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廣承園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生產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俊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且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對於 原告之前揭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制裁,具體判斷之。本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作成爭點整理結果,於爭點整理時,被告當庭提出之書狀雖新提出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惟因法官當未及審閱該份書狀,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陳明前揭時效抗辯之爭點,致前揭爭點整理漏列前揭爭點,本院審酌前揭爭點被告於爭點整理時即已提出,並無逾時提出,且經本院於證據調查前行使闡明後,原告對於增列前揭爭點亦無意見,故本院自應增列前揭時效抗辯之爭點,並予實體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約,承攬頂樓地 坪拆除更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7月間完工 ,但因施工不良,致完工後每逢下雨必漏水,遲無法通過驗收,處理三個月後於94年10月21日頂樓試淹水三日未漏,即開立保固書,保固責任三年至五年,惟95年3月間即又開始 發現頂樓住戶(A、B、C、D棟共4戶)天花板漏水,財務受 損及影響生活品質至鉅,經催告七次,來七次維修仍修不好,可確認被告專業不足。經97年9月24日、10月8日及10月23日共三次在北屯區公所調解均不成立。 ㈡原告已一再降低請求賠償條件,但被告均不接受,毫無誠信,保固期三至五年,本就係被告對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工後不滿六個月即造成8樓住戶漏水,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如以保固期內,因專業不足施工不良,仍處於漏水情形,又屬應為給付而未給付,倘以原告定作人契約工程標的之防水防漏本旨,被告既自始未完成防漏工程,應屬債務不履行。 ㈢綜上,原告頂樓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不當施工或所供給之材料瑕疵所致,具有因果關係,保固期內被告就所承攬之防水防漏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之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修補仍敷衍了事,甚至97年6月27日原告最 後一次寄存證信函後,被告已置之不理,也不再修補,原告只好自行雇工修補該瑕疵。是為維護權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自行僱 工(正義工程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71,519元 及利息,此有附件契約書及請款發票領據可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 ①被告不具備屋頂平台防漏工程專業技術,原告招商時被告公司乙○○經理代表公司以有抓漏防漏(水)技術而承攬系爭工程,顯有詐欺行為,此有梁經理名片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卡無此營業項目可稽。 ②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完工驗收後不到三個月即漏水,頂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為事實(有相片為證),屋頂平台澎龜裂開滲水亦屬事實,可見係施工不良造成漏水,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③被告辯稱頂樓造成漏水係因原告自行洽商施工給水管所致,與被告無涉乙節。實情為原告自驗收後不久即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反應被告多次修繕未果,被告之梁經理負責本施工案,卸責云可能係屋頂地板下暗管(水管)滲漏所致,不在被告責任,原告雖質疑但為求慎重,約二年前(95年間)自費另洽水電行將暗管改為明管,亦即直接從自來水錶接管,經中央通風孔進入各住戶家裡,不再經由地板下暗管,施工完成後遇雨仍漏水,可見與地板下自來水暗管無關。起訴前於北屯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梁經理又卸責云,亦有可能係女兒牆出問題才造成漏水,不再該公司施工保固範圍,惟原告另洽專門抓漏廠商徵詢意見,抓漏師父云,原告公寓漏水與女兒牆無關,女兒牆邊緣滲水不可能橫跨二至三格局橫樑房間,可見該被告不具防漏技能在先,事後卸責於後,毫無誠信可言。 ④至於系爭工程於原告約於95年10月間委請水電行施作如上之排水管接縫,及給水管之前即已漏水之事實,此可由95年3 月間原告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又開始漏水後,被告分別於95 年3月5日、14日、20日、27日、95年5月11日、17日、95年6 月7日、95年7月6日、19日、95年9月2日、4日、6日、7日、96年9月12日、13日、14日、15日、26日、 96年11月2日、15 日、30日、97年4月24日、97年5月15日、17日等期日,指派員工鄭國雄、馬古彬、林子育、乙○○等人至原告頂樓防水施工如:住戶訪客出入登記簿記載,被告之員工均親自簽名等情,亦即被告95年10月前即已到原告大樓防漏施工多次可資判斷。 ⑤另被告亦曾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97年6月27 日請求頂樓全部拆除重作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說明二已敘述…「95年9月貴社區有通知本公司,頂樓仍有漏水,本 公司派梁經理前去勘查,對於仍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以上言詞可見被告並無否認原告委請水電行施工前頂樓即已漏水之事實。且原告於9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處理漏水問題亦足資證明。 ⑵又系爭工程被告是在94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保固證明書,保固期限三年,原告於95年7月13日、9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被告拆除重做,履行保固義務,但是被告遲未處理完善,而97年6月2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拒絕修補 ,並稱非屬被告之責任,故本件依保固契約並無罹於時效。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1,519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漏水之瑕疵: 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4年7月間完工,且於94年10月21日 頂樓試淹水三日未漏,經原告驗收完成,此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且據被告提出之照片(97年10月18日拍攝)觀之,該社區頂樓地坪並無龜裂之情形。故原告所稱真正漏水係被告防水材質施工不當澎龜(管)裂開所致等語顯然不實。 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逾三年多,期間被告與原告曾於天氣良好之狀況下勘查現場,卻發現漏水之情形係因該排水管、給水管漏水之關係。再加上原告就該頂樓亦另外委請他人施工,及施作排水管、給水管等不良因素。如頂樓有漏水情形,亦是因該排水管、給水管漏水及原告就該頂樓另外委請他人施工,及施作排水管、給水管等之不良因素造成。頂樓漏水情形與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任何關係。被告97年7月7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說明:…二、…對於乃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可能是女兒牆漏水或給水管排水管漏水,結果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查看,貴社區已完成給水管全面更新工程,此次顯然是給水管問題,非本公司責任」,已說明該社區之漏水與被告完全無關。 ⑶另被告於95年3月至97年5月間,主要係至原告社區之住戶8A修理室內、窗戶及外牆等工程,此為另外工程,且有另外收費。再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僅係在履行其保固責任,修理一些與漏水無關之小瑕疵而已,尚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施工逕為推論該漏水之情形與被告之施工有關。 ⑷又原告所提出95年3月至97年5月間之廣承園邸住戶訪客出入登記簿,其中該登記簿95年3月14日所載:「頂樓抓漏」、 95年6月7日所載:「8A、B、蔡先生、頂樓防漏」、95年7月6日所載:「8A、蔡先生、頂樓防漏」、96年9月12日所載:「頂樓防水施工」、96年9月14日所載:「頂樓、頂樓防水 工程」、96年9月15日所載:「頂樓、頂樓防水工程」、96 年9月26日所載:「生產力公司鄭國雄、頂樓、頂樓防水工 程(鋪水泥)」、96年9月26日所載:「生產力工程公司馬 古彬、頂樓、查看頂樓漏水情形」等均非被告工人之筆跡,95年3月至97年5月間之廣承園邸住戶訪客出入登記簿並無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且於上開期間,被告主要係修理該社區之住戶8A室內、7C室內、8B室內油漆,其他所停留時間亦甚為短暫,與頂樓漏水無關。 ㈡關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應不足採: ⑴鑑定結果及說明3.瑕疵明細表(1)原告與被告訂定工程承 攬合約書,被告所附報價單第四項次「高分子彈性水泥防水層」沒有發揮應有防水功能(2):同上第七項次屋頂防水 PU(t=3mm)其功能無效等顯然錯誤。若上述兩項防水功能無效,淹水試驗時就已漏水,所以確定驗收時上述兩項是有防水功能,沒有瑕疵。 ⑵又原告於98年3月間另行雇工將被告原施作之部份全部打除 ,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已無被告原施作之部份原狀可供鑑定,本案已無鑑定基礎,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上開瑕疵明細表之認定理由為何?數據為何?標準為何?如何測試?等等亦均未說明,且其附件㈤現況照片亦非被告原施作之部份原狀之照片,此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採。 ⑶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七. 鑑定說明:3之內容(假如是「給水管排水管漏水」,則此責任應歸咎於被告施工瑕疵,即施工時發現「給水管排水管漏水」,而沒有採取必要補救措施),被告必須聲明94年開工至完工期間尚無「給水管排水管漏水」問題,如何歸咎於被告?而「給水管排水管漏水」是95年9月才發生的,原因是當時被告被通知前去勘查 天花板漏水,被告派員工乙○○前去勘查,勘查當天前大約有20天左右全部是晴天,但現場天花板乃在滴水而且滴水的量還蠻大的,被告所派員工乙○○研判非下雨引起之漏水,可能是給水管破裂所造成的漏水,當場告知原告方所參與之人員,該員亦同意應是給水管破裂所造成,否則大睛天這麼久,水是從何而來,因此後來原告也同意被告所提建議,在95年12月將舊有給水管封閉,施工改為現況之給水管明管,所以上述鑑定報告說明理由是不能歸咎於被告。 ⑷且自94年10月21日完工驗收迄今,將近四年之久,如有漏水之狀況,自有原告使用狀況之因素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能直接推導係被告施工之問題,上述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明細表之認定理由為何?數據為何?標準為何?如何測試?等等均未說明,卻於無根據之情況下,任意推論「此漏水原因若是如原告所提『委請水電行施作暗管改明管前,即已有漏水現象』,也就是說漏水與給水管排水管毫無關聯,則漏水的責任,當然亦應歸咎於被告防水施工瑕疵」,況且上述鑑定報告所謂「94年7月完工後會漏水,95年3月後又經常漏水」亦無任何根據,足見此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採。 ⑸另被告於98年7月1日派員工乙○○到現場,會同建築師及原告進行初勘,但原告於訴訟期間內,且未通知被告情況下,卻已將被告原施工之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破壞打除,當日勘查之頂樓地坪已然是全新表面材,按原告說法已將被告所施作水泥砂漿層、彈性水泥防水層、PU層打除,如今需要鑑定之標的物已遭完全破壞,怎樣可以鑑定出鑑定報告書內之瑕疵內容。 ⑹再者,訴訟期間內,系爭工程若有瑕疵,原告理應保護標的物之原狀完整,保全證據,以利鑑定,但為何原告急著將需要鑑定之標的物打除破壞,顯無道理,且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天氣相當良好,其每日雨量幾乎均為零,原告於98年3 月間並無打除重作之急迫性(參原告與正義工程行98年3月 11 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正義工程行之98年2月26日估價單及98年4月8日統一發票),原告無非是蓄意破壞證據,而企圖影響鑑定結果。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所施工之原狀,為防杜原告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鈞院自應認此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且被告之施工並無瑕疵(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立法精神)。 ㈢原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原告所提出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機電工作單及正義工程行統一發票等均無實際具體工作內容,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機電工作單及正義工程行統一發票等均無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且原告於狀紙所載證物正義工程行與原告之契約書、正義工程行之請款單等均未提供予被告。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四年,期間原告曾為台中大坑口郵局95年7月13日第3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漏水等問題,而本件訴訟卻是於97年12月4日始繫屬法院,原告所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月28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 爭大樓頂樓地坪拆除更新防水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336,788元。被告已於94年7月間完工,並於94年10月21日經原告驗收完畢。 ⑵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出具保固書交付原告,保固期間為三年。 ⑶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委請訴外人一陽公司將頂樓之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並於當日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⑶原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8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被告承攬系爭大樓頂樓地坪拆除更新防水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336,788元。被告已於94年7月間完工,並於94年10月21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頂樓系爭防水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年時效: ⑴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限,分為「瑕疵發見期限」及「權利行使期限」,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限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限,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 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限,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規定之瑕疵 發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保固證明書」,同意頂樓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8樓正上方頂樓地坪 之保固期限為5年,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顯已約定延長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分別為3至5年。又原告於前揭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雖均得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然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時效規定之限。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95年3月間發現頂樓住戶天 花板有漏水之瑕疵,曾陸續通知被告履行保固契約,進行修繕,被告亦先後於95年3月5日、14日、20日、27日、95年5 月11日、17日、95年6月7日、95年7月6日、19日、95年9月2日、4日、6日、7日、96年9月12日、13日、14日、15日、26日、96年11月2日、15日、30日、97年4月24日、97年5月15 日、17日等期日,指派員工鄭國雄、馬古彬、林子育、乙○○等人至原告頂樓防水施工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訪客出入登記簿記載為證,且本院審酌前揭登記簿逐筆之字跡均不相同,顯係由進入系爭大樓之訪客自行填寫姓名及事由;另被告公司員工「馬古彬」、「林子育」多次進入大樓登記之筆跡均互核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7年4月24日 登記之簽名與本院爭點整理筆錄當庭簽名亦屬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均有派員修繕前揭漏水瑕疵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訪客登記簿非員工親簽不足為證,且被告前揭時間派員前往係施作7樓及8樓住戶裝潢,與頂樓工程漏水無關云云。惟查:前揭登記簿筆跡應屬被告公司員工進入系爭大樓所親簽已如本院前揭審認,且由被告前揭員工所自行填寫登記之訪客事由確實記載為頂樓防水工程或防水工程,故被告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只要發現漏水瑕疵,均通知被告前往修繕,被告亦依約前往修繕,惟仍陸續發現漏水瑕疵,揆之前揭訪客登記簿,原告於97年4月、5月間仍發現漏水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後,被告指派經理乙○○、員工林子育曾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15日分別前往察看、修繕,從而本院認原告最後發現前揭漏水瑕疵既於97年4、5月間,仍在被告承諾之保固期限內,而原告於97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距離前揭瑕疵發現期間,並未逾1年 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 ⑴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自95年3月起至97年4、5月間,均陸 續發現漏水瑕疵,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也多次派員修繕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並未達到原告所要求之頂樓房水功能,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⑵又鑑定人孫正雄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8年7月1日初勘時,是否有前去查看屋頂?若有,看到何物?)有,當天屋頂已經重新翻修完整,我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查看最高層樓去查看室內漏水之相關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施作的部分?)被告施作的部分業已鑿除,所以我只有看到新施作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施作高分子彈性水泥防水層及屋頂防水PU?)沒有,我沒有看到,因為該部分業已拆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揭你敘述有去查看最高樓層之室內,是看何物?)我是去查看最高樓層天花板,若之前有漏水就會有漏水痕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查看的部分是否如你鑑定報告之照片?)是,如同我提示的照片,該照片是我當天查看的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查看現 場已無被告所施作的部分,包括高分子彈性水泥防水層及屋頂防水PU,是否仍有鑑定有無瑕疵的可能性?)當時雖然無法看到被告所施作的部分,但我仍可從頂樓住戶室內漏水的痕跡,該屋頂防水部分確實有導致頂樓住戶漏水的痕跡,且原告一直敘述被告施工完成後,仍有不斷漏水的現象,而且原告也有曾經以存證信函陳述漏水的事實,並表達漏水的原因,基於上開事實及漏水痕跡的結果我認定被告施作後確實有漏水的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4年10月21日曾有驗收,而且有試驗淹水三日,都沒有發生八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是否可以說明被告所施作的工程並沒有瑕疵?)驗收時沒有漏水,並不代表沒有瑕疵,故所以才有訂立保固期間,以便處理驗收後發生的瑕疵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說明漏水是直接由高分子彈性水泥防水層及屋頂防水PU所造成的唯一因素?)我曾經考慮過被告所提出其他漏水因素,例如屋頂給排水管漏水問題,因為我認為如果給排水管有漏水,被告在施作工程時就應該會發現給排水管有漏水的現象,何況原告依照被告所說將給排水管墊高後,仍有漏水的現象,故就可以排除給排水管的漏水問題。另外我就研究被告施作的工程項目,工程項目與排水有關就是第4項、第6項、第7項是有關專業防水之施工,其他都是附屬,故以專 業判斷該二項工程並沒有施作完善,才會發生漏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是否能確定漏水非因給排水管施工前破裂所造成?)因為在屋頂防水施工時,會將屋頂整個敲除,若有給排水漏水,一定會發現,萬一有漏水也是防水工程需要先行處理,若被告沒有處理就施工,也屬被告的責任,而且原告也聽從被告所述將給排水管改為明管升高之後,而且當時我查看明管並無漏水跡象,所以我認為不是給排水管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漏水除了鑑定人所稱因施工的問題,會否因為其他原因狀況所致,如房屋老舊等情?)房屋隨著時間確實會老化,所以原告才需要找人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情,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天花板確實因頂樓漏水而呈現嚴重斑駁現象,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前揭多次前往修繕之紀錄,再審酌鑑定人前揭證詞,認縱使被告施作工程業經原告委人重作而不復存在,然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實仍有漏水之瑕疵仍勘認定。被告雖抗辯漏水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承攬之工程即屬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凡屬造成頂樓漏水或滲水之因素,被告應施作防免,系爭工程完工後若仍有漏水現象,當然屬於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⑴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陸續發生漏水瑕疵,被告雖先後進行修補,然仍未修補完成,業如前述。又原告於97年6月 間再度發現漏水瑕疵,於97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修繕,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漏水應屬給排水問題,請原告若有問題可直接與被告公司經理乙○○聯繫,不需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必派梁經理前往處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修補瑕疵後,被告回覆稱漏水非因被告施作工程所致,且遲未派員修補前揭瑕疵,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⑶原告雖主張其修補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之必要費用為271,519 元,惟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合理必要費用應為26萬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院認自應以前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費用較為客觀,故應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未能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自行修補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