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邱創文 何松灥 張錦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盈盈 陳依雯 被 告 Nexen Off. 法定代理人 葛艾希(Ash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為「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公司事務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701巷11號1樓」,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16巷71弄11號 」。惟經依址付郵送達後,大里市○○路701巷11號1樓部分經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該處所實係訴外人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揚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事務所,而非被告之事務所,聯昇揚公司並具狀稱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聯昇揚公司之營業處所(本院卷第27頁);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16巷 71 弄11號」部分,亦係由訴外人聯昇揚公司收受,並非合 法送達。另本院向外交部函查「Nexen Offshore InterestsLimited」是否存在,及其負責人為何?據外交部函轉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電略稱:「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英屬維京群島商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設立登記及其目前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資料事,茲檢送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電報乙份,請查照」、「據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99年4月20日第KNA956C號電復略以,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事項,經該館已去函英屬維京群島財務服務委員會查詢結果如附件,惟基於維護投資人權益,該委員會無法提供目前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語」,此有外交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已聯絡國外工商徵信公司調查被告公司之法代資料,嗣取得後,會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後,再向鈞院提出(本院卷第94頁),惟其後並未陳報,而係旋又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並 援用此前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大里市○○路701巷11號1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16巷71弄 11 號」,主張略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為外國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境內聯昇陽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公司並指定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為聯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人代表。茲原告與被告公司因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合約涉訟,依公司法第372條之規定,應視被告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代表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本 院卷第96頁),惟公司法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係規範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而非規範法人為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即使 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 )經指定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亦非當然得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之規定,以葛、歐二人為被告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之結果,該部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 」相 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經濟部函)。 三、自以上之說明,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於書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25頁);嗣原告具狀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 William James Oades,其理由為被告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報明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本院卷第126頁),惟所提出之資料,仍為被告 公司指定法人股東代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8頁 );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據經濟部覆稱:「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向本部備查之資料」(本院卷第148頁),其後原告又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Ashley Gueran)(本院卷第154頁)。再依原告所陳,囑託外交部條約司為送達,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稱:「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及法定代理人Ashley Gueran 之文書,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告於本院命其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後,所陳之法人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既因「查無此人」(而非有此人,但因故無法送達)而遭退件,足認原告書狀所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未備,起訴尚非合法,且未依本院裁定所定之期限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