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丁○○ 原 告 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洪明立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五十七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案由㈡「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分別作成「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 第55條、第63條暨本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應業必歸會,以求公平、公正,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其營業項目都是證券、一般投資業或投資顧問業,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定,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請其等參加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之決議。然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內容,強令包括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在內之57家於經濟部所登記營業項目就臺中市行政區域層級並無相關類別之商業同業公會組織可資加入,是原告正記公司乃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 ,合法加入被告之非公會會員,故依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內容須組織該業同業公會,或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改列為「贊助會員」,乃片面不法剝奪上開會員於被告公會之合法會員權利。換言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顯然增加商業團體法 對於公司、行號加入商業會所無之限制,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5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不問「非公會會員」或其代表是否具有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 條規定或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所定之消極資格,亦不問是否具「退會」之事由,一律自98年起,取消其「非公會會員」之資格,改列為贊助會員,是系爭會議決議自因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而無效。雖商業團體法第8條規定,在同一縣(市)區域內,同業公 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惟在縣(市)內倘無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而公司、行號又應於商業團體法第63條及被告章程第47條乙項所定之期限內加入商業會為會員者,是公司、行號當然得以個別身份參加商業會,此乃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權利,況原告亦曾向台中市政府就上開事件申請釋疑,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以府社行字第0980155098號函覆,尚未成立 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商業會為會員,要無疑義,至於該縣市當地是否依法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個別會員入會資格無涉,更不得以此作為剝奪個別會員資格之理由。 二、又除卻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29條、第64條、第6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情形而喪失會員之資格外,其餘依法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行之。詎料,被告為剝奪非其派系會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竟於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所召集之第24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中,違法先以理事會作成「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決議,嗣後再於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補行追認,爰將因 此受影響之會員列述如下: (一)被告於98年5月7日舉行第24屆第4次理事會作成「案由㈨ :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應請業必歸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31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等決議;嗣又於同年6月6日舉行第24屆第5次理事會作成「案由㈣:本會非公會會員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向上分公司等2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並依據上開理事會之決議,將125個非公會會員(包括原告正記公司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公司行號會員)取消其原有之被告商業會非公會會員之合法資格,改列為贊助會員,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亦未通 知上開非公會會員,導致上開125個非公會會員無法於98 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權利,除其中21個非公會會員之會員代表因有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而得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權利外 ,其餘104個會員均無法參與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辦之理監事選舉。 (二)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商業團 體僅於所屬會員有「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 者」之消極情形時,始得作成「停權」之處分,且尚須經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 2以上之同意決議後始得作成「停權」之處分。又,人民 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仍得由整理小組依相關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執行相關會務,且非不得參與所屬商業會之選舉、罷免等會員權利之行使,此參酌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即明。而台中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等公會雖經台中市政府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然於限期整理期間內仍得依被告章程行使其會員之權利,惟被告竟於98年6月6日召開第24屆第5次理事會議,作成其等公會暫時停權之 決議,剝奪上開5家公會所舉派共計35位會員代表參與98 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亦明顯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於98年6月6日「第24屆第5次理事會」作成「97年9月25日以後再增派之代表,不予受理」之決議,顯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各會員舉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依左列經費負擔標準辦理之」、第15條規定「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及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規定而無效。且上開決議內容,無異是「對於會員代表之處分」,顯然就會員改派其會員代表之權利增設其章程所無之限制。況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及被告章程第37條之規定,上開情形需經「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議決之,故被告將台中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種苗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等公會於97年9月25日以後所增派之代表決議不予受理,排 除上開4會員共計9名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其「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顯然屬違法。 (四)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章程 規定標準繳納會費之會員,經勸告、警告等催告程序後而仍不繳納者,始得予以停權之處分。被告於98年5月27日 分別發函通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補繳94年至97年度常年會費,上開公會於收文後立即於同年6月4日分別依被告章程規定繳足會費,然被告理事會竟對此事實無視,於98年6月6日召開第24屆第5次理事會議,違法作成上開2公會停權之決議,剝奪上開公會所舉派共計13位會員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 三、綜上可知,被告先作成若干會員停權、甚至取消會員資格之處分決議,嗣再以此為由,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理、監事選舉,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均未通知上開若干會員出席,更遑論其等得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行使選舉權等會員應有之 權利,且自原告提出原證5至8所載會員名單考之,遭「停權」處分之會員代表共計48名,遭「改列為贊助會員」之非公會會員(代表)共計134名,即共計182名會員代表之選舉權遭受剝奪,再自被告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結 果觀之,理事共應選出21位名額,得票數第1位之當選人乙 ○○其得票數為484票,而得票數第2位即最高票落選者之林登位,票數為317票,其間相差不過167票,易言之,上開遭違法處分之182名會員代表,其投票權之行使已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故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之第25 屆理、監事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因違反商業團體法及被告章程所定有關召集通知、出席成數、表決成數之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丁○○除已於當場向會議主席表示異議外,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乃正記公司,非原告丁○○, 又原告正記公司乃被告之「非公會會員」,故無論是「案由㈠」或「案由㈡」,均係針對「非公會會員」所為決議,原告正記公司自有確認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乃丁○○,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於98年6月30 日參加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該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候補理事」,是就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致影響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原告丁○○身為會員代表,並為選舉及被選舉人,自得對「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理、監事選舉」決議案訴請撤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顯係指「凡出 席會議之社員,在會議結束前提出異議者,均足認係對於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異議」,而非尚須視社員於何一議案提出異議,認定該社員僅係就該議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如此之解釋邏輯,無異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更何況原告丁○○確已在第2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當場提出異議,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辦,有相關申請書、證人己○○及戊○○可為證明。其中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24屆甲○○○○○的理事」、「有參加98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有看到原告丁○○說選舉有問題、選舉無效」、「有聽到丁○○說到有部分會員被排除之事」等語;證人己○○到庭具結則稱:「(你有無印象看到原告丁○○提出異議)有。我印象有」、「(原告丁○○提出異議之內容?)不是很確定,內容是對於選舉過程及結果有異議」等語。甚至在98年7月1日工商時報中,亦有「曾麗芳記者」之報導:「丁○○(即原告)當場拍桌、抗議理事當選無效,痛批選舉過程舞弊重重、黑箱作業,他批評會員代表名冊事前未公佈,很多前往投票的代表因未被列入會員,喪失投票資格,根本就是黑箱作業,抗議選舉無效」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對於第25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則只要原告丁○○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議進行中」提出異議,即應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而自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知,「理監事選 舉」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流程之一,此自證人己 ○○證稱「來賓致詞、理事會報告後,即開始選舉,並未同時繼續進行會議」等語亦明。是以,原告丁○○於「第25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理監事選舉」議程,就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主張違法,並主張上開違法而導致「理監事選舉」之過程違法,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因此,被告辯稱「原 告丁○○並未當場及選舉前提出異議,充其量僅於投票結束後始提出異議」云云,似係誤解為「原告丁○○僅主張理監事選舉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故而認為「原告丁○○應在理監事選舉之議程前或議程中表示異議」。然實則原告丁○○所主張者,係「第2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章程」,而非僅限於「理監事選舉」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從而,原告丁○○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下,本得訴請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議決之全部議案,更遑論訴請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議決其中之「理、監事選舉」議案。 (二)商業團體法第55條固然規定:縣(市)商業會由「同業公會」及「於所在區域,無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組成;然並未明文規定:「於所在區域有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僅得加入該同業公會,而不得以「個別公司、行號」之身分加入該縣市商業會;本件各該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甲○○○○○時,被告亦均同意,則於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各該非公會會員之加入即屬合法,且被告亦均依章程之規定,向各該非公會會員收取會費。亦即就上開條文觀之,條文內容顯未就同業公會組織之「團體會員」與未組織同業公會之「個別會員」做一原則、例外之主從規定。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亦僅規定「於該區域內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應加入甲○○○○○,為非公會會員」,顯非明訂「於該區域內有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僅得加入該區域內之同業公會,不得加入甲○○○○○」之「業必歸會」之規定,縱被告於章程為此規定,亦屬增加商業團體法所無之限制而違法。是以,無論各該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時,台中市是否有該業之同業公會,各該非公會會員與被告間,確已有「成為甲○○○○○之非公會會員」之合意。次者,被告主張「各該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時,台中市均已有各該同業公會,故各該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即不合法」、「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55條、第12 條之規定,縣市商業會之會員,以各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為原則,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等個別會員為例外,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非公會會員應請 業必歸會之決議案,符合其規定」云云;然自被告99年1 月13日陳報狀所附「被證5:明細表」可知:(1)編號4 、56、57等非公會會員,於加入被告之時,台中市尚無該同業公會之組織,何有「應先加入各該同業公會」之可言;(2)編號26、31、42等非公會會員,被告尚不知其等 加入時間,則如何主張「加入之時均已有各該同業公會」?(3)自各該非公會會員之公司營業項目觀之,顯無特 定明顯之同業公會屬性,故被告主張「各該非公會會員均已有應歸屬之同業公會」等語亦顯係主觀、片面之分類。例如:編號1之公司營業項目為「焚化爐設備、空氣污染 」,何以認定其應加入之公會即係「進出口公會、機器公會」?又編號19之公司營業項目為「企管及財務管理、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何以認定其應加入之公會即為「不動產仲介公會」?編號35之公司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何以認定其應加入之公會即為「電腦公會」?編號38之公司營業項目為「花卉零售業及飲料店業」,何以認定其應加入之公會即為「禮儀用品公會」?編號48之公司營業項目為「水電材料批發業務」,何以認定其應加入之公會即為「衛生設備公會」?無論本件各該非公會會員於加入被告時,台中市有無該類商業同業公會,既已加入被告,且被告依章程將其等列為「非公會會員」,並向其等收受會費,則其已取得被告之會員資格顯無疑義。於此前提下,被告倘欲將之改列贊助會員,即無異係剝奪其會員資格。再參酌商業團體法度14條、第65條及被告章程第11、12、16、17條之規定,須會員有「廢業、遷出台中市、受永久停業處分、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並經理事會通過註銷會籍」等消極事實,始得取消其會員資格,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非公會會員有何章程及商業團體法所定之消極事由」之事實及舉證,逕以「業必歸會」為由剝奪其等會員資格,顯不合法。更何況,商業團體法第29條、被告章程第37條規定「對於會員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惟本件被告先違法以第24屆第4、5次理事會作成「業必歸會」之決議,並根據該決議而限制「非公會會員」行使選舉權利,再於嗣後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追認,同樣屬於非合法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違法決議「本會非公 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並主張「由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與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推其立法意旨,應係將人民團體之主 管機關與各該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而為一,以達指導、監督之成效。是以,縱係設址於臺中市之公司、行號,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中央層級者亦即無地方機關,無從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只能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云云。惟依商業團體法第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僅係就各層級商業團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明訂,使各層級商業團體有一與政府之對話窗口,與加入商業團體之資格顯然無涉。被告明知台中市並無類似「台中市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卻強令57家公司應加入「全國性之商業同業公會」,其法源依據何在,被告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辯稱「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定,應組 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等語為實,然此不僅與被告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不符,依商業團體法第55 條第2款之規定,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本得參加縣(市)商業會,此亦為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 098015509 8號函(前已述及)所肯認,原告仍具有被告 之會員資格。是被告以「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為由,剝奪上開57名非公會會員之會員資格,其違法至明。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早於87年10月8日即創立, 而原告正記公司等57家公司,多於87年10月8日後始陸續 加入被告成為會員,且於本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前,被告亦按期對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57名非公會會員收取會費,然於上開非公會會員欲行使包括選舉權在內之會員權利時,始片面將會員資格予以剝奪,此與詐欺有何不同。被告違法先以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召集之第24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決議:應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改列贊助會員」云云,嗣於「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時排除其等之選舉權,再於理監事選舉後,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不合法之「理事會」議決案,自係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條及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 (四)綜上,依商業團體團法第29條規定可知,對會員之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大決議。是被告以第24屆第4、5次理事會作成如前所述之「非公會會員應業必歸會,否則改列贊助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係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公司行號會員,應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公會否則改列贊助會員」等決議,實係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55條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縱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追認,然自原證1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十五、選舉:甲、理 事選舉…乙、監事選舉…」、「十六、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提請追認案。案由㈡: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提請追認案」等語可知,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乃先進行「理監事選舉」 ,再進行「會員資格處分之表決」。易言之,於「理監事選舉」時,各該非公會會員之資格,顯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在125名非公會會員依法尚具有會員資格之 情形下,各該非公會會員即應得行使包括理監事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乃被告竟未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前通 知各該會員指派代表參加,且排除上開125名非公會會員 於理監事選舉行使投票權,則其所舉辦第25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實至為昭然。 五、聲明:(1)確認被告於98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2)被告於98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 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並非被告之會員,僅係被告會員台中市園藝花卉同業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不論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均不致於使原告丁○○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丁○○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部分,不具確認利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撤銷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選任第25屆理、監事之部分,同樣因原告丁○○非被告之會員,且原告丁○○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異議,此由證人 戊○○於98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你在會員代表大會時你坐於何位置?)開票房間」、「(你剛才有說丁○○有說選舉有問題、選舉無效的話,是何時說?)開票時說的」、「(當天開會場所與投開票所是否在同一廳?)同一樓層,均在三樓,左右二側,不同廳」、「(丁○○說選舉有問題、選舉無效的話是在何處?)在投票所」、「(丁○○說選舉有問題、選舉無效的話是否在投票結束、開票時?)對」、「(在進行投開票時,另一廳是否有在進行代表大會?)沒有」。復證人己○○於98年12月17日亦到庭證稱:「(進行選舉時,另一個廳有無進行開會程序?)沒有」、「(原告丁○○在何時提出異議?)是在選舉結束,宣告選舉結果時提出異議」、「(原告丁○○是在辦理選舉投票的那一廳提出異議?是」等語可知,原告丁○○並未就第25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當場及選舉前提出異議,其充其量僅於投票結束後始提出異議,自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當場提出異議」之程序要件,原告丁○○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 二、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可得知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此即業必歸會之立法原則。而縣(市)商業會之會員以各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為原則,於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始得例外以各該公司、行號之名義加入為會員。也因此,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才有此項規定,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而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稱為非公會會員。亦即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非可跳過該業同業公會,直接加入被告為會員,否則即有違商業團體法各該法文之意旨,並造成會員權益之不公平現象。是關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之決議,受有影響者為在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未經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逕加入被告為會員,嗣因該決議而成為贊助會員之人,並無違誤。然原告正記公司係屬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㈡「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決議案改列之贊助會員。因此,縱案由㈠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與原告正記公司之權益無涉,其私法上之地位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正記公司就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㈠之決議案提起確認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部分,不具確認利益,又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場就被告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 或章程表示異議,故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關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 ,案由㈡之部分,由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與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推其立法意旨,應係將人民 團體之主管機關與各該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而為一,以達指導、監督之成效。是以,縱係設址於臺中市之公司、行號,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中央層級者亦即無地方機關,無從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只能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各該公司、行號則應加入各該業別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換言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該業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推派會員代表參加商會,否則單一公司、行號逕加入商會取得會員權益,享有一個選舉權,然各業同業公會少則由數十家公司、行號,多則由數百家公司、行號組成,最多亦只能推派7名會員代表,表面觀之票票等值,實際上卻產 生極大不公平之現象,況每個會員代表雖均繳交相同之會費,惟公會會員代表除於加入各該公會時須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外,其取得被告會員代表之資格,仍須再繳交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如認原告正記公司得逕加入被告為會員,無異變相鼓勵所有公司、行號均不要加入各業同業公會,而直接加入縣市商業會。至於原告援引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條及被告章程第11 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係指 已合法加入為會員者,其會員資格之取消及註銷會籍之程序,惟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經被告改列為贊助會員 者,乃自始即無加入為被告會員之權益,故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又被告未通知自始不具加入被告為會員資格之原非公會會員參加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故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上之違法。蓋符合資格之非公會會員(按為卷存被證3之非 工會會員代表編號122-1至122-5),被告於第25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均依法通知,除會員編號122-4逢甲游泳 池未出席外,其餘4位代表均出席並參與選舉;另,原非公 會會員之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接獲被告函知業必歸會之意旨後,均已分別加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並退出被告會員之列,其等公會原推派之會員代表,即無法參與被告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至於其他非公會會員則僅有黃景坤(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慶豐(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姜紹基(京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致傑(正達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己○○(亨榮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釿(麗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超群(金緣顧問社)、丙○○(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理全(和廷投資有限公司)、賴正鎰(銓陽投資有限公司)、賴正鎰(和邑投資有限公司)、何育志(汎明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憲(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方偉民(民亨投資有限公司)、林先哲(京廷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筆(亨府投資有限公司)、陳炳坤(溢陽投資有限公司)、陳重元(銓隆投資有限公司)、許文正(榮陽投資有限公司)、李超群等人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39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 應容忍其等於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會員代表之權利,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 大會出席並行使表決權,顯見除上開提出異議之非公會會員外,未提出假處分之非公會會員均能認同被告上開決議之立場。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排除限期整理期間之會員參與云云,觀諸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集未能成會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又依被告章程第4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團體會員按照其前年度常年會費歲入結算總額最高十分之一負擔之,稱為甲類會費。但不得少於原來所繳會費金額;團體會員按其負擔本會經費2,000元、4,000 元、6,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4,000元,分別得舉派代表1至7名。惟台中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因多年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亦未製作預算決算書,被告於召開會員大員前雖以電話或書面多次聯繫原推派之會員代表,均無法取得聯繫,該等公會嗣經臺中市政府函告限期整理,以其等因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決算書,無法合法推派代表參加被告會員大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該會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是被告確實無從通知其等之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況除台中市化妝品公會外,其餘公會均遭臺中市政府解散在案,已非被告之團體會員,原告稱被告第25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程序違法,顯然無足可採。 六、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14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限期檢送決算以重新核定會員負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未依限期辦理者,仍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蓋被告原訂於97年11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故會員資格審查提前於97年9月25日 截止,無法受理97年9月25日後增改派之代表。茲將相關核 定事項條列如下: (一)台中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原推派會員代表5名,嗣於98年4月23日始以(98)中市西服函字第32號函要求增派2名會 員代表,惟因其前年度決算額僅新臺幣(下同)134,800 元,至多僅得推派6名代表,且增派期限已逾被告所定之 截止期限,故被告無從核定其增派之代表。 (二)台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原推派代表4名,嗣於98年3月2 日以中市蛋商公字第98008號函要求增派3名代表,其前年度決算額372,000元,得推派7名代表;台中市種苗商業同業公會原推派代表2名,嗣於98年5月26日以(98)中市種苗珍字第52601號函要求增派1名代表,其前年度決算額 72,000元,得推派3名代表;及台中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 會原推派代表1名,嗣於98年4月13日以中市加油商弘字第35號函要求增派3名代表,雖其前年度決算額678,000元,得推派7名代表,然因前開三商業同業公會均已逾被告所 定之截止期限,是以被告無從准許其增派代表,並非被告不依法核定。 (三)被告每年均告知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依其決算金額得推派7名代表,惟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理事長何碧蓮均聲稱僅推派一名代表即可,詎98年6月4日由鄉林建設員工偕同何理事長突然現身要求94、95、96 年繳納五名代表、97年繳納七名代表之會費,經會務人員說明需自94年起繳納七名代表之會費始得享有7席會員代 表之權益,且其要求增派代表之核定已逾97年9月25日,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該會增派人員核定為會員代表。(四)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未繳94至97年會費,雖經多年催繳亦置之不理,詎於98年6月4日由鄉林機構員工代為繳納94年至97年7名會員代表之會費,惟因該同業公會逾 期增派代表,故經被告第24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不予核定 其增派之代表,被告所為並非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甲○○○○○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進行「理監事選舉」,並於理監事選舉後,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議案作成決議。 (三)被告於【第24屆第4次理事會】作成「(九)案由:非公 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應請業必歸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十一)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31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等決議;嗣又於【第24屆第5次理事會】 作成「(四)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寶來證券(股)公司台中向上分公司等2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嗣並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將共計125個非公會會員改列為贊助會員,且於第25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亦未通知上開非公會會員, 導致上開125個非公會會員,除其中21個非公會會員之會 員代表因有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98年度裁全字第3643號),而得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權 利外,其餘104個會員均無法參與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四)台中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等5公會會員於台中市 政府為限期整理處分之期間,經被告第24屆第5次理事會 予以『停權處分』,且被告因此未於【第25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通知該5會員推派代表參加會議,致該5會員共計35名會員代表無法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五)被告以【98年5月27日中市商山總字第248號函】分別通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要求「近期內儘速繳交94至97年度常年會費」,「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嗣均於98.6.4繳清94至97年度各14000元及8000元之常年會費。被告嗣於98.6.6【第24屆 第5次理事會】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自94年 至97 年常年會費均未繳(7名代表),迄至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始繳納共56000元會費』、『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 業同業公會自94年至96年只繳5位代表之常年會費,97年 始繳足7名代表之會費』為由,對於「台中市清潔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予以停權處分,且因而未於【第25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通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推派代表參加會議;對於「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則議決「會員代表僅1人」。致該2會員共計13名會員代表,無法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 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六)因被告第24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97年9月25日以後增派之代表不予受理」,導致「台中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之2 名會員代表、「台中市種苗商業同業公會」之1名會員代 表、「台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之3名會員代表、「台 中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之3名會員代表,共計9名會員代表無法於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決議「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贊助會員」,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被告決議「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57家,依法應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被告丁○○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四)被告丁○○是否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 (五)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及章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商業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效?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進行「理監事選舉」,並於理監事選舉後,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 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議案作成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非公會會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決議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究竟為被告之會員或是贊助會員,則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足見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之規定,縣(市)商業會之會員應包含二類,其一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一則為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又按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再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然查上開條文之規定,僅係要求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而已組織商業同業公會後,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亦即上開應組織商業同業公會及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與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然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遂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以公司、 行號名義加入縣(市)商業會之「個別會員」資格,實係無涉。質言之,依上開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觀之,既未就有同業公會組織之「團體會員」與未組織同業公會之「個別會員」做一原則、例外之主從規定,則未組織同業公會之「個別會員」加入縣(市)商業會後,縱經成立同業公會,該已加入縣(市)商業會之「個別會員」,會員資格仍不受影響。況原告亦曾向台中市政府就上情申請釋疑,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以府杜行字第0980155098 號函覆略以「有關商業團體法第12條強制入會之規定,在尚未成立相關公會時,按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及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組織之。是以,尚未成立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自應加入當地商業會為會員(內政部91年1月15日台內中社字 第09100108900號函復交通部)」,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堪以採信。 (三)被告另主張:由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與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推其立法意旨,應係將人民 團體之主管機關與各該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而為一,以達指導、監督之成效。是以,縱係設址於臺中市之公司、行號,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中央層級者亦即無地方機關,無從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只能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各該公司、行號則應加入各該業別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等語。然查,依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僅能得出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之結果,然是否得反面推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之商業同業公會,僅得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而不得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已屬可疑,況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即得加入縣(市)商業會,本未限制已成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公司、行號,即不得加入縣(市)商業會,是被告據此主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中央層級之公司、行號,僅得自行組織並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而不得加入縣(市)商業會,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又以:倘認單一公司、行號均得逕加入商業會取得會員權益,享有一個選舉權,然各業同業公會少則由數十家公司、行號,多則由數百家公司、行號組成,最多亦只能推派7名會員代表,表面觀之票票等值,實際上卻產 生極大不公平之現象,況每個會員代表雖均繳交相同之會費,惟公會會員代表除於加入各該公會時須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外,其取得被告會員代表之資格,仍須再繳交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如認原告等得逕加入被告為會員,無異變相鼓勵所有公司、行號均不要加入各業同業公會,而直接加入縣市商業會等語,爭執「個別會員」應不得加入縣(市)商業會。然按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1人 至7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 中定之。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二、公司、行號會員以1人為限,由負責人或 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商業團體法第15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商業會中團體會員代表之人數,商業團體法第60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15條之規定,簡言之,依上開商業團體法第60條之規定,團體會員應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本無須以7人為限,反之,個別會員代表則受有人數限制,僅以1人為限。是被告主張各業同業公會少則由數十家公司、行號,多則由數百家公司、行號組成,然最多亦只能推派7 名會員代表,表面觀之票票等值,實際上卻產生極大不公平之現象等語,顯已有所誤會。至被告雖又主張:每個會員代表雖均繳交相同之會費,惟公會會員代表除於加入各該公會時須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外,其取得被告會員代表之資格,仍須再繳交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如認原告等得逕加入被告為會員,無異變相鼓勵所有公司、行號均不要加入各業同業公會,而直接加入縣市商業會等語,然查,公會會員代表於加入各該公會時固須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然該公會加入商業會時,即由該公會本身(即團體會員)負擔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非仍由公會會員代表負擔,此由商業團體法第59條及被告章程第13條、第42條觀之甚明,是被告主張公會會員代表於取得被告會員代表之資格,仍須再繳交入會費與常年會費等情,亦屬無據。況依前所述,得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以公司、行 號名義加入縣(市)商業會之「個別會員」,僅限於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然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並非毫無限制,亦難造成被告所述變相鼓勵所有公司、行號均不要加入各業同業公會,而直接加入縣市商業會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五)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依被告被證五所列之非公會會員,其 中編號4、56、57所示之非公會會員,於加入被告之時, 台中市尚無該同業公會之組織,則編號4、56、57所示之 非公會會員,依法加入被告,難認有何違誤;另編號26、31、42所示之非公會會員,被告尚不知其等加入時間,亦難認上開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之時,台中市已有該同業公會之組織。又查依被告被證六所列之非公會會員,其中僅有編號31、33、37 至40所示之非公會會員,目前在台中 市有相關之商業同業公會組織,其餘被證六所示之非公會會員,迄今在台中市既尚未有相關之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渠等以個別會員資格加入被告,亦屬合法。準此,被告於98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議案所為之決議,未區分該非公會會員加入被告時,同一縣(市)內是否已有商業同業公會組織,而逕要求該非公會會員應立即加入該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或該業全國商業同業公會,顯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二、被告丁○○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雖法人為會員時,其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法人會員,非代表該法人會員之自然人,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會員代表。至商業團體法第18、19條規定會員代表有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亦衹規定其有此出席、表決等權限而已,非謂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另依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會 ,稱為會員代表」。足見會員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查本件原告丁○○既僅為被告所屬會員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非其所屬之會員,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5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代表名冊1件附卷可稽,揆之前述,原告丁○○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丁○○為被告之會員代表,其於98年6月30日參加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該代表大會中當選為「候補理事」,是就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致影響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原告丁○○身為會員代表,並為選舉及被選舉人,自得對「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理、監事選舉」決議案訴請撤銷,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等語。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得對總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者,僅為會員而非會員代表,已如前述,至該會員代表於該會議中,有無選舉或被選舉權,本非所問,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丁○○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被告於98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