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惠鈴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依鄉林夏都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及條件繼續服務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98年7月份各項管理服務費用,另被告未遵守系爭管理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終止契約1個月前通知原告而違約,爰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份各項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801,125元及違約金801,125元等語。而被告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兩造依口頭約定成立之管理服務契約已於98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尚有未完 成移交之事項,顯未明確報告受任事項之顛末及交付代管之物品,爰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品等語。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管理服務契約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游惠鈴,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游惠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 25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250元,及其中801,125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反訴訴 之聲明原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人員簽名、其 格式如附件1所示之承諾書交付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 將附件2所示之電子檔案資料交付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 應將附表編號3至9之文件交付反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推廣手冊製作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97年12月6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車馬費簽領冊交付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5月27日公所民字第0980008 760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正本交付反訴原告。查,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且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皆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5月15日起受被告委託代管系爭社區各項管理維 護業務,並於97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於98年5月31日期滿,雙方再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依系爭 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及條件繼續服務系爭社區,服務期間之各項管理服務費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為每月801,125元 。詎被告未遵守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終止契 約1個月前通知原告,任意於98年7月14日以鄉林夏都(林)字第980714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7月31日24時終止,且原告 須於98年7月31日前與接手之訴外人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藍海公司)辦理移交事宜。原告遂於98年7月31日當天在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特 助楊正吉、副主任委員莊武益、財務委員林雅蓮及會館委員黃文娟等人錄影見證下與藍海公司完成移交工作,藍海公司現場經理譚永恆並在移交清冊上逐一簽名確認,並經被告副主任委員莊武益、財務委員林雅蓮及原告之經理邱翊宸於解除合約確認單簽名見證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切無誤。又因藍海公司於98年8月1日反應尚有部分資料未移交,原告特別於98 年8月3日、98年8月5日、98年8月8日將資料送達,並教 導藍海公司現場人員應注意之各種事務,且承諾如尚有任何疑惑,原告將持續派員解說。而原告已依約定提供管理服務,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給付原告98年7月份各項管理服務費用801,125元,詎被告迄今仍尚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另被告未遵守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終止契約1個月前通知 原告而違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金額為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8年7月份各項管理服務費用801,125元及違約金801, 12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已明確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顯見 原告提供服務每滿1個月,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報酬, 其性質同於原告之員工依勞動契約已先為給付勞務,原告對員工即應於約定之發薪日期給付報酬。復以系爭管理契約係以被告委任原告派遣人力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該委任契約之本質和僱傭契約本質相近,受任人即原告以處理事務及提供勞務為義務,委任人即被告則應依該事務處理之段落或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天數給付報酬,兩者之間只有先為給付及後付之問題,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有未移交之事項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 ⒉因被告未於系爭管理契約98年5月31日期限屆滿前選出新的 管理公司承攬管理事務,故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而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使兩造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該委任契約效力。且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要求刪除部分條文,自應認定兩造係依原系爭管理契約而成立新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全部條文對兩造同具約束力。則被告任意發函終止委任契約係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被告每月召開例行會議時,均有將受任事務之處理狀況向權責委員報告,亦於98年7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時向被 告代表委員明確報告之,同時依被告指示將受任管理之金錢、物品、孳息等有價物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藍海公司,符合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有未移交之事項,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項已有保密條款約定,且原告進駐系爭社區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要求原告員工另外簽署「原告進駐系爭社區之所有人員承諾書」(下稱承諾書),顯無必要,且於法無據。 ⑵而原告於97年5月進駐系爭社區時,前管理公司並未移交電 子檔案明細予原告,且系爭管理契約中亦無有關電子檔案之規範,又原告於98年7月31日與藍海公司辦理移交時已將電 腦設備系統移交,原告於移交後除陸續三度派員指導藍海公司外,復於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明白表示:「現場在管 理上如尚有疑惑,本公司仍將本善良管理人之精神持續派員解說……」等語,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再者,原告於移交前為該電腦設備之管理使用人,縱原告之員工在移交前曾對該電腦設備就不完整檔案、過期文件和垃圾文件等進行存取調整,此行為應屬善良管理人所應盡之責任,原告並未惡意刪除任何一個文件。又該電腦設備在藍海公司於98年7月下 旬派員進入系爭社區見習時、藍海公司於98年7月31日正式 進駐後至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將電腦送至伯爵電腦行前、及伯爵電腦行於98年11月5日對電腦檔案進行讀取前,業經多 人使用,因此該報告書應不具證據力。再者,伯爵電腦資料恢復說明第4頁亦記載:「以上資料存取時間為該電腦內建 系統時間,但電腦系統時間可能因人為修改或疏於校正而產生不正確時間」,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刪除被告所有電子檔資料,顯屬無據。況被告迄今並未因短缺任一文件或檔案而造成管理上之障礙或蒙受損害。 ⑶且原告已將「感應扣、遙控器出售之清冊(包含私自出售部分)」移交予藍海公司。 ⑷又原告已將系爭社區之住戶資料移交予藍海公司。原告否認有「3F2、5D2之承租戶遷出,2B1、6B3之所有權人變更,而住戶資料未更新」之情形。況資料移交後應由接任公司負責變更、更新。被告要求原告於移交後仍要更新住戶資料,顯屬無據。 ⑸另原告已將管理費繳交明細、欠繳明細及總表資料移交予藍海公司。原告否認有「7至9月管理費9B1、10A2之帳務資料 錯誤」之情事。況資料移交後有關管理費帳務資料更正應由接任公司負責。被告要求原告於移交後仍要更新資料,顯屬無據。 ⑹住戶配給公設使用基本點數資料移交部分,移交清冊已就至98年7月27日止之點數確認無誤,全數交接給藍海公司。而 原告就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之點數係以紙本移交給藍海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於移交後仍要更新資料,顯屬無據。⑺而被告所主張之「鄉林夏都98年4月份管理中心工作執行報 告書」並無任何所謂「推廣手冊」之記載。況不論所謂「社區推廣手冊」、「住戶手冊」或「公設環境介紹DM」是否為同一文件,該等文件既然非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範圍,有否將之移交給被告,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請求原告交付「推廣手冊」,顯欠依據。而原告前社區經理張文兆則已於98年6月將住戶手冊交給被告前主任委員林俊樵。 ⑻又97年即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簽到表,並無簽領冊 ,原告已將簽到表移交予藍海公司。 ⑼再者,原告經理邱翊宸已於98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 區公所函交付被告全體委員,其後縱使原告在製作函文移交清冊時遺漏該函正本,亦未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⑽系爭管理契約無任何有關錄音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交付「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帶)」,顯與系爭管理契約不符。況被告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由原告派駐人員負責紀錄後,須將完成之會議記錄呈給被告主任委員林俊樵審核批准後始得公告,依其程序並無紀錄不實之可能。 ⒋原告並無刪除被告電子檔案,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重建資料之成本20萬元及被告管理上所增加之人力、物力10萬元,亦屬無據。 ⒌而97年12月會議活動之各項支出業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無溢發車馬費之情事。其中序號244、248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利真、黃家欣,簽名欄有林俊樵之簽署,表示該兩戶係委託林俊樵出席,林俊樵領取該2戶之車馬費均為1,000元,與親自出席者相同。又當時之所有資料包含委託書,現在均係由被告保管,原告否認白家甄沒有委託書。況若被告認為有住戶涉嫌溢領車馬費,應於查證後通知溢領之住戶返還溢領金額,而非向原告要求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250元,及其中801,125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31日,雙方於期滿後並未續訂合約書,而係以口頭成立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暫時自98年6月1日服務至被告找到承接之管理公司為止,該口頭約定並無任何違約罰則。被告於98年7月中旬找到藍海公 司後,即依上開口頭約定於98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兩 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於98年7月31日終止。原告並於98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合約書確認單,由其現場經理簽名於其上,確認服務期限至98年7月31日24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顯無理由。況兩造以口頭成立之管理服務契約,係屬不定期之合約,原告同意服務時,本已明知並無合約期限之預期利益,即無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 ㈡雖原告於98年7月31日、8月5日、8月8日陸續與藍海公司辦 理業務交接,惟原告未確實履行移交義務,甚至惡意刪除系爭社區之電子檔案,經被告於98年9月16日及9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還,同時於信函中表明在原告履行義務前,實難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然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亦未明確報告其受任事項之顛末及交付由其代管之物品,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應就已刪除之電子檔案不能交付備份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履行移交事項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於原告在履行上述移交義務前,被告亦拒絕履行給付管理服務費義務。而原告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後,尚未完成移交之項目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⒈系爭社區於98年5月28日遭小偷入侵,小偷至今尚未被逮捕 ,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故原告有出具承諾書之義務。 ⒉系爭社區電腦於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遭原告人員刪除電腦檔案。原告於98年7月31日移交前雖為系爭社區電腦之 使用人,惟系爭電子檔案,為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原告使用系爭社區電腦所建立之電子檔案,該等電子檔案縱有書面之紙本,其電子檔案本身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告之人員未經被告同意,實不得任意刪除,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係不重要文件,亦須先行請示被告同意後再為刪除,否則無異由原告假藉善良管理人之名義架空被告對檔案資料之控管。而移交清冊及補充移交資料並無系爭社區商務中心電腦電子檔案之移交資料,原告引用上述移交資料,稱其已盡完整移交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於98年7月31日移交時,3F2、5D2原承租戶已遷出,移 交之資料卻未更新;另2B1、6B3所有權人已變更,移交之資料亦未更新;另9B1、10A2尚未繳交98年7月至9月管理費, 移交之資料卻已銷帳。 ⒋原告服務期間承諾製作系爭社區之「推廣手冊」(即摺頁之format或DM)及「住戶手冊」,再由被告出資印製。而原告經理張文兆於98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主任委員之 文件為「住戶手冊」之電子檔案,並非「推廣手冊」,原告據該電子郵件主張已將「推廣手冊」交予被告顯然有誤。 ⒌被告並未將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放車馬費之簽領冊(下稱系爭車馬費簽領冊)交付予被告。 ⒍原告派駐系爭社區經理邱翊宸於98年6月10日所寄予被告委 員電子郵件之附件即為系爭區公所函,顯見該文件正本係由原告所持有,而原告之移交清冊第9至15頁並無此公函,其 主張已移交云云,並非事實。 ㈢退步言之,若被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被告就下列損害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9年1月6日當庭表示並無當時管理系爭社區期間電腦檔案資料備份,故原告已無法將刪除之被告所有電子檔案資料交付被告,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電子檔案 ,其中可重新建檔之資料,被告依現狀清查或草擬後重新建檔所需之人力,成本經估算為200,000元;部分電子檔案內 容具有特定性或獨特性,無法重新建檔部分,因而增加被告人力、物力及管理上困難,經估算損害為100,000元,是以 ,被告因原告越權刪除上述電子檔案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元。 ⒉依被告97年9月2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社區9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委由親友(不包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每戶補助車馬費1, 000元。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或代理出席,得將委託書交 由管理中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戶補助車馬費500元。 查簽名冊序號244、248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利真、黃家欣,其2人均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林俊樵出席,應發放之車馬 費均為500元,惟原告各均發放1,000元,各溢發500元;另 簽名冊序號303、373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白家豪、白家維,簽名冊上雖均有區分所有權人白家甄之簽名,惟均無委託書,原告各溢發500元,是原告共溢發車馬費2,000元。而被告委員形式上審核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違反前揭決議發放車馬費。況原告為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其越權行為造成被告損害,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就反訴聲明請求之部分援用本件本訴答辯之陳述,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推廣手冊製作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系爭車馬費簽領冊交付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區公所函正本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5月15日起,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社區各項管理維 護業務,嗣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801,125元,未滿1個月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㈡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於98年5月31日終止後, 並未以書面另簽訂新的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由原告繼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原告即依前開口頭約定,自98年6月1日起繼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嗣被告於98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8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口頭約定之管理維護契約,並請原告於98年7月31日前與藍 海公司辦理移交事宜。 ㈢依系爭口頭約定,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繼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每月管理服務費,與系爭管理契約之金額相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費 為801,125元。 二、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 務費801,125元部分: ⑴原告是否有應移交之文件未移交及惡意刪除系爭社區電腦電子檔案?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⑶又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移交前開文件同時被告始給付報酬,並請求原告賠償刪除電腦電子檔案之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⑷被告主張原告溢發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2,000元, 請求原告賠償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繼續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是否有約定繼續管理維護之契約條件全部援用系爭管理契約?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口頭約定之契約,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違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801,125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反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文件、物品未移交,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以系爭口頭約定,由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繼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每月管理服務費與系爭管理契約之金額相同,即每月801,125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費801,1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所載),堪信為真。 ㈡查系爭管理契約已於98年5月31日屆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載)。原告雖主張兩造系爭口頭約定有約定被告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通知原告,如有違反前開約定,並應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金額為違約金等語;然據被告否認有此口頭約定。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難憑信。是原告以被告並未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通知原告,故應給付違 約金,並無所據。再者,系爭口頭約定並無約定契約期間,係屬不定期契約,原告並無契約期限之預期利益,被告已提前於98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8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口頭約定,難認被告有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未完成移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提出承諾書予被告。且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林俊樵證稱:原告應提出前開承諾書係藍海公司給被告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 )。而藍海公司係原告撤場後始進駐系爭社區之保全及樓管公司,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提出承諾書予被告之約定,是被告片面請求原告提出承諾書予被告,並無所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系爭社區所有電子檔資料」部分: 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口頭約定並未就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移交予被告之電子檔為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且被告復未提出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原告要移交「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系爭社區所 有電子檔資料」予被告,已屬無據。 ⑵且證人即受藍海公司委託處理系爭社區商務中心電腦問題之工程師黃進桂證稱:藍海公司向我表示前開電腦內之文件遭刪除,我於98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商務中心查看電腦,並提 供undelete軟體給藍海公司,我教林芳儀如何使用該軟體,實際上係由林芳儀操作,後來我就先走,我沒有看到搜尋出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另證人林芳儀證稱:當時我是藍海公司之員工,進駐系爭社區後,我們要找一些資料時,才發現部分資料不見,但我不記得當時是何人發現資料不見。黃進桂至系爭社區商務中心查看電腦並提供回復軟體時,我有在場紀錄被刪除之資料名稱,約有十幾個檔案被刪除,我將清單列出來後交給藍海公司之老闆,嗣被告之委員有請原告來開會,原告於開完會後就補足清單上之全部檔案,原告當時是將資料燒成光碟片交給我們,當時是我去簽收,我將資料回復至商務中心之電腦內,之後就沒有再發現其他檔案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可見,縱使藍海公司於交接後認為有一些 電腦檔案資料不見,藍海公司已於98年8月間委請黃進桂協 助處理,經黃進桂提供undelete軟體,並教導林芳儀使用該軟體後,林芳儀已紀錄該被刪除之檔案清單,嗣原告已補足前開清單上之全部檔案,之後藍海公司就沒有再發現有其他檔案不見。顯見,縱使藍海公司認為原告所移交之電腦檔案有不足之處,原告亦已補足給藍海公司。 ⑶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伯爵電腦資料恢復說明書,其上記載收件時間為98年10月21日;且說明書第5頁並記載:「以上資 料存取時間為該電腦內建系統時間,但電腦系統時間可能因人為修改或疏於校正而產生不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之證人即伯爵電腦行之電腦工程師謝宗勳證稱:我於98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所郵寄之兩顆硬碟,其中1 顆硬碟有資料,另外1顆完全沒有資料,我以有資料之該顆 硬碟作成伯爵電腦資料恢復說明書。我使用特殊軟體讀取硬碟,故可以看到被刪除之內容及時間,我發現資料是在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2個時間被大量刪除,這些資料有些 可以救回,有些因為已被覆蓋過去而不能救回,覆蓋之原因是因為我們發現客戶於98年10月份時有陸續存一些新的檔案進去,故將原來之區域占用掉。新存之檔案占用原來區域之比例很多,大概有幾千份文件。一般情形,使用者直接將電腦畫面右下角之時間更改後,刪除電腦現有之資料檔案,之後再以特殊軟體讀取前開檔案被刪除之時間,該時間會呈現被更動後之時間,亦即時間經修改後,出現刪除之時間即為修改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7頁)。再佐之證人林俊樵證稱:藍海公司之人員於98年8月1日、2日 左右向我報告系爭社區之電子資料被刪除且無法復原,故我決定將硬碟摘下,找可以將資料回復之公司處理,我請我的特助楊正吉負責後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另 衡之證人即林俊樵之特助楊正吉證稱:藍海公司經理譚永恆於98年7月31日反應檔案不見,而我於98年8月1日與藍海公 司至現場確認檔案,確認檔案被刪除後,我請藍海公司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相關檔案,藍海公司稱原告向其表示之後會提供,且原告之經理邱翊宸亦向藍海公司之經理譚永恆表示之後會補給藍海公司,藍海公司並找了其公司之電腦工程師來作救援,過程我不清楚,後來藍海公司表示確定有資料被刪除,惟無法完全救援出來,我於98年10月間至系爭社區商務中心拆下2顆電腦硬碟,前開硬碟在拆下之前有提供給現場 之人員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可知,電腦系統時間可能因人為修改或疏於校正而產生不正確時間,且一般情形,使用者直接將電腦畫面右下角之時間更改後,刪除電腦現有之資料檔案,之後再以特殊軟體讀取前開檔案被刪除之時間即為修改後之時間;又被告主張藍海公司人員已於98年8月1日反應電腦檔案不見,被告卻於事隔2個多月後之98年10月間始將電腦硬碟拆除送交伯爵電腦 行救援恢復,且該電腦硬碟於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間仍交由藍海公司人員繼續使用。是伯爵電腦資料恢復說明書所記載以特殊軟體讀取前開硬碟並列印之檔案刪除時間,即難擔保係該檔案被刪除之真正時間,從而,亦難遽為認定伯爵電腦資料恢復說明書內所列出遭刪除之電腦檔案均係原告所刪除。 ⑷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移交如附表編號2之「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系爭社區所有電子檔資料」,並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3之「感應扣、遙控器出售之清冊(包含私自 出售部分)」部分: 觀之移交清冊第18頁項次7記載:「感應扣購買明細表1本」、98年7月31日移交清冊補充資料第3頁至第7頁記載:「150個遙控器號碼」、第8頁記載:「櫃檯工作交接事項第15項 待辦事項:感應扣與遙控器登記作業」、及98年8月8日補充移交資料項次1記載:「話神公司提供感應扣號碼」等資料 ,均經原告與藍海公司之人員簽章確認移交,有前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3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已移交「感應扣、遙控器出 售之清冊(包含私自出售部分)」部分,應堪憑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4之「3F2、5D2之承租戶遷出,2B1、6B3之所 有權人變更,其更新之住戶資料」部分: 觀之移交清冊第20頁項次8記載:「夏都住戶資料3本」、98年8月8日補充移交資料項次2記載:「住戶資料完整版」等 資料,亦均經原告與藍海公司之人員簽章確認移交,有前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4頁背面)。 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社區之住戶資料移交予藍海公司,應堪憑採。被告雖辯稱:3F2、5D2之承租戶遷出,2B1、6B3之所有權人變更,原告均未更新資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辯,即難憑信。 ⒌關於附表編號5之「98年7月至9月管理費9B1、10A2之帳務資料更正」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管理費繳交明細、欠繳明細及總表資料移交予藍海公司,有移交清冊第18頁編號2、6分別記載:「管理費繳費明細3份」、「管理費欠繳明細及總表1本」;及98年8月8日補充移交資料項次3至5分別記載:「每戶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收款對象名單」、「預收管理費明細」、「欠繳管理費明細」等資料,並經原告與藍海公司之人員簽章確認移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3頁背面),應堪憑信。 被告雖辯稱:9B1、10A2尚未繳交98年7月至9月管理費,移 交之資料卻已銷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前開情形,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⒍關於附表編號6之「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繳交管理費 之住戶配給公設使用基本點數之資料更正」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住戶配給公設使用基本點數移交給藍海公司,其中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之點數係以紙本交接給藍海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余佩蓉證稱:我之前擔任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櫃臺組長,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間之住戶點數以紙本登記移交,此是原告與藍海公司達成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證人林芳儀證稱:原告與藍海公 司於98年8月1日移交後,住戶之點數由我管理,就98年7月 27日至98年7月31日間之住戶點數,原告是以小單子一張一 張計算住戶之點數,原告是以紙本之方式移交給藍海公司,我同事有將前開小單子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第10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已移交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前開點數資料等情為真。 ⒎關於附表編號7之「夏都推廣手冊」部分: ⑴證人林俊樵雖證稱:我於97年12月6日至98年11月8日擔任被告主委,原告主動表示要製作住戶手冊及推廣手冊,住戶手冊是介紹住宅之安全裝置、社區之設施、社區之房型;推廣手冊是將系爭社區之設施位置圖畫出來,兩者並不相同,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住戶手冊給我,另於98年6月之管理委 員會例行會議中提出推廣手冊給所有委員看過,當時該推廣手冊尚未完成,我們請原告於98年7月時要完成設計,再由 系爭社區出錢印製,嗣因原告沒有再得標,被告換了管理公司後,原告就沒有再提供推廣手冊,98年6月之管理委員會 例行會議記錄案由六有記載原告要提供推廣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然對照被告98年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案由六係記載:「住戶手冊選擇案;決議:1.由江委員、公關委員及林財委共同組成專案小組。2.不須加入有好商店,以社區介紹為主。3.須作中英日文3種版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證人林俊樵所證述: 會議記錄有記載原告要提供「推廣手冊」等情,已與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不符。況前開會議記錄係決議由被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無決議由原告負責設計。又參之證人林俊樵所證稱:住戶手冊是介紹社區之設施;推廣手冊則是將系爭社區之設施位置圖畫出來等語,而前開會議決議該手冊是以社區介紹為主,是尚難遽以認定此介紹社區之手冊即是要將系爭社區設施位置圖繪出之推廣手冊。 ⑵而原告所製作之「鄉林夏都98年4月份管理中心工作執行報 告書」中之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第5項係記載:「製作社區公 設環境介紹DM」(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無使用「推廣 手冊」或「住戶手冊」之用語,亦難據以認定此為被告所指「要將系爭社區設施位置圖繪出之推廣手冊」。而原告經理張文兆已於98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隨身手冊」寄予被 告主任委員,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被告雖辯稱此係「住戶手冊」之電子檔案,並非「推廣手冊」,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要提供「推廣手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推廣手冊」交予被告,顯難採信。 ⒏關於附表編號8之「系爭車馬費簽領冊」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7月31日將「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移交予藍海公司等語,有移交清冊第6頁編號5所載,並經原告與藍海公司之人員簽章確認移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被告則辯稱除簽到表 外,原告另有系爭車馬費簽領冊未移交等語。然證人余佩蓉證稱:我之前擔任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櫃臺組長,我有參與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除了簽到冊外,並沒有另外製作領車馬費之簽領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背面、第180頁)。另證人吳富雄證稱:我是原告負責督導 派駐系爭社區之區部主管,我有參與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除了簽到冊外,並無發放車馬費之簽領冊,當時是簽到時會發1張兌換券,依此領取車馬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至173頁)。顯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發放車馬費之簽領冊。而證人林俊樵雖證稱:我有參加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到的時候先簽到,結束的時候才又去簽領錢的資料。我已忘記領錢時所簽的資料格式為何。當時簽到的時候有先給一戶一張之紅色證明,憑該張證明再領車馬費,一定要憑該張單子才能向管理人員兌換車馬費,我已經忘記領取時是否有另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 則證人林俊樵先證稱結束時有簽領錢之資料,然又稱已忘記領錢時所簽之資料格式,嗣又改稱已忘記其以紅色證明單兌換車馬費時是否有另外簽名等語。足見,證人林俊樵最初所證述領錢時有另外之簽名資料,並不足採。則被告既未證明有此份文件存在,其主張原告應予交付,即屬無憑。 ⒐關於附表編號9之「系爭區公所函」部分: 移交清冊第9至15頁所載原告所移交予藍海公司之系爭社區 往來函文固無系爭區公所函,然原告派駐系爭社區經理邱翊宸於98年6月10日所寄予被告委員之電子郵件附件即為系爭 區公所函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前開函文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受委任期間已將系爭區公所函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給被告之委員,並經被告之委員收受,則縱使嗣後移交時漏未將該函文正本移交,亦難認原告未明確報告其顛末或未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於被告。 ⒑關於附表編號10之「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帶)」部分: 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二約定:「住戶服務業務第1項:本社區 各項會議之通知、發函、簽名冊、文件資料、記錄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交付被告錄音檔之約定,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移交「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帶)」,亦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並無未明確報告其顛末或未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於被告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費801, 125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應移交而尚未移交之文件、 物品,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令於原告履行移交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之同時,被告始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已無法將遭刪除之被告所有電子檔案資料交付被告,而附件3遭刪除之電子檔案,其中可重新建檔之 資料,被告依現狀清查或草擬後重新建檔所需之人力,成本經估算為200,000元;部分電子檔案內容具有特定性或獨特 性,無法重新建檔,因而增加被告人力、物力及管理上困難,經估算損失為100,000元等語。然被告請求原告移交如附 表編號2之「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系爭社區所有電子檔資料」,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賠償溢發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2,000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溢發車馬費之情事。查 : ⑴被告97年度9月份臨時會委員會議記錄記載: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委由親友(不包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每戶補助車馬費1,000元。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親自或代理出席,得將委託書交由管理中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戶補助車馬費500元等語,有前開會 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證人余佩蓉及吳富 雄均證稱:發放車馬費之標準是依照管理委員會前開決議之內容執行,現場之發放標準並沒有更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若委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補助之車馬費應為每戶500元。 ⑵簽名冊序號244、248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利真、黃家欣,其2人均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林俊樵出席,而原告各均發放 車馬費1,000元等情,有簽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並經證人林俊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5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俊樵代林利真、黃 家欣出席會議,所得領取之車馬費應各為500元,然原告卻 均發給1,000元,顯見,原告就此共溢發車馬費1,000元(計算式:500+500=1,000),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 造成被告之損害,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此1,000 元之損害。原告雖主張97年12月會議活動之各項支出係經被告審核通過等語,並提出被告97年12月財務報表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被告就發放車馬費事務有償委任原告處理,原告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尚難以被告當時審核支出時未發現原告有此越權行為而免責。 ⑶被告另辯稱:名冊序號303、373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白家豪、白家維,簽名冊上雖均有區分所有權人白家甄之簽名,惟均無委託書,原告各溢發500元等語。然原告前已於98年1月間將97年12月會議活動之各項支出送交被告審核;又已於98年7月31日將「系爭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移交予藍海公司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於審核時既未爭執無委託書,嗣於原告將前開會議之委託書均移交予藍海公司後,被告空言主張白家甄無委託書,即難遽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溢發此部分車馬費之損害1,000元 云云,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前開溢發給林俊樵車馬費1,000元 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費801,125元,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令於原告履行移交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之同時,被告始給付報酬,亦屬無據。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管 理服務費801,125元,經被告以前開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溢 發車馬費1,000元損害為抵銷後,金額為800,125元(計算式:801,125-1,000=800,125)。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則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 ,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入原告之帳號,而兩造以口頭約定之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用給付時間,亦從前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理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憑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125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即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交付推廣手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推廣手冊製作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並無所據。另系爭社區97年度即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無發放車馬費之簽領冊,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車馬費簽領冊,為無理由。又反訴被告既於受委任期間已將系爭區公所函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給反訴原告之委員,並經反訴原告之委員收受,縱使嗣後移交時漏未將該函文正本移交,亦難認反訴被告未明確報告其顛末或未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於被告,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區公所函,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推廣手冊製作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系爭車馬費簽領冊交付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區公所函正本交付反訴原告,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2,958元(計算式:10,350+1,564+1,044=12,958),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7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額17,335 元,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附表: ┌─┬────────────────────────┐│編│ 事 項 ││號│ │├─┼────────────────────────┤│ 1│原告進駐鄉林夏都社區之所有人員承諾書(應簽署人員││ │及承諾書格式如附件1) │├─┼────────────────────────┤│ 2│如附件3所示遭刪除之鄉林夏都社區所有電子檔案資料 │├─┼────────────────────────┤│ 3│感應扣、遙控器出售之清冊(包含私自出售部分) │├─┼────────────────────────┤│ 4│3F2、5D2之承租戶遷出,2B1、6B3之所有權人變更,其││ │更新之住戶資料 │├─┼────────────────────────┤│ 5│98年7月至9月管理費9B1、10A2之帳務資料更正 │├─┼────────────────────────┤│ 6│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繳交管理費之住戶配給公設││ │使用基本點數之資料更正 │├─┼────────────────────────┤│ 7│鄉林夏都社區推廣手冊 │├─┼────────────────────────┤│ 8│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領冊 │├─┼────────────────────────┤│ 9│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5月27日公所民字第0980008760 ││ │號函 │├─┼────────────────────────┤│10│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 │之錄音檔(帶)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原告已預納。 │├────────┼────────┼────────┤│本訴證人日、旅費│ 1,564元│被告已預納。 ││ │ │被告溢繳1,564元 ││ │ │部分已退回。 │├────────┼────────┼────────┤│本訴證人日、旅費│ 1,044元│被告已預納。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反訴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