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其子甲○○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4 日上午9時42分許,因遭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二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本件原應由原告特別代理人甲○○代理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民法 第1113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以98 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裁定改定原告之子甲○○為原告之監護 人,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4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上開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裁定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1第 268頁)。則原告之子甲○○以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於99年1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8,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請求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0日又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5─BB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南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乙○○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導致人車相撞,原告乙○○受重擊倒地後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急救,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有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合併尿毒症、茵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須每日由二人持續24小時長期看護並治療復健,其情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由 原告乙○○之長子甲○○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就本案擔任特別代理人獲准。被告丙○○過失不法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丙○○在案發當時為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之受僱人,既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亦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用: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204,823元計算。至於原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部 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12萬元計算。 (二)看護費: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依兩造合意之22萬元計算。至於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每月40,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三)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即醫療用品含日用品):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99,075元計算。至於將來之醫療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每月2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四)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替人帶小孩,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現仍須持續由外籍看護2人24小時長期看護並治療復 健中,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項精神遺存極度度 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者之第1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為100%。原告乙○○97年3月14日車禍時雖已60歲,惟依其家庭環境 、勞動意慾及各種實際情形,仍應能工作至少5年,減少 勞動能力期間請求依兩造合意之5年為準,並依勞工基本 工資每月17,280元即每年207,360元計算。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合併尿毒症、茵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其治療期間經歷兩次插管等侵入性治療,身體疼痛難耐卻嚴重腦傷而無法以言語表達,致情緒異常躁動,治療期間多以約束帶約束手腳,其狀可謂痛苦萬分、生不如死。歷經數月醫療診治後,現仍須持續每日由2人持續24小時 長期看護並治療復健,終生須由專人照顧,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而被告始終無誠意與原告乙○○和解,被告丙○○更欺瞞其任職之公司,態度實令人氣憤不已,爰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慰撫金。 (六)本案發生後,就汽車強制險部份業經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介入調處,於98年8月31日由第一產物保險以符合第5項第1 級殘廢賠付,於同年9月16日實際受領票款3,949元、 1,512,460元;於同年10月29日簽收面額138,807元、 30,000元兩張票據,總計有1,685,216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93,551元。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593,5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乙○○發生「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感染」及「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顱內出血」等全部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被告丙○○係服務於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協合快遞)並從事駕駛運送工作,因快遞業務本就以標榜快速投送為營運型態,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乙○○倒地之兩處血跡距離數公尺遠即可推知,事發當時被告丙○○車速應是相當快,加以被告丙○○當時駕車左轉又未看到原告乙○○,原告乙○○毫無心理準備即被強大力道撞擊後騰空側飛落地後又滑行數公尺,頭部重擊路面以致於血跡滿地。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在此情形下遭受此意外,若非當場死亡,至少頭部功能當嚴重受損,而頭部外傷經常會造成蜘蛛網膜下腔或硬腦膜出血及癲癇,並可能引發其他身體及生理機能之損壞,為醫學上一般常情。且原告乙○○97年3月14日前本為一正常人,惟 自其車禍後,當日即進入林新醫院急救,施以氣管內管插管處置,住進林新醫院加護病房;97年3月17日轉至中國 醫藥學院,嗣於97年4月7日再轉到三軍總醫院至同年7月 19日;97年7月19日後又因上開症狀陸續住進其他家醫院 接受治療,除需長期追蹤治療外,並需由2人持續24小時 看護,又依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發吸呼衰竭、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經血液透析治療、癲癇、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直腸潰瘍、高血壓」及三軍總醫院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合併尿毒症、茵血症」等病症與原告乙○○因車禍所產生之病症相同,亦即其所受上開創傷及後遺症,係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8號聲請禁治產裁定業經認定原告乙 ○○為禁治產人,其鑑定意見已記載:「相對人(按即原告乙○○)在車禍前正常,於97年3月14日發生車禍後曾 有癲癇狀況;目前對外界剌激無適當反應,並失去思考及判斷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一般性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完全喪失…」,並經聲請台中市政府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登載為:「極重度多障(肢、腎)」、「肢障極重度、重器障極重度」。且該車禍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除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全部認罪外,判決亦已認定被告丙○○之不當駕駛行為與原告乙○○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應無庸置疑。 (二)被告雖以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未記載顱內出血醫療過程,抗辯「顱內出血」與本件車禍無關,或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胸腔內科開立,即認該診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所謂「顱內出血」即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左腦前額出血」,且中國醫藥學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分別記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乃被告竟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療過程,即抗辯原告乙○○非因本件車禍發生顱內出血,理由實無法讓人信服。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所以由胸腔內科開立,乃係原告乙○○於中國醫藥學院診治期間無明顯起色,於97年4 月7日在氣管內管插管之狀態下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眾,並於 次日凌晨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而三軍總醫院為一教學型大醫院,各科別均有,即使在胸腔內科,亦常會會診其他科別,此屬一般常理;且診斷證明書通常係由醫院委由其中一科主治醫師依整體病歷內容製作,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僅以該科別記載「胸腔內科」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實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註明原告乙○○有外傷,未說明原告乙○○發生「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感染」等病症,作為抗辯理由云云。然原告於林新醫院診治期間僅有3日,何以林新醫院會鉅細 靡遺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或傷勢包括但不限於「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感染」等症狀?且林新醫院病診斷證明書上早已載明:「左腦前額出血」,如僅有外傷何需住進加護病房?若無其他嚴重傷勢又何須緊急施以氣管內管插管等侵入性治療?或需以頸圈固定原告乙○○之頸部加以保護?再者,頭部外傷車禍本屬多重性創傷,容易引起身體器官及功能受損,必須一段時間才能顯現病症,故應整體觀察被害者車禍所受損害之範圍。林新醫院係因鄰近案發地點,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即由救護車送往該醫療機構急救,3日後即轉診中國醫 藥學院診治,嗣又再轉診三軍總醫院;於此連續之治療期間,當不能僅依林新醫院短暫3日之診斷記載即全面推翻 後二家醫院就診期間較長之診斷內容,是故被告抗辯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縱以醫療收據未記載腦部作電腦斷層掃描或腦血管攝影檢查費用等,而否認中國醫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關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記載,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已明確記載: 「2、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 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再者,遍觀醫藥費收據,同本院卷第1宗第9頁附表一項次1之林新醫院收據有記載 「處置手術費3,784」、「檢驗費2,136」、「檢查費 6,552」;同附表一項次2林新醫院收據有記載「檢驗檢查費2,322」、「放射線診療費180」、「治療處置費7,249 」;同附表一項次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有記載「 放射線診療費(健保金額)13,760(自費金額)950」、 「檢查費(健保金額)40790」;同附表一項次6三軍總醫院收據有記載「放射線診療費(健保金額)16,640」、「檢查費(健保金額)51,0 62」;同附表一項次7三軍總醫院收據有記載「放射線診療費(健保金額)2,720」、「 檢查費(健保金額)48,360」、「手術費(健保金額) 6,864」,上開三家醫院均有進行放射線診療,足以證明 三家醫院應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腦血管攝影檢查,僅係於收據上未詳細記載,改以檢查費、放射線診療費等名義記載而已。申言之,此係個別醫療機構收據記載方式的差異,否則三家醫院治療行為豈不有嚴重違反醫療常規,憑何依據診斷原告前開病情? (五)關於被告抗辯減少勞動力部分: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乙○○經醫療評估後,於98年4月24日確定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級殘廢(即完全喪失勞 動力),此有本院卷內林新醫院98年4月21日回函:「病 患乙○○目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手腳不能回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無法勞動」、以及林新醫院98年4月 24日診斷書可稽。是本件車禍後原告乙○○變成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一般性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其喪失勞動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險給付表第1項精神 遺存極度障礙之規定。 (六)關於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部分:原告乙○○車禍前為一正常人,因本件車禍致造成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一般性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為禁治產人,一輩子猶如行屍走肉,終生須依賴他人以灌食方式維生,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因車禍所生之相關病痛,綜觀生理或心理層面之折磨,其所受損害不得不謂非常巨大;加以被告等始終亳無誠意和解,明知原告乙○○狀況竟還懷疑病情,態度惡劣至極,實令原告及其家屬身心俱疲、萬念俱灰。是以原告乙○○求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原告乙○○立即被送往林新醫院並住院醫治,期間自97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經林新醫院診 斷後,原告乙○○僅受有左腦前額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頭部傷害,惟該傷害係外部傷害,與原告乙○○發生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有些係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有些係非受傷之頭部等,迥然無涉。再者,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固可能經由頭部外傷造成,惟此等病症即俗稱之「腦中風」,造成之原因也不限於頭部外傷,尚包括先天性腦動脈靜脈畸型腫瘤破裂、高血壓引起血管破裂或動脈硬化、腦腫瘍、血液病及膠原病所引起。而本件被告丙○○於97年2月24日本案 刑事庭審理時,原告乙○○之子女曾當庭陳稱原告乙○○先前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則原告乙○○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是否確係本件車禍造成,已非無疑。況倘原告乙○○發生本件車禍時,即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症狀(按被告2人仍否認之), 依一般醫學實務通常會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為主,輔以腦脊髓液檢查,必要時得實行緊急腦血管攝影術以確定出血來源,蓋因此種症狀如不緊急處理,病人因積存之血塊擠壓腦部,將造成病人頭痛、昏迷、意識不清,甚至死亡,然遍觀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收據,均未載明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腦脊髓液檢查,腦血管攝影術等費用,實情如何尚待釐清。再退步而言,醫學實務上,頭部外傷之處理通常會觀察3至10日,藉以確保病患是否有顱內出血之 症狀。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3月14日,原告乙○○固然被 送往林新醫院並住院至同年月17日,惟其於同年月17日即轉送至中國醫藥學院,當日即住進神經外科病房,19日轉至腎臟科病房,20日因呼吸衰竭(按顱內出血並不會發生呼吸衰竭症狀)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30日發生全身性癲癇,同年4月7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乃原告乙○○於上開期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醫治時,竟然係治療糖尿病,此觀諸中國醫藥學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3月19日、3月21日、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4月7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等語即可得知,該診斷證明書從未記載相關顱內出血之醫療過程(如開腦作引流手術除去腦內血塊),則自本件車禍發生至4月7日原告乙○○轉診到三軍總醫院,長達25日之期間,均未見林新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就原告乙○○發生顱內出血病症醫治,實啟人疑竇。故原告乙○○是否因本件車禍發生顱內出血症狀,或發生顱內出血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可疑。 二、又縱使原告乙○○車禍後至林新醫院就診時,其頭部經林新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左側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惟顱內出血現象僅係「點狀出血」,有該院98年6 月9日林醫仁 字第0980000298號函可憑,且林新醫院就該顱內出血部分,因血塊未擴大,未造成腦壓過度升高,亦未嚴重壓迫腦部,故該院未作腦部血塊引流手術,摘除原告乙○○腦部血塊,亦有該院98年9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80000167號函可證 。參以97年3月17日原告乙○○自林新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 學院,依該院98年9月1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662號函示所 載:「病患乙○○於97年3月14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 按:即顱內出血)住院,僅因頭皮傷口發炎進行傷口擴創縫合手術。因病患乙○○之情形,並非血腫造成神經系統病變,且手術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因此,本院未予施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等語,換言之,中國醫藥學院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現象,未造成原告乙○○腦神經系統病變,尚可依其他醫療方式治療血腫現象(按:如藥物、人體自行吸收等方式),無需冒更大風險進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且因原告乙○○其他糖尿病等慢性病在治療上之需要,轉至腎臟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亦有該院98年5月27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662號函可稽。嗣後,97年4月8日原告乙○○復自中國醫藥學院再轉診至三軍總醫院, 佐以該院98年9月23日院三勤字第0980014823號函示所載: 「依病歷記載,許女士於97年4月8日入院後,並未接受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因比較先前(外院)及97年4月7日(本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其腦部血塊被吸收中,且無明顯中線位移現象;後於同年5月1日再以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發現其血塊已被完全吸收。」等語,足見97年3月14日發生本件 車禍後,原告先至林新醫院就診,其頭部經林新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雖發現左側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然該顱內出血,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腦神經系統病變現象,而經原告乙○○2次分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顱內出血現象 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另三軍總醫院97年7月 3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語,惟科別欄卻記載「胸腔內科」,實難令人信服,況縱令原告乙○○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症狀,然因原告乙○○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病史,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症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三、另原告乙○○於97年8月13日曾至中興醫院就醫,該次原告 乙○○之病症,依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惟從未提及原告乙○○該次左側肢體偏癱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有中興醫院該次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927號函示:原告之家屬提及原告於95年有「腦中風」之病史等語、中興醫院98年8月19日中興九八川逢字第 0980007170號函示:原告乙○○曾於95年11月13日至中興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等語,益見原告乙○○97年8月13日至中 興醫院就醫,似應與其腦中風之舊疾有關,則97年8月13日 原告乙○○至中興醫院之病症與原告目前之病症當有所關連。況本件車禍雖造成原告乙○○顱內出血,然該次顱內出血,並未造成原告乙○○任何腦神經系統病變現象,且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均業已如前所述,從而,自97年5月1日以後,原告乙○○雖歷次就醫,各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本院之記載,謂原告乙○○腦部外傷造成種種損害云云,是否因原告家屬向醫院主訴原告病因所致,非無疑義。準此,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原告乙○○目前之病症及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推究之餘地。 四、倘若鈞院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原告乙○○目前之病症及損害有因果關係,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醫療用品(含日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協議之金額判決。關於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極重度精神器質性障礙,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1項精神遺存極度障礙云云,然上 開殘害是否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間有何因果關聯,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仍認為原告之病症中就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非由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丙○○為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3月14日上 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5─BB號自用小貨車沿 台中市南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乙○○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導致人車相撞,原告乙○○因而受有傷害。 (二)原告乙○○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 (三)原告已於98年9月16日實際受領票款3,949元、1,512,460 元;98年10月29日簽收面額138,807元、30,000元兩張票 據,共領取1,685,21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 (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兩造合意以5年計算。 (五)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22萬元計算。 (六)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204,823元計 算。 (七)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兩造合意以99,075元計算。 (八)對於原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2萬元計算。(九)對於原告將來之醫療用品,兩造合意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十)對於原告將來之看護費用,兩造合意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車禍後產生之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四肢癱瘓等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協合快遞貨運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14日 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5─BB號自用小貨車沿 台中市南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而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路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遭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腦前額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98 年度交易 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遭上開自小貨車碰撞後,僅受有左腦前額出血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嗣後發生之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病症,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查: (一)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又原告於97年3月14日因本件事故送林新醫院急診,再於同年3月17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又於同年4月8日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向上開3 間醫療院所函查原告到院時之身體狀況,林森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3月14日因車禍入急診,當時有氣管內管 治療,因病人頭部挫傷、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分、E1M4V18分>,且斷層掃瞄有腦部挫傷與出血,故需氣管內管治療,以保護呼吸道。腦部傷勢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左側腦部挫傷與點狀出血。原告到院前119人員已給病患 頸圈固定,雖頸部脊椎並無骨折,但因病人意識模糊,故給予續用。病患有失語症、吞嚥困難為腦部損傷才會有的表現與外傷有關等語,有該院98年6月9日林醫仁字第 0980000298號回函可參(詳見本院卷1第2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3月17日經急診住 院,主訴為車禍後頭痛;97年3月17日電腦斷層掃瞄確認 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97年3月26 日追蹤電腦斷層掃瞄仍有硬膜下血腫等語,有該院98年8 月21日院檔管字第0980006468號回函可參(詳見本院卷2第 12-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 錄,原告於97年4月7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至本院急診,‧‧‧。依據病歷內之會診及影像檢查記錄,病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曾於97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日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同年4月21日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等 語,有該院98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8035號回函可參(詳見本院卷1第24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後,經以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之情形。 (二)被告雖又質疑:倘若原告確有顱內出血情形,為何上開醫療院所均未有顱內出血之醫療過程,如開腦作引流手術除去腦內血塊等語。然查,經本院再就上開疑點向上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3月14日 因車禍受傷,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施行緊急呼吸道插管,以維持呼吸道通暢,於同年3月17日拔管,病情改善但家 屬要求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病患於同年3 月14日以後並未做腦部血塊引流手術,因血塊未擴大,不需做手術。腦部血塊擴大時,造成腦壓過渡升高,嚴重腦部壓迫時,應考慮手術摘除血塊,此治療為所能帶來之效益,有該院98年9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80000167號函 文可參(詳見本院卷2第88-9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3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住院,僅因頭皮傷口發炎進行傷口擴創縫合手術。因原告之情形,並非血腫造成神經系統病變,且手術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因此本院未予施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硬膜下血腫,除手術治療外,病患亦可經由藥物治療改善臨床病情,手術並非唯一治療方式,病患之情形,並非以血腫引流手術即可得到改善之情況,有該院98年9月10 日院檔管字第0980007662號函可參(詳見本院卷2第60-6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7年4月8日入院後,並未接受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因比較先前(外院)及97年4月7日(本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其腦部血塊被吸收中,且無明顯中線位移現象;後於同年5月1日再以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發現其血塊已被完全吸收。一般而言,治療外傷性腦出血需視病人之臨床症狀、理學檢查、顯像診斷等而定,「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治療方式之一。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治療腦部疾病之一種方式,考量病人之受傷機轉、時間、相關內科疾病等等問題,故無法回溯評估此種手術是否能完全改善病人之神經受損現象,有該院98年9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 0980014823號函可參(詳見本院卷2第65-87頁)。足見是否實施「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乃由專業醫師評估透過該手術摘除血塊,對病患所能帶來之效益及該手術可能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決定是否實施,尚難以醫師未對原告實施該手術,即推認原告無顱內出血之情形。 (三)雖被告又辯稱:原告乙○○2次分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 三軍總醫院,該顱內出血現象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顯見原告目前四肢癱瘓情形,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然查,「依病歷記錄,原告於97年4月29日之巴 氏量表評分結果,總分為0分。依病歷記錄,原告於97年3月頭部外傷前可自行走動,事故發生後先送中國醫藥學院診治,97年7月8日再轉診本院接受治療,97年4月29日本 院神經內科進行會診時,原告即呈四肢癱瘓,明顯生活功能受損。(3)巴氏量表評分項目有:進食、移位、個人 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十項;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腎臟病與否,則非屬巴氏量表之評分項目。」,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2848號回函 可參(詳見本院卷2第9頁),則原告既已於97年4月29日 即呈四肢癱瘓狀況,縱其在97年5月1日血塊已被完全吸收,亦難認該四肢癱瘓情形與顱內出血無涉。況『原告97年3月14日發生車禍前於中興醫院無「器質性精神障礙」、 「胸腔腫瘤」、「失語症」、「吞嚥困難」、「腦中風」之就診記錄。然97年3月14日之後於中興醫院即有「器質 性精神障礙」、「失語症」、「吞嚥困難」之就診記錄,無「胸腔腫瘤」之就診記錄。就診期間其家屬曾提及原告於95年有「腦中風」之病史,且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原告就診當時無法自行口語表達,有吞嚥障礙,需以鼻胃管餵食,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另病患就診當時意識不是完全清醒,能夠自行睜開眼睛,眼睛無法注視他人,亦無法動眼追隨物體,無法與人溝通,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病患就診當時無法自行移位,無法自行進食、行走及完成盥洗,亦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無法自行完成盆浴及淋浴過程,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有大小便失禁,需要由專人照顧,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亦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927號函覆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1宗第275-279頁),堪信原告四肢癱瘓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之傷害,應屬真實。至被告另請求本院再將原告病歷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先行,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協合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送貨途中過失傷害原告,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協合企業社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合企業社應與其員工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204,823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未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2萬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324,823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二)醫療用品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經兩造合意以99,075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未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對於原告將來之醫療用品,兩造合意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未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額為4,674,0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5,000×12×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 =4,674,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於4,674,019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部分,於4,773,09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22萬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兩造對於非住院期間即將來之看護費用,合意以每月40,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 賠償之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額為7,478,430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000×12×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 )=7,47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於7,478,430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7,698,43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嗣並成為植物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身心殘障手冊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45年9月27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 受此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並無不能工作至退休之情形,再參諸原告陳明其國小畢業,而原告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薪資之請求,依原告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無法取得前揭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以其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合意以5年計 算。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46,4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7280×12×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 =94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946,468元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曾慧娟高職畢業,係投資協和企業社,96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餘元(含銀行利息),名下有3部汽車;被告丙○○係國中畢業、高中職肄業,工 作經歷為司機,於協和企業社月薪約2萬多至3萬元,96及97 年度薪資總額均各有24萬元,名下有1部車。至於原告則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80萬元,方屬相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685,21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857,599元(計算式:324,823+4,773,094+7,698,430+946,468+ 800,000-1,685,216=12,857,599)。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自98年2月3日、被告丙○○自9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5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自98年2月3日、被告丙○○自9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