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6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0.0一九五三六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 應同意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65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9536公頃之8公尺寬道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原告。②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而 系爭465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前揭469地號與465地號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469、470、47l地號土地,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又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同段465、468 、471-1、475地號等土地係屬建地;同段486、463地號土地則係屬水利地,其目前之利用狀況,乃與系爭464、465、470、471地號土地相緊鄰處,係寬達2米至2米4左右之 圳溝,該圳溝旁接鄰4米寬之道路,該4米寬之道路旁則接鄰457、458、444號等土地之農業用地。故雖該圳溝旁接 鄰四米寬之道路,然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根本無 法通過圳溝,自該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況系爭協成段470、471地號土地與相緊鄰之圳溝,其土地高度落差達1.6米至2米,核無可能為事實上之通行。 (二)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之旨,系爭469、470、471地號係屬建地,通行鄰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 量;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 系爭土地係屬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故通行範圍,自需有符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寬度,方 能符合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又依內政部90年5月31日 台90內營字第9083855號函所示,系爭486、463地號土地 為水利地,係農業區土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供工業區之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 況其寬度未達8公尺,亦不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故即使周圍地即系爭486、463地號水利地,改變使用現況,亦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通行需求。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有關鄰地475地號(即重測前下張 犁段152-10地號)土地所有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興公司)與系爭465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 段151-1地號)、469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l-3地號 )、471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2-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統久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久公司),出具通行同意書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內容亦係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認定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江興公 司應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權。 (三)再者,依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下張犁段1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465地號)符號E部分,即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通行範圍之寬 度相同,惟因該地號土地重測後,其面積由3561平方公尺,變更為3608.94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本件通行範圍之 面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附圖所示下張犁段l51-1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略有不同,其面積為訴之聲明狀所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0.019563公頃,然該通行寬 度亦是以8公尺為基礎(亦即其寬度邊界需與對外聯絡之 同段467地號之道路寬度邊界相接連一致),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蓋有建物作為營業,因營運需求,刻正擬申請建造執照增蓋建物。又如前述,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 作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出具上述8公尺通行寬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自 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長期以來即由周圍地(即系爭465地號土地) ,如請求範圍所示部分通行至同段467地號土地之道路。 茲因被告日前於該地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禁止原告為從來繼續之通行,顯有惡意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惟原告係以貨運為業,營業用車每日均需頻繁往來該處對外通行,為防止原告因無法對外通行,將造成原告營運中斷,發生重大之營業損害,原告業經請求鈞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被告在該處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以阻止原告通行等行為,並經鈞院於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暨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執行在案, 是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 圖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必要通行 權係增加鄰地之地上負擔,若係因上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不通公路,不應受法律保護,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10月6及83年9月27日之航空攝影圖所示,目前原告所有之系爭469、470地號上地,原有通路通往協和南巷,然依97年10月28日之航空攝影圖,土地上出現地上物,該通路已不見,顯見係後來在該通路上興建地上物,致原告之土地無法通行協和南巷,此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原告不應為自己利益自行廢掉通路,而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再者,原告所有之470地號上地 之東邊,築有圍牆,原告可拆除圍牆,且在圳溝上架設鐵板,即可與既成道路之協和南巷相通,無通行被告之土地之必要。原告係以經營運輸為業,目前其利用系爭469、 470地號土地,無非係在運輸過程中,作為暫時堆放客戶 之貨物及停車場之用,並非作為生產工業用之產品,此與隔鄰之江興公司利用土地係作為工業廠房之性質迥然不同,如果認為原告可向被告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然其寬度以可供貨車進出即可,寬度應不應超過3公尺,然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卻高達8公尺,已超過「通行之必要範圍」,顯非有理,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違。鈞院98年1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記載:「469地號土地正前方則為系爭465、464地號土地,原告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5、4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所謂「原告公司原來是通過465、4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證明,再者,系爭486地號旁之458、444-18、457-2、457-3地號土地雖作為道路使用,然道路之寬度,約4.62米、4.83米、5.03米、4.15米,非如原告所述均一律4公尺。 (二)再者,原告於86年間興建廠房峙,系爭469、470地號土地與東側之協和南巷並無明顯高低之落差,原告加高土地且封閉通往協和南巷的道路導致今日情況,根本不符袋地通行權取得之要件。原告原承租系爭464、465地號土地,於96年間,鈞院查封拍賣系爭464、465地號時,原告本有機會主張優先承購系爭464、465地號土地,但原告始終末主張優先購買權,益見其主觀上根本認為無須使用或通行系爭464、465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原告原向被告承租系爭464、465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原告不願續承租土地,返還土地予被告,也可見原告無需使用被告之土地。於鈞院拍賣程序中,原告不願對系爭464、465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於租期屆滿後,又不願再同被告續租土地,將土地返還被告,惟嗣後卻又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實令人無法認同,亦有違誠信。本件原告可自行回復其於86年間原有之通路,通行至協和南巷,無需通過被告土地。且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乃係在解決土地之通行問題,而非建 築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原告也未提出其目前「因營運需求,刻正擬申請建造執照填蓋建物」之證明,率而漫予要求寬度高達8公尺之 土路供其通行,應無理由。另被告他無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465 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469地號與系爭465地號相鄰。(二)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70號土地鄰系爭486號土地,486地號土地則為水溝,旁邊緊鄰系爭458、444之18、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道路寬約4至5公尺 ,但與系爭470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水溝,落差約1公尺高」。「系爭469地號土地旁邊為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上有一條現有道路,通行至原告主張之通行地 點,即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所示允許江興鍛壓公司通行之區域」。「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上為江興鍛壓公司之建物,建物上有一標示為江興鍛壓之指示牌。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與471土地隔壁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現無道路相連接。系爭469地號土地除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 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469地號土地正前方則為系 爭465及464地號土地,原告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5、464地號土地為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系爭465號、464地號土地現已由被告拍賣取得。」、「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現場空照圖與勘驗現場狀況:其中79年10月6日、83年9月27 日 之空照圖顯示系爭471之1地號、471地號土地相鄰,可以 通連至系爭468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457地號土地之協和南巷對外通行,而今之空照圖則顯示上開舊時之通行道路已被阻斷。協和南巷道路大部分是在私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現場協助勘驗之地政測量人員謝歲鴻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東邊之協和南巷道路已通行5、60年之久,該道 路大部分是私人土地之既成道路,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79年至83年間都還有可以通行至協和南巷,而現狀通行道路則已被阻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查: 1、系爭469地號土地,與相鄰470、47l地號土地,雖均屬原 告所有,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470號土地鄰系爭486號土地,486地號土地則為水溝,旁邊緊鄰系爭458、444 之18、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道路寬約4 至5公尺,但與系爭470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水溝,落差約1公尺高」。「系爭469地號土地旁邊為系爭468地號土地 ,系爭469地號土地上有一條現有道路,通行至原告主張 之通行地點,即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所示允許江興鍛壓公司通行之區域」。「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上為江興鍛壓公司之建物,建物上有一標示為江興鍛壓之指示牌。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與471土地隔壁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現無道路相連接。系爭469地號土地除原告主張之 通行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469地號土地正前 方則為系爭465及464地號土地,原告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 5、464地號土地為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系爭465號、464地號土地現已由被告拍賣取得。」、「經比對被告提 出之現場空照圖與勘驗現場狀況:其中79年10月6日、83 年9月27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471之1地號、471地號土地相鄰,可以通連至系爭468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457地號土地之協和南巷對外通行,而今之空照圖則顯示上開舊時之通行道路已被阻斷。協和南巷道路大部分是在私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現場協助勘驗之地政測量人員謝歲鴻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東邊之協和南巷道路已通行5、60年之 久,該道路大部分是私人土地之既成道路,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79年至83年間都還有可以通行至協和南巷,而現狀通行道路則已被阻斷。」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依現狀系爭469地號土地確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98年7月23日新物權法施 行前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種情形,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就周圍地所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本件系爭4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且系爭469地號相鄰之系爭470號、471地號 土地,固為原告所有,而系爭470地號土地與系爭486號土地相鄰,然系爭486地號土地現為水溝,旁邊緊鄰系爭458、444之18、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 道路寬約4至5公尺,但與系爭470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水 溝,落差約1公尺高,該路段地勢落差大、陡峭,整地、 剷平、築路通行,工程浩大,花費不貲,顯然系爭469地 號土地亦無法使用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470、47l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聯,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真 實。又被告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69地號土地原本利用系爭465地號現供系爭468地號對外通行之區域,對外通聯,惟因被告設置障礙 物阻斷原告之通行,原告乃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利用系爭465地號對外通行,以致衍生系爭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為袋地,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依前述規定,原告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3、雖被告辯稱:系爭469地號為袋地係因原告有任意行為所 生,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787條內容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惟「物權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附卷兩造所不爭執之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10月6日及83年9月27日之航空攝影圖顯示,目前原告所有系爭469、470地號土地原有通路通往協和南巷,然依97年10月28日之航空攝影圖,土地上出現地上物,該通路已不復見,顯見係後來在該通路上興建地上物,致原告之土地無法通行協和南巷,此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固可認定,惟原告否認該封堵行為為其所為,且系爭46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時間,在97年10月28日以 前,即在民法第787條新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使該形 成袋地之情事為原告所為,依舊民法規定,並無限制系爭469地號土地使用鄰地通行之規定,系爭469地號仍可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誤,被告以新法修正事由抗辯原告對其不得主張通行權,自無可採。 ⑵、況系爭469地號土地,本係藉由系爭465、464地號土地直 行為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道路,而非利用系爭470地號上 地通聯協和南巷道路,僅因系爭465、464地號土地現已由被告拍賣取得,被告禁止原告再為原來通行,使系爭469 地號土地無法再利用原有通行於系爭465、464地號之道路對外通聯以致成為袋地,是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 袋地,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生,被告援引現行民法第787 條規定,拒絕原告行使地通行權,自屬無據。 (二)又具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條件時,土地所有人固得行使鄰地通行權,但為免被通行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有通行權人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有此通行權人,固得通行鄰地。而為使土地所有人得盡量利用土地起見,若有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又系爭469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即藉由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土地對通聯至系爭457地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附卷之現場照片一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再者,依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80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該事件為有關鄰地系爭475地號(即 重測前下張犁段152-10地號)土地所有人江興公司,與系爭46 5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1-1地號)、469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l-3地號)、471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2-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統久公司,出具通行同意 書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內容亦係認定系爭47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江興公司對前述465地號、469地號、471地號應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權,且該80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所示下張犁段1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協成段465地號)符號E部分,為江興公司對被告主張通行權而用以對 外通行至道路之土地,其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通行範圍之寬度相同,惟因江興公司通行路段(即80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C部分)有部分為江興公司所 圍阻,原告僅能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主張通行,其通行範 圍之面積、位置,與80年訴字第1101號附圖所示下張犁段l51-1地號即系爭465地號土地E部分,僅略有不同,惟大 部分重疊,應係對被告系爭465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使用 。是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如 附圖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過大云云,然查: 1、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大部分區域本 為訴外人江興公司對被告主張通行使用中,該B部分土地 既大部分早已屬供他人通行之土地,今原告有通行之必要,以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對被告之土地之損害自屬最小。 2、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469、470、471地號係屬建地,有該等 地號土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鄰 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面臨工業區○○○巷道 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是 系爭469地號將來可能為建築使用,且原告現在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上設置貨運站,其大型貨車進出,於兩車相會,如路寬低於8公尺,安全性亦顯不足,本院參諸 原告通行土地之必要程度,認原告通行範圍,以路寬達8 公尺之範圍,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寬過巨,不宜超過3公尺,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通行前述如附圖B部分區域 ,應出具書面同意書予原告云云,然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469地號土地基於前述法律規定 ,得對被告所有之系465地號地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固不待言,且兩造就通行權之爭議訴諸法院判決,一經法院判斷而於主文宣示,即可確知通行權存在與否,該判決文書已足可作為通行權存在與否之書面證據,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書據使用同意書予原告,除法無明文外,更無訴之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 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路段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有附屬請求被告出具同意書部分為本院駁回,惟其主要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本院衡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