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邵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向原告購 買用於鞋子中底之塑膠標籤GB001微量射出片(下稱系爭產 品)20萬片,單價每片新台幣(下同)2.4元,原告已依約 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完畢,被告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 年4月10給付貨款合計50萬4千元(含稅)。後被告再先後於97年2月29日、97年4月2日分別向原告(下單日期97年5月2 日)採購系爭產品90萬片、20萬片,採購單號AC4589、AC4589A,約定單價每片2.28元,原告亦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產 品,於97年5月29日原告完成最後一批出貨通知,然因被告 要求於97年6月2日再行寄送,故於97年6月3日將最後一批後由大榮貨運公司送達被告收受完畢,原告並於97年5月31日 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迄尚積欠原告貨款853,920元(含指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 2,292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陸續居間代美國知名鞋廠 Okabashi Brands,Inc(下稱Okabashi公司),向原告訂製 系爭產品,數量合計130萬片,於採購單上之訂購數量、單 價分別為:①96年10月9日訂購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4元②97年2月29日訂購9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28元③97年5月2日訂購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28元。嗣原告於97年6月5 日確認最後一批出貨完成,乃提出請款單要求被告於2個月 內付款,惟是日適美國Okabashi公司之副總裁Mr.Parviz來 台拜訪被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產品單價過高,而提出降價之要求,經兩造與Mr.Parviz相約於97年6月9日晚間在長榮桂 冠酒店見面協商,原告負責人於協商當場表示會回去與股東討論後調降單價,後原告果於97年6月16來電表示同意單價 降為每片美金0.058元,經被告轉達Mr.Parviz後,美國 Okabashi公司希望以每片美金0.055美元結清,經被告再與 原告聯繫後,原告負責人丁○○於97年6月18日同意變更單 價為每片美金0.054元(即每片新台幣1.6416元)。基此, 被告遂重新以每片單價1.6416元計算系爭合約總價,共計調降之貨款金額為853,290元,被告並於97年7月1日去函原告 負責人丁○○要求開立896,616元之折讓單,惟丁○○表示 無法以扣款方式開立折讓單,經被告再去函提供三個變通方案後,98年8月1日原告回覆同意採第三方案,即被告於97 年8月10日簽發面額277,145元之尾款支票,及於97年8月31 日簽發面額56,439元之稅款支票兩張作為最終付款,被告也自美國Okabas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中依上開降價後之款項合計美金26,024.3元予以扣除。契約三方至此已依變更後之合約內容履行完畢,兩造已無貨款爭議存在,被告也已將支票提領兌現,之後長達10個月期間兩造並無任何爭議。嗣98年5 月30日被告接獲Okabashi公司來信詢價50萬片或100萬片同 款式之微量射出片,被告基於先前與原告之合作共識,乃於98年6月2日去函請原告報價,同日原告公司函覆單價如前約定之每片美金0.054元、數量可陸續累積至500萬片,詎兩造磋商至同年月12日仍因匯率問題(匯率從30.4到33差距甚大)無法依前合意單價完成報價。詎原告明知兩造就系爭產品已合意變更單價為每片1.6416元、被告早已依約清償貨款完畢,竟於98年6月間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 深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購貨契約書、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96年10月9日出具購貨契約書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4元,總價48萬元(加計營業稅 後金額為50萬4千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於96年11月27 日交付完畢,被告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給付貨款合計50萬4千元。 ㈡被告於97年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採 購日期為97年4月2日)出具購貨契約書,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90萬片、20萬片,訂購單價為每片2.28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完畢,原告於97年4月間就其中604,924片系爭產品之貨款1,452,913元(含稅及模版費4,5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各該貨款支票自97年5月30 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97年5月31日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尚 未給付之系爭產品495,076片之貨款1,187,504元(含貨款1,185,212元及指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被告則分別於97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給付貨款金額333,584元,未付之貨款金額為853,92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 美國Okabashi公司間?亦即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是否僅為居間人之身分? ㈡兩造於97年6月18日是否曾達成將96年10月9日、97年2月 29日、97年5月2日訂購契約書所示之單價均調降為每片 1.6416元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抗辯僅係居間代美國Okabashi公司下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民法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且依同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居間人依前開規定,除對居間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不負何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就其真正不爭執之「購貨契約書」所示,該書面抬頭不但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住址,於該購貨契約書中除約名採購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外,且約明交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條件,及指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相關人員、主管等簽名確認,於該購貨契約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乃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意旨,亦未提及美國Okabashi公司,已足見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由兩造直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系爭產品買 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抗辯僅係居間代美國 Okabashi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已難逕信。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固證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原告公司委請被告公司居間處理,然乙○○併證稱:「(法官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4658號訂單是否你處理?)價格是我跟原告負責人鄭先生談定,後續處理由甲○○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當初有無約定佣金?)沒有,原告公司以淨價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從中是否獲取利潤?)一開始有加手續費,但協議調降金額之後,就沒有任何利潤。」、「(法官:報價資料是否由你們提供給美國客戶?)是的。」、「(法官問:97年6月5日之前,美國客戶是否跟原告公司接觸過?)沒有。」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4658號訂單是否你處理?)從開始報價我都有在處理,訂單的價格是原告報價後,我報告主管,主管再作指示,因為必須加人事費用、利潤,所以由主管指示後再報價給美國的客戶。」、「(法官問:訂單上面的單價是何人談定的?)我們報價給客戶,如果客戶同意,我們就會下訂單。」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證人乙○○、甲○○上開證言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乃係由兩造間直接達成合意,且本件交易之經過乃被告向原告公司詢價,經原告公司報價後,由被告公司加計人事費用、利潤等後,以其加計利潤等費用後之價格向美國Okabashi公司報價,經美國Okabashi公司同意被告之報價後,被告乃以原告提供之價格向原告下單採購,再參酌被告自認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須負擔台灣與美國間之運送責任與匯率風險(見被告所提答辯二狀),如被告僅居於居間人之地位,至多僅能向買賣之一方當事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要無自行決定利潤並自負交易貨物運送責任與匯率風險之理,足見本件兩造與美國Okabashi公司三方間之關係應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轉售予美國Okabashi公司,亦即兩造間、被告與美國Okabashi公司間就系爭產品分別有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僅係居間代美國Okabashi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洵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兩造嗣後於97 年6月18日曾達成將96年10月9日、97年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單價 均調降為每片1.6416元之合意,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曾達成調降單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系爭訂單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原告主張最後一批貨物係於97年6月3日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則抗辯最後一批係於97年6月5日方交付完畢,兩造雖均未提出送貨簽收單資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最遲於97年6月5日已交付完畢,則仍堪認定。而兩造歷次交易之系爭訂單,其中被告於96年10月9日向原告所購系 爭產品20萬片之價金,業經被告於97年4月10日全部付訖 ,被告嗣後於97年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 記載採購日期為97年4月2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合計110萬片之價金,其中604,924片之價金亦經被告於97年4 月份交付支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早經兩造履行完畢,而 兩造於97年2月29日、同年5月2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 兩造於購貨契約書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不含稅之價金金額達2,508,000元,於97年4月之前亦經被告給付價金逾半,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6月18日就已經兩造履行完畢之買賣 契約、及已交付貨物完畢並已給付價金逾半之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調降單價,已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㈡且查,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產品交付完畢後曾達成調降單價之合意,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及證人乙○○、甲○○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負責人丁○○於97年6月18日在電話中表示同 意將每片單價調降為1.6416元,惟此為丁○○所否認,而原告雖另提出通聯記錄資為佐證,然該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曾於該通聯記錄所示之時間有電話往來,並不足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於電話中談話之內容為何,而乙○○、甲○○均為被告公司現職人員,其證詞內容可憑信性本即較低,參照乙○○、甲○○於本院分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十二,這份電子郵件所說的是之前的交易或是往後的交易?)是指2008 年的交易,這份電子郵件是前一次降價之後,按照降價的價格繼續支持原告。」、「(法官:提示被證十二,是否有說到500萬片,才說以0.054計價?)沒有,0.054是說 已經交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十一,請問證人函文內容所謂當時約定是指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們並沒有承諾500萬片,當時0.054的金額是針對已經下單的訂單,原告同意給客戶降價的金額。」等語(見同上筆錄),然卷附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即原告於98年6月3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分別為「 5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約定好之數 量&單價,請莊經理與林s務必幫我司爭取當時約定」、「5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約定好之數 量&單價,客人可以陸續下單(數量可以累積),so,基 於此,第一單50萬片or100萬片,單價為US$0.054」,於 被證十二之電子郵件中不但未提及系爭訂單之單價問題,且依上開內容所示之交易數量,顯與兩造系爭訂單中任一訂單之數量均不相同,參照被證十二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下方、被告於同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論當時客戶預告的數量是多少,相信當時貴司是基於與客戶維持長期合作的想法達成價上的共識,鄭副總應該也了解,客戶預告的是未來長期的需求量,就像之前客戶也是陸陸續續下單的,目前我們僅能以現階段客戶提出的需求量來報價 ....」等語,顯然當日兩造係就日後之交易數量、價格進行磋商,乃乙○○、甲○○竟將之刻意曲解係原告同意將已交貨完畢之系爭訂單調降單價,乙○○、甲○○之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㈢再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公司乙○○及美國Okabashi公司副總裁Mr.Parviz於97年6月9日晚間在長榮 桂冠酒店見面時,並未達成系爭訂單單價應如何調降之合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97年7月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被證四)通知原告公司兩造間交易之扣款金額、並要求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公司於97年7月15日 以電子郵件(被證五)回覆被告「關於先前貴司所傳退回給付戶款項明細:⑴去年(96年)10月份-20萬片的貨款 和⑵今年(97年)2 月份-90萬片的貨款及⑶今年(97年 )5月份-20萬片的貨款我司無法接受。....關於貴司的客戶要求降價,我司同意在後續訂單中配合。」等語,乃明確表示不同意調降系爭訂單購貨契約書上所示之單價,僅同意於往後之交易中調降單價,參酌前述被告十一、十二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表示就交易數量500萬片部份,同 意以每片US$0.054元為交易單價,原告否認曾同意調降系爭訂單所示單價,委屬信而有徵。被告雖另以原告如未同意調降系爭訂單之單價,不可能於被告最後一次付款後,長達10個月期間均未與被告連絡云云,為原告曾同意調降系爭訂單單價之論據。然原告單純不行使權利,誠無從逕行推定為其同意調降系爭訂單單價之默示,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8日曾合意將系爭訂 單所示之單價均調降為每片1.6416元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遽信為真。 五、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至遲於97年6月5日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交付完畢,及原告於97年5月 31日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495,076片之貨款1,187,504元(含貨款1,185,212元及 指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被告則僅給付部分貨 款金額333,584元,迄尚有貨款853,920元未為給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事後確曾同意調降系爭訂單之單價,均已詳如前述,而依兩造購貨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交貨後次二個月票」,有各該購貨契約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依約即應於97年8月5日付清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53,920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