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 告丁○○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居住於台中市○○○○街18號,被告二人自民國91年8月1 日起至96年5月間遷出止,在原告住所隔鄰即台中市○○○○ 街16號,經營「舒伯特音樂苑」(下稱系爭音樂教室),該處坐落於都市計劃法第34條之住宅區內。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從上午9時起至晚上11時止,連續在該處從事各式樂 器教學,因而產生持續性噪音(下稱系爭音源),5年間致 使原告備受噪音所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600,000元,原告丁○○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系爭音樂教室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與被告甲○○無涉。又被告丙○○於經營系爭音樂教室前,係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前並妥為裝置隔音設備,應不致產生違法之噪音擾及原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屢次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投訴,惟環保局派員到場勘測後,均認未達噪音管制標準而從未裁罰,足認被告丙○○並無製造原告主張之系爭音源行為。另由鈞院會同兩造勘驗之錄音帶,亦足證被告經營系爭音樂教室並無製造擾鄰噪音。原告主張其高血壓、失眠等症狀,亦未能證明係由伊主張之噪音所造成。再者,被告於96年5月間 即遷離原告隔鄰,原告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在95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住址:台中市○○○○街18號。被告自91年8月間遷入原 告隔鄰即大墩17街16號,經營系爭音樂教室,至96年5月間 遷出。該處坐落於都市計劃法第34條之住宅區內。 二、原告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月間,向台中市環保局報案9 次,經環保局派員多次至現場檢測(95年3月25日、95年4月18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均認 被告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三、原告曾於93年5月15日(當日為星期六,被告有在上開處所 進行教學課程)下午2時10分起,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在原告住址二樓以錄音機連續錄音(除更換錄音帶時暫停外),前後約達3小時。並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會同 兩造,在本院民事第1協議室以播放上開錄音帶之方式加以 勘驗(過程詳卷附訊問筆錄)。 四、原告另曾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96年1月24日(星期三)晚上,在原告住家二樓前房室內 ,自19時53分起至20時22分止及21時1分起至22時3分止,作噪音監測紀錄,並作成監測數據表,惟並未進行同步錄音。肆、本件關鍵爭點: 被告於上開地點經營系爭音樂教室期間,是否於他人居住區域,經常性且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16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中「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然而,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此與判斷侵權行為人有無過失時,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標準及方式相同,此乃為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目的,忽視特定行為人主觀因素(即令行為人負抽象過失責任而非具體過失責任)之法制設計原則。惟按所謂客觀標準,於法院之調查認定過程中,畢竟難以全無主觀因素在內。蓋聲音之「音量」,雖可以客觀數據(分貝)顯現;然就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則勢難避免加入審判者主觀判斷。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構成「噪音」,並進而說服審判者,則係此類案件原告無可迴避之第一階段舉證義務(除此之外尚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情節是否重大等舉證義務)。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音樂教室」製造之系爭音源構成「噪音」(即經常性且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理由詳後述),是以其請求難以准許,且本院毋庸再就「系爭音源」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因果關係)、情節是否重大、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續予審究,先此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戊○○係退休警官,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基礎,於其主張被告發出擾鄰噪音之大約5年期間,曾多次向主管機 關即環保局報案舉發被告噪音擾鄰,惟環保局屢次派員到場檢測結果,均認定被告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再者,原告戊○○曾於93年5月15日 (星期六,且被告當天確有教學課程),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下稱連民間公證人)請求,會同在原告住所二樓,以二台錄音機連續錄音達3小時,以保存訴訟上有利之 證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由此足認原告並非不諳法令,不知依法保障自身權利之人。 四、惟本院就上開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程序錄存之錄音帶(對於錄得音源足以確認乃系爭音源),會同兩造加以勘驗後,認原告戊○○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之事實有明顯差距,理由如下: ㈠原告戊○○於勘驗前首先敘明在3卷錄音帶中,何部分有持 續之鋼琴聲音,並陳明:有(鋼琴)音樂的時候,伊不會說話(詳見98年4月7日筆錄所載)。惟經本院就原告主張有錄到鋼琴聲之錄音帶部分連續播放加以勘驗時,全程均可清楚聽聞原告戊○○幾無間斷地與連民間公證人交談,且錄音效果十分明晰,可辨識二人談話主題及談話內容,然並未聽聞有何足認擾鄰「噪音」鋼琴樂聲後(僅偶有幾段鋼琴聲被錄下,惟本院認為尚不致於認定係持續及讓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原告始改口稱可能因為錄音機擺放的位置(距原告及公證人較近)及錄音設備本身問題,導致錄音效果不佳云云。 ㈡惟查,勘驗過程中,除原告戊○○與連民間公證人之交談內容清楚可辨外,尚有遠方(建築物外馬路上)不時傳來之汽、機車經過聲音(明顯可辯識不同),腳踏車剎車聲,甚至距錄音處更遠之學校上、下課鐘聲、汽車遙控器操作「嗶」聲、原告住處開關門聲、腳步聲等等,不分聲音來源遠近、音量大小及音色如何,巨細靡遺一律收錄於錄音帶中,並記明筆錄可憑,足認原告使用之錄音設備本身敏感度及收錄音效果俱佳,從而,原告主張錄音機擺放位置或設備因素導致錄音效果不佳,尚非足採。 ㈢再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第2頁)所述,謂被告製造之 噪音係長年性、全日性、全週性、持續性、常態性、慢性、響徹穿透,侵擾原告住宅一至四樓,全棟。又對於經公證人到場協助錄音存證當天之情形(見第11頁)則稱:「除中間1小時停課外,先後各1小時,均有持續鋼琴音傳來,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鋼琴音侵擾原告住宅之事實。」(此部分書面陳述與其勘驗前之陳述相符,足證並無因時間久遠,或年紀因素致記憶不清之問題),上開敘述與本院實際勘驗,親耳聽聞之體驗相比較,雖難謂天差地遠,亦足認差距頗鉅,是以起訴狀之陳述若非誇大其詞,即為原告之主觀認知與一般人有明顯差異,堪予認定。 ㈣末就本院勘驗錄音帶中所收錄之鋼琴音量及音色綜合判斷,本院認為與所錄到上開㈡所述各種聲音相比較,前者明顯係較具規律性之旋律,堪稱悅耳、輕柔,長時間聽,甚至具有催人入眠之效果(此為本院經勘驗所得之主觀認知及判斷)。如原告對於後者(一般人社會生活中所必需經常聽聞,而通常加以容忍之各種聲音)認為並非噪音或尚堪忍受,則自無理由認為前者係屬噪音而難以忍受;反之,如原告對於前者及後者,均認為難以忍受之噪音,則適足見原告主觀認知與本院認知差異至鉅。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平日即經常對系爭音源自行錄音,請求本院再勘驗其自行錄音內容,或請連民間公證人、三普公司人員到庭為證,惟本院認為均無必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自行錄音部分:究在何時、何處錄音?聲音來源為何?如何確保該錄音帶所錄內容,係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住處針對被告處所產生之系爭音源連續錄製? ㈡連民間公證人在就本院勘驗之錄音帶錄音存證及封存時,即已在公證書上敘明:本公證人向請求人(即原告戊○○)說明此次僅就錄音之事實及錄音帶封存之事實加以公證,至於相關法律效果,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人表示瞭解。此有公證書附於原告提出之附件㈡其中附件22錄音帶3卷 所置紙袋前可證。是以,縱然傳訊連民間公證人到庭,至多僅能就公證書表明事項加以重複證述,而難有使其個人親身體驗,代替本院之體驗之法律上效果。 ㈢至於三普公司之人員,既非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依原告於起訴狀附件㈠第44頁所述:普遍存有「消極不作為」之公務員心態〕,而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委請進行噪音監測,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即非無疑。且三普公司人員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雖然訴訟程序上,依法可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惟其證詞,就系爭音源是否足認係噪音一節,至多亦僅能表明其個人意見,況依原告陳明,因監測當時並未同步錄音;縱有錄音,而無全程「有聲」錄影,本院應如何確認如上開㈠所述事項?又縱然由該人員到庭證述佐以客觀監測數據,仍有如上㈡所述之問題(無法以該證人之體驗代替本院之親身體驗)。至於原告提出三普公司噪音監測時段數據表〔起訴狀附件㈡18-1、18-2〕,只能顯示客觀之「音量」,無由表現所收錄系爭音源之「音色」及「音量加音色之綜合效果」,是以仍不足以對本院判斷系爭事項有何助益。㈣原告若非認為請求公證人到場公證後錄存之3卷錄音帶,已 足使本院達到親身體驗之效果,何以不再於離其起訴日較近之時間,另以相同方式(請求公證人協助存證),在各種不同之時段,相同之地點(或不同樓層),錄音存證?由此足證,原告方面主觀上認知,此3卷錄音帶佐以其他長期蒐集 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音源構成噪音。惟此一主觀認知,與本院勘驗之親身體驗,差距甚鉅。 ㈤被告現已遷離原址,故事實上難以再重建現場,使本院有親身體驗、認定系爭音源是否足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擾人近5年之久 ,而僅提供3小時之來源無爭執錄音帶),難謂原告已盡其 舉證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依法,本件原告有義務舉證,且亦有機會及能力蒐集證據(如請公證人會同錄音),惟綜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經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經營之系爭音樂教室所製造之系爭音源,確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噪音此一有於利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乏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採駁之理由,附此敘明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