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陳建言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洪永叡律師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被 告 紀福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福建為原告 之董事,對紀福建之訴訟部分,應由原告監察人代表公司,故原告追加監察人陳建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品質A 之煤炭4935. 03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噸。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9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75萬5725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紀素麗、紀福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美於民國97年10、11月間協議共同經營煤炭批發、零售事業,約定由紀素麗、紀福建與陳秋美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紀素麗與紀福建包括其2人所設立之被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新承公司)共同出資2分之1、陳秋美包括其與陳建言夫婦所設立之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銓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2分之1】,並於97年12月間設立原告公司,由陳秋美擔任董事長、被告紀福建擔任董事、訴外人張景清擔任總經理。原告於97年11月間欲向國外購買煤炭,惟因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乃約定以被告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炭,購買之費用,由陳秋美分擔2分 之1,另2分之1由被告紀素麗、紀福建負擔。陳秋美乃分別 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45萬元、1165萬5196元至被告新承公 司臺灣企銀帳戶;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至被告紀 素麗帳戶,合計2422萬2259元,待原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被告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再將上開煤炭以4670萬6517元出售予原告,故上開煤炭屬原告所有。上開煤炭自海外進口後,即載運至原告所承租之訴外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之儲存場置放。詎紀素麗、紀福建嗣竟要求陳秋美將渠等投入購買上開煤炭之貨款全部轉由陳秋美負擔,並要求將其投入購買上開煤炭之款項取回,但為陳秋美拒絕。紀素麗及紀福建於陳秋美拒絕後,竟偽造內容不實之買受人為被告新承公司、出賣人為原告,數量品名為1萬2843 公噸煤炭(下稱系爭煤炭)、金額為2378萬5725元(含稅)之98年3月20日買賣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於98年 3月19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2日分別至大邦公司儲存 場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煤炭,擅自取走1萬2521.34公噸(品質A煤炭計4935.03公噸、品質B煤炭計7586.31公噸)後,將系爭煤炭佔為己有,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就被告紀素麗及紀福建上開行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現在偵查中。被告紀素麗及紀福建偽造發票侵占原告之系爭煤炭,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被告新承公司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兩造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經過、原證4統一發票記載被告 新承公司出賣系爭煤炭之由來,及證人張景清(即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紀素麗、紀福建共同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之介紹人)證稱略以:兩造我都認識,兩造對經營這塊領域有興趣,我得知後介紹雙方認識,在97年10月開會評估組成的原告公司,出資是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去印尼購買煤炭。當時原告公司還未成立,開會有說以被告新承公司名義購貨,由伊及詠順公司洽談訂貨,之前我們三方都有去印尼考察。這批貨1萬6100噸,約4600萬元,由詠順公司(即陳秋美方 )及新承公司(即紀素麗、紀福建方)各出資一半,雙方都已出資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係由被告紀素麗、紀福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共同出資設立,出資比例為紀素麗與紀福建方(包括其2人所設立之被告新承公司)共同出資2分之1 ,陳秋美方(包括陳秋美及陳建言夫婦所設立之詠順公司、銓曜公司)出資2分之1。 ㈢被告自98年3月起陸續至大邦公司儲存場取走將近原告全數 所有高達1萬2521.34噸之煤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均毫不知情,又無任何同意之簽字或文件,而系爭煤炭交易亦無雙方任何買賣契約書或訂單及相關之開會討論資料,足證系爭發票所載之買賣已非事實。又被告於98年4月11日至大 邦公司載運系爭煤炭時,原告已傳真發函予大邦公司表明原告不知悉亦不同意系爭低於市價及進貨成本價格之交易、兩造未簽訂系爭發票之買賣合約、被告等未依系爭發票付款予原告等語。詎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告不同意之聲明,仍擅自搬走系爭煤炭,嗣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於98年4月28日匯款 12萬8250元至原告帳戶。 ㈣觀諸系爭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上載售價2375萬5725元,與 被告紀素麗當初購買煤炭之出資額相當,及依被告單方製作計算表最後一方記載「22,753,522元-22,625,272=128,250 」,所減「22,625,272」即為被告出資額,益見係被告為強行取回其出資股本,故意以偽造系爭買賣發票,侵占原告所有系爭煤炭,作為取回出資股本之方式。 ㈤依證人張景清證稱略以:該發票是伊於98年5月份授權紀素 麗開的,原告不知道這張發票所載交易內容。98年3月20日 原告股東詠順公司(即陳秋美、陳建言方)、新承公司(即紀素麗、紀福建方)及伊針對系爭煤炭進貨銷售開會討論,開會時被告新承公司(紀素麗方)與詠順公司(陳秋美方)有言語衝突,內容是詠順公司願意接受一半的虧損,被告新承公司不願意接受,詠順公司先離開,伊在4點半時也離開 被告新承公司。發票日期和當天開會不可能是同一天等語,可見以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豈會於98年3月20日以 原證7發票所載之系爭煤炭出售予被告新承公司。且系爭煤 炭平均每公噸進貨成本為2,899元,原告以每公噸2,100元、1,500元(平均1,800元)計價出售,嚴重賠本,且未有原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資料,顯違反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故原證7之系爭發票係被告紀素麗、紀 福建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而偽造。 ㈥又依證人張景清證述:「我自認我不是原告公司總經理的時間點在98年2月11日或12日之後,有移交公司資料。」、「 98年3月19日我已經沒上班了,我不知道誰有權利去載貨。 」、「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在上班,所以我自己以為我不是總經理,我有告訴他們(即兩造)我已經不是總經理了,而且我把原告公司的鑰匙轉交給新承公司。」、「原告亞太公司不知道這張發票(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之交易內容。 」、「紀素麗拿這張發票給我寫授權,我之所以會簽的動機,是紀素麗有說她能夠把這批貨賣給別人,然後說這個價格可以嗎?因為雙方是我介紹的,我不樂見他們因為不同意見到法庭來訴請判定,又不樂見雙方會遭受到刑事上任何的案件,我願意挺身來希望這批貨賣掉後,錢能夠進來,雙方有盈虧的問題,但雙方都知道會虧,我只希望能夠有這個數字出來後,確定虧多少錢,讓股東全部坐下來談」等語,則張景清於98年5月間既已自認非原告之總經理,不在原告公司 上班,自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事後授權系爭發票之買賣行為,且其事後之授權亦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㈦依張景清之證詞已可反駁證人林聰海之證詞,且依常理紀素麗既事後要求張景清於系爭發票補簽授權,應會要求補簽授權日期為98年3月20日,以避免偽造發票之刑事,故張景清 證述紀素麗要求張景清補簽授權日期為98年3月20日等情, 應屬實在,林聰海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紀素麗、紀福建為原告之股東、董事,自應知悉及遵守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第22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召集,其餘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推選一人代行之。」,被告紀素麗應知悉系爭買賣及張景清之授權,均未經原告董事會、股東會或董事長陳秋美同意,則紀素麗即無權製作系爭發票,張景清亦無權於事後或事先授權紀素麗製作系爭發票,紀素麗及張景清均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將系爭煤炭出售予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新承公司。 ㈨又依證人張景清證述:第三份合約(即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簽的合約)是在雙方吵吵鬧鬧之後,在不成文的共識之下,有提到雙方說各盡能力去賣這批貨,有這樣的提出大家的意見,後來被告新承公司跟我說如果沒有合約,沒有辦法出這個貨,所以他要求也要打一份這樣的合約,我也知道不合理,但是雙方沒有共識之下,曾經有提到既然能夠個人賣出各一半,就盡所能去達成把貨銷售掉,在這前提之下,我帶被告新承貿公司去大邦公司與大邦公司簽這份合約書等語。足證張景清及紀素麗未經原告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下,擅自以新承公司名義與大邦公司簽立載運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煤炭合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張景清有權合法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依張景清上開證詞,新承公司可以載送系爭煤炭之前提,係新承公司以合理市價價格出售系爭煤炭,並將出售價金立即繳回原告,非新承公司可將系爭煤炭據為己有。被告紀素麗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發票,偽造被告新承公司向原告交易之假象,再以被告新承公司負責人名義持上述系爭發票,以被告新承公司名義向大邦公司擅自載走系爭屬於原告之煤炭,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煤炭,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紀素麗再片面製作計算表,強行以系爭發票買賣價格擅自抵充其出資股本,被告新承公司雖有與大邦公司簽訂之載送煤炭合約,惟究其載送系爭煤炭之目的係為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煤炭(否則紀素麗為何偽造系爭發票),被告對原告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㈩查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煤炭計1萬2521.34噸取走,並佔為己有,已侵害原告之煤炭所有權。又98年3月20日系爭煤炭買 賣行為乃被告紀素麗偽造,依法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煤炭,若被告無法返還原物,系爭煤炭每噸以單價2898.97元計算(計算式:4670萬6517元÷161 11.44噸 =289 8.97元),原告即受有損害計3629萬8989元(計算式:2898.97×12521.34噸=3629萬8989元),則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629萬8989元,及自起訴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認張景清事後授權被告紀素麗所製作之系爭98年3月20日 之系爭發票內容對原告生效,則被告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2375萬5725元,爰依買賣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品質A之煤炭4935.03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噸。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375萬5725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97年11月間原告(97年12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尚在決議發 起階段,未完成設立登記,無法從事法律行為時,被告紀素麗為從事煤製品批發、國貿業務營業之被告新承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新承公司向海外印尼煤商購買煤炭計4600多萬元,原告遂向被告新承公司購買系爭煤炭,並以其負責人陳秋美名義於97年11月20日匯款2010萬5196元、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予被告新承公司。系爭煤炭於97年12月30日 運抵台中港,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指示被告新承公司將系爭煤炭運赴其指定之大邦公司堆放貯存、卸貨完畢,被告新承公司即開立97年12月31日銷貨發票予原告,表示被告新承公司將系爭煤炭以4670萬6517元(含稅)出售予原告,原告此前僅給付煤炭買賣價金2422萬2259元,則原告即有2248萬4258元尚未給付予被告新承公司。 ⒉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除上開煤炭買賣價金外,尚有未付之股東墊款未能解決,原告於98年2月初派會計人員與被告新承 公司對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新承公司2262萬5272元(含上開未付煤炭價金餘款),惟對帳完畢原告仍拒絕付款。 ⒊被告新承公司原欲對原告訴訟請求上開未付價金,惟因訴訟曠日廢時,乃同意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之建議,即原告將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被告新承公司,價金以原告欠款沖銷,張景清並授權被告紀素麗開立原告將部分煤炭(1 萬2843噸)回售予被告新承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98年3月 20日),可見原告確將已受領部分煤炭回售予被告新承公司。而張景清係原告董事兼總經理,為原告之負責人,自有權為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達成將上開煤炭回售被告新承公司之合意,並授權開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故被告新承公司乃依上開煤炭回售契約,於98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2日分別派車至大邦交通公司取走1萬2千餘噸之煤炭,惟因取回之煤炭重量與回售煤炭發票所載重量略有出入,與張景清會同結算後,被告新承公司尚匯款12萬8250元予原告。 ⒋承上,被告新承公司依上開煤炭回售契約,將被告新承公司買回之煤炭取回,係行使、履行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證3回售煤炭之系爭統一發票 係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授權被告紀素麗代為開立,回售煤炭契約係張景清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達成合意,更無原告所指偽造發票及系爭煤炭買賣行為無效可言。 ⒌被告新承公司確係依契約所為權利行使而載運系爭煤炭,此由證人李志雄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新承公司係依與大邦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自大邦公司載運煤炭等語,及證人張景清(即原告總經理)證稱:「(簽訂這份合約書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有,我在旁邊。」等語相符可證。且被告新承公司載運系爭煤炭除有上開合約書可據外,亦與原告成立載運煤炭之回售契約,除有「授權紀小姐開立發票張景清」之被證4統一發票可稽外,並有張景清到庭證述時所承認之計 算表2紙附卷可證。而證人林聰海亦證稱:「我是台中港碼 頭公會常會理事,有一天我去紀素麗大承公司那裡,看到紀小姐與他先生還有張景清三個人,我看紀小姐臉色不好看,她就說當初我就說要假扣押煤炭,張景清你就說不要,現在人家扣押我這麼多財產,紀小姐就拿出這張發票說是你張景清叫我開的,現在要怎麼辦,張景清說那我叫你做的我負責,就寫這張發票並簽上他的名字」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間確有成立煤炭回售契約,被告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自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之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況兩造對被告新承公司有無應付原告貨款認知迥異,於先位之訴已近辯論階段,始為備位之訴之追加,確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情事,被告等均不同意被告之追加。 ⒉依原證1之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原告股東僅有銓曜 公司、紀福建及張景清,卻於98年11月19日追加暨準備書 ㈠狀主張原告係被告紀素麗、紀福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共同出資設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張景清既授權紀素麗開立被證4之系爭發票,足證張景 清在填寫「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字樣時,確係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身分自居,否則何以使用「授權」?故張景清證稱「我自認我不是原告公司總經理」云云,顯係規避責任。況由大邦公司分別與原告、詠順公司及被告新承公司所簽訂之三份合約書,均係由證人張景清所經手,足證張景清除具原告董事兼總經理身分外,亦有足夠權限為原告處理系爭煤炭之人。 ⒋被告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系爭煤炭後,依約定將系爭煤炭以4670萬6517元出售予原告,原告除支付2422萬2489元定金外,未清償應付之餘款,被告新承公司原欲以假扣押方式求償,惟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建議將原告之煤炭作價回賣予被告新承公司抵償欠款,被告新承公司同意後,於張景清同意下,與大邦公司簽立合約書,將原告回賣如原證8出貨 明細所示之煤炭自大邦公司載回處理。嗣被告新承公司依卷內之計算表將超過原告欠款之煤炭計價12萬8250元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則原告前積欠價金債務因被告新承公司回買系爭煤炭而消滅,被告新承公司短付之價金12萬8250元亦因原告受領上開同額之匯款而生清償之效力。職是,被告新承公司依卷內與大邦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至大邦公司處載運系爭煤炭,即於法有據,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98年11月19日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雖有提出如原證11之聲明書為其請求依據,惟該聲明書之對象為大邦公司,不影響被告新承公司依合約書向大邦公司載運煤炭之權利,其以原證11之聲明書為請求依據,亦屬無據。且被告新承公司已清償被證4統一 發票所載之貨款,有被證5之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及原告98年11月19日追加暨準備書㈠狀提出如原證13之計算表可證,則原告向被告新承公司請求2375萬5725元貨款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㈠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記載資本額為1500萬元,由股東銓曜公司、張景清及紀福建的名義各於97年11月5日匯入675萬元、150萬元及675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 ㈡被告新承公司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予原告公司,形式上內容為被告新承公司有將系爭煤炭以4670萬6517元(含稅)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美有以其名義於97年11月20日匯款2010萬5196元(00000000+0000000)至被告新承公司帳戶,及於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至 被告紀素麗之帳戶,合計2422萬2259元。 ㈢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被證4),由張景清在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即被告紀素麗)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簽名)」之文句。 ㈣張景清係原告公司之董事。 ㈤被告新承公司有於98年3月19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11日、98年4月12日分別至大邦公司將原告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系爭煤炭載走1萬2521.34公噸(品質A煤炭計4935.03公噸,品質B煤炭計7586.31公噸)。 ㈥被告新承公司在98年4月8日匯款12萬8250元予原告。 ㈦原告公司、被告新承公司、及詠順公司均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自載走部分煤炭。 四、本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被告新承公司向海外印尼煤商購買煤炭,被告新承公司再於97年12月31日以4670萬6517元(含稅)將上開煤炭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以法定代理人陳秋美之名義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45萬元、1165萬5196元至被 告新承公司帳戶;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至被告 紀素麗帳戶,合計2422萬22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匯款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紀素麗、紀福建偽造內容不實之買受人為被告新承公司、出賣人為原告,數量品名為1萬2843噸煤 炭,金額2375萬5725元之98年3月20日買賣統一發票,並 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2日分別至上開 煤炭儲存場大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1萬2521.34公噸之煤炭取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紀素麗、紀福建有無偽造98年3月20日買賣統一發票 ?原告有無出售1萬2843噸煤炭予被告新承公司?若有, 新承公司是否已支付買買價金?經查: ⑴證人張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伊自認不是原告公司總經理的時間在98年2月11 日、12日之後,從那時候開始伊就處理原告公司整個人事物,也包括把系爭煤炭賣掉。98年3月20日買賣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6頁)上是伊的簽名,伊當然有授權,伊再 簽授權字樣的時候,伊知道原告公司有將系爭煤炭用發票所載的價格、數項賣給被告新承公司。伊之所以會簽授權字樣的動機,是因紀素麗說她能夠把這批貨賣給別人。因為雙方是伊介紹的,伊不樂見雙方因不同意見到法庭,伊希望這批貨賣掉後錢能夠進來,確定虧多少錢,讓股東全部坐下來談。98年3月20日開會的時候,伊是以原告公司 董事之身分參加,開會的目的就是想盡辦法將這批貨賣掉。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當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系爭煤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係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張景 清授權簽發,而依證人張景清之上開證述,若非伊有權利簽發原告統一發票,則其豈有可能處理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宜。至於張景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述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是否真實,伊沒有辦法回答等 語,及嗣後於9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因雙方是伊介紹認識,為了幫紀素麗免除刑事責任,所以簽名。以目前來看沒有交易事實,因為雙方歧見太大,簽發發票時,伊認為沒有交易存在,所以沒有押日期等語,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98年3月20日之統 一發票係被告紀素麗、紀福建所偽造,委無足採。又依張景清之證述及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有出 售系爭煤炭予被告新承公司,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間就系爭煤炭成立買賣契約。 ⑵證人即大邦公司經理李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因為原告公司之煤炭暫放在伊公司即大邦公司之儲置場,所以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定合約書,時間是97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0、21頁),合約書是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景清所簽定,張景清代表原告公司,伊代表大邦公司。大邦公司與詠順公司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新承公司於98年3、4月間也簽訂了相同之合約(見本院卷第77、78、104 、105頁),是原告公司之張景清帶來簽約的,簽了合約 ,就代表原告公司同意,因為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景清帶來與大邦公司簽約的。被告新承公司即是依據與大邦公司所簽之合約來載煤炭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景清於本院證述略以:伊有代表原告公司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伊有帶被告新承公司去大邦公司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新承公司至大邦公司載運煤炭,係經原告公司同意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載走原告之煤炭,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品質A之煤炭 4935.03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噸。如不能返還,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間就系爭煤炭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新承公司即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查被告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將數量1萬6111.44公噸之煤炭,以4670萬6517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8頁)出售予原告,原告僅支付2422萬2259元,尚有2248萬4258元尚未給付予被告新承公司。而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所記 載之買賣金額雖為2375萬5725元(含稅,見本院第56頁),惟被告新承公司僅取得品質A煤炭計4935.03公噸,品質B煤炭計7586.31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283萬0180元【計算式:(4935.03公噸 ×2100元)+(7586.31公噸×1500元)+1,087,152元( 營業稅,未滿一元以一元計)=22,830,180元】。如上所述,原告原積欠被告新承公司2248萬4258元,經扣除後,被告新承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4萬5922元。又被告於98年4 月8日已匯款予原告12萬82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無摺存入憑條存款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萬7672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新承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新承公司除上開煤炭買賣價金外,尚有未付之股東墊款未能解決,原告於98年2月初 派會計人員與被告新承公司對帳,製有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4頁附表一),被告新承公司僅需再給付12萬8250元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並未經原告確認,且證人張景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將計算表傳真給原告,原告沒有同意計算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買方是被告新承公司,亦不得以股東墊款主張抵銷。被告新承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以抵銷之事由及金額,是其所辯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委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承公司為其股東,應負擔97年12月31日向印尼購買煤炭4670萬6517元一半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新承公司否認,且依原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新承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另被告紀素麗、或紀福建縱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約定出資一半購買煤炭,惟此僅係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新承公司無關。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品質A之煤炭4935.03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噸。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承公司給付21萬767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