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另被告提起反訴,經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2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40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22時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9H-0196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 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400號前土地公廟旁彎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致同年月7日0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SQ-296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自小貨車停車地點時,自後撞擊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撕裂傷、額骨、鼻骨、上顎骨、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5顆 、雙側耳膜破裂,目前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嚴重傷害。 (二)按汽車停車時,彎道不得停車,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彎道旁,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系爭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而受傷。被告使用道路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對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事故發生後,原告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歷經多次手術、門診,後續另在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原支出醫療費用37 8,609元,其後另支出50,213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37,318元。 ⑶、看護費用:查原告陸續自97年10月7日住院 至97年10月29日、又於97年11月21日住院至97年11月24日、98年1月16日住院至98年1月20日、98年3月24日住院至98年4月1日,共 計住院41天,除由原告女兒休學照顧外,另有聘請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90,200元 費用。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回診87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約需450元, 共計支出交通費39,150元。另後續牙齒重建費用約需20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10,100元。 ⑹、工作損失:120萬元。原告為力偉輪胎股東 及店長,每月薪資為5萬元因本次車禍約需 休養2年時間,共計損失薪資120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身體健康損害,不僅需面對長期至醫院追蹤治療之精神上痛苦,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嗅覺功能完全喪失、視力減損等嚴重傷害,從此成為殘廢之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無公車站牌設置,且其平日即以該公車專用停車格供為停車處所云云。惟查,標誌、標線及號誌,乃係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路權」及「限制」之唯一指示,駕駛人應依循指示正確使用道路,系爭道路既明確標繪「公車專用」標誌,不論是否設有站牌,均不得違規停車而妨礙通行及侵害路權。肇事地點雖無定期公車停靠,但仍有學生專車或其他不定期班車停靠使用,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洵非無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定, 其限制及禁制路權之意旨甚明。公車專用停車區域位在慢車道上,即便是公共汽車,亦僅得靠邊臨時停車以為上、下乘客,而依97年10月7日事 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車於「公車專用」停車區,該區○○○○路邊尚有甚為寬廣之空間,然被告並未儘量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偏左停放於機慢車道上,顯見被告並非僅係違規停車,其停車方式亦侵犯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路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甚明。 (五)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於深夜視線不佳之時,違規停放於左彎彎道之轉折處,適屬道路之「正衝」處,妨礙同向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路旁又有行道樹遮蔽,光線益顯陰暗不明,任何駕駛人稍有疏忽,極易發生事故,原告或有酒後駕車之疏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惟被告停好車,人已離開,車輛完全熄火,雖未亮燈,但系爭停車格並無公車站牌之實際設置,且被告已將系爭自小貨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其酒測值之酒精濃度超標,呈現昏睡狀態,現場也無機車煞車痕,原告復未配戴安全帽,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固有違交通規則,惟僅具「輕過失」,且該違反交通規則部分,亦已被開單告發處罰,系爭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實因原告自身酒後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刑事判決固判認被告有罪確定,然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不妥,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被告並不需負賠償責任,且醫療器材是否有必要,應由醫師認定。看護費用有收據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稱由其女兒休學照顧部分,被告認為不實在。對往返車資一趟需費450元之計算標準沒有意見,但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應無必要,蓋因可由家人載送而不需使用計程車。又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如有加入勞工保險,應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準,不能以其自稱之月薪5萬元 為據,另其主張2年之薪資損失期間,沒有依據 ,充其量只能以住院期間之日數計算薪資損失。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定有明文。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所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呈現 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狀態。 (二)本件反訴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亳克之情 形下,於雨天深夜騎乘機車而自後追撞反訴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車尾處,因致反訴原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受有損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顯示,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留有煞車痕,足見其酒後已達不能注意之程度。雖鈞院刑事庭判決反訴原告刑事部分有罪,但該判決無視信賴原則,因依此原則,反訴原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為必要之注意及遵守交通規則之必要行為,而無考慮對方會有酒後駕車之違違法行為之義務。又反訴原告所停車之位置,並未佔用機車道,地上雖劃有公車停車格,惟並無設置站牌,該公車停車格僅為將來營運計劃所預先規劃,因此反訴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之責任,爰依估價單所示,訴請反訴被告賠償。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受有34,290元之車損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且反訴原告之實際車損狀況應以警方照片為準,又車禍發生於97年,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98年10月之估價單,時間差距過久,另當初撞擊的位置是在反訴原告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後方,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內容,例如「門把」應無損壞,卻要更換,因此估價內容不實,反訴被告不須負責。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前於97年10月6日2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 段400號土地公廟時,將系爭自小貨車熄火停放在該土 地公廟旁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後離去。97年10月7 日0時5分許,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處時,自後追撞系爭自小貨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撕裂傷、額骨、鼻骨、上顎骨、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5顆、雙側耳 膜破裂等傷害,被告前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卷證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8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10248號函附現場照片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被告雖據前揭情詞抗辯伊不構成過失云云。但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5 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另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所應注意之規定。 (二)次查,系爭車禍地點之地上原畫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經主管機關廢除),依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衛星照片所示,該處公車專用停車格繪製之位置,係屬「彎道」路段,而「公車專用」停車格,係為大眾交通工具路邊臨時停靠以供乘客上下車之用而劃設,而非提供予一般車輛長時間停放使用。被告所辯停車位置,並無設置公車站牌,該公車停車格僅為將來營運計劃所預先規劃,伊並無違規停車云云,並非有據。另被告自承伊晚上10時許下班,將系爭自小貨車熄火關燈停放該處,打算隔天再行駛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實際停放位置,左側車輪位於地面「公車專用」標線文字之上,而「公車專用」標線文字之右側,尚有可供一部自小貨車停放之空間。足認被告不惟違規停車,更有未靠路側停車而致車身超出道路邊線之情形。 (三)被告欲為長時間之車輛停放,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違背規定,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放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之地點,本有過失,且未緊靠另有足夠空間之路側停車,自有過失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自97年10月7 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支付334,961元(含牙科費用)。 ⑵、署立臺中醫院部分,支付387元。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支付1,760元。 計為337,108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醫療器材費用之主張,雖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然除「佳美藥局」之收據記載品項「腰腹保護帶」2,200元外,其餘單據均無 所購買之物品名稱,而僅有商品代號或僅為藥品、醫材之記載,雖經本院諭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並未補正所購買之醫療器材品項名稱及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僅就佳美藥局之「腰腹保護帶2,200元」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所關連而予 准許外,其餘藥品、醫材部分及雞精、人蔘、酵素與維他命等費用,則非有理。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理生活需人扶助,乃僱用看護及另由原告之女休學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院因認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多處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 月24日、98年1月16日至98年1月20日、98年3月 24 日至98年4月1日,共計住院41天)需人照料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核屬相當,惟考量看護情形、原告之女原屬無固定收入者及一般看護費用等情,認原此部分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是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為82,000元。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共計回診87次,每趟來回交通費需450元,計支出 交通費39,15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支出沒有必要,可由原告家人載送,不需使用計程車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縱由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更不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五)後續牙齒重建費用20萬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預估需費牙齒重建費用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牙齒重建費用,原屬預估,嗣已有部分費用列計於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之內,99年2月9日之後僅須再行支出7,000元固定假牙及約4至6萬元之植牙費用一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2 月9日院牙字第0990001498號函文可參。原告嗣 於99年4月份所再行支出之牙科費用20,120元及 27,120元,亦已由原告將及追加並列計於上述醫療費用請求之內,是原告後續所需之牙齒重建費用預估費用應僅餘240元至20,240元左右。爰審 酌此一將來給付費用之不確定情狀,本院因認此部分所餘之牙齒重建費用,應以其中間數額費用10,240元為合理。 (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100元。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SQ-296號機車,原告自承車齡已有10年以上,核逾 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需予以折舊,僅按殘值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零件910元(9,100× 0.1=910)加工資1,000元,合計1,910元為合理。 (七)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力偉輪胎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店長,每月薪資5萬元,因本次 車禍約需休養2年時間,共計損失薪資120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於訴外人「 力偉輪胎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係另於職業工會加保,又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17,400元,而訴外人「力偉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且未能提出歷年領薪資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以供為證,是原告所述月薪資5萬元一語,並非可採,本院認應以其勞工 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7,400元為合理,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住院期間長短及原告自承仍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需之住院及休養期間,合計以6個月為合理。基此, 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於104,400元(17,400元×6 月=104,4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須長期至醫院追蹤治療,精神上深感痛苦,更造成嗅覺功能喪失、視力減損等嚴重傷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極大,爰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及專科畢業、工作狀況各為輪胎人員及經營欣成消防有限公司、均已婚、財產及所得情況、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九)基上,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337,108元 、醫療器材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82,0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39,150元、後續牙齒重建費用10,240元、機車修理費1,910元、工作損 失10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077,008元。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酒後不得駕車。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有違規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情事,依當時情形,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因各自之疏失致生車禍。是原告自身之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自身之過失行為自 負80%之責任。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5,402元 (1,077,008元×0.2=215,401.6,元以下四捨 五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反訴原告則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車損,二者間具有事實上及審判資料上之共通性,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所為反訴之提起,復未就程序事項為爭執並為反訴之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起訴程序,爰予准許。 二、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確遭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SQ-296號機車自後方撞擊之情事,並有卷附 車損照片可稽。依照片所示,反訴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之後門框架、左後燈具外殼、後左飾板及後方保險桿均有撞損情形,本院因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除項次2、3、5、6之「后門外把手」、「六角鑽」及其拆裝外,其餘維修估價應屬必要。另反訴原告之自小貨車車齡已逾5年以上,核亦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需予 以折舊計算,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應以零件1,463元(8700+2400+2200+880+450=14630,14630×0.1 =1463)加工資16,300元(700+600+5000+600+800+700+2500+2000+600+1000+1800=16300),合計17,763元 為合理。再依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所認反訴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就自身 之過失行為負20%之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反訴原 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210元(17763×0.8=142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基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15,402 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4,210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兩造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