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1409、1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為辦 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下稱系爭重劃案)事宜,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與原告2人共同簽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參加該自辦重劃案。惟兩造簽約後,系爭重劃案一再延宕,經原告於98年初向被告承辦人員查詢重劃進度,被告相關人員竟告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為無效,被告得不依約履行云云。原告2人甚感訝異, 乃委請律師去函要求被告履約,惟被告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由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市地重劃會)二度回函表示系爭合約書因原告並未擲還或寄回同意書,應自始無效云云。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全數分配於商業區,是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足以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是以如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重劃案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其開發專員等,親至原告家中徵求簽署相關合約及同意書,雙方幾經協調始合意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同意書,該合約一式3份,其中1份先由被告開發專員撕下前開同意書,再交予原告保存,上開同意書及其餘二份合約書均由被告開發專員帶回。再者,被告係由訴外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中部地區知名建商合組而成,其相關人員之簽約經驗豐富,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以蓋妥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他人,而自曝於不可預期之風險?可知被告所辯之簽約過程,顯不合理;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一般簽約方式,係變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辯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⒉縱本件簽約之方式確如被告所述,由其先於空白合約書上蓋妥印章並交付原告,其性質上等同被告以該合約之內容對原告提出書面要約,此時如經原告於該合約上簽名認可,雙方之意思即為合致,契約亦即生效。至被告以此方式簽約而生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況被告為要約時並未聲明不受拘束,亦未定有承諾期限,而本件亦無被告所辯「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情況,被告如為此抗辯即應舉證證明。從而,兩造簽約過程縱如被告所陳,亦已因原告之簽約承諾而成立契約,被告片面否認契約關係,要無可採。 ⒊原告自始即同意參與重劃案,惟因被告於徵求重劃地主同意之過程中一再出爾反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嗣後參加自救會,而自救會之訴求係為爭取參與重劃地主之權益,並非反對重劃。原告乙○○雖擔任自救會會長,然並未反對重劃,且曾在公開場合表示贊成重劃,被告送交台中市政府之「細部計畫地主同意書歸戶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單方往來文件,被告提出之地主名冊內無原告之姓名,則或係其內部作業疏失,或係被告有意遺漏,然此均為被告可掌握之內部文件,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未參與重劃之佐證。又原告因自始即未為反對重劃,是以亦未參與撤簽同意書,自不得以「撤簽同意書人名冊」內,並無原告2人姓名即謂原告並未出具同意書云云。 ⒋證人丁○○及戊○○雖均證稱其公司作業上有要求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不能共簽一份云云,然其此部份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蓋原告二人原本即為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則不論於法律上或實務上,均無不可同簽於一份契約書內之理,且被告及證人均未提出若何具體之文件以證實確有其所稱「祇能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之規定,則渠等所為顯係空言之詞,且不合常理,應非可採。證人另均同時證稱「有簽約才會蓋騎縫章」,則屬實在且合於常情。觀諸本件原告之合約書內確有加蓋雙方之騎縫章,可知原告確已與被告完成簽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重劃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得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實施。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同意,亦受該重劃效力所及,並包含因重劃所生之限制及受分配等之權利。原告所有土地既位於本系爭重劃案內,而系爭重劃案已符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是否同意或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書,皆不影響原告所有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之效力,原告得受分配之權利,亦無不同。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規 定,已明訂土地之分配方式,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服之 處理方式,而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尚未經上開規定公告,原告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使用區分等均未確定,嗣將來公告後,原告如有異議自可依循上揭規定主張權利,原告之權利並不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有不同。 ㈡系爭重劃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經各開發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者,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上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共分為14個開發單元。被告投入「第三單元」開發,於93年11月11日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因「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00餘人之多, 為能有效率徵得超過半數以上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特就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定型合約書,借重地方士紳即開發專員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由開發專員持向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當面解說,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並親自簽名用印後生效。該契約書並非就該重劃內容另行與土地所有權人特別協定,蓋關於重劃之分配等相關事宜,已有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之規定,無需再以契約書另行約定。而凡簽署上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依約享有簽約及重劃會成立時,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元之履約保證金權利外;另需簽署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供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從而,被告協助徵求人員即開發專員將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原告,並非變態事實。 ㈢被告之開發專員為徵求原告之同意,於93年間將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原告,原告僅表示於研究合約書內容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立合約。惟原告收受空白合約書後,並未同意簽立,其後遲未簽名擲回,被告並未受到原告同意參加重劃之通知,且原告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第三單元自救會」抗爭,由原告乙○○擔任會長,反對系爭重劃案,是原告不同意該合約書之條件甚明。被告提供之原合約書內亦無摘錄表內「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記載,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手寫文字部分均非被告所寫,被告亦未同意上開手寫文字之內容,應係原告於提起訴訟前,利用其持有之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及用印,而原告2共 有人合填一份合約書,亦違背被告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應個別簽訂合約書之規定,原告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 ㈣按要約經拒絕者,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於93年間以系爭空白合約書向原告為要約,原告2人既未當場表示承諾, 其後並明確反對參與重劃,組成自救會抗爭,反對參與系爭重劃案,是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早已失拘束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利用先前持有之「永春土地重劃開發」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及用印,無法使已失拘束力之要約合致成立契約。 ㈤原告未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95年1月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所附「細 部計畫地主同意書歸戶清冊」之索引表,並無原告2人簽署 之同意書。 ⒉95年12月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臺中市政府審核時,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意見分析索引表,亦無原告2人之同意 書。 ⒊前述第三單元自救會曾發函台中市政府,表示原告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等42人,欲撤回已簽署之同意書,有臺中市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38155號函及其附件可 稽。該函附件「撤簽同意書人名冊(第三單元)」中所列曾簽署同意書之人並無原告2人,更可證原告2人自始並未出具同意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 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 ⒉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 ⒊原告2人與部分地主組成「第三單元自救會」,由原告乙○ ○擔任會長,前述第三單元自救會曾於96年6月21日發函台 中市政府,該函附件「撤簽同意書人名冊(第三單元)」中所列撤簽同意書之人並無原告2人。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有無與被告簽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 及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與被告?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原告是否同意參與重劃,不影響其得受分配之權利;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規定,已明訂土地之分配方式,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合約書,對土地分配方式並無影響;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已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服之處理方式,原告如對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使用區分等有異議可依循上揭規定主張權利,均亦不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有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內已約明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全數分配於商業區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及簽訂系爭合約書,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兩造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影響,是以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交付同意書,兩造間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為:原告有無與被告簽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及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與被告?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原本上除預先印就之定型條款內容外,已有原告簽名、蓋章,另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亦蓋有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另契約第13條處與契約騎縫處亦蓋有原告二人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又「甲方參加重劃土地摘錄表」內已書寫土地之明細及載有「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由形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似乎業經兩造完成簽約,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開發專員為徵求原告之同意,將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原告,原告表示於研究合約書內容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立合約,惟原告收受空白合約書後,遲未簽名擲回,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始利用先前持有之「永春土地重劃開發」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上開文字及用印,前開文字記載之內容,未經被告同意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之前述抗辯,並主張被告所辯上情不合理,並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另抗辯:「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00餘人之多,被告為有效率徵得 上開地區超過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乃預先訂定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定型合約書,並藉由相當多數之開發專員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解說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情形及徵得同意書與簽立合約書,又各開發專員均得就尚未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如獲成功取得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完成簽約即可向被告領取佣金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乙○○亦自認:那段期間被告公司有10幾、20位開發專員來爭取簽約,時間互相交叉重疊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實在。 ⒉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開發專員之丁○○在本院證稱其曾向原告徵求同意參與重劃,惟未獲原告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丁○○並證稱:印象中我有帶合約書去給原告看,那是一般定型化契約,都要讓地主先看過。(法官:你帶的合約書內容如何?有無公司蓋章?),這份(指本件原告提出的系爭合約書原本)不是我帶去的,……印象中公司的大小章都有蓋,……(法官:合約書有無留給原告?)我忘記了等語,原告就其此部分證言,並未加以指摘有何不實,證人丁○○此部分證言應屬實在,則證人丁○○既能證明其在向原告徵求同意之過程中曾出示已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合約書,然其就合約書有無留給原告一節則證稱:「忘記了」,可見其通常在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求之過程,亦有可能將已蓋好被告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對方研究,否則應無不能明確記憶之理,據此,雖原告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並非證人丁○○所提供,惟上開證言應可佐證被告公司開發專員亦有可能將已預先蓋好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交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且因被告公司徵求同意書及簽約對象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在未劃分責任區域之狀況下,開發專員為爭取績效及獲取佣金,難免會有便宜行事之情形發生,則被告辯稱其公司開發專員為徵求原告之同意,乃將已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原告研究一節,即非無可能。 ⒊次查,原告雖依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開發專員之戊○○、丁○○之證言主張:該2位證人同時證稱「有簽約才會蓋騎縫 章」,而本件原告之合約書內確有加蓋契約雙方之騎縫章,可知原告確已與被告完成簽約云云,惟查證人丁○○在本院係證稱:(法官:你有無辦過地主同意的?給地主的合約書裡的同意書有無取回公司?)有辦過,地主簽參份合約書,一式三份帶回公司確認,並蓋騎縫章,再拿回一份完整的合約書給地主,同意書還留在合約書內,這是公司統一的作業方式等語;證人戊○○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辦過地主同意的?是否作法和證人丁○○相同?)有辦過,作法和他說的相同,合約書有成立才蓋騎縫章,比較精確的還有附分配位置,我們代表公司去給地主簽約,地主同意後再送回公司確認,我帶去的合約書一般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還要確認條款等語。是依該二位證人證述合約書蓋騎縫章之程序,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簽約後,開發專員再將一式三份合約書帶回公司確認並蓋騎縫章,再拿回一份完整的合約書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另二位證人於簽約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之合約書上已否事先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情形則有不同。原告在審理中並自承:二位證人證言可知每個專員的簽約方式沒有固定,非常混亂等語,再參照上開二位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完成簽約始蓋騎縫章一節僅能證明其二人之作業模式,不能據以證明其他開發專員均遵守同一原則。本件即不得僅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騎縫處亦已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即推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完成簽約程序。 ⒋又查,原告乙○○就簽約過程陳稱:我記得有2、3位同時來,因為之前已經和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談好,原告可以分配到百分之50的土地,而且全部分在商業區,所以當天他們帶了3份契約書來,有一個專員告訴我,如果我不放心,就直 接在契約上註明全數分配於商業區,所以我有在上面加註,並當場簽名蓋章,然後他們就留下1份契約書給我,帶走2份契約書,就離開了,這樣就完成簽約云云,被告否認有完成簽約及兩造有上開約定,原告乙○○上述是否真實,尚乏證據證明,然若依其所述簽約過程,則可知在原告同意簽立契約、加註契約文字及交付同意書之前,被告公司開發專員係持已預先蓋好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已在合約契約條款及騎縫處蓋好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合約書至原告處尋求原告同意簽約,該作法顯與證人戊○○及丁○○所證上開程序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已蓋有被告大小章及騎縫處既已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證明已完成簽約云云,即不可採。況依原告乙○○所述過程,更可證被告所辯被告開發專員在原告同意簽約前係持預先蓋好被告公司印章之合約書前往向原告徵求簽約及同意一節,應屬實在。是原告在本件提出已蓋好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之被告定型條款合約書,不足證明兩造已當場完成契約及就合約書內加註文字達成合意。 ㈡原告乙○○自承系爭合約書上「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係其所書寫,則原告不僅應舉證證明其有當場與開發專員完成簽約手續,亦應證明被告開發專員有代理被告同意加註系爭合約書內約定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戊○○、丁○○在本院證稱:渠等及其他開發專員均曾向原告徵求參與重劃的同意書,原告乙○○是專業地政士,對重劃已很瞭解,要求和原告甲○○的地要全部分配在商業區內,但是原告所有之土地約有3分之1坐落在公共設施的用地,被告公司不同意,表示要按照比例分配,和原告乙○○溝通多次,其仍堅持原來的意見,其後均未能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原告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正,並主張戊○○曾提出一份兩造協商同意之協議條款文件(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證人戊○○證稱:該文件係其以其專員之立場按原告要求之內容所擬之條件,寫給原告看,作為書面備忘錄,要回去和公司溝通,但公司不同意,這是協商過程的動作,如果雙方都同意這個條件,就會加這兩條在合約書裡面等語,且由上開文件之內容右方有「請乙○○、甲○○先生研究為荷,謝謝」、「戊○○敬上」(行動電話:……)之文字,又 該文件上載有「第13條:乙方提供予甲方履約保證金共149200元整,簽約時支付一半計……」、第14條:經協商決定:甲方提供參加重劃之三塊厝段1409地號土地持有面積……」等內容判斷,該文件應係戊○○所書立供兩造協商之文件,不能證明係兩造已協商同意之內容;且倘兩造已就上開條件協商成立,何以原告未同意與戊○○完成簽約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認證人戊○○、丁○○均已離職,並經具結作證,渠等之證言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可證渠等向原告徵求同意書之過程均因原告要求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全數分配於商業區之條件未能為被告公司接受而未能完成簽約。 ⒉又查,原告乙○○陳稱:不知道與其簽約之開發專員姓名,只能確定不是戊○○與丁○○云云;原告乙○○並主張:那段期間被告公司有10幾、20位開發專員來爭取簽約,時間互相交叉重疊,我記得有2、3位同時來,……,因為之前已經和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談好,原告可以分配到百分之50的土地,而且全部分在商業區,……(法官:何時和總經理談好?)被告剛開始成立公司時,被告總經理就告知伊,所有地主都一樣,是原地原位置分配百分之五十面積,並拿契約書給伊看,只要拿出百分之五十的土地作為抵費地,其他的被告公司盈虧自負與地主無關。(法官問:既然一開始就談好,為何那麼久才簽約?)因為伊還要回去瞭解被告公司的狀況,伊有要求契約書要加附位置分配圖,並且要求要公證,所以一開始沒有答應。(法官:後來的契約有無附分配圖?有無公證?)沒有,但被告公司人員說契約書第4條、第6條就有約定,後來也沒有公證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所陳上情,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倘如原告乙○○所述,被告公司總經理一開始即已與原告談妥原告要求之重劃分配條件即原告分配之土地全數分配於商業區,原告自可早日同意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同意書,何以竟須由戊○○與丁○○及其他開發專員等多達10幾、20位開發專員陸續先後甚至同時爭相一再向原告徵求同意?且如自始即已談妥原告同意之分配條件之情形下,戊○○又何須大費周章打字書立備忘錄以供協商之用?倘原告係因要求被告應在契約加附分配圖及契約辦理公證,始遲未簽約,然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亦未附有分配圖,該契約亦未經辦理公證,且被告公司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係定型條款之合約內容,證人丁○○亦曾提供原告同一內容之合約書,原告早知合約內有上開條款,何以原告遲未與之簽訂合約?倘原告遲不簽約,係因原告基於與某位開發專員之特殊交情或約定始願與該開發專員簽約,則原告應無不知或不探明其姓名之理?尤有甚者,原告乙○○身為專業地政士,對不動產相關簽約事宜理應較一般非專業人士為小心謹慎,且依其陳述,其對重要事項早已達成共識之契約內容仍精精計較於諸多細節,以致不願輕易簽約,何以竟會同意由一位不知姓名之開發專員代理被告與其簽約?是原告所述簽約過程有甚多疑點,顯悖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主張之簽約過程尤難採信。 ⒊且查,觀之台中市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38155 號函附之「撤回參與重劃(第三單元)同意書」係由原告乙○○以自救會長身分署名於同年月21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自救會提出之撤簽同意書名冊中並無原告2人之姓名,亦可佐證原告 先前並未交付同意書與被告,否則原告乙○○身為自救會會長,何以竟未列名撤簽名單中?原告乙○○雖主張其並不反對重劃,並提出自由時報96年3月9日A13版之報導影本為證 ,然該報導載稱:「乙○○等人表示他們贊成自辦市地重劃,但……,自救會強調已發動地主撤簽當初所簽定同意重劃之同意書,重劃公司若不拿出誠意與地主協調,將集體退出重劃案」等語,且該自救會嗣於同年6月份確已對市政府提 出撤簽名冊,是原告等自救會會員或許並不反對自辦市地重劃,但因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有所瑕疵,而有提出撤簽名冊之動作,而原告乙○○擔任自救會會長,其如有交付同意書,豈有可能不列名撤簽名冊上,是上開撤簽同意書人名冊上無原告之姓名,亦可佐證原告自始並未與被告簽約及且未交付同意書。 ⒋再查,被告抗辯凡簽署上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會成立時,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權利等語,原告並未爭執,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欄為空白,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乙○○就此則陳稱:第13條金額會空白,是因為上面的用語是履約保證金,而不是獎勵金,我怕會成為對價契約或有其他要求,所以我要求要空白,我不要拿錢,如果有獎勵金我也不要,我只要我的地在商業區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第13條待填金額空白處並未畫線刪除,原告乙○○陳稱:因為開發專員非常急,我有表明不拿錢,所以他們說不拿就不要寫就可以了云云,然原告乙○○既身為專業地政士,則應知對於契約中不同意之條款應予刪除,並在刪除處蓋章,以免事後發生爭議,本件依原告乙○○所述,其既因有特殊疑慮而寧可放棄領取所謂履約保證金或獎勵金,何以竟未將該條款留供填寫金額空白處劃掉蓋章,以原告對本件簽約事宜之謹慎程度,應無可能僅因開發專員非常急,即就關係其權益之重要事項輕忽行事,是原告所主張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亦顯有不合理之情事,益證上開合約書並未當場完成簽約。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攜來合約書之開發專員當場完成簽約事宜,及被告已同意原告分配土地全數於商業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本件簽約之方式確如被告所述,惟被告先於空白合約書上蓋妥印章並交付原告,其性質上等同被告以該合約之內容對原告提出書面要約,如經原告於該合約上簽名認可,雙方之意思即為合致,契約亦即生效云云。惟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上加註「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曾經被告同意或所屬開發專員代理被告同意,則被告所為書面要約,並不包含該部分內容,原告倘如於被告開發專員離去後始於合約上加註上開文字並簽名蓋章,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則應認被告之原要約已遭原告拒絕,原告係另為新要約,原告應證明被告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契約始得成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事,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加註上開文字非為新要約,然原告既未當場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則原告事後在合約上用印之承諾仍須到達被告始得意思表示合致。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同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否認受到原告承諾之通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承諾之通知於98年之前已到達被告,雖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98年初向被告承辦人員查詢重劃進度云云,並提出98年3月17日存證信函1件為證,縱認原告之前開詢問或本件起訴係屬承諾之通知,本件至多可認定原告於98年初或本件於98年5月4日起訴時始對被告為承諾之通知,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契約日期為93年12月18日,是被告應係在93年12月18日對原告為要約,則其要約逾多年後,且系爭重劃案早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而開始實施,是應認本件早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該要約早已失效,且原告並組自救會自任會長進行抗爭動作,亦可認為有拒絕被告所為要約之情事,被告之要約即早已失其拘束力,自不因原告遲來之承諾,而再使契約成立。原告主張契約已成立,自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6,080元 │ │ ├─────────────┼─────────────┼──────────┤ │第一審證人費用 │ 1,000元 │ 500元x2 │ ├─────────────┼─────────────┼──────────┤ │共 計 │ 137,08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