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62萬2,2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7萬4,7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台中縣大 甲鎮○○路1808號住處,飲用參茸酒2瓶,於飲酒完畢後 ,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TQ-159 號輕機車上路,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迨至同日21時許,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國道3號高速公 路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駕車而注意能力降低而迎面撞擊行駛在對向由原告之子即李旻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C2-153號輕 型機車,致李旻運倒地後受有顱骨底部骨折、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肺之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嗣經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為0.3229g%,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61毫克。 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等書證可證(如鈞院認證據尚未充分,則謹請鈞院惠調-前揭偵查卷附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書證)。原告甲○○與丙○○,分別係被害人李旻運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㈠扶養費: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對其父母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甲○○部分:87萬2,238元。 ⑴原告甲○○,其名下僅有:中古車輛(年份1999)1 輛、房屋1棟及土地2 筆,但面積及公告現值均有限 ,且僅有定存單30萬元,是依其年齡、現有財產狀況及工作收入,應認其確有賴子女之扶養,否則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 ⑵原告甲○○係49年8月31日生,而被害人於97年5月28日死亡時,原告甲○○已年滿47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1.57 年,依該處頒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示,台中縣9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78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31年為計算),且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四人(即有被害人李旻運、原告之女李嘉玲、李佳儒及配偶丙○○,據此,是原告甲○○主張是項金額為87萬2,238元(計算式 :15783×12×18.00000000/4=872238)。 ⒊原告丙○○部分:102萬4,756元。 ⑴原告丙○○,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端賴照料孫子之綿薄收入(原告女兒每月5000-10,000元不等),以為貼補家計與生活,是依年齡、現有財產狀況及工作收入,應認其確有賴子女之扶養,否則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至為灼然。 ⑵原告丙○○係53年1月27日生,而被害人於97年5月28日死亡時,原告李碧珠已年滿44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9.13 年,依該處頒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示,台中縣9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78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39年為計算),且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四人(即有被害人李旻運、原告之女李嘉玲、李佳儒及配偶甲○○),據此,是原告丙○○主張是項金額為102萬4,756元(計算式:15783×12×21.00000000/4=0000000)。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75萬元、原告丙○○75萬元。⒈按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為18歲,甫於95年6月間,自國 立大甲高工畢業,具有「視聽電子」之專業技術,本擬於97 年6月間盡其國民服役之義務,入伍服役,惟家境欠佳,為求貼補家計,分擔其父、母即本件原告之經濟負擔,而在等候「兵單」之際,先找工作,任職於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免父、母之經濟壓力,為家中及親友家族讚譽又孝順的好孩子,而原告亦常感欣慰,奮鬥一生,本得頤養晚年...。 ⒊據料,被害人李曼運正值開拓前途之際,因被告酒醉駕車而致死亡之結果,致原告二人老年遽遭喪子之痛,痛失「獨子」,悲痛莫名,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均為國中畢業,原告甲○○以裝潢臨時工為生,而原告丙○○則以照料孫兒為貼補家計,復審酌原告甲○○前揭財產,以及被告前揭酒醉駕車等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丙○○等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以75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惟扣除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5萬元,故就此主張75萬元;原告丙○○主張精神撫撫金為150萬元,惟扣除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5萬元,故就此主張75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被告所致之損害分別為: ㈠原告甲○○:87萬2,238元(扶養費)+75萬元(慰撫金 )=162萬2,238元。 ㈡原告丙○○:102萬4,756元(扶養費)+75萬元(慰撫金 )=177萬4,756元。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台中 縣大甲鎮○○路1808號住處,飲用參茸酒2瓶,於飲酒完畢 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TQ-159號 輕機車上路,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迨至同日21時許,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駕車而注意能力降低而迎面撞擊行駛在對向由原告之子李旻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C2-153號輕型機車,致李旻運倒地後 受有顱骨底部骨折、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肺之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嗣經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為 0.3229g%,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61毫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各1 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李旻運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旻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甲○○,其名下僅有:1999年份中古車輛1輛、房屋1棟及土地2筆,但面積及公告現值均有限,另有定存單30 萬元;原告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2份及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1份為證。依原告二人之年齡、現有財產狀況及工作收入,應認其二人確有賴子女之扶養,否則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又被害人李旻運原任職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餘元,亦 據原告提出薪資單1份存卷可佐,堪認李旻運確具有扶養 原告之能力。 ⒉查原告甲○○係49年8月31日生,而被害人李旻運於97年5月28日死亡時,原告甲○○已年滿47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 31.57年,依該處頒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示,台中縣9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783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以31年為計算),且依原告主張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四人(被害人李旻運、原告之女李嘉玲、李佳儒及配偶丙○○),是原告甲○○主張此項請求金額為87萬2,238元(計算式:15783×12 ×18.00000000÷4=8722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丙○○係53年1月27日生,而被害人李旻運於97年5月28 日死亡時,原告李碧珠已年滿44歲,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 39.13年,依該處頒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示,台中縣9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783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39年為計算),且依原告主張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四人,是原告丙○○主張此項請求金額為102萬4,756元(計算式:15783×12× 21.00000000 ÷4=00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二人因李旻運死亡,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被害人李旻運為原告之獨子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頓失依靠,其二人因李旻運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鉅大之創痛。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其97年度所得僅2,687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原告丙○○為家庭主婦,其97年度所得為2,516元,名下無恆 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亦無登記財產,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李旻運死亡所受之 痛苦極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應各予核減為125萬元,方屬公允。 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二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5萬元,為原告所自陳,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7萬2,238元(872,238+1,250,000 元-750,000=1,372,238)、152萬4,756元(1,024,756+ 1,250,000元-750,000=1,524,75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二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