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丁○○ 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丙○○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元及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共同與 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081、2044、2046、2050、2053、2055、2056、2048地號等八筆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億5727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繳付簽約款7572萬7000 元。因被告公司曾與訴外人中國之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及庚○○等四人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兩造乃於簽訂前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第10條第6款特別加註約定 ,如該第三人於定期通知之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方(即原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全數乙次無息返還買方。嗣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於97年7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上開辛○○等四 人於函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而辛○○等四人於同年月29日,收到上開催告函後,亦於同年8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37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表示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原告獲悉本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依契約書第10 條第6款之約定,於97年9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6 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依約全數返還簽約款,該通知函於97年9月3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日函告解除契約,並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是 被告應自97年9月9日起,支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萬7000元及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被告前於76年12月10日,與辛○○等四人簽立備忘錄,備忘錄第2條約定,76年2月11日簽定之買賣契約中之土地,被告同意於將來出賣予第三人時,辛○○等四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再者,系爭不動產上原已有土地承租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欣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中信汽車商行等,部份承租人並有建屋於其上,是兩造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約定:「標的使用現況 :本買賣標的物,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廣告銷售、停車場、房屋銷售中心及經營攤販生意等使用,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三人終止租約之處理時程 ,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終止租賃契約書應載明地上物任由賣方自行處理),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租賃契約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或基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賣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七日內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之。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三人優先 承買權之處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確認第三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優先承買權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如第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全數乙次無息返還買方。」亦即若被告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確認第三人或基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原告方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收價款。然就訴外人辛○○等四人之優先承買權問題,被告先於97年7月2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 局第133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辛○○等四人於97年8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37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要求被告告知詳細買賣條件,俾雙方得以進行後續簽約事宜,被告再於97年8月12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檢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辛○○等四人,並請其等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於97 年8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56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 願依約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遂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要求其等於文到五日內親自出面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簽約款7572 萬 7000元,逾期若未簽約及付款,仍視為其等放棄優先承買權,詎其等於收文後,竟不聞不問,既未函覆被告,亦從不出面與被告連繫,其等之優先承買權應已視為放棄而不復存在,是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即已確認辛○○等四人就本件買賣已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故被告於97年12月3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3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被告早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第5款約定之事項,請其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給付備證款1億5145萬 4000元,惟原告未依限給付備證款,被告再於97年12月2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39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給付備證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仍未依限給付備證款,亦未函覆被告未給付之原因,被告再於98年1月7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等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簽約款7572萬7000元)充做違 約金。是以,原告已付價款既已因原告違約而充做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次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97年9月2日,以前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云云,然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第6款約定觀之,所謂第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係指被告催告第三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係指第10條第5款約定之「97年 12 月31日前」之期限內,第三人有無優先購買權而言, 亦即第10條第6款之約定應配合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整體觀察,若如原告所主張,第10條第6款約定之「期限」係指 被告催告第三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之定期通知期限,那第10條第5款根本無約定「97年12月31日前確認第三 人已無優先承買權」之必要。再則,被告與訴外人辛○○等四人所約定之優先承買權,僅係屬一種意定之優先承買權,並非屬法定之優先承買權,與任何法定之優先承買權相較,性質並不相同。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須於簽約同時給付簽約款7572萬7000元,契約始為成立、有效,否則,仍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其等既未於97年12月31 日前出面與被告簽約同時給付簽約款,其與被告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該優先承購權自已視為放棄而不復存在,原告實無由,以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逕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化協議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陳河泉律師函一份、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37號一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3056號一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56號回執聯一份、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中國之友股份有限公司、辛○○、庚○○)一份、備忘錄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合意終止租約書一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4號一份、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88號一份、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 信函第1156號一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568號一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39號一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380號一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一份及證人辛○○之證詞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四人於97年7月14日,共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受被告所有坐台中市○○區○○段2081、2044 、2046、2048、2050、2053、2055、2056地號等八筆土地,總價金7億5727萬元,原告於簽約之同時給付簽約款7572萬7000元。 (二)因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76年2月1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約定被告將來如 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其等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上原已有土地承租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欣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中信汽車商行,部分承租人並有建屋其上,故兩造於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標的使用現況:本買賣標的物目前 出租第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廣告銷售、停車場、房屋銷售中心及經營攤販生意等使用,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 ,告知與第三人終止租約之處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終止租賃契約書應載明地上物任由賣方自行處理),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租賃契約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賣方即應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同條第5款:「本買賣標的 物因第三人或基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賣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7日內通知優先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行 使之。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三人優先買權之 處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確認第三已無優先承買權,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同條第6款:「如第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方得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 (三)被告於訂約後即與土地承租人簽立合意終止租約書,給付各承租人拆遷補償金,要求各承租人須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已成終止租約,基地上之建物均已騰空遷讓。 (四)被告於97年7月25日,以桃園府前21支局第1334號存證信 函催告通知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97年8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837號存證信函 ,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要求被告告知詳細契約內容,俾雙方得以進行後簽約事宜,被告再於97年8月12日, 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檢附本件買賣不動 產契約書予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並請其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中國之友公司等人於97年8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 01156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遂以桃園府前21支局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要求其等文到五日內親自出面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7572萬7000元,逾期若未簽約及付款,仍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五)原告獲悉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以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委由廖健智律師於97年9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全 數返還價金,該函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簽約金。 (六)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桃園府前21支局第2239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被告早已完成契約書第10條第4、5款約定事項,請於收悉通知後七日內給付備證款1億5145萬4000元 ,原告未依限給付,亦未函覆被告,被告乃於97年12月23日以桃園府前21支局第2380號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未給付,於98年1月7日方以桃園府前21支局第23號存證信函告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並將簽約款充作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取得解除買賣權利,並於97年9月2日,以前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而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優先承買權本有法定及意定優先承買權之分,其中法定優先權(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典權人、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等)之法律性質依學界通說及實務歷來見解均認屬於形成權之性質,惟意定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性質為何?兩造有所爭議,然既屬意定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之性質、效力,自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訂之,非可一律比附爰用法定優先權之性質。本件依卷附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所簽署之備忘錄第2條,「關於 右述契約中之土地(即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76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定買 賣契約),被告同意於將來出賣予第三人時,辛○○等四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如有違反,甲方(即被告)應賠償乙方(即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按當期公告地價20倍之違約金」。按系爭土地本由被告向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依法原可自由處分,惟被告同意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之請求,簽署備忘錄,使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被告轉手出賣時,得以用承買人之同一條件優先買回土地,此為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優先承買權之性質,本質上屬請求權之一種,即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應通知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是否優先承買,使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得以承買人之同一條件向被告購買,如被告未為通知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僅屬債務不履行,依約應負賠償違約金之義務,而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對向被告承買之買受人,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是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約定之系爭優先承買權,應屬請求權之一種,縱有行使亦僅有債權效力,而無對世之排除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76年2月11日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中,有約定被告如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其等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上原已有土地承租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欣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中信汽車商行,部分承租人並有建屋其上,故兩造於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標的使 用現況:本買賣標的物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廣告銷售、停車場、房屋銷售中心及經營攤販生意等使用,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三人終止租約之處 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終止租賃契約書應載明地上物任由賣方自行處理),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租賃契約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賣方即應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同條第5款:「本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或基地上建築物所 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賣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七日內通知優先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之。賣方應於97年8月15 日前,告知與第三人優先買權之處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確認第三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同條第6款:「如第三人於期 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已如前述。參諸兩造訂約時,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欣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中信汽車商行等人,承租土地使用並於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依土地法規定該等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就其等所承租之地,均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亦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存在,其法律關係難謂不複雜,是原告與被告訂約之時,即與被告明訂如有關係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其得解除契約,以終結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無非是因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非小,被告就應交付予原告之土地上,存有租約及優先承買權之瑕疵,如該等瑕疵無法即時解決,將使系爭買賣契約夾雜其他法律關係而糾葛不清,原告無法即時取得土地所有權加以規劃利用,則其損害難以估計,自非原告所樂見,是解釋上,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處理,本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約定,即原告希望系爭土地不要有他人主張權利(不論優先承買權或土地租賃權),使單純買賣關係複雜化,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三)又兩造於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標的使用現況:本 買賣標的物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廣告銷售、停車場、房屋銷售中心及經營攤販生意等使用,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三人終止租約之處理時程,並 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終止租賃契約書應載明地上物任由賣方自行處理),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租賃契約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賣方即應將已收價款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同條第5款 :「本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或基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賣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7日內通知優先買權人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之。賣方應於97年8月15日前告知與第 三人優先買權之處理時程,並於97年12月31日前,確認第三已無優先承買權,否則買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雙方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上開兩條款之文義,被告應於97年8月15 日前,告知與第三人終止租約之處理時程,並至遲於97 年 12月31日前,完成終止租賃契約事宜,此係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所有租約予終止,免除該租約之負擔,且應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有無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如逾期被告未能終止租約或未能確定有無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上之租約負擔及優先承買權之限制狀況不明,兩造系爭買賣關係均有變數,且恐陷於複雜化,原告則可解除契約;甚且,如屆期被告未能完成終止租約,而原告仍執意購買,可另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並解除契約,是上開條文所約定者,係指被告應終止租約,並通知各該優先購買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因恐通知各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其通知是否合法、優先購買權人問有無爭議等情事,拖延時日,致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否,陷於不確定狀況,使原告遭受損失而約定。按本件買賣價金高達7億5727萬元,若租 約之終止未能確定,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經合法通知及是否行使,至97年12月31日前仍無法確定,將使原告資金之調度陷於不確定狀況,原告將陷於重大不利益,因而兩造約定如至97年12月31日前,被告仍無法確定該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得解除契約。此觀諸契約條款後段再約定:「...如買方仍有意承購,就優先權處理事宜,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即指原告如不解除契約時,得另行議價,是本條款之約定要旨,係指優先承買權人至97年12月31日,是否經合法通知、是否行使仍陷於不確定狀況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而非就有優先承買人表示承買之狀況,所設定之買賣條件自明。再者,契約書第10條第6款,則係緊接約定於第5款之後,其明文約定:「如第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得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應即將已收價金全數無息返還買方」。依其文義係指被告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所定之期限內(按即被告通知文到十日內),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兩造如何解決買賣契約關係之約定,此條所定的期限,與第5款所定之「97年12月31日前 」狀況不明之期限,本屬二事,不得混淆。 (四)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除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形成權性質外,訴外人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與被告尚有意定優先承買權存在,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7月25日,即以桃園府 前21支局第1334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於97年8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837號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要求被告告知詳細契約內容,俾雙方得以進行後簽約事宜,被告再於97年8月12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檢附本件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予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並請其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中國之友公司等人於97年8月20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5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願 以原告承買之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按被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向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通知,是否以原告應買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其性質本屬出賣土地之要約,而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以台中大全街83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 則屬承諾,其後更因被告於97年8月12日,以桃園民生路 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檢附本件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予中 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並請其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中國之友公司等人於97年8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56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確認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已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56號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以原告應買 之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無誤,是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未依約給付簽約款7572萬7000元,是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買賣契約尚未生效成立云云,惟查:系爭簽約款7572萬7000元原係兩造就價金給付時期之約定,如原告未依約付款僅生給付遲延之效果,就已生效之買賣契約,並不響其效力,是 7572萬7000元該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未依約給付簽約款7572萬7000元,被告與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可採。本件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於該契約成立之同時,依兩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6款:「如第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方得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應將已收價金一次全數無息返還買方」之約定,既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此時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即得依此條款行使解除權,是原告獲悉中國之友公司、己○○、辛○○、庚○○等四人以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委由廖健智律師於97年9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全數返還價金,該函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時 ,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屬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並於原告催告之期限給付,是被告未原告所訂期限內返還價金,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可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7572萬7000元,且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7年9月8日前返還,被告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757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7572萬7000元,被告未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