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98年度抗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宏業138工業區路2號,且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又查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經核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分為62,088,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60,000元,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184,176元(計算式:62,088元+62,088元+60,000 元=184,17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