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722-H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 、仁興街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LGY-677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後,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輾過左腳腳掌,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趾骨折等傷害,並有大里仁愛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蒼生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 被告駕駛汽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療傷往返於醫院及住家間之車資共49,000元。 ⒋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之費用: 原告經營金爐製造買賣業,受傷醫療期間,適逢農曆過年將至,正值金爐生意昌盛,供不應求之際,因原告受傷無法製造及運送,乃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共計支付工資384,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輾傷左腳腳掌,致左足第二、三趾骨折,肉體上之疼痛,非筆墨所能形容,且醫療期間長達3、4個月無法行走,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對於其中醫療費用部分4,500元及看護費用15,400元固不爭執。惟交通費之請 求應係基於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自行就醫,且因就診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始得請求,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日起至98年1月5日共計3個月往返之交通費用,然該期間並無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後期傷勢之復原情形,復無每次往返費用之收據,故後期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有疑義。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經營金爐製造買賣業,若要生產及買賣,本需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始得經營,本件原告為因應經營所需,於農曆過年期間加派人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合理。至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依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所述,原告 騎乘重機車,進入東興路、大明路與仁興街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亦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東興路駛出,兩造均有前揭之過失,故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從而,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依過失比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⒊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醫療費用部分4500元及看護費用15400元。 ⒋對於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不爭執。 ⒌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多少? 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請求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之損失 38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 ⒋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2-H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 路、仁興街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LGY-677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後,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輾過左腳腳掌,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蒼生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7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有關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 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相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GY-677號重機車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進入東興路、大明路與仁興街交岔路口,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由東興路駛出之過失,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認應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20%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應係基於所受傷勢無法自行就醫,且因就診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始得請求,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日起至98 年1月5日共計3個月往返之交通費用,然該期間並無最新之 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後期傷勢之復原情形,復無每次往返費用之收據,故後期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因療傷往返於醫院及住家間之車資共49,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書影本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為證,對照原告所提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治療,97年11月1日 至98年2月1日共64次門診換藥治療;及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8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止,門診治療共計18次,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之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金爐製造買賣業,受傷醫療期間,適逢農曆過年將至,正值金爐生意昌盛,供不應求之際,因原告受傷無法製造及運送,乃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共計支付工資384,000元等語。惟原告對於其經營金爐製造買賣業,依其 所受傷勢,必須僱用技工及運貨司機始得經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若為其營業利益,於農曆過年期間加派人手,自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輾過左腳腳掌,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趾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經營金爐製造買賣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約為200餘萬元;被告為宜寧高中 畢業,曾經在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任職,於98年5月在三 商美邦人壽任職,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39,500元(醫療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9,5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需負20%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91,600元(計算式:239, 500元×80%=191,6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