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陳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3年間原告為訴外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施作柏油路面瀝青工程,鄉城公司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593元之支票4紙給付工程款,詎鄉城公司到期不願付款,原告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由於之前,鄉城公司即有故意拖欠不願支付款項及脫產等情事,故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鄉城公司對於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95年執全字第531 號),然該筆保固金係以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並質權予台電公司,依約規定該工程保固期為5年,應至98年1月2 日期滿始得解除該定存單之質權。故原告乃於98年1月7日以上開票款尚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實施分配前,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清物以電話告知原告及原告之女,希望就上開80萬元之工程保固金,以每人各拿一部分作為解決之方式,否則將以其他方式令原告無法獲得該執行之全部清償,期間被告亦有向原告表示願給付30萬元了結此事,否則將使原告無法順利拿到此筆執行金額全部。陳清物並於98年1 月5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掌握狀況,旋於同年月21日聯合其胞弟即被告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金額合計45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訟爭本票),由被告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即持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而獲分配款685,748元,已損害前開原告對鄉城公司債權可受償之成數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58,758元。 (三)被告雖持有訟爭本票,惟其與城鄉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訟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鄉城公司之債權人,且鄉城公司亦陷於無資力,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可 代位鄉城公司主張凡以債權之保全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即原告可代位鄉城公司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請求將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685,748元剔除。再者,訟爭本票債權縱屬真實(惟 原告否認),惟其中票據號碼123034及123035號之訟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5月30日,金額合計350萬元,其票據權利應於97年5月30日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98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原告亦得代位鄉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已終結者,致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則因鄉城公司與被告間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受分配款685,74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訟爭本票債權縱屬存在,亦因其中2紙本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代位鄉城公司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故鄉城公司已無給付之義務,雖本院執行處仍將之列入參與分配,然此與債務人依自己行為願為之給付尚屬有間,鄉城公司既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持訟爭本票據以參與分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鄉城公司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685,74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本件原告既主張訟爭本票為偽造,被告與鄉城公司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已否認,自應就其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與鄉城公司間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其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況且,鄉城公司至遲於94年3月間已有債信不良之跳票記錄,然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當時(94年5月20日及96年12月30日),以陳 清物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被告自不可能不知上開鄉城公司已跳票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稱之借款係於94年5月20日 向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及向公益汽車融資公司 抵押借款150萬,然於此借款期間鄉城公司不但未清償上 開債務,被告亦未向鄉城公司追償該筆借款債務,此亦與一般借貸實務有違。且於鄉城公司未提供任何借款擔保的情況下,被告竟借款高達450萬元予鄉城公司,亦未約定 還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被告所辯借款原因及流程均與常情不合等語。並⑴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受償金額685,748元。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 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或被告應給付鄉城公司6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 容,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原告並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98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原告既未遵期提 出起訴之證明,致使該異議不復存在,則執行法院理應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方符法理與立法意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違反法條意旨,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98年9月2日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應受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98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顯屬違法,致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無從發生,尤不得因該違法之執行法院之錯誤提存行為而損害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縱認98年度執字第2634號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未辨明上開異議失權效果,且未能儘早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然該承辦事務官於98年9月2日將被告應受分配金額辦理提存時,核其提存事件性質應屬清償提存,則依據提存法第22條意旨,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於提存當日業已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告終結。再退步言之,被告對於鄉城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98年度執字第21123號,併入98年度執宇第2634號執行),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另於99年1月22日發文通知「業經執行終結」 等語。 (二)被告與鄉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係基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並陸續借貸總額達450萬元,鄉城公司前後出具訟爭本票 供被告作債權之擔保,被告與鄉城公司、陳清物間絕無任何串通合謀假造債權情事,而原告未經查證亦未檢附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主張要無採信價值,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與鄉城公司之450萬元訟爭本票債權,其中350萬元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屬實,原告亦未考量被告與鄉城公司間係因借貸事由資為本票之發票原因,況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亦無從代位提起訟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因原告於98年1月7日時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標的乃債務人鄉城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上所載債權本金為450萬元)於98年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⑶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 ,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合計685,748元。因原告對此聲明 異議,被告並為反對陳述,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原告嗣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 度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⑷98年9月2日本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上開分 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98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而根據提存書之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告」,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本件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向原承辦股辦理後,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取」。⑸原告於98年10月9日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649,7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遂持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乃於98年10月22日發函本院提存所,在654,946元(即649,748+5,198=654,946)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對98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款本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後本院提存所亦於98年10月26日函覆同意扣押。⑹本院執行處另於98年3月25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 存之」規定,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85,748元辦理提存。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及有相關之裁判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代位鄉城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⑵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代位鄉城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時,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鄉城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終結?兩造雖有爭執,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金額,被告部分,僅分配685,748元,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450萬元相較,尚有3,814,252元之差距,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未 因系爭執行事件全部達其目的,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鄉城公司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代位鄉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既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再者,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因於法不合,於98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受 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後本院執行處又根據原告假扣押之聲請,將該分配金額辦理假扣押,並於98年3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之」規定,將被告分配金額685,748元辦理提 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遲於98年3月25日應認業已終結,而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9年3月30日,亦即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告終結。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代位債務人鄉城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受分配金額685,748 元)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全部受償,但僅能謂未受償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未終結。執行程序若未開始,即無所謂終結之可言。關於未受償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故該部分自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問題,依上開同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於代位鄉城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受償金額685,748元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清物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訟爭本票侵害伊之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先就此項被告與陳清物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憑鄉城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前有故意拖欠原告票款,並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復以陳清物與被告係兄弟,即臆測二人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訟爭本票,自難憑採。至於原告另提之通聯紀錄,因僅有通話之號碼及時間,亦不足推認該通話內容確有如原告前開陳述之內容,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能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謂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與陳清物不法偽造訟爭本票,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58,758元,於法亦屬無 據。 ⒋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與鄉城公司間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縱屬存在,亦因其中2紙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代位鄉城公司主 張消滅時效抗辯權等情,而主張被告所受分配款685,748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查,就被告與陳清物不法偽造訟爭本票乙節,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難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訟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自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但通說之見解 ,認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至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本件訟爭本票計有4紙,雖有2紙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持票人被告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故其以訟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訟爭本票之另2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6年12 月3日,其金額合計亦高達100萬元,此有訟爭本票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迄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該2紙本票時 效尚未完成,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亦包含該100萬元, 其數額顯高於被告受分配之金額685,748元,被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鄉城公司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情事,是原告主張代位鄉城公司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85,74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雖仍得代位鄉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仍屬有違;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陳清物有虛偽通謀假造債權,而偽造訟爭本票,則被告以訟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685,748元之分配,實係行使訟爭 本票權利之正當行為,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受償金額685,748元。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或被告應給付鄉城公司685,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