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長成即順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聯合優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於陳述內記載財產上損害5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聲明與陳述互不相符,嗣於本院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損害陳述更正為60萬元,核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既逾50萬元,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云云,即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於96年9月5日締結契約,約定被告以960萬元,價購原告所有之DEMAG HC510J型油壓吊車,同時約定原告須於同年10月5日前交貨及同意由其無償 使用系爭車輛至同年9月30日止,惟原告在同年10月1日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李盈徹,致被告受有未能於同年9月 28日轉賣系爭車輛所失利益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56號民事裁定,被告並以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建物及汽車;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將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告確定。依97年訴字第14號判決理由,被告明知於96年10月1日業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原告已不負交付系爭車輛使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竟故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之財產,暨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須支出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使原告信用、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如欲伸張權利或為訴訟上之防禦,唯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之救濟與主張,原告前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因而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核屬免 其不動產遭受查封拍賣所生損害之必要支出,即應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猶訴請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因查封具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之聲望、信譽有所減損,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業債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先對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其何等權利?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本案訴訟雖受不利之確定判決,然實係被告考量程序利益而未與上訴,尚不得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告乃係經營工程行,足徵具有一般通常人之智識程度,為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即屬有疑。又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律師費用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規定,律師代理民事 訴訟案件,其每一程序之收入,在「市」為4萬元。原告所 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亦屬過高情形,而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情事。原告應舉證並詳細說明其何等權利受侵害?所受之損害造成其如何痛苦情事?不得僅泛言原告雖以所營業務與其本身債信息息相關,被告系爭假扣押查封行為足使其社會及經濟評價受到貶損云云,因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被告行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於96年9月5日締結契約,約定被告以960萬元,價購原告所有之DEMAG HC510J型油壓吊車,同 時約定原告須於同年10月5日前交貨及同意由其無償使用系 爭車輛至同年9月30日止,惟原告在同年10月1日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李盈徹,致被告受有未能於同年9月28日轉 賣系爭車輛所失利益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56號民事裁定,被告並以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98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建物及汽車;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將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6號聲請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4898號假扣押執行、97年 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上開損害賠償 事件,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於96年10月1日合意解除之 重要爭點,業因證人李盈徹、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明德及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合迪公司業務人員徐銘甫在本院上開事件之證述情節、附於本院上開事件內之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細、附條件買賣資料查詢單、協議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所示,認定兩造已於同年10月1日合意解除契 約,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已不負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可稽。而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於96年10月1日合意解除之重要爭點雖 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惟該重要爭點,在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被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既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6年10月1日解除,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猶對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訴訟,自應認被告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原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無本件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未洽,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經營順豐工程行,惟其資本額僅10萬元,而其為34年11月25日生,並僅國小畢業,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再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亦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以原告之教育水準及其營生狀態判斷及觀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自為免其不動產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依上說明,即應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又抗辯: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 規定,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案件,其每一程序之收入,在「市」為4萬元,原告所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亦屬過高情形,而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情事云云,並據其提出稽徵機關核 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證。惟該標準,僅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非即為各律師收費情形,已難憑認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更難憑認原告即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就此5萬元律師費之支出有民法 第217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5萬元,於 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 (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86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猶訴請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查封具公示性,原告並就其公示性,並提出查封照片為證,且如前所述,原告復經營工程行,客觀上足使原告之聲望、信譽有所減損,影響原告之商業債信,堪認原告主張其債信名譽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為真實。次查,如前所述,原告經營順豐工程行,其資本額為10萬元,而其為34年11月25日生,並國小畢業,被告公司則經營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機械安裝業,其資本額為1,600萬元,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司之經營事業及資本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即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 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於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衱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