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頭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頭社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 229巷7號、9號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仟元。 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5平方 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交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頭社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頭社企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等應將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 庫鋼造一層房屋,面積487.34平方公尺全部遷讓點交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4元。㈢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更正聲明為請求「㈠被告頭社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 示A部分57平方公尺及B部分20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點交原告 ;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前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㈡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應將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23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點交原告;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前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其中關於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系爭房地而起之糾紛外,且於原告為追加時,本件訴訟僅進行過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03-6、103-11、 103-33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因上開土地上有訴外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義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即訴請昇義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昇義公司應拆屋還地、並應按日給付原告529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後原告考量如以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昇義公司尚須另行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餘萬元,並需負擔近7萬元之訴訟費用,於昇義公 司損害過大,故僅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96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主文為執行名義,而聲請 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進行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7年4月 16日以38萬元得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按系爭房屋早年雖曾由昇義公司出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與昇義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89年2月1日租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屢次與被告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竟各向原告索求150萬元之高額搬遷費,並揚言如不給付搬遷費,將用一切 方式讓原告付出慘痛代價,讓原告承受更大損失等語,被告之恐嚇言詞,造成原告深覺人身、財產安全飽受威脅,被告迄拒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千元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頭社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 號倉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57平方公尺及B部分 20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點交原告;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前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㈡被告王金鍊即源益 工業社應將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 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23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點交原告;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前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千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昇義公司於65年間即在台中縣烏日鄉○○○段103-5、103-11、103-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 縣烏日鄉○○路○段217號建物,後於75、76年間昇義公司 清算,將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其中訴外人即昇義公司股東黃宜田分得同段103-6、103-11、103-33地號土地及坐落同 段103-11及103-1地號土地上昇義公司原有廠房之一部分, 黃宜田因無使用土地、建物之計畫,乃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後,被告頭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頭社公司)乃在同段103-6、103-33地號土地興建門牌台中縣烏日鄉○○ 路○段229巷9號房屋,被告王金鍊則將承租之建物擴充改建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坐落於同段103-6、 103-11、103-33地號土地上)。按昇義公司清算後,黃宜田分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已無法通行昇義公司原建物所通行之中山路一段,而昇義公司拆除舊廠房改建後,其改建之新廠房與被告所建廠房各自獨立而成三建物,均通行中山路一段229巷,被告所建廠房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有獨立所有 權,雖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因不諳法律,僅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漏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亦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由被告承租供興建建物使用,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縱然法律上不成立單獨所有,然被告興建房屋供己使用,該房屋之興建費用併同土地承租費用,供作租金對價,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前手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6千元部分,因被告向原告之前手黃勇助承租系爭土地每 月租金額為6千元,故此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03-6、103-11、103-33地號 三筆土地所有權。 ㈡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16日拍賣系爭房屋時,由原告以38萬元得標。 ㈢訴外人昇義公司於65年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段103-5 、103-11、103-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17號建物。 ㈣75、76年間昇義公司清算後,訴外人即昇義公司股東黃宜田分得同段103-6、103-11、103-33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 103-11及103-1地號土地上昇義公司原有廠房之一部分, 黃宜田將其分得之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黃宜田死亡後,被告與黃宜田之繼承人黃勇助於8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89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各6千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㈡如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亦即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第42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03-6、103-11、103-33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16日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時,由原告以38萬元得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分別為:被告頭社公司占用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業社占用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倉庫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於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昇義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建,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因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或被告?經查: ㈠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查昇義公司於65年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段103-5、10 3-11、103-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 ○路○段217號建物,75、76年間昇義公司清算後,昇義 公司股東黃宜田分得同段103-6、103-11、103-33地號土 地及坐落同段103-11及103-1地號土地上昇義公司原有廠 房之一部分,黃宜田將其分得之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黃宜田死亡後,被告與黃宜田之繼承人黃勇助於8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89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各6千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承租後,就昇義公司原有廠房有改建、修繕及擴建,為原告所否認,而於本院勘驗系爭房屋時,被告頭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場指稱:「源益與頭社公司是共同使用門牌號碼7號跟9號,兩公司使用共同的出入口,我(按即被告頭社公司)是使用西側辦公室及廠房的部分(按即附圖所示A、B部分),源益是使用東北側廠房部分(按即附圖所示C部分) ,是以水泥樑柱為界,該水泥樑柱是昇義木業公司所建,由入口進入後水泥樑柱以東是源益使用,現場六根水泥柱及其上水泥樑與石棉屋頂均是昇義木業所建,其他隔間等是由源益所改建,是76年韋恩颱風過後,房屋損壞王金煉所整修,將屋頂石棉瓦換成現在的烤漆浪板,但屋頂的鐵架是昇義木業所建留下的。我使用的部分全部都是我蓋的,包括廠房及辦公室全部,都是我在76年蓋的。」(見本院98年5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狀 況為:「依乙○○現場所指其使用部分,乙○○稱由其所使用部分立有鐵製之樑柱,廠房部分與源益王金鍊所使用之廠房相連接,其間並無任何隔間,並共用一個出入口,頭社公司所使用鐵皮屋及辦公室部分則與源益公司使用之廠房間有共同壁,頭社公司辦公室部分另外有一大門出入口,廠房之門牌號碼為7號,辦公室門牌號碼為9號。」(見同上筆錄),被告頭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並自認其所增建之辦公室內廁所與被告王金煉所使用的部分係共同壁,廠房最外面的牆是從被告王金鍊使用的牆壁拉出來一直圍到馬路(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頭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陳述及本院勘驗之現場狀況,可知系爭房屋縱然有如被告所辯曾為修繕、改建及擴建之事實,然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修繕、改建過程,乃係被告以原昇義公司所有之廠房為基礎,逐次修繕、擴建而來,不但其中被告王金鍊所先後整修部分,其中隔間牆壁部分係以昇義公司原有廠房牆壁改建,屋頂部分則係因承租自昇義公司之廠房石棉瓦屋頂因颱風受損,故而由被告王金鍊在昇義公司所建廠房之原有樑柱、屋頂鐵架上,將石棉瓦屋頂更換為烤漆浪板屋頂,被告王金鍊先後所為隔間牆改建、屋頂修繕既係添附在昇義公司原廠房樑柱、屋頂鐵架上,已屬昇義公司原有廠房之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昇義公司取得其所有權,而被 告頭社公司嗣後增建之廠房部分,既與被告王金鍊向昇義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相連接,不但其間並無任何隔間,並係利用昇義公司所有廠房原有之外牆向外延伸增建為其外牆,且係使用同一出入口,無論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均無獨立性;再被告頭社公司增建之辦公室部分雖另設有一大門供出入之用,惟該辦公室內部廁所仍係以昇義公司原有廠房之牆壁做為共同壁,且與被告頭社公司所使用之廠房部分係使用同一樑柱,其在構造上仍無獨立性,依前開說明,被告頭社公司嗣後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 應由昇義公司取得其所有權。 ㈢被告另主張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供興建建物使用,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向黃宜田及黃勇助所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被告於黃宜田死亡後,被告與黃宜田之繼承人黃勇助於8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89年2月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頭社公司與黃勇助間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按即黃勇助)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9號」、被告王金鍊與黃勇助間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所載,被告與黃勇助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衡之一般常情,如係租地建屋,因涉及建屋所需資金不斐,且基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日後易滋生糾紛,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會要求於租賃契約載明租地建屋之意旨、並約明日後租賃終止時建物之處理方式等,絕無於租賃契約中逕載為承租房屋之理,則被告辯稱係向黃勇助及其被繼承人黃宜田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縱有在昇義公司原有廠房為改建、修繕及擴建,亦因其改建、修繕及擴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昇義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已詳 如前述,而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96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主文為對昇義公司之 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民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16日拍賣系爭房屋時,由原告以38萬元得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三、再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屋縱然法律上不成立單獨所有,然被告興建房屋供己使用,該房屋之興建費用併同土地承租費用,供作租金對價,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前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於與黃勇助間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續繳納租金,被告與黃勇助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仍續存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昇義公司,且被告向黃勇助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黃勇助間租賃契約均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7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97年4月16始於本院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本院於97年4月22日使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則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被告與黃勇助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早已屆滿,雖被告主張於租約期滿後仍續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等語,然被告於與黃勇助間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縱有續繳納租金之事實,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被告與黃勇助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乃係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不定期租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仍得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委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先後均由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並無上開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土地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於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6027 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部分遷 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分別受有每月6千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各自97年4月17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部分,因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已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認諾,自應依上揭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屢次與被告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竟各向原告索求150萬元之高額搬遷費,並揚言如不給付搬遷費 ,將用一切方式讓原告付出慘痛代價,讓原告承受更大損失等語,被告之恐嚇言詞,造成原告深覺人身、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頭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278號執 行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資為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之佐證,惟依該聲請狀所載「五、頭社源益兩家公司,如甲○○女士同意按六信銀行於台中市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作決議,頭社公司150萬源益工業社150萬元賠償,即於二個月搬出返地。六、如甲○○女士不願意補償地上物及搬遷費用,頭社源益兩家公司願意對方所花費用全額承購。」等語觀之,乙○○僅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占用糾紛提出其主張之解決方案,既無強令原告付款之意,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表示,委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詞,造成原告人身、財產安全有受侵害危險之虞。原告就其有遭被告恐嚇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頭社公司 自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號鋼造 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遷出、請求被告王金鍊即源益工 業社自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7號、9 號鋼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97年4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