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鄒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被告於本訴審理中之民國98年12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400萬元等語。是 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反訴原告 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27條之情形。經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主要爭執點均係「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目的均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且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反訴原告原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購買:⒈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泰昌公司)所有股權全部。⒉東泰昌公司所屬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志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及⒋認列帳項,買賣總價款為7,786,857元,價 金給付辦法為:簽定契約訂金200萬元。第1、2期款分別於 98年5月30日、98年6月30日各給付200萬元。第3期款於98年7月30日給付1,786,857元。如被告屆時無法兌現則視同違約論,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所支付之各項價金,被告及訴外人劉昌源並應將買賣標的返還原告,不得異議。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2項股權移轉方式約定,將東 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及劉昌源時,被告竟遲未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予原告,原告遂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促被告提出,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嗣被告竟於98年5月2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契約附件之正本、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供其審閱、查證,並拒絕支付第2期之後之票款,且 所交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於98年6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前開第1期款200萬元,惟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先後與劉昌源開過10次會議,整個交易過程係在被告深思熟慮情形下所決定,被告係成熟人,且在社會上有相當知識及豐富經驗,絕非如被告所稱係遭原告或劉昌源所欺騙。 ⒉原告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已得到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負有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及劉昌源之義務,惟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配合辦理,原告乃發函通知,請被告積極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惟被告均一直拒絕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供原告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仍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⒊因泰來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有簽訂臺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下稱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東泰昌公司乃將泰來公司股權全數買下,並已經將買受泰來公司股權之價金全部支付完畢。故臺糖公司之供貨契約對象雖係泰來公司,然東泰昌公司已購入泰來公司之股權,即可以泰來公司之名義申請供貨,自無履約之問題。原告為履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將東泰昌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告,原告已經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讓與之手續。原告雖於98年3 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泰來公司停業,惟如有需要可以隨時申 請復業,並無任何困難。泰來公司於98年4月13日廢證,依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98年4月11日發布廢止,營利事 業辦理稅籍登記,自98年4月13日起依營業登記規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之故。被告以臺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主張原告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有誤導之嫌。 ⒋臺糖公司之米酒固係委由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生產,而萬象公司係使用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如未取得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利,則吳國城仍可以另將其瓶中瓶裝置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米酒與臺糖公司競爭,為避免此情形,才將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買賣標的範圍。本件瓶中瓶專利權必須與臺糖米酒經銷合約結合在一起,因為透過瓶中瓶專利能夠減少酒稅部分之支出,在市場競爭時,因為銷售價格比較便宜,才能以優惠之價格吸引消費者,否則如以一般瓶器裝填,因負擔之酒稅非常高,根本無法與一般民間私酒競爭。 ⒌關於被告所辯稱之吳國城之瓶器專利權因設計不良,業經臺糖公司全面回收乙節,被告上開所言與本件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並不相同,蓋臺糖公司於97年7月之後即採用吳國城改良過之瓶中瓶容器,而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8年4月10日,台糖公司已經使 用改良過之新瓶中瓶容器。 ⒍泰來公司並無積欠債務,且原告在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被告只是一味拒絕履約支付價金,未曾主張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顯見被告係在得知政府調降米酒稅率後,認為取得臺糖米酒之經銷合約已經無利可圖,如繼續履約將蒙受損失,為避免損失乃心生後悔,所以藉故不願履約。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存在,被告解除契約無法律上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劉昌源(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方)向被告遊說東泰昌公司擁有臺糖公司之臺糖米酒經銷權,原告願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由被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取得臺糖公司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臺糖米酒經銷權,另原告與劉昌源再對被告佯稱欲經銷臺糖米酒必需取得臺糖公司認可之瓶中瓶包裝專利方可販售,因此向被告稱東泰昌公司已取得瓶中瓶專利之使用權,故取得東泰昌公司之股權亦可一併取得瓶中瓶專利。原告及劉昌源2人乃於98年4月10日向被告稱可先簽約,原告乃提供事先繕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提供泰來公司與臺糖公司間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影本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附件,被告則於原告等人催促下簽名。 ㈡被告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檢視內容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合約,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買受之標的物係東泰昌公司本身對臺糖公司有臺糖米酒經銷權,包括泰來公司得將經銷合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東泰昌公司,而由東泰昌公司向泰來公司購入臺糖米酒經銷權。則臺糖公司之臺糖米酒經銷合約對象既為泰來公司,然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任何合約轉讓情事。再者,原告日前函詢臺糖公司,有關泰來公司所取得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是否得不經臺糖公司同意逕行將雙方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而由東泰昌公司承擔,臺糖公司則函覆其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轉讓或變更,縱有轉讓對其亦不生效力,則東泰昌公司自始即未取得臺糖米酒之經銷合約權益。 ⒉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東泰昌公司於98年3月17日 之後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陳敏輝等5人,原告除其自己之 股權外,是否得到其他股東同意出售股權?若無,則原告如何將東泰昌公司股權轉讓被告? 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萬象公司與吳國城所簽協議書、支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無法證明東泰昌公司已支付泰來公司股東吳振威、陳俊良買賣股權之價金並買受其股權。再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泰來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之股東為陳俊良及吳振威,原告稱東泰昌公司已取得泰來公司之100%股權,並移轉股權至東泰昌公司名下,並不實在。又泰來公司自98年3月4日歇業至99年2月10日 止,且由99年2月10日申請停業至100年2月29日止,確實無 營業行為。另泰來公司曾於98年4月13日廢證。況泰來公司 之財務狀況如何?是否有其他對外之債務或欠稅均不可得知,被告何需甘冒風險繞一大圈去取得泰來公司之股權?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臺糖米酒經銷權並不存在。 ⒋臺糖公司所出售之經銷權乃包裝完成的臺糖米酒,由臺糖公司與其協力廠商萬象公司將產品包裝完成後出貨予經銷商。經銷商根本無需購買瓶器充填米酒,故購入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助於經銷權。且有關臺糖米酒之裝瓶,依據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該瓶器之專利使 用權不是由臺糖公司取得就是由其協力廠商萬象公司取得。原告所提東泰昌公司、祥志公司與吳國城之協議書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甚或該專利權根本無法作專利實施使用而不具有經濟上之價值。退步言,假設該協議為真,東泰昌公司係與祥志公司共同取得專利使用權,而該瓶中瓶專利亦非東泰昌公司所單獨取得,被告如何透過東泰昌公司而取得上開瓶中瓶專利之完整專利使用權?另依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第14條約定,只有臺糖公司得作包裝變更,泰來公司並無包裝變更權,故被告若購入瓶器專利使用權,完全無契約上之效益及功能。 ⒌又吳國城之瓶器專利權因設計不良,於臺糖公司推出後,曾於97年間因上面塑膠罐中80度的米酒酒精噴灑出來,致使用人廚房當場一片火海,業經臺糖公司全面回收,嗣後臺糖公司所使用而由萬象公司所承製之臺糖米酒之瓶罐,其專利設計較接近專利證書號:M291945、名稱:瓶子結構,與吳國 城所設計之名稱:容器出口之蓋體結構,完全不同,故吳國城之瓶器專利因有危險性,業經臺糖公司下架而不具產業上經濟價值。 ⒍吳國城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98年4月10日前,只有被 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號數為I271358號之專利,並無其他已 經核准之新的「瓶中瓶」專利,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函文,惟查該函文只能證明吳國城於97年5月22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吳國城終究未於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98年4月10日前取得該瓶中瓶申請案之專利權 ,既無專利權,即無專利使用權之讓渡買賣事宜,故原告對其買賣標的物瓶中瓶專利使用權顯然給付不能。 ⒎系爭買賣契約共有4項標的,其主要乃在取得臺糖米酒之經 銷合約權,惟被告及東泰昌公司根本無法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故縱使泰來公司、東泰昌公司曾投入廣告費,被告亦無法取得任何臺糖米酒經銷之契約上效益,故本件其他3項標 的物即認列帳項中之瓶中瓶專利金、廣告費及車輛資產,因臺糖米酒經銷權之給付不能已無履行之實益,是於主要買賣標的物經解除後當失所附麗而一併解除。退步言之,若東泰昌公司確已取得泰來公司股權,然因泰來公司對外尚有債務,依證人劉昌源之證詞,甚至東泰昌公司亦不敢辦理股權移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是為讓被告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不包括買賣標的以外被告無法預見之債務,故原告所稱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臺糖米酒經銷權,亦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於98年10月5日以存証信函函知原告及劉昌源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援用本件本訴答辯之陳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反訴被告已收受200萬元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4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無法律上之理由,並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及劉昌源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200萬元。 ⒊被告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20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被告尚未支付第二、三期款。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2項之「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臺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之『臺糖米酒 供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號)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第1條買賣標的第2項之「臺糖米酒經銷權」,係約定由原告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被告,由被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⒍被告於98年10月5日寄發竹南中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信函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及 劉昌源。 ㈡本件之爭點: ⒈反訴原告得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 ⒉東泰昌公司是否已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第3項之「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係指為何?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4項認列帳項之「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3,000,000元、廣告費(商譽)1,636, 857元、車輛資產150,000元」,是否係被告為了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之「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始列入買 賣標的?又被告若無法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前開瓶器(瓶中瓶)、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是否對被告無利益?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即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已得到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陳敏輝、陳淑華、陳伊靖、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移轉予被告及劉昌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影本(見卷二第71、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5月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14880號 函檢送之東泰昌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8、 230頁),堪信為真。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臺糖 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臺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 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而原告係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由被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⒋及⒌點),亦堪認定。原告復主張:東泰昌公司已經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而取得其所有合約權益,故已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等語。查,東泰昌公司與泰來公司之股東陳俊良、吳振威於97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俊良、吳振威同意自即日起將其擁有之泰來公司100%股權移轉至東泰昌公司名下,東泰昌公司同意以每股6元購入全部股權,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泰來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1至114、234頁)。證 人即泰來公司之總經理及萬象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證稱:東泰昌公司有向我及吳振威購買股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我請東泰昌公司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原告所提出之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泰來公司及全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所匯之款項就是用以支付前開價金,我與吳振威於97年10月24日簽約之前已共收到400萬元。我已 將公司所有的資料交給東泰昌公司,並請東泰昌公司去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及變更股東名冊,至於東泰昌公司是否有去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另證人劉昌源證稱:泰來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是一年一簽,因東泰昌公司不想變動該契約,故東泰昌公司買受泰來公司之股份,因東泰昌公司有泰來公司之股權,一樣可以行使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東泰昌公司係約於97年9 、10月間取得泰來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係600萬元,已經 支付完畢,買賣價金是與吳國城議定的,因為吳國城是泰來公司最大之股東,吳國城係將其股權信託登記在陳俊良、吳振威名下,吳振威是吳國城之姪子。泰來公司之股權已賣給東泰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泰來公司有外債,東泰昌公司雖有幫泰來公司處理外債,惟東泰昌公司怕泰來公司還有其他潛在之債務等語(見卷二第42背面至46頁)。由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證人之證言可知,東泰昌公司已買受泰來公司之全部股權,泰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雖仍記載董事為吳振威,股東為陳俊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34 頁),然此係因泰來公司有外債,東泰昌公司不敢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故。從而,原告主張東泰昌公司已經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而取得泰來公司所有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應堪憑信。 ㈡被告雖辯稱:臺糖公司未同意將其與泰來公司簽訂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轉讓由東泰昌公司承擔等語,並提出臺糖公司98年11月27日生銷字第0980012550號函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僅約定:「東泰昌公司所屬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而東泰昌公司既已因取得泰來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則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是否不得轉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均無礙東泰昌公司已取得臺糖米酒之經銷權。被告復辯稱:泰來公司曾於98年4月13日廢證等語,然查,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 項目資料上所載之「本頁面資料為98年4月13日廢證前,泰 來公司於原營利事業登記所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其中之「98年4月13日廢證」,並非指泰來公司於98年4月13日廢證,而係營利事項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98年4月11日以院 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辦理稅籍登記,自98年4月13日起則依營業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等情 ,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6月23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1001號函覆明確(見卷二第28頁)。被告再辯稱:泰來 公司已自98年3月4日起歇業,無營業行為等語。查,縱泰來公司目前無營業行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就泰來公司所有之臺糖米酒經銷權有何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如附件內容所示〉」等語,該約定先係記載:「專利使用權」,其後又記載:「如附件內容所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附件即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吳國城)所擁有之專 利(瓶中瓶專利號碼I271358及第000000000號申請案)同意授權甲方(東泰昌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見卷一第23頁)。另參之證人劉昌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瓶中瓶專利,當時有2個不同之專利,都有取得專 利證書,專利字號我不記得等語(見卷二第45頁背面)。並佐之證人陳俊良證稱:萬象公司係使用吳國城所擁有之瓶中瓶專利號碼I271358及第000000000號申請案之瓶中瓶去裝填臺糖米酒等語(見卷二第4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指 之「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應包含吳國城所擁有證書號碼為I271358之「容器出口之蓋體結構」發明專利 使用權及經編為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可容納 不同飲品之容器」之使用權。而證人劉昌源雖證稱:2個不 同之專利都有取得專利證書等語,然劉昌源並不記得該專利字號,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合作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吳國城同意授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使用之專利號碼及申請案號碼,故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部分於簽約當時雖尚 未取得專利證書,仍無礙其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使用權範圍。 ㈣又查,證人劉昌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有訂立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買賣部分,係因為若沒有簽立此部分,怕吳國城將使用專利權利賣給別人,因為沒有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就沒有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廣告費(商譽)係指東泰昌公司行銷臺糖米酒已支出之電視廣告費用,因為此是遞延資產,是未來要行銷所需之商譽;車輛資產係指東泰昌公司原有之車子,是臺糖米酒送貨之車子。瓶中瓶專利、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都是為了使總體行銷更順暢而取得之權利等語(見卷二第43、45頁)。另證人即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曾宗仁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要購買瓶中瓶專利使用權,是因為瓶中瓶專利權是吳國城的,劉昌源說要購買瓶中瓶專利,才能取得臺糖米酒總經銷權;第4項第2款約定之廣告費(商譽)係因電視上有播臺糖米酒之廣告,劉昌源說該廣告係東泰昌公司出資做的廣告,被告要買總經銷權就要連廣告費一起吸收;第4項第3款約定之車輛資產是劉昌源說東泰昌公司有租用要運送臺糖米酒之專用車而支出15萬元,此亦應由買方吸收。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廣告費及車輛資產3項都是為了取得臺糖 米酒之經銷權才列入買賣標的等語(見卷一第118、11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認列帳項之「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均係被告為了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之「臺糖米 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始列入買賣標的,則被告若無法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前開瓶器(瓶中瓶)、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對被告即無利益。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之意旨,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東泰昌公司固已經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而取得泰來公司所有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已如前述。然證人陳俊良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另證人劉昌源亦證稱:泰來公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敢辦理過戶登記,東泰昌公司雖已有幫泰來公司處理外債,惟東泰昌公司怕泰來公司還有其他潛在之債務等語(見卷二第44頁背面)。可知,泰來公司確有外債,其數額甚至其公司總經理陳俊良仍無法確定,且東泰昌公司亦擔心泰來公司有其他潛在之債務而不敢辦理過戶登記。足認原告雖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權部分提出給付,然其係使東泰昌公司購入有無法預知債務數額之泰來公司股權而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則該泰來公司無法預知數額之債務,即足以減損被告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之利益,亦即使被告所取得之系爭買賣標的價值減損或全無價值。又泰來公司外債之數額既然其公司總經理陳俊良都無法確定,是原告應無法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前以清償之方式使泰來公司之外債全部消滅。是原告之給付並不合債之本旨,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不能補正之事由。再者,被告若無法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前開瓶中瓶使用權、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對被告即無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全部 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 102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即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文。再按「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請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 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固已提出給付,然因其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而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僅能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付定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則本院不受反訴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返還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㈡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1,300元(計算式:20,800+500=21,30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反訴訴訟 費用額40,600元,則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反訴被告負擔20, 3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原告已預納。 │├────────┼────────┼────────┤│本訴證人日、旅費│ 500元│被告已預納。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反訴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