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欉清桐即精鴻企業社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經訴外人丙○ ○(其亦為被告建物施工)介紹認識訴外人甲○○即被告之母,甲○○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漁池鄉興善巷31之5號建物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 等週邊工程。原告遂於96年9月10日、10月3日、12月11日、12月24日四次施作上開工程,其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7780元、33萬4480元、24萬3990元、14萬9330元,合118萬5580元,惟施工完畢迄今,被告及甲○○均未付款予 原告,原告為被告施作前開週邊工作物,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農舍興建之初,均由甲○○一手策劃,其興建尚與被告無涉。又關於農舍之興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接洽,經詢問甲○○,經其告知系農舍興建係委託丙○○辦理。系爭農舍工程均由甲○○經手,被告僅於應支付工程款時,將工程款交由甲○○辦理支付,被告取得農舍及一切地上物,均係基於委任甲○○處理事務而來,原告縱有損失,與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利益,顯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工程款部分,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其數額正確,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業主欄記明:「唐大姐玉霞」,足證縱使系爭農舍工程為原告施作,定作人為甲○○,被告因承攬關係而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告自應以承攬關係向定作人甲○○主張權利,何需迂迴以不當得利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以其與甲○○間之承攬關係主張,何能謂被告取得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 他人受損之情事下,受益人方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如受益人係基於一定法律原因關係受有利益,則其非屬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96年8月間, 經丙○○介紹認識被告之母甲○○,經甲○○委託原告承攬,為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漁池鄉興善巷31之5號建 物,施作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工程。原告遂於96年9月10日、10月3日、12月11日、12月24日四次施作上開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5萬7780元、33萬4480元、24萬3990元、14萬9330元,合118萬5580元,惟施工完畢迄今, 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則爭執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係甲○○交由丙○○承攬施作,未與原告訂約施作,且被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甲○○固到庭陳證:「(是否看過原告?)答:有。施工的時候,原告並不常來,但我有看過他,工程是我和丙○○約定的。」、「(工程是丙○○施作的?)答:是。步道、涼亭、水塔、魚池週邊工程,是原告施作的,工程是我負責監工,我用我的名義跟丙○○定的,工程款我有拿給丙○○。」、「(估價單是否看過?提示)答:我有看過估價單,但不知道是否這份估價單,我有在估價單上簽名。」、「(週邊工程款付了多少?)答:和丙○○的水泥工程款一起支付,按照施工進度來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是我找來的。我把款項都交給丙○○,丙○○再給原告。」「(八十萬元是何人的?)是我的,乙○○並沒有進入丙○○的家,是我拿八十萬元給丙○○,錢是我從被告的帳戶領出的,下次提出提領資料。八十萬元不是乙○○的,如果是乙○○的錢,為何乙○○沒有把錢拿進去?乙○○並沒有說要把錢借給原告,是我的錢,八十萬元是工程款。被告陸陸續續有拿錢給我,總共多少錢不清楚,整個工程都是我負責。我付錢時,有把估價單拿回來。」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13日言辯論筆錄),然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答:是。我介紹工程給原告。」、「(興善巷三十一之五建物是你興建?)答:我是施作水泥的部分。週邊的涼亭、步道、魚池是原告施作的,是透過我介紹跟甲○○定的。」、「(估價單是否讓甲○○看過?提示)答:我沒有看過,這是原告估價的,且是原告跟甲○○約定的,跟我無關。甲○○並沒有把週邊工程款給我。估價單也是原告直接跟甲○○談的,我沒有介入。」、「(就水泥施作部分拿多少工程款?)答:總共拿了十幾萬元。週邊工程款,甲○○和乙○○有拿八十萬元到我家,我有拿給原告,且甲○○有看到,八十萬元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八十萬元應該是工程款,要給原告的。我不知道原告和甲○○還有多少糾紛。」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13日言辯論筆錄),依證人丙○○ 上開證述,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並非其所施作,且其與甲○○間就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並未訂有承攬契約存在,而係其介紹原告向甲○○訂約承作,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其與甲○○所訂,並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其定作人欄記「載東光唐大姐(即甲○○)台照」,而其旁則蓋有原告精鴻企業社之印文,顯見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其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甲○○所訂無誤。 (二)至於證人甲○○證述其有交付8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一節,業為原告否認,且主張甲○○所稱之80萬元,為其向證人乙○○借用等語,並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答:是。我有建照一間房子,原告有去搭設鐵架。」、「(是否認識證人甲○○?)答:是。我和她是朋友。」、「(是否和證人甲○○拿錢給證人丙○○?)答:我有領三百萬元,拿一百四十萬元拿給證人丙○○,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左右拿八十萬元給原告,是借給原告的,其他領的款項是建造房子的費用。」、「(為何借款八十萬元給原告?)答:因為認識原告,且他有施作工程,我才借款給他。借款八十萬元,交錢時證人甲○○在我後面,錢是我交給原告的,所以八十萬元是借給原告,不是證人甲○○交給原告。」、「(是否知道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三十一之五號施作建物涼亭、步道、水塔、魚池週邊建設?)答:我有去看過,是原告施作的。因為我退休,有時間,所以有開車到處看,有看到,且原告有施作我的工程,他有跟我說,我就去找他們聊天,所以有看到工程進行情形。八十萬元確實是我借給原告,不是證人甲○○給原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八十萬元給原告,是否約定何時返還?)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書立借據、票據?)答:沒有。因為我房子有給原告施作,所以沒有票據擔保,我還有跟原告請求返還,原告還沒有清償,因為原告說他還沒有錢可以還我。庭呈領款資料壹份供參酌。」等語(詳參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乙○○之前述證詞,核與原告主張其有向乙○○借款80萬元未還之情節相符,按甲○○所稱交付之80萬元,如係唐玉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則原告收後,可了結一部分工程款糾紛,其何需再承認向乙○○借款80萬元,而平白負擔一筆80萬元借款債務?且甲○○既稱其係與丙○○訂約,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其為何陳稱:需支付工程款80萬元予原告?其證詞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三)又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係原告因與甲○○訂有承攬契約而施作,依約甲○○得請求原告完成工作,而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亦得請求甲○○給付報酬,今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乃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甲○○因原告履行義務取得完成之工作,乃依契約關係而取得,難謂甲○○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甲○○因受被告之託而代為處理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施作之事務,其將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完成後之工作物,交予被告收受使用,被告乃依約取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是原告完成系爭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週邊設施工程,係因承攬契約存在而施作,其於完成後取得對甲○○請求報酬之權利,並無損害,甲○○亦因負有給付酬之義務而取得工作物,其後依約交付予被告占用,被告係基於一定契約關係而享有工作物完成之利益,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固得依約向甲○○主張給付報酬,惟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工作物完成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8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