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子○○ 國民. 丑○○ 國民. 庚○○ 國民. 巳○○ 國民. 卯○○ 國民. 壬○○ 國民. 辛○○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丁○○民國85.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即被告丁○○之父) 己○○(即被告丁○○之母) 被 告 寅○○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東區○○○○段九十五、九十五之十四、 九十五之十五、九十五之六一、九十五之二五二及九十五之二五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巳○○、卯○○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A部分面積○.○○八五公頃之土地由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 積○.○○八四公頃由被告子○○及丑○○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C部分面積○.○○六五公頃之土地由被告庚○○及丁○○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由被告壬○○及辛○○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一四 ○公頃之土地由被告戊○○○取得,G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甲○○、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原告及被告巳○○、卯○○並應連帶補償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寅○○等人各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子○○及丑○○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庚○○及丁○○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壬○○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甲○○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及被告巳○○、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東區○○○○段95、95-14、95-15、95-61、95-252及95-254地號等6筆土地(下分稱系爭95、95-14、95-15、95-61、95-252、95-254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准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該等土地,俾使土地之利用及其經濟能達到最大效益。並聲明:(1)兩造共 有系爭95、95-14、95-15、95-61、95-252及95-254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10 2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巳○○、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0.0085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寅○○ 取得,B部分面積0.0084公頃分歸被告子○○及丑○○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土地分歸 被告庚○○及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 積0.0096公頃分歸被告壬○○及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 得,G部分面積0.0205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原告及被告巳○○、卯 ○○應連帶給付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寅○○等人各新台幣(下同)17, 000元。 三、被告子○○、丑○○、庚○○、巳○○、卯○○、壬○○、辛○○、甲○○、乙○○、丁○○及寅○○則陳述:伊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並希望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該等土地。又其中被告甲○○、尤振暉係堂兄妹關係,於該等土地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原告及被告巳○○、卯○○3人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子○○及 丑○○2人於分割後亦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告壬○○及 辛○○2人於土地分割後亦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再被告庚 ○○及丁○○2人亦表示於土地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及寅○○等人並同意原告及被告巳○○、卯○○就伊等9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每人均少 受分配0.541平方公尺)應連帶補償每人17,000元等情。 四、原告及被告子○○、丑○○、庚○○、巳○○、卯○○、壬○○、辛○○、甲○○、乙○○、丁○○及寅○○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95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面積74平方公尺;又系爭95-14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住宅區、面積544平方 公尺;另系爭95-15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一種商業區,面積28平方公尺;又系爭95-61地號土地地 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面積41平方公尺,而系爭95-252地號土地,地目雜,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面積為31平方公尺;另系爭95-254地號土地地目雜、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則為59平方公尺。上開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訴外人李字昌曾將系爭95、95-14、95-15及95-61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7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後李字昌於87年1月間將其就前 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被告戊○○○又於8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6分之1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北 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建設公司)。 (三)兩造除被告戊○○○外,其餘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95、95-14、95-15、95-61、95-252及95-254地 號等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系爭95、95-14、95-15、95-61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另系爭95-252及95-254地號土地之土地則均為雜,該6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544、28、41、31及5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95、95-15、95-61及95-254地號等4筆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商業區,而系爭95-14及95-254 地號此2筆土地則為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住宅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玆系爭6筆土地之使 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其應有部分亦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巳○○、卯○○、壬○○、辛○○、甲○○及乙○○等人復均同意合併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訴請將該6筆土地合併予以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系爭95及95-15地號2筆土地,與系爭95-14、95-61 、95-252及95-254地號4筆土地間相隔約10米寬之道路,該6筆土地前後均面臨台中路,前者2筆土地上置放有老主顧及 青草檳榔攤、小吃攤等營業用具,後者4筆土地上亦擺放有 二手小吃攤等營業器具,其上並架設有上發二手貨之招牌,該等二手營業器具係除被告戊○○○以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出租他人放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筆錄足稽,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考量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 人除被告戊○○○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102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巳○○、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0.0085公頃之土地 分歸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積0.0084公頃則分歸被告子 ○○及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及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D部分面積0.0096公頃分歸被告壬○○及辛○○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土地分 歸被告戊○○○取得,G部分面積0.0205公頃之土地分歸被 告甲○○、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該分得之土地部分,其地形不僅大致方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合理。是則,本院參酌系爭6筆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各該土地之經濟 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狀,認系爭6筆土地按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 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其中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及寅○○等9人每人均短少面積0.541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巳○○、卯○○3人每人則均增加1.625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及寅○○等9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 分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巳○○、卯○○,與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及寅○○等人自應按所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玆參酌原告及被告子○○、丑○○、庚○○、巳○○、卯○○、壬○○、辛○○、甲○○、乙○○、丁○○及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陳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巳○○、卯○○連帶給付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及寅○○等人每人補償金各17, 000元,故本院爰命原告及被告巳○ ○、卯○○應連帶補償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寅○○等人補償金各17, 000元。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巳○○、卯○○連帶補償被告子○○、丑○○、庚○○、壬○○、辛○○、甲○○、乙○○、丁○○、寅○○等人各17,000元,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認應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子○○及丑○○負擔百分之11,被告庚○○及丁○○負擔百分之8,被 告壬○○及辛○○負擔百分之12,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8 ,被告甲○○及乙○○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及被告 巳○○、卯○○負擔。 十、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字昌曾將系爭 95、95-14、95-15及95-61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7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其後李字昌於87年1月間將其對於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被告戊○○○復於8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6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北橋建設公司,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98年12 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告知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參 加本件訴訟,然各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北橋建設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北橋建設公司之各該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土地坐落及各共│台中市東區│台中市東區│台中市東區│台中市東區│台中市東區頂│台中市東區頂│ │有人之姓名 │頂橋子頭段│頂橋子頭段│頂橋子頭段│頂橋子頭段│橋子頭段 │橋子頭段 │ │ │95地號土地│95-14地號 │95-15地號 │95-61地號 │95-252地號土│95-254地號土│ │ │ │土地 │土地 │土地 │地 │地 │ ├───────┼─────┼─────┼─────┼─────┼──────┼──────┤ │原告辰○○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 ├───────┼─────┼─────┼─────┼─────┼──────┼──────┤ │被告子○○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 │ │ ├───────┼─────┼─────┼─────┼─────┼──────┼──────┤ │被告丑○○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336分之21 │ │ │ ├───────┼─────┼─────┼─────┼─────┼──────┼──────┤ │被告庚○○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 │ │ ├───────┼─────┼─────┼─────┼─────┼──────┼──────┤ │被告巳○○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 ├───────┼─────┼─────┼─────┼─────┼──────┼──────┤ │被告卯○○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168分之7 │ ├───────┼─────┼─────┼─────┼─────┼──────┼──────┤ │被告戊○○○ │176分之33 │176分之33 │176分之33 │176分之33 │56分之7 │56分之7 │ ├───────┼─────┼─────┼─────┼─────┼──────┼──────┤ │被告壬○○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被告辛○○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 │ │ │ │ ├───────┼─────┼─────┼─────┼─────┼──────┼──────┤ │被告甲○○ │800分之116│800分之116│800分之116│800分之116│1200分之500 │1200分之500 │ │ │ │ │ │ │ │ │ ├───────┼─────┼─────┼─────┼─────┼──────┼──────┤ │被告乙○○ │800分之58 │800分之58 │800分之58 │800分之58 │1200分之250 │1200分之250 │ ├───────┼─────┼─────┼─────┼─────┼──────┼──────┤ │被告丁○○(法│176分之11 │176分之11 │176分之11 │176分之11 │ │ │ │定代理人吳枝 │ │ │ │ │ │ │ │謀及己○○) │ │ │ │ │ │ │ ├───────┼─────┼─────┼─────┼─────┼──────┼──────┤ │被告寅○○ │56分之7 │56分之7 │56分之7 │56分之7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