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 被告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庚○ ○、債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其於逾20萬元部分; 次序12、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乙○○、債權350萬元; 次序13、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乙○○債權150萬元。暨 表2、次序6、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乙○○、債權3,714,60 3元票款,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大境公司及丙○○於93年10月16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南屯區○○○○路260巷10弄2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被告大境公司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本院判決後,系爭不動產竟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聲請拍賣,並於97年間拍定,原告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庚○○及乙○○雖有參與分配,惟被告庚○○及乙○○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表示,且分配表之表2 亦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庚○○於95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原共同擔保土地及建物分別有4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月18日即告確 定,被告庚○○就系爭8筆共同擔保土地及建物所擔保 之債權,僅有480萬元有優先受償權,其逾480萬元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因被告大境公司無資金清償債務,承購戶為塗銷抵押權而陸續支付460萬元予被告庚○○。承 購戶係義務人而非債務人,被告庚○○已自其他共同擔保之義務人處取得460萬元,並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 既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為480萬元,則該抵 押債權於已經清償部分即460萬元不存在,剩餘之擔保 金額僅有20萬元。再者,被告庚○○明知系爭共同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480萬元,故同意於部分 擔保債權獲得清償後,將部分擔保物之抵押權塗銷。依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所載,被告庚○○於塗銷時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因部分債務清償,故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部分清償係指擔保範圍內之債務。倘擔保範圍以外之債務,自無塗銷抵押權之問題,故債權逾20萬元部分,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被告大境公司與丙○○辯稱渠等尚欠被告庚○○840萬元債權,其與被告庚○○辯稱尚積欠2,000萬元云云,兩者差額甚大,顯非真正。 三、被告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未載日期,總價金僅1,100萬元,竟已給付500萬元定金,其不符交易常態。況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1,310萬元,被告 大境公司及丙○○未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不可能以低於原告購買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臨訟製作。被告乙○○之配偶訴外人己○○前於97年2月20日出具確認書,其 願意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既然 被告乙○○夫婦於97年2月間願意以1,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其主張前於94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暨被告大境公司主張退還95年間購屋價款云云,均非事實。再者,被告乙○○參與分配所持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被告大境公司尚未與原告解約,則被告大境公司辯稱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云云,即非事實。被告乙○○雖抗辯稱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查封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簽發本票作為解約返還價金之用途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並無禁止處分之情事,是被告乙○○主張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限制處分之事由,故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訂金之用途云云,其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於發票日有10個月,益徵其非作為返還定金之用。被告乙○○未於本票到期日提示票據請求票款,遲至97年7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參酌本票發票日與被告乙 ○○行使本票據權利期間,兩者相隔逾2年,可證系爭 本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夫訴外人丁○○於本院成立調解,該500萬元之給付關係,係指丁○○與被告乙○ ○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與本件無關。被告乙○○主張買賣關係僅存在其與丁○○之間,其與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無涉,故被告大境公司、丙○○與被告乙○○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丁○○與被告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乙○○參與分配使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次者,依己○○於97年2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被告乙○○夫妻明知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已與被告大境公司約定,每承購戶給付180 萬元後,即可塗銷抵押權。詎被告庚○○竟以480萬元 參與分配,導致被告乙○○於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之金 額為零,其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乙○○明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真實,否則其未獲分配,衡諸常理,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足徵被告乙○○之債權非真正。 五、分配表之表2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聲 請執行時,已於書狀載明參與分配、執行事件為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因此,原告係對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既然係對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該事件所載之全部執行標的均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範圍,且本件係合併拍賣,僅為單一執行程序,原告自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參與分配。 參、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及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確認書、承諾書、支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自94年8月起陸續向被 告庚○○借款,合計約2,000萬元,被告庚○○以現金 交付及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大境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及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渠等並簽發以被告大境公司為發票人,由丁○○、被告丙○○單獨或共同背書之支票,計1,980萬元交予被告庚○○。95年7月間被告庚○○、大境公司、丙○○及丁○○約定,就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 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並同意抵押權包括現在、將來應付及過去未償之債務在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支票、匯票、借據為準。因此,前述匯款、支票所表彰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均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二、因有承購戶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等事宜,,故願意為被告大境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庚○○、大境公司、丙○○及丁○○乃約定先償還本抵押權以外之債務,被告庚○○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將擔保物縮減為系爭不動產。承購戶代債務人被告大境公司支付460萬元予被告庚○○,惟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 ○積欠被告庚○○之款項,經部分還款後,仍逾480萬 元,故雙方於設定登記時,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受償,被 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尚積欠逾480萬元款項, 該積欠之款項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被告庚○○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丙、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大境公司及被告丙○ ○以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支票2紙,計面 額500萬元作為訂金之用,系爭支票經被告大境公司提 示完畢,詎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為二重買賣,導致96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丙○○之夫丁○○有設定抵押,遭假處分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返 還定金之用,被告乙○○對於債務人有500萬元票款債 權,自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乙○○前對被告丙○○及被告大境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丙○○、 丁○○與被告乙○○間係單純民事債務履行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與丁○○就民事賠償部分,雖經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13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惟丁○○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是票據債權人,應列入分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標的,並不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245-4地號土地,且未在 被告丙○○所有同地段245-4地號土地拍定前,提出有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分配表之表2所列次序6乙○○之3,71 4,603元票款債權,自屬正確。 參、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 丁、被告大境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與陳述如後: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大境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向被告庚○○借款約1,98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大境公司嗣 後發生資金週轉問題,遂請求承購戶協助支付被告大境公司之債務,被告庚○○同意於承購戶協助被告大境公司支付部分債務後,塗銷部分設定抵押權,縮減擔保物之範圍,使承購戶取得所有權,被告大境公司、丙○○目前尚積欠被告庚○○約840萬元債務。 二、因被告乙○○之前手買方即原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反覆不定,被告大境公司乃請求被告乙○○協助承購,故發生買賣糾紛,被告乙○○有繳交訂金500萬元 予被告大境公司與丙○○,渠等間確有500萬元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中調字第1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97年度執字 第62326號給付票款事件執字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386號 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953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暨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有無遭本院查封而禁止處分及檢送申請書;函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函新光銀行南屯分行檢送原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過院參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倘無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境公司、丙○○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境公司及丙○○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南屯區○○○○路260巷10弄20號建物出賣予原告,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被告大境公司及丙○○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本院判決後,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7年間拍定在案,原告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告庚○○及乙○○雖參與分配,惟被告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剩餘之擔保金額僅餘20萬元。被告大境公司、丙○○與乙○○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表示,分配表之表2亦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是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庚○○抗辯稱承購戶雖代債務人被告大境公司支付460萬元,惟被告大境公司 、丙○○及丁○○積欠被告庚○○之款項,仍高於480萬 元,故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 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尚積欠逾480萬元之債務 ,故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等語置辯。被告乙○○抗辯稱其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大境公司及丙○ ○以預售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金額計500萬元之 支票作為定金之用,詎被告大境公司及丙○○雙重買賣,導致發生違約損害,故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是被告乙○○之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自得列入分配等語置辯。被告大境公司抗辯稱其 向被告庚○○借款約1,980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作為 擔保,因承購戶協助支付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庚○○始同意塗銷部分設定抵押權,縮減擔保物之範圍,使承購戶取得所有權,被告大境公司尚積欠被告庚○○約840萬元。 而被告乙○○確實繳交訂金500萬元,其與被告大境公司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其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境公司及丙○○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 被告大境公司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在案,原告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告庚○○應優先分配之金額僅20萬元,而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分配表之表2亦未將原告之普 通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被告庚○○抗辯稱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尚積欠逾480萬元之債務,故其就系 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被告乙○○亦抗辯稱被告大境公司與丙○○確有積欠其500萬元之本票 票款等語。職是,本件應探究之事項如後:(一)兩造是否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二)原告、被告庚○○及乙○○參與分配之時期為何?(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四)被告庚○○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為何?(五)被告乙○○與被告大境公司及丙○○間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六)分配表之表2是否應將原告之債權列 入分配?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兩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始具備參與分配之資格。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大境公司及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被告大境公司 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彰化一信於97年4月11日聲請執行,經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定在 案,原告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告庚○○、乙○○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業具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97年度執字 第623 26號給付票款事件執字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2.本院審視前揭執行卷宗,認為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其假扣押債權為393萬元,而於97年10月24日聲 請執行假扣押與參與分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庚○○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 抵押債權為480萬元,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 被告乙○○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於97年8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500萬元本票票款,亦屬有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因此,原告、被告庚○○及乙○○均有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大境公司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資格。 (二)原告、被告庚○○及乙○○參與分配之時期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為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係採強制分配主義,不受參與分配基準時之限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拍定,由訴外人王富琳得標之事實。業具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被 告乙○○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7年8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均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1日以書狀為之。從而 ,被告庚○○為擔保物權人較普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與被告乙○○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 (三)原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符合程序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就有反對更正分配表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證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上揭之提起異議期間與方式、異議之通知、反對之陳述、起訴之期間等規定。經查: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 於98年1月13日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就分配表記載 之被告庚○○與乙○○之債權,暨原告本人分配金額均不同意,經本院各於98年1月23日、1月24日將原告之異議通知被告乙○○與庚○○,被告乙○○與庚○○亦分別於98年2月2日、2月3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具本 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 ,查明屬實。 2.本院審視前揭執行卷宗,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之提起異議期間與方式、異議之通知、其他債權人反對之陳述、起訴之期間等要件。本院繼而依序審究被告庚○○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為何?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是否得列入分配?原告聲明分配債權是否及於分配表表2之拍賣標的 物? (四)被告庚○○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為480萬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大境公司無資金清償債務,承購 戶為塗銷抵押權而陸續支付460萬元予被告庚○○。 承購戶係義務人而非債務人,被告庚○○已自其他共同擔保之義務人處取得460萬元,並分別塗銷抵押權 登記,故其剩餘之擔保金額僅有20萬元云云。惟被告庚○○抗辯稱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自94年8 月起陸續向被告庚○○借款,合計約2,000萬元, 承購戶雖代債務人被告大境公司支付460萬元予被告 庚○○,有塗銷部分抵押權,然其債務尚逾480萬元 ,故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為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究共同抵押權之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以判斷被告庚○○得主張優先受償之範圍。經查: 1.按共同抵押或稱總括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 明文。從而,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數筆不動產,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此具有連帶抵押之性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著有判例。被告丙○○為擔保其與被告大境公司、丁○○對於被告庚○○之債務,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8筆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245-2、245-3、245-5、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1063、1064、1062建號建物,於95年8月2月為被告庚○○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本件卷宗第1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職是,被告丙○○提供數不動產為被告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揆諸前揭說明,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最高限額480萬元。 2.被告庚○○主張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向被告庚○○借款計 1,610萬元,被告庚○○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大境公 司設於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及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故被告大境公司簽發支票,並由丁○○、被告丙○○單獨或共同背書,支票到期日自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票款計1,980萬元之9張支票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大境公司、丙○○及丁○○並於95年7月間約定,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之8筆不動產為被告庚○○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 年1月18日止,擔保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 ○之債務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本件卷宗第15至16、43至61頁)。職是,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8筆不動產均為被告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抵押物,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等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或借款所生債務。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向被告庚○○借款計1,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 +250萬元+300萬元+135萬元+80萬元+195萬元)與交付面額計1,980萬元之支票(計算式:2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8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3.被告庚○○主張因被告大境公司將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不動產承購戶要求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塗銷抵押權,故願意為被告大境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庚○○、大境公司、丙○○及丁○○為此約定塗銷共同抵押標的之部分不動產抵押權,將抵押權範圍擔保之標的物縮減僅為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本院於98年4月13日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查明抵押權擔保標的物之異動情形,經中興地政事所98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4879號函檢送之 96年收件字第180000、268920、268930、40561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資料(本件卷宗第138至174頁)。本院審視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內容可知,被告庚○○、大境公司、丙○○及丁○○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目的,係因清償部分債務所致,故塗銷共同抵押標的之部分不動產抵押權,將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縮減僅為系爭不動產,俾於使不動產承購戶單獨取得所有權,無庸共同擔保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對於被告庚○○之債務,其符合社會上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現況。職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庚○○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為480萬元 ,不因減少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而導致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所不同。 4.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86年度台上第3114 號、91年度台上第814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第三人 向被告大境公司購買不動產,其有代債務人被告大境公司支付460萬元予被告庚○○之事實,被告庚○○ 、大境公司及丙○○均不爭執。然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向被告庚○○借款計1,610萬元與交付 面額計1,980萬元之支票,扣除不動產承購者為被告 大境公司清償之460萬元,其積欠債務顯逾480萬元。5.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本院分配表之表1所載1364建號建物,經本院調閱97年度 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得知該未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建號1062號之原建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其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者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6.綜上所論,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積欠被告庚○○之債務,雖有部分清償,然其債務仍逾48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庚○○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庚○○就被告大境公司、丙○○及丁○○之債權,其擔保範圍為480萬元,是被告庚○ ○於此擔保範圍內,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其次序優先於僅有普通債權之原告。準此,本院於98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 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庚○○所分配之金額,自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庚○○應分配之金額云云,即無理由。 (五)被告乙○○本票債權應列入分配 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境公司、丙○○與乙○○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乙○○抗辯稱其向被告大境公司及丙○○以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之用,因未移轉所 有權,故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對於被告大境公司、丙○○有無500萬元之本票債權 存在,以判斷被告乙○○本票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基準。經查: 1.被告乙○○抗辯稱其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大境公司 及丙○○以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交付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之用,系爭支票經被告大境 公司提示完畢,因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等事實。業具被告乙○○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件為證(本件卷宗第22至38頁)。此與被告大境公司、丙○○之抗辯相符。本院審視被告乙○○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與94年12月30日,其與被告乙○○抗辯所稱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期即94年11月5日相近。準此,被告乙○○ 以交付支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定金給付,足堪為憑。 2.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參諸該卷宗所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民 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係93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與被告乙○○於94年11月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者均以預售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足認被告大境公司及丙○○就系爭不動產為雙重買賣,造成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困境,導致與原告或被告乙○○有買賣糾紛,事屬當然。故簽發與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應屬合理可信。至於本院固於98年3月16日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 詢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是否有遭本院查封等情。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 第0980003255號函雖謂:台中市○○區○○段245-6 地號及同段1062建號,於95年12月間並無遭本院來函囑託辦理查封而禁止處分等情(本件卷宗第97 至107頁)。該函覆僅得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該期間未遭禁止處分,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大境公司、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3.本院於98年3月1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查 詢被告乙○○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何人。經該分行98年3月26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80001138號函謂 :系爭支票係由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即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交換提示,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等情(本件卷宗第108至113頁)。本院繼而於98年4月13日 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查明提示人之身分。經該分行98年4月16日新光銀南屯字第98044號函謂:本分行客戶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為統一編號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等情(本件卷宗第132至136頁)。本院參諸上揭金融機構之函覆可知,被告乙○○所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大境公司提示兌現完畢。 4.被告乙○○前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被告丙○○及被告大境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丙○○、丁○○與被告乙○○間係單純民事債務履行糾紛,並經達成和解,故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與丁○○就民事賠償部分,並經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13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7 年度中調字第1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本件卷宗第86至95頁)。足見被告乙○○前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進而與被告丙○○、大境公司及丁○○各發生民事爭紛與刑事告訴,自無臨訟再行製作買賣契約之情事。 5.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配偶己○○前於97年2 月20日出具確認書,其願意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乙○○前於94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暨被告大境公司主張退還 95年間購屋價款云云,均非事實云云。並提出確認書為憑(本件卷宗第84頁)。然本院審視該確認書之內容,認為其僅能說明己○○於97年2月20日願以1,68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大境公司、丙○○於94年11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6.綜上所論,被告乙○○向被告大境公司及丙○○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 作為訂金之用,經提示兌現完畢,因被告大境公司及丙○○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故渠等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返還。被告乙○○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被告乙○○持該執行名義於97年8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500萬元本票票 款,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之表1與表2所示分配予債權人乙○○之金額,應屬正確,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應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六)原告聲明分配債權不及分配表表2之金額 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僅能就有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參與分配,對於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書狀載明參與分配、執行事件為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該事件所載之全部執行標的均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範圍云云。惟查: 1.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3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依據卷附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與參與分配狀記載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其執行標的為坐落台中市○○區○○段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號,並無分配表 之表2所載同地段245-4地號土地,亦無泛稱就被告大境公司、丙○○所有財產加以執行,況原告於嗣後未曾追加執行該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不及表2所載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甚明。 2.綜上所論,原告既然僅聲明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涵義,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否則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甚明,是本院執行處未將原告聲明分配債權,列入分配表表2之金額,洵屬正當。原告遲至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始主張其執行標的應及於同地段245-4地號土地或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云云,顯非適時之舉 。 參、綜上所論,兩造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庚○○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為480萬元 ,被告乙○○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應列入分配,原告參與分配狀僅記載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其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不及表2所載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債權人庚○○、債權480萬元,其於逾20萬元部分;次序12、債權人乙○○、債權350萬元;次序13 、債權人乙○○、債權150萬元。暨表2次序6、債權人乙○ ○、債權3,714,603元,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 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