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富鏹(即吳崇正)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含兩造主張事實及訴之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1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吳富鏹聲請強制執行,因先前原告於 97 年10月1日曾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吳富鏹之96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任職於被告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並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吳富鏹對於被告鼎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8987 1號於9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鼎越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吳富鏹並未在其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及職務,故本院依被告鼎越公司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於告於98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代為函查被告吳富鏹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得被告吳富鏹仍投保於被告鼎越公司,足見被告吳富鏹仍任職於鼎越公司,故又具狀聲請就被告吳富鏹於被告鼎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7221號扣押命令在案,惟經被告鼎越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吳富鏹並非其員工,亦無從事任何職務為由聲明異議,然其異議顯然不實,僅妨害債權人依法求償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執八字第17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鼎越公 司與被告吳富鏹間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吳富鏹原在南部經營儀名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經營失敗,公司虧損倒閉,無力償還借貸,被告吳富鏹並遭親人追訴刑事責任,因長年纏訟結果,早以無法繼續經營事業。被告吳富鏹多年來一職居住在南部,而被告鼎越公司則設於台中市,兩地相隔數百里,故被告吳富鏹實不可能在被告鼎越公司上班,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富鏹對被告鼎越公司有薪資債權,應非有據。又被告吳富鏹結束營業後,因種種主客觀因素無法東山再起,數年來一直處於無業狀態,惟子女為使被告吳富鏹受有勞工保險之保障,因而將被告吳富鏹之勞保掛在被告鼎越公司名下,實際上被告吳富鏹並無向被告鼎越公司支領薪資,原告僅以被告吳富鏹之勞保在被告鼎越公司主張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理由未臻充足。況被告鼎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吳富鏹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吳富鏹身為父親,怎可能受雇於兒子乙○○經營之公司工作,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縱使被告吳富鏹有在兒子乙○○經營公司工作,亦僅係幫忙性質,即身為父親較為年長及有經驗,在兒子經營之公司幫忙看顧,於此等情形,身為父親之被告吳富鏹不可能向兒子請領薪資,其縱使果真前往幫忙,二者之間,亦絕非僅存在雇主關係。雖被告吳富鏹在數年前故有時會至被告鼎越公司關心自己兒子經營公司之情形,但近二至三年,因乙○○已能獨當一面,且因年紀漸老,不願奔波台南及台中二地,故連幫忙、關心也沒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富鏹對被告鼎越供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吳富鏹之債權人,其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富鏹對於被告鼎越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221號於98年3月11日發扣押命令在案。 ㈡被告鼎越公司於98年3月18日針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內容為「經查吳富鏹並非本公司員工,亦無從事任何職務」。 ㈢被告鼎越公司自91年4月9日起至目前為止,均為被告吳富鏹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仍以每月薪資新台幣43,900元加保於被告鼎越公司。(參98年4月30日勞工保險局函覆之投保資料表)。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富鏹與被告鼎越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鼎越公司有薪資債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1號債 權憑證,對被告吳富鏹聲請強制執行,因先前原告於97 年 10月1日曾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吳富鏹之96年度 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而認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鼎越公司,並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吳富鏹對於被告鼎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9871號於97年11月11日核發扣 押命令在案,被告鼎越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吳富鏹並未在其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及職務,故本院依被告鼎越公司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原告於98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代為函查被告吳富鏹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得被告吳富鏹仍投保於被告鼎越公司,故又具狀聲請就被告吳富鏹於被告鼎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7221號扣押命令在案,惟經被告 鼎越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吳富鏹並非其員工,亦無從事任何職務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 17221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1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 處通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公字第3103號函文及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富鏹係任職於被告鼎越公司而領有薪資,無非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料表目前仍顯示被告吳富鏹仍受鼎越公司投保之事實,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被告吳富鏹自96年1月24日開始有繳納勞工 退休金至今,惟該公司97年11月份至98年2月份、98年4月份至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尚未繳納,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4日保退二字第09810285940號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吳俊 儀到庭證稱:「(問:何時到鼎越公司上班?)92年3月開 始至目前為止。剛開始的職位是經理,目前也是經理。」、「(問:公司人事方面由何人處理?)我處理。」、「(問:吳富鏹之勞保是何人辦理的?)我幫忙辦理的。」、「(問:為何幫忙他辦理?)因為吳富鏹有血壓過高、糖分高的毛病,一般保險公司都不願意受理,所以我才幫他辦勞保,希望能夠有醫療上的保障。」、「(問:何時開始幫吳富鏹辦理勞保?)約在96年。因為原本吳富鏹是在我姐姐瀚北實業公司辦理勞保,後來因為我姐姐公司結束,所以才由我幫忙他在我們公司辦理勞保。」、「(問:吳富鏹實際上有無在鼎越公司上班?)沒有。」、「(問:有無發給吳富鏹薪資?)沒有。」、「(問:是否承認幫吳富鏹投保勞工保險有造假、虛偽不實的情形?)我主要是要給吳富鏹一個保障,且吳富鏹於其他保險都不能保險,我是作一個兒子提供給父親一個保障而已。」、「(問:投保時,吳富鏹是否知道你要幫忙他投保勞保?)我先主動幫他投保勞保後,事後才告訴吳富鏹。」、「(問:依照勞保資料顯示,吳富鏹除了在瀚北實業投保外,在91年4月9日至93年5月5日之間有在鼎越公司投保,是否就是你幫吳富鏹投保?)是的。」、「(問:若吳富鏹只是單純要投保勞保的話,為何還要繳付退休金?)因為我從瀚北公司吳富鏹轉過來時,勞保制度已經改為新制,我有問勞保局的人,他們說只要有投保勞保就要提撥退休金。」、「(問:為何積欠97年11月至98年2月、98 年4月至6月之退休金未繳?)因為公司最近的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沒有繳。」等語,足見被告吳富鏹實際上並未在被告鼎越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其之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前仍顯示被告吳富鏹仍受鼎越公司投保之事實,乃因證人吳俊儀基於為人子之關係,考量被告吳富鏹無法投保勞工保險,為求有勞保權益,故主動為被告吳富鏹辦理勞工保險。而證人吳俊儀雖自承其明知被告吳富強並未於被告鼎越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卻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申請,其若因而獲得勞工保險給付,此雖涉及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之問題,然該項事實即使為真,僅係生依法追訴刑事責任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效果(參照勞工保險法第70條),尚難因其涉及不法行為,而即可認為違反常理及誠信原則,而推稱被告吳富鏹對被告鼎越公司為真正,是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鼎越公司與被告吳富鏹間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