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1546建號(即建物門牌臺中縣沙鹿鎮○○○街38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者,並借名登記於原告獨子即被告名下,惟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且預立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其上並均有被告之簽名,俾便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不斷忤逆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傷,且揚言不給原告吃住,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亦屬贈與行為,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既有上述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有給原告金錢,但被告所賺之金錢並不足以負擔自己家庭之開銷,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購屋款。綜上所述,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買賣價金是由原告給付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自88年起即開始工作賺錢,有給父母金錢,算是孝敬父母,但也算是買房子的錢,惟其並無給錢之證明。其雖有簽署原告提出之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其簽名時,各該文件是空白的,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4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38號)建物,雖係於8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於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設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存根影本、照片及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自88年起即有工作賺錢並交付金錢予原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購屋之事實,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2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 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縣│沙鹿鎮 │北勢坑│北勢坑│419-33 │建│88 │全部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546│臺中縣沙鹿鎮北│住商用│第1樓層:49.71 │陽台15.9 │ 全部 │ │ │ │勢坑段北勢坑小│、鋼筋│第2樓層:48.81 │ │ │ │ │ │段419-33地號 │混凝土│第3樓層:48.81 │ │ │ │ │ │--------------│造、3 │屋頂突出物:9.63 │ │ │ │ │ │臺中縣沙鹿鎮北│層樓房│合 計:156.96 │ │ │ │ │ │勢七街38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