┼──────┼───┤ │ │ │ 5 │壬○○ │11/1200 │ │ ├──┼────┼───┼────┼──────┼───┤ │ │ │ 6 │辛○○ │11/1200 │ │ ├──┼────┼───┼────┼──────┼───┤ │ │ │ 7 │子○○ │11/400 │ │ ├──┼────┼───┼────┼──────┼───┤ │ │ │ 8 │丑○○ │5/100 │ │ ├──┼────┼───┼────┼──────┼───┤ │ │ │ 9 │辰○○ │5/100 │ │ ├──┼────┼───┼────┼──────┼───┤ │ │ │ 10 │癸○○ │86/500 │ │ ├──┼────┼───┼────┼──────┼───┤ │ │ │ 11 │酉○○ │8/150 │ │ ├──┼────┼───┼────┼──────┼───┤ │ │ │ 12 │未○○ │1/50 │ │ ├──┼────┼───┼────┼──────┼───┤ │ │ │ 13 │申○○ │8/150 │ │ ├──┼────┼───┼────┼──────┼───┤ │ │ │ 14 │戌○○ │8/150 │ │ ├──┼────┼───┼────┼──────┼───┤ │ │ │ 15 │午○○ │38/500 │ │ ├──┼────┼───┼────┼──────┼───┤ │ │ │ 16 │戊○○ │15/200 │ │ ├──┼────┼───┼────┼──────┼───┤ │ │ │ 17 │巳○○ │28/200 │ │ ├──┼────┼───┼────┼──────┼───┤ │ │ │ 18 │甲○○ │1/20 │ │ ├──┼────┼───┼────┼──────┼───┤ │ │ │ │ │合計:1/1 │ │ └──┴────┴───┴────┴──────┴───┘ 附表二 ㈠方案一 ⒈龍井鄉○○段862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丑○○ │ A │ 291.34 │1/2 │ │ │辰○○ │ │ │1/2 │ ├──┼────┼────┼─────┼────────┤ │ 2 │辛○○ │ B │ 26.71 │ │ ├──┼────┼────┼─────┼────────┤ │ 3 │壬○○ │ C │ 26.71 │ │ ├──┼────┼────┼─────┼────────┤ │ 4 │己○○ │ D │ 26.71 │ │ ├──┼────┼────┼─────┼────────┤ │ 5 │子○○ │ E │ 80.12 │ │ ├──┼────┼────┼─────┼────────┤ │ 6 │甲○○ │ F │ 367.08 │25/63 │ │ │午○○ │ │ │38/63 │ ├──┼────┼────┼─────┼────────┤ │ 7 │戊○○ │ G │ 626.45 │ │ ├──┼────┼────┼─────┼────────┤ │ 8 │庚○○ │ H │ 221.41 │ │ ├──┼────┼────┼─────┼────────┤ │ 9 │寅○○ │ I │ 110.71 │ │ ├──┼────┼────┼─────┼────────┤ │ 10 │卯○○ │ J │ 110.71 │ │ ├──┼────┼────┼─────┼────────┤ │ 11 │癸○○ │ K │ 501.10 │ │ ├──┼────┼────┼─────┼────────┤ │ 12 │酉○○ │ │ 1106 │8/27 │ │ │未○○ │ L │ │3/27 │ │ │戌○○ │ │ │8/27 │ │ │申○○ │ │ │8/27 │ ├──┼────┼────┼─────┼────────┤ │共計│ │ │ 3495.05 │ │ └──┴────┴────┴─────┴────────┘ ⒉龍井鄉○○段136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戊○○ │ M │ 758 │ │ ├──┼────┼────┼─────┼────────┤ │ 2 │甲○○ │ N │ 1136.6 │25/63 │ │ │午○○ │ │ │38/63 │ ├──┼────┼────┼─────┼────────┤ │ 3 │巳○○ │ O │ 1181.46 │ │ ├──┼────┼────┼─────┼────────┤ │ 4 │酉○○ │ P │ 1042.14 │8/27 │ │ │未○○ │ │ │3/27 │ │ │戌○○ │ │ │8/27 │ │ │申○○ │ │ │8/27 │ ├──┼────┼────┼─────┼────────┤ │ 5 │丑○○ │ Q │ 902.08 │1/2 │ │ │辰○○ │ │ │1/2 │ ├──┼────┼────┼─────┼────────┤ │ 6 │寅○○ │ R │ 342.8 │ │ ├──┼────┼────┼─────┼────────┤ │ 7 │卯○○ │ S │ 342.8 │ │ ├──┼────┼────┼─────┼────────┤ │ 8 │庚○○ │ T │ 685.58 │ │ ├──┼────┼────┼─────┼────────┤ │ 9 │癸○○ │ U │ 1551.57 │ │ ├──┼────┼────┼─────┼────────┤ │ 10 │子○○ │ V │ 248.07 │ │ ├──┼────┼────┼─────┼────────┤ │ 11 │辛○○ │ W │ 82.76 │ │ ├──┼────┼────┼─────┼────────┤ │ 12 │壬○○ │ X │ 82.76 │ │ ├──┼────┼────┼─────┼────────┤ │ 13 │己○○ │ Y │ 82.41 │ │ ├──┼────┼────┼─────┼────────┤ │合計│ │ │ 8439.03 │ │ └──┴────┴────┴─────┴────────┘ ㈡方案二 ⒈龍井鄉○○段862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酉○○ │ I │ 2148.13 │8/27 │ │ │未○○ │ │ │3/27 │ │ │戌○○ │ │ │8/27 │ │ │蘇至忠 │ │ │8/27 │ ├──┼────┼────┼─────┼────────┤ │ 2 │子○○ │ J │ 328.19 │ │ ├──┼────┼────┼─────┼────────┤ │ 3 │己○○ │ K │ 109.40 │ │ ├──┼────┼────┼─────┼────────┤ │ 4 │壬○○ │ L │ 109.40 │ │ ├──┼────┼────┼─────┼────────┤ │ 5 │辛○○ │ M │ 109.40 │ │ ├──┼────┼────┼─────┼────────┤ │ 6 │辰○○ │ N │ 690.53 │1/2 │ │ │丑○○ │ │ │1/2 │ ├──┼────┼────┼─────┼────────┤ │合計│ │ │ 3495.05 │ │ └──┴────┴────┴─────┴────────┘ ⒉龍井鄉○○段136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癸○○ │ A │ 2052.64 │ │ ├──┼────┼────┼─────┼────────┤ │ 2 │丑○○ │ B │ 502.87 │1/2 │ │ │辰○○ │ │ │1/2 │ ├──┼────┼────┼─────┼────────┤ │ 3 │庚○○ │ C │ 907.02 │ │ ├──┼────┼────┼─────┼────────┤ │ 4 │寅○○ │ D │ 453.43 │ │ ├──┼────┼────┼─────┼────────┤ │ 5 │卯○○ │ E │ 453.59 │ │ ├──┼────┼────┼─────┼────────┤ │ 6 │巳○○ │ F │ 1181.36 │ │ ├──┼────┼────┼─────┼────────┤ │ 7 │戊○○ │ G │ 1384.38 │ │ ├──┼────┼────┼─────┼────────┤ │ 8 │甲○○ │ H │ 1503.74 │25/63 │ │ │午○○ │ │ │38/63 │ ├──┼────┼────┼─────┼────────┤ │合計│ │ │ 8439.03 │ │ └──┴────┴────┴─────┴────────┘ ㈢方案三 ⒈龍井鄉○○段862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酉○○ │ A │ 1645.26 │8/27 │ │ │未○○ │ │ │3/27 │ │ │戌○○ │ │ │8/27 │ │ │申○○ │ │ │8/27 │ ├──┼────┼────┼─────┼────────┤ │ 2 │己○○ │ B │ 109.40 │ │ ├──┼────┼────┼─────┼────────┤ │ 3 │壬○○ │ C │ 109.40 │ │ ├──┼────┼────┼─────┼────────┤ │ 4 │辛○○ │ D │ 109.40 │ │ ├──┼────┼────┼─────┼────────┤ │ 5 │子○○ │ E │ 328.19 │ │ ├──┼────┼────┼─────┼────────┤ │ 6 │丑○○ │ F │ 1193.40 │1/2 │ │ │辰○○ │ │ │1/2 │ ├──┼────┼────┼─────┼────────┤ │合計│ │ │ 3495.05 │ │ └──┴────┴────┴─────┴────────┘ ⒉龍井鄉○○段136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應有部分)│ ├──┼────┼────┼─────┼────────┤ │ 1 │癸○○ │ G │ 2052.67 │ │ ├──┼────┼────┼─────┼────────┤ │ 2 │庚○○ │ H │ 906.99 │ │ ├──┼────┼────┼─────┼────────┤ │ 3 │寅○○ │ I │ 453.49 │ │ ├──┼────┼────┼─────┼────────┤ │ 4 │卯○○ │ J │ 453.50 │ │ ├──┼────┼────┼─────┼────────┤ │ 5 │蘇武慶 │ K │ 502.87 │8/27 │ │ │未○○ │ │ │3/27 │ │ │戌○○ │ │ │8/27 │ │ │申○○ │ │ │8/27 │ ├──┼────┼────┼─────┼────────┤ │ 6 │巳○○ │ L │ 1181.46 │ │ ├──┼────┼────┼─────┼────────┤ │ 7 │戊○○ │ M │ 1384.36 │ │ ├──┼────┼────┼─────┼────────┤ │ 8 │甲○○ │ N │ 596.70 │ │ ├──┼────┼────┼─────┼────────┤ │ 9 │午○○ │ O │ 906.99 │ │ ├──┼────┼────┼─────┼────────┤ │合計│ │ │ 8439.03 │ │ └──┴────┴────┴─────┴────────┘ 附表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分擔比例 │備註 │ ├──┼────┼────────┼──────┤ │1 │庚○○ │ 38/500 │ │ ├──┼────┼────────┼──────┤ │2 │寅○○ │ 19/500 │ │ ├──┼────┼────────┼──────┤ │3 │卯○○ │ 19/500 │ │ ├──┼────┼────────┼──────┤ │4 │己○○ │ 11/1200 │ │ ├──┼────┼────────┼──────┤ │5 │壬○○ │ 11/1200 │ │ ├──┼────┼────────┼──────┤ │6 │辛○○ │ 11/1200 │ │ ├──┼────┼────────┼──────┤ │7 │子○○ │ 11/400 │ │ ├──┼────┼────────┼──────┤ │8 │丑○○ │ 5/100 │ │ ├──┼────┼────────┼──────┤ │9 │辰○○ │ 5/100 │ │ ├──┼────┼────────┼──────┤ │10 │癸○○ │ 86/500 │ │ ├──┼────┼────────┼──────┤ │11 │酉○○ │ 8/150 │ │ ├──┼────┼────────┼──────┤ │12 │未○○ │ 1/50 │ │ ├──┼────┼────────┼──────┤ │13 │申○○ │ 8/150 │ │ ├──┼────┼────────┼──────┤ │14 │戌○○ │ 8/150 │ │ ├──┼────┼────────┼──────┤ │15 │午○○ │ 38/500 │ │ ├──┼────┼────────┼──────┤ │16 │戊○○ │ 116/1000 │ │ ├──┼────┼────────┼──────┤ │17 │巳○○ │ 99/1000 │ │ ├──┼────┼────────┼──────┤ │18 │甲○○ │ 1/20 │ │ ├──┼────┼────────┼──────┤ │合計│ │ 1/1 │ │ └──┴────┴────────┴──────┘ 附表四 系爭永順段862地號、南寮段136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 編號 1、登記順序1,96年8月21日設定;權利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800萬元;存續日期: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柑朱;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1;設定義務人:陳萬見、午○○、陳崇德、林 富家。共同擔保地號:永順段862地號、南寮段57地號、南 寮段136地號。 2、登記順序2,96年8月21日設定;權利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陳國貞;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1;設定義務人:陳萬見、午○○、陳崇德、林 富家。共同擔保地號:永順段862地號、南寮段57地號、南 寮段136地號。 3、登記順序3,96年8月21日設定;權利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周欽鈺;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1;設定義務人:陳萬見、午○○、陳崇德、林 富家。共同擔保地號:永順段862地號、南寮段57地號、南 寮段136地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