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97,546元,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3,075,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部分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後於98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4,097,546元,原告甲○○4,075,941元,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己○○原係受僱於被告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一職,被告丙○○名義上雖受僱於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而操作堆高機亦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堆高機作業人員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丙○○駕駛堆高機協助己○○搬運矽酸鈣板時,因丙○○駕駛堆高機本應倒車卻誤踩加油檔之過失行為,導致堆高機往前行進並刺穿己○○之右胸,致己○○因出血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於98年2月17日下午6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原告乙○○部分:⑴殯葬費309,600元;⑵扶養費用 787,946元: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依法對其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齡為52歲(丑○○○○○○○○生),按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6年平 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年,是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生,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7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85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之金額為 3,151,784元。又因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配偶甲○○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為1/4,是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787,946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遭受喪親之痛 ,被告又一再推諉卸責,茲請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用1,075,941元:原告甲○○ 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原依法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齡為45歲(子○○○○○○生) ,按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6年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7年,是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生,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7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85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之金額為4,303,765元。又因被害人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為1/4,是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1,075,941元;⑵原告甲○○因遭受喪親之痛,被告又一 再推諉卸責,茲請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固為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但其於98年6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搬運貨物過程中,也會駕駛堆高機貨物等語,可見駕駛堆高機亦屬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復被告公司內部有5部堆高機,卻僅被害人有合格堆 高機駕駛資格,則倘被告公司未允其餘員工駕駛堆高機,則無庸購置5部堆高機之必要。又被害人對被告丙○○並 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業務指揮權,被告丙○○於勞動檢查所調查時陳稱係受被害人指揮操作堆高機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四證物即展毅公司公告事項,其上有關被害人之簽名,經查並非被害人之筆跡;又縱認被害人於其上簽名,亦僅為公司內部罰則,不能卸免被告公司應負之監督責任,況被告公司亦從未依該公告對員工開罰,足見該公告僅為應付勞動檢查所設。 (三)被告公司因設備不足,未能提供絕對安全工作環境予被害人取、放貨,致被害人不得不站在堆高機貨叉上取貨,經被告丙○○陳稱在卷,故否認被害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可言。 (四)所得稅法所定之親屬扶養免稅額,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故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為計算標準,是應以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又原告乙○○每月月薪僅27,000元,需扶養被告甲○○及其他2名子女,實 不足維持生活,故被告辯稱應自65歲退休年齡始得請求,應非可取。 (五)自認原告已領取被害人之職業災害補償1,188,000元及被 告公司給付之勞保差額353,422元。然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8日給付原告乙○○20萬元係屬慰問金性質,而非職業災害補償。此外,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喪葬費用68,700元並未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自無扣減之理。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97,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4,075,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丙○○名義上雖為展毅公司之員工,惟實際上被害人及被告丙○○均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與展毅公司,亦同時受上開2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被告丙○○係擔任貨車司機 ,非倉管人員,經被告公司公告禁止貨車司機駕駛、操作堆高機,且丙○○未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合格證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規定,本不得駕駛或操作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乃被告 丙○○明知上情,仍違反前揭法令及被告公司之規定,擅自駕駛堆高機致被害人死亡,核屬被告丙○○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其於被告公司貨車司機之職務無關,被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復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法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有所誤解,又被告公司平日對於勞工之安全衛生及機具維修均有嚴格之要求,前述報告書所稱: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害人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並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其明知前揭法令及被告公司之規定,並充分知悉站立於堆高機之貨叉上從事作業或位於堆高機前方均屬不安全之行為,堆高機機身上亦有警告圖示,此舉極易導致人員傷亡之情況發生,尚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更遑論已取得有合格證書之被害人而言,惟其仍遽令被告丙○○為其操作肇事之堆高機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況本件搬運之矽酸鈣板約11至12分鐘即可完成取貨,且倉管人員並無業務或時間壓力,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原告自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此外,被告公司雖有5部堆高機,由被害人操作2部,由廠長、生產部門之余姓員工分別操作一部,該2員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固無操作證照,然均謹守堆高機作業安全手則並有多年經驗;況且,該2員係屬生產部門而與被害人所屬 之倉管部門不同,被告公司縱對生產部門之管理有疏失,亦不得與倉管作業管理有無疏失混為一談。 (五)被害人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所致,而其勞工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於98年4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死亡及喪 葬給付1,188,000元,另被告公司於同月亦補差額353,422元,就上開數額範圍內應得全額抵充被告公司於同一事故應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公司曾另於98年2月18日給付原告20萬元,並給付喪葬費用68,700 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減。 (六)又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其於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前,是否難以維持生活,尚有疑義。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其計算標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為當。 (七)被告公司因近年來我國投資環境惡化、傳統產業甚難生存,導致其虧損嚴重、財務困窘;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公司有5部堆高機,僅被害人有執照,而被告人處理 倉管業務很忙,外勞、余姓員工、廠長會協助其工作,而被告丙○○本身使用堆高機之情形非常少,貨車司機僅於倉管人員請求協助,被告丙○○基於同事情誼於卸貨時會幫忙開堆高機。因公司倉庫較小,所有貨物均堆於倉庫中央,故當所需搬運之貨物位於中間時,需將外圍4個角落 之棧板叉離,始能取得中間之貨物,然若位於中間之貨物重量不重,則無論倉管或司機均會爬上去搬貨,以人力接駁取貨後,再放到堆高機上面,倘貨物超過被害人搬貨之高度,則需被害人站在堆高機貨叉上,由司機或外勞操作堆高機升降桿升到貨物之高度,將貨取置於堆高機貨叉,再由司機或外勞協助將貨叉降至一定高度後,並將推高機後退,而完成搬運。事發當時,即因被告丙○○不熟悉堆高機之操作,始發生本件事故。 (二)被告公司固有公告規定司機不得操作堆高機,被告丙○○亦於其上簽名(即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四),然被告公司從未據此開罰。且公司並未告知不得以人力站立於堆高機之方式取貨,公司亦無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乙○○支出喪葬費309,600元,惟 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乙○○自承有固定收入,則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丙○○月薪僅3萬元,名下僅有 1996 年份小客車1部,生活拮据清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 (四)被害人明知被告丙○○未經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猶任伊駕駛堆高機,其竟自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搬運防火板貨品,顯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母,並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另育有2名子女。而被告丙○○雖受僱於展毅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然實際上係同時受展毅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固有5部堆高機,惟僅被害人擁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資格;被告丙○○於98年2月16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堆高機協助被害人搬運防火板貨物時,因被告丙○○不熟悉堆高機之操作,本應倒車卻誤踩加油檔之行為,導致堆高機往前行進,其右貨叉刺穿被害人之右胸,致己○○因出血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於98 年2月17日下午6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309,6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訓證字第8179 -41號結業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稽, 均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業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損害補償金1,188,000元及被告公司給 付之勞保差額353,422元、被告公司亦於98年2月18日給付原告乙○○20萬元、喪葬費用68,700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被告公司簽立面額353,422元、受款人為原告乙 ○○之支票1紙、被告公司現支傳票1紙、勝隆禮儀公司臺中辦事處收據4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善得人本禮儀集團往生 安息室明細1紙附卷可佐,足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經查,本件被告丙○○並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之訓練,本應注意除指定訓練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得擅自操作堆高機,並應注意堆高機操作人員不得乘載或推升勞工從事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竟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堆高機協助被害人搬運防火板貨物,並使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搬卸貨物,而因不熟悉堆高機之操作,本應倒車卻誤踩加油檔,導致堆高機往前行進並刺穿被害人之右胸,致其因出血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於98年2月17 日下午6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因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貨叉刺穿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丙○○之主要業務固為貨車司機,然貨物之搬卸即須仰賴堆高機之操作,故操作堆高機與其執行貨車駕駛之職務,無論於時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司機於卸貨時,或基於同事情誼,或應倉管要求,會幫忙開堆高機等語,客觀上足認操作堆高機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關連。是以,被告公司辯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純屬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無關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公司復辯稱其已公告嚴禁外車及公司司機使用堆高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法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以資規範等語,並提出展毅公司97年5月30日公告事項1紙、及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為證。惟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就堆高機之操作及相關規範並未依上開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四展毅公司的公告上面有我的簽名,確實是我的簽名。公告的內容我瞭解,意思是說:規定司機不能去開堆高機。(公司有無禁止以人力站立在堆高機的方式來取貨?)沒有人告訴我不可以,至於我們在公司的工作流程,公司也沒有所謂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都是老手告訴新手。公司有警告我們不能去開推高機,但是沒有被處罰過。肇事的堆高機我沒有看到有禁止人員站立至貨叉的標語」等語足憑,則倘被告公司依規定就堆高機操作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實際禁止並處罰未經堆高機操作訓練之員工操作堆高機,則本件事故或不至於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8年7月6日勞中檢製字第0981008146號函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監督上過失,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公司固有公告並訂定工作守則,禁止未經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操作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然不但從未實施自動檢查 ,對於未經訓練而操作堆高機者亦無任何處罰,員工就此也未受過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且被告公司擁有5 部堆高機,由被害人負責操作其中2部,廠長及生產部 門之余姓員工分別各操作1部,而廠長及余姓員工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均未受過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為被告丙○○陳稱綦詳,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被告公司固辯稱廠長、余姓員工所操作之堆高機係隸屬其他部門,與 本件被害人所屬之倉管部門無關云云,然觀之被告公司前揭工作守則就堆高機使用安全守則部分,並無區別部門而有不同規範,而係一律禁止未經指定訓練合格者操作堆高機,堪認被告公司並未落實前揭工作守則之情,並無部門之分,亦即其空有規範訂定於上,實際上卻默許未經訓練之員工逕行操作堆高機,難認被告公司監督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丙○○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行為無過失,則僱用人即被告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為被害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309,60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9紙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 為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原告2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子庚○○(辛○○ ○○○○生、已成年)、1女壬○○(癸○○○○○○生、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害人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各為4分之1。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基此,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其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2、原告乙○○部分:經查,原告乙○○目前有固定收入(97年度薪資所得為446,377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足憑,是以其既尚有固定之收入,依其之收 入應認尚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須強制退休,據此,其須年滿65 歲後始得認其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其子女及配 偶共同扶養。原告乙○○事發時為51歲(丑○○○○○○○○生 ),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有關男性平均餘命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28.22年。又原告主張依97年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6,858元,徵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而作為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依據標準,而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係唯一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其居住之宜蘭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可採信。是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應以每年202,296元為允當。如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為4分之1。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5,484元【計算方式為:202296X[17.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X0.22]÷4= 875483.0000000 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2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而原告乙○○至65歲前尚非不得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應認其自98年2月17日至111年11月27日年滿65歲前約13.77年,尚不得請求扶養費,該期間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9,603元【計算方式 為:202296X[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X0 .77] ÷4=519602.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65歲後之扶養費為355,881元(000000-000000= 355881)。 3、原告甲○○部分:又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財產,平日均由原告乙○○及被害人扶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其即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事發時為45歲(子○○○○○○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有關女性平均餘命之記載,原告甲○○平均餘命為 38.17年。又原告之女壬○○至100年4月7日成年後始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故於是日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日起,其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復依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858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應以每年202,296元為允當。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3,466元【計算方 式為:202296X [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X0.17]÷4=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98年2月 17日至100年4 月7日約2.14年間因壬○○未成年所致之扶養義務比例差距金額33,420元。【計算方式為:202296X[1.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 X0.14]X0.0833=33419.0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 比例,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833為3分之1減去4分之1之結果。】加計後之金額為 1,096,886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乙○○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合計97萬餘元,原告甲○○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現年收入約44萬餘元;原告甲○○現無收入;而被告丙○○從事貨車駕駛,每年收入約31萬餘元,名下僅87年份汽車1部,被告公司實 收資金額為3600萬元,經營耐火材料製造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丙○○過失操作堆高機,致被害人右胸遭刺穿,致其因出血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不治死亡,其死亡時年齡26歲,原告因此事故頓時造成家庭破碎,原告乙○○、甲○○因被害人死亡,遭受喪子之痛,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2,165,481元(計算式:喪葬費309,600元+扶養費355,8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165,481元);被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6,886元(計算式:扶養費 1,096,8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96,88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一)經查,本件被害人己○○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並經參加「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訓練」合格,較一般人更具備堆高機之相關操作及危險性等知識之情,對於將堆高機交由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隨之升降從事作業、身體立於堆高機前方等事項之危險性知之甚詳,惟仍任由被告丙○○操作堆高機,而其自身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從事搬運作業,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前揭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為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上升下降從事作業之不安全行為及被害人位於堆高機前方之不安全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基此,應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為2分之1,自應減輕被告丙○○、被告公司賠償金額2分之1,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82,741元,被告甲○○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98,443元。 (二)復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業已共同受領勞工保險死亡及喪葬給付1,188,000 元及自被告公司處受領勞保差額353,422元,合計1,541,422元,即原告每人已受領770,711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支票1紙為證,則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抵充之。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然精神慰撫金乃以填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精神損害為目的,與職災補償係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目的並無關連,精神慰撫金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抵充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就喪葬費及扶養費予以抵充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已無剩餘。復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8日給付20 萬元予原告,即原告每人10萬元等情,其性質屬慰撫金,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現支傳票1紙可佐,是此部分金額 為慰撫金之預付,應自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另被告公司辯稱其曾為原告給付喪葬費用68,700元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費用並非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此觀兩造提出之收據開立人均不相同自明(見本院卷附證物三、被證八),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0萬元=65萬)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 10 萬元=65萬)。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8年5月13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65萬元,及均自98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准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