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2,165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下午17時55 分許駕駛J8D-936號重機車,沿臺中縣新社鄉○○路往中興嶺方向行駛,於經過興安路與中和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被 告公司所埋設之制水閥圓孔蓋年久失修,導致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壓過時人車倒地,使原告之機車損毀,並受有左側第1 、4、5、6、7、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臉顴股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5元、機車修理費4, 860元、營養費50,00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5,0 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制水閥圓孔蓋重達4.7公斤,且圓孔蓋與外 殼洞口齊平並以螺絲軸承與圓孔箱相連結,以原告機車之撞擊力,應不致於將軸承撞斷且將圓孔蓋帶到13至14公尺之外;又自車禍後現場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達20公尺研判,被告機車行駛速度頗快,在機車倒地之前應會先搖晃好幾公尺後才倒地產生刮痕,不可能如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距制水閥之垂直距離僅0.5公尺。較有可能之情況為:重型卡車、貨 櫃車行經該處,輪胎剛好壓在制水閥的軸承上,軸承因承受重量過大造成,圓孔蓋因而脫落在路上,因其後車輛輕過被帶到13-14公尺外,原告機車不可能因撞到脫落之圓孔蓋而 倒地,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圓孔蓋無關。即使認為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制水閥設置欠缺而產生,原告對於營養補給品費50,000元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無法證明每月收入可達90,000元,致其減勞動力少損失達1,095,000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福田之代理權消滅,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7年11月7日下午17時55分許駕駛J8D-936號重機 車,行經臺中縣新社鄉○○路與中和路五段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車禍地點附近有被告公司所埋設之制水閥,原告因上開車禍重機車毀損,左側第1、4、5、6、7、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臉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公司東勢營業所之技術士張鳳淋就此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J8D-936號重機車因上開毀損之修理費為4,860元。 ㈣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05元。 ㈤林森醫院於9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右側 第2、3、4、5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陳舊性骨折。」。 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外傷急重症外科主治醫師黃瑞建於99年5月3日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用箋載明:「該病患(即原告)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一般肋骨骨折約休養一至三個月,而肩胛骨骨折約三至六個月,取決於病人復健情況…。」 ㈦原告未酒醉駕駛。 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記地點發生車禍倒地受傷、車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有內容不相同的兩份,其中一件記載為97年11月7日製圖( 本院卷第30頁),另一件之製圖日期則為98年1月7日(本院卷第31頁),前者記載原告(A車)之行向為沿中和街 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而後者則記載為原告沿興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另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0頁)原告之談話記錄,其行車之方向亦由「中和街」塗改為「興安路」。上開談話記錄、現場圖行車方向記載不一致之原因,係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稱走中和街到達事故現場,而處理之警員未及時釐清舊有道路(中和街)與外環道路(興安路,即中和街之外環道路)之區別,以致97年11月7 日所製作之第一份現場圖等將原告原告之車行方向誤載中和街,此已據證人即獲報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原告稱他走中和街出發到達現場,因為舊道路的名稱是中和街,另外有一條新的外環道叫興安路,興安路的頭尾與中和街是相接的,我聽原告的說法以為是走舊的中和街,就直接繪到現場圖及記到談話紀錄表,後來我在與原告確認時,原告稱他是走新的路,但不知其路名,經查後是興安路,我才又改為興安路」等語甚明,原告所稱行駛興安路途經現場發生車禍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爭執原告之行車方向,並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並非可採。 四、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30頁),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頭南尾北(朝臺中市方向)左倒於興安路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處,車後留有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刮地痕一道,該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夾角約為15度左右,長度約在22公尺左右,刮地痕之起點距圓孔蓋之垂直距離約為0.5公尺,以制水閥圓 孔為中心點,刮地痕之起點約在制水閥之圓孔的七點鐘方向,機車之後往制水閥圓孔之方向依序留有:血跡(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為3.1公尺,與機車倒地位置 垂直距離約2公尺)、安全帽(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垂 直距離2.6公尺,與機車倒地位置垂直距離約2.9公尺)、座墊(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垂直距離1.8公尺,與機車 倒地位置垂直距離約6.2公尺)等物;再往制水閥方向, 則遺有與制水閥脫離之圓孔蓋一個(與機車之垂直距離約9.8公尺,與制水閥圓孔之距離約13. 2公尺)。按興安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與路面邊線之垂直距離為3.3公尺,而被告公司制水閥圓孔距離興安路分向限制線之 延伸線之垂直垂直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被告公司 制水閥圓孔洽好在興安路路面邊線之外,正屬原告機車行向所經之處;由此參照機車刮痕之走向、原告血跡、機車倒地、車後散落之安全帽、座墊、及圓孔蓋等所在之位置等綜合研判,再參酌證人即肇事地點之村長魏任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沒有(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是那邊的村長,不過本件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我有趕到,警察告訴我自來水的圓孔蓋有掉出來,而在車禍的前一天,有人跟我反應說自來水的圓孔蓋掉出來,我還到現場把自來水的圓孔蓋放回去,但因為那時已是晚上,所以我來不及通知自來水公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21 頁),亦足認被告公司之制水閥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因設置管理欠週而圓孔蓋與制水閥脫離,有導致往來交通事故之可能,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未遭外力牽引而莫名其妙突然摔倒,係屬難以解釋之異常現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輾過制水閥之圓孔,導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車毀人傷一節,係屬合理之判斷。至於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新社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我就不明原因摔倒了,我不知發生何事,是事後我人在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時三位自來水公司的代表告知我,我才知道撞上他們的圓孔蓋」,固稱不知車禍當時之確實狀況,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時,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及週遭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發生已有未及,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原告當無義務再隨時注意被告公司之制水閥圓孔蓋是否業已鬆脫,原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核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公司東勢營業所技術士張鳳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63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理由略以 :「告訴人(本件原告)是否因騎車撞擊台水公司之制水閥而摔倒,已無現場目擊之人可證」、「車損多是與路面摩擦造成,而機車下方部位及圓孔蓋皆無明顯撞擊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在撞擊制水閥之圓孔蓋後,能否將圓孔蓋拖行12公尺遠之處,實不無可疑」等語,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台中市於98年1月7日應警詢時,自稱於97年11月7日在肇事地點莫名其妙的摔 倒,又警方所送資料欠缺目擊證人筆錄,且經本會掛號通知後現場處理警員未列席本會98年2月11日會議說明現場 處理經過。本會委員研討後認為對確實行駛方向、有無飲酒駕車、受傷狀況、肇事經過情況等等均無法詳儘確定明瞭,未便鑑定」等語,均無礙於本院依上開理由所為之事實確定,被告主張原告之機車不可能因撞到脫落之圓孔蓋而倒地,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圓孔蓋無關云云,並非可採。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被告公司既於道路之範圍內設定制水閥,該項工作物即有隨時形成道路障礙,產生往來危險之虞,被告公司自應隨時注意檢修,雖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制水閥及消防栓之平時檢點維護,每三個月至六個月檢查一次,應確實落實執行」(偵查卷第8頁),亦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範,不能 據此即認已對不特定之往來人車善盡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之義務。被告公司之制水閥於事故發生之前,因設置管理欠週而圓孔蓋與制水閥脫離,原告行經車禍地點時輾過制水閥之圓孔,導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車毀人傷,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之制水閥設置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損害發生之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正當。 六、除兩造所不爭之醫藥費12,305元、毀損機車修理費4,860 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㈠因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原擔任裝潢監工,每月收入薪資90,00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計損失1,095,000元,並提出堡太實業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84 頁、第89頁)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雖記載「丙○○先生於本公司任職裝潢監工一職,薪水為每月給付,一天薪水為新台幣3,000元整」,但原 告是否每月均能假日無休,持續收入90,000元,不無疑問,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原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97年度僅自墩鎮企業有限公司、勝發商店取得244,078元,98年度僅自勝發商業取得20,928元; 並無自堡太實業有限公司工取得薪資所得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90,000元一節,即非可採。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所受之傷勢,並無醫囑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記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1、4、5、6、7、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臉顴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外傷急重症外科主治醫師認:「該病患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一般肋骨骨折約休養一至三個月,而肩胛骨骨折約三至六個月,取決於病人復健的情況」,此有該院函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原告既受有六處肋骨骨折,兼及肩 胛骨、顴骨骨折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非輕,自應給予較長之休養期間,參照上開意見,本院應認原告受有9個月 之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依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所載,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83,058元(244,078×9/12=183,05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慰撫金部份: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年54歲,以擔任裝潢工為業,被告公司則係公營自來水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顴骨骨折等傷害,受之傷害非輕,其間所承受之肢體疼痛、生活不便之困擾程度非輕,自宜予以較為高額之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仍 屬過高,應以45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㈢營養補給品50,00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因傷有何使用營養補給品之需要,及支出何補給品之支出,自無法照准。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0,223元(12,305+4,860+183,058+450,000=650,22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由被告負擔6,7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