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凌晨3時25分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源勝實業有限公司」內(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0號16樓之4,下稱明源勝公司),透過其向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無限網路【IP(即網路位址):113.61.135.74,原告誤載為113.61.132.98】登錄後,繼於當日下午5時26分、6時39分以電子信箱帳號「abc1488@livemail.com」,署名「吳順欣」方式分別各發送1封電子郵件至老虎城百貨公司(電子信箱帳號: itsrv@tigercity.com.tw)和黛安芬公司(電子信箱帳號:triumph.tw@triumph.com),前開電子郵件以不實文字敘述內容詆毀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精神上產生莫大之痛苦,並因此無法在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高3.78公分乘以寬4.3公分之版面 刊登於蘋果日報臺中市地方版之分類廣告版面1日。㈢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認識原告,惟與原告不熟,刑事判決只以伊與伊弟弟有明源勝公司之鑰匙即認為前開電子郵件係伊所寄發,然明源勝公司雖係伊之公司,惟有多人均知悉該處後門之密碼而得以自行進出,因為明源勝公司之後門只有鐵鍊及密碼鎖,伊不在時,伊認識之人,經伊告知密碼後皆可由後門自行進出明源勝公司處,是不能僅以前開電子郵件之IP係從伊公司發出,就認為係伊所寄。前開電子郵件不是伊所寄的,原告不應該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時間、地點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老虎城百貨公司和黛安芬公司,毀損其名譽等語;被告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係其所寄發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毀損其名譽等情,有寄件者電子信箱為「abc1488@livemail.com」,收件者為「itsrv@tigercity.com.tw」、「triumph.tw@triumph.com」,內容記載「……貴公司老虎城二樓黛安芬專櫃小姐雲君,以工作方便物色百貨業專櫃小姐從事夜間兼職賣淫,專門媒介高級及熟識有錢人士私下賣淫……」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附於本卷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刑事案件之警卷(下稱刑事警卷)可參。而電子信箱「abc1488@livemail.com」於98年5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申請時之IP為113.61.132.98;前開電子信箱於98年5月11日凌晨3時25分登錄,於同日下午5時26分、6時39分寄發前開電子郵件2封時之IP為113.61. 135.74,經查前開IP於上開時間之使用用戶均為被告為申請人之用戶、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0 號16樓之4,有該電子信箱之使用者資訊及歷史資訊之網路 列印資料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九八)午威字第358號函1份附於刑事警卷可稽,足見前開電子郵件確係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源勝公司處所寄發,且寄發之IP之用戶申請人為被告。又被告陳稱明源勝公司係伊之公司,只有伊與伊弟弟有明源勝公司房屋之鑰匙,伊弟弟不認識原告等語。另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稱,只要伊不在,伊會把公司之門上鎖等語。可知應無他人有動機或機會可利用被告所申請之IP申請前開電子信箱並寄發前開電子郵件。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明源勝公司之後門只有鐵鍊及密碼鎖,伊不在時,伊認識之人,經伊告知密碼後皆可由後門自行進出明源勝公司處,而有多人均知悉該處後門之密碼等語。惟被告又陳稱明源勝公司係伊開設之景觀設計公司,房屋裡面有工具、電腦、辦公設備、工作上之東西等語。可知,被告在明源勝公司處放置其工作上之相關設備用品,且於其不在時,即將該處之大門上鎖,而僅有其與其弟弟有大門之鑰匙,即係不欲使他人任意進入,則被告辯稱其會告知其所認識之人明源勝公司後門之密碼,使渠等在其不在時,可自行從後門進入等語,衡情實難採信。 ⒊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誹謗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明源勝公司內寄發前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電子郵件信件予老虎城百貨公司及黛安芬公司,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故意寄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電子郵件信件予老虎城百貨公司及黛安芬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在黛安芬公司擔任銷售員,月收入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自行開設公司擔任設計師,月收入4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係以寄發指稱「原告兼職賣淫及媒介賣淫」等內容之電子郵件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登報道歉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係以寄發電子郵件予老虎城百貨公司及黛安芬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在報章、新聞媒體或公開之網路留言版、討論區上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則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除負責收發各該公司電子郵件之職員及處理該事之相關管理、人事主管等特定職務之人得以見聞外,並無遭廣為散布之情形,足認知悉此事者尚屬特定及有限。若將此事再由被告將道歉啟事刊載於報紙,反令原本未知聞此事者見報後知悉,而另向他人查探此事,實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不應允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0元,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件: 道歉啟事 茲因本人於98年5月11日以署名「吳順欣」名義發送一封電子郵 件至黛安芬公司和老虎城百貨公司,該電子郵件以不實之文字敘述內容,造成乙○○小姐的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聲明登報道歉。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