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丙○○○ 乙○○ 辛○○ 己○○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朝生所有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萬二千五百股份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連帶將前項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萬二千五百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子。陳朝生前擁有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陳朝生於民國96年11月間表示將該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贈與予原告,其為避免贈與稅支出,先於96年11月間將其中12,500股份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其餘12,500股份預計於97年1月間辦 理移轉。因陳朝生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乙○○、辛○○、己○○、庚○○及丁○○為其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陳朝生遺產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朝生既然於生前已將遠立公司之12,5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予原告,其繼承人應當承受被繼承人陳朝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後,再連帶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繼承人陳朝生前表示將其所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贈與其孫即原告,其為避稅問題,乃委請訴外人即甲○○會計師分別於96及97年度辦理股票所有權名義變更,甲○○會計師先於96年11月間辦理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份俟至97年1月間,再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96年12月30日過世,被告丙○○○、乙○○、辛○○、庚○○及丁○○雖均願配合辦理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然被告己○○表示系爭股份為遺產,反對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導致原預訂於97年間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乙事,無法辦理。 丙、被告丙○○○、辛○○、庚○○、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與陳述如後: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繼承人陳朝生前表示將其所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贈與原告,其為避稅問題,委請甲○○會計師分別於96及97年度辦理股份所有權移轉,先於96年11月間辦理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系爭股份俟至97年1 月間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96年12月30日仙逝,原本預計於97年間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被告己○○反對,導致無法辦理。職是,被繼承人陳朝生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乙○○、辛○○、庚○○及丁○○均同意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丁、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倘無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辛○○、己○○、庚 ○○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於生前表示其所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預定於96年11月間將該股份所有權贈與予原告,陳朝生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先於96年11月間將12,500 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其餘之系爭股份(即12,500股份)預計於97年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陳朝生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陳朝生之權利義務,原告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再連帶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被告丙○○○、乙○○、辛○○、庚○○及丁○○均自認被繼承人陳朝生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贈與關係存在,渠等同意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被告己○○反對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等語置辯。另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 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乙○○、辛○○、己○○、庚○○、丁○○均為其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參照本件卷宗第8至16頁之原證1、2)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繼承人;另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承受被繼承人陳朝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已死亡,被告其遺產之繼承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 係諾成契約,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贈與人即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股份所有權,贈與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贈人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於生前表示其所有系爭股份所有權贈與予原告,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主要事項有二:(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朝生間就系爭股份所有權有無贈與關係存在?(二)系爭股份所有權是否為被告繼承之遺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陳朝生前擁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陳朝生前於96年11月間將該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贈與予原告,先於96年11月間將其中12,500 股份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 份計12,500股,預計於97年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動產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參照本件卷宗第17至29頁之原證3、4)等件為證。被告丙○○○、乙○○、辛○○、庚○○及丁○○,均自認被繼承人陳朝生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贈與關係存在,渠等同意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參照被告98年2月6日民事陳明狀與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卷宗第39、40、43頁)。另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訴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 (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擔任會計師,被繼承人陳朝生委託證人辦理股票贈與案件,陳朝生生前擁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陳朝生於96年11月間表示將該25,000股份所有權贈與予原告,陳朝生為避免贈與稅之支出,先於96年11月間將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餘之系爭股份12,500股則預計於97年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該等股份之贈與程序,均 由證人承辦(參照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43頁)。自證人甲○○之證詞可知,陳朝生於生前曾表示將其所有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贈與予原告,並委託證人辦理該股份所有權贈與案件,贈與人陳朝生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故由證人分別於96年度及97年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於96年11月間將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份俟至97年1月間再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內容,均與證人之證詞相符,堪信證人之證詞為真正。 (三)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書證,暨被告之自認與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朝生間就遠立公司之25,000股份所有權存有贈與關係,陳朝生於96年11月間將其中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本預訂將其餘之系爭股份於97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因陳朝生於96 年12月30日死亡,導致未能如期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從而,陳朝生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予原告甚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所有權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遺產,由被告所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卷宗第17頁即原證3)為證,均為被告所自認,是系爭股份所有權為被告 繼承之遺產。既然系爭股份所有權為被告繼承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份所有權在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準此,被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先協同至遠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手續,先將系爭股份之股東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繼而依據繼承與贈 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股東名簿有關系爭股份之股東記載,將原告之姓名與住所,記載於遠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以原告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朝生間就系爭股份所有權存有贈與關係,系爭股份所有權是為被告繼承之遺產,是原告依據繼承及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朝生所有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之12,500股份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連帶將該12,500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