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及事實記載如后: 緣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由劉佶安持客票 即發票人王金泉所簽發票號AU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及發票人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UC0000000 、面額48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均由被告公司背書,交付原 告借得同面額款項78萬5千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沒有向原告借錢。支票上的章是公司的章,但不是印鑑章,劉佶安持被告公司章緣由,係因伊向被告公司借牌,領款的時候,會在業主的簽收簿上蓋被告公司章,表示已經領到工程款。至於劉佶安與原告有何種借貸關係不清楚,原告確實沒有借錢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劉佶安在別人的票據上蓋章借錢,授權的範圍僅止於劉佶安在業主的簽收簿上蓋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劉佶安交付客票即發票人王金泉所簽發票號AU00000000、面額30萬元及發票人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UC0000000、面額48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均由被告公司背書之事實,不為爭執,復有前揭二紙支票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揭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劉佶安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劉佶安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借款行為?被告公司是否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訴外人劉佶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借款行為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佶安係代理被告公司向 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蓋背書章,確係被告公司章,但非印鑑章,係訴外人劉佶安向被告公司借牌交付作為劉佶安在業主簽收簿上蓋章,表明已領取工程款之用,是訴外人劉佶安就系爭被告公司章之代理範圍並不及於在票據上蓋章,依上開判例意旨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有關代 理權限制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劉佶安使用被告公司章之用途所為限制,不得對抗原告。次查,民法第107條有關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係以代理權授與為前提,如無代理權授與,即不生代理權限制問題,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劉佶安得對外代理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自不生被告公司對於劉佶安代理權限制問題。 三、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授權訴外人劉佶安向原告借款及取 得借款事實,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借款事實,已如前述,縱認有授權事實,原告對於業已交付貸與款項乙事,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即劉佶安出具之二紙資料,其中乙紙敘明借款48萬5千元緣由及其 清償方法,其上載明應於97年2月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原告迄未證明確已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難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次查,另紙30萬元借款部分,雖載明調現之事實,惟其於上載明劉佶安將於97年2月29日代原告追回系爭款 項,顯有違雙方代理原則,既經被告不予承認,確定不生效力。是以,難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5千元及其 法定利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