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有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之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之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6,40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614,680元之利息債權,及以24,796,400 元為本金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6,4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其依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5之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043元。⒋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614,680元之利息債權,及以24,796 ,400元為本金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富王農牧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於8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9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1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05% 之週年利率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 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借款約定),併由被告、訴外人廖增國、王廖素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所有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併對主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被告、訴外人廖增國、王廖素珍等人之權利(即本金餘額24,796,400元及依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而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則於98年7月14日將其受讓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上開債權, 又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部分超過5年時 效,因時效抗辯僅是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並非代表此債務已消滅,而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故罹於時效之債權仍得適於抵銷之用。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縱有部分逾5年時效之情形 ,惟原告對被告仍存有此債權,而得適於抵銷之用。爰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98年11月10日回函所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確實有貸款2900萬元予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本金為24,796,400元,並未超過借款額2900萬元。被告抗辯借款人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或伊有清償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依據乃依借款約定第4點所載內容 ,即利息計算方式為「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減0.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7.75%;嗣後隨貴行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後,重新計算利率。」。則依該點約定,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係「得」依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率,而非一定要調整利率。另本件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雖曾函覆借款人曾於90年10月25日申請調降利率,並檢附申請人即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增國)所提出之申請書過院。惟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廖增國早於90年8月16日即已死亡,其不可能於死後為 上開申請,是上開申請書顯係他人所偽造,應認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並未合意變更返還利息之約定,則本件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依原簽立之借款約定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退步言之,倘本院認上開申請書有拘束債權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然該申請書第一項後段明文記載「並自91年6月11日起仍按原簽立借據 或本票利息條款之約定計息。」,故於91年6月11日後之計 息方式仍應按原簽立之借款約定計息。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本件違約金約定依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當事人間就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另有約定,而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雙方間所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因債務人即被告未履行債務而致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等語,顯屬無據。 ⒋有關被告抗辯部分違約金請求罹於5年時效部分:按「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 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時效應為15年,而非被告所辯稱之5年。 ⒌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所簽署借款約定第5條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借款人即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與貸與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同屬對等的法人,雙方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來簽署借款約定;且被告係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之董事,亦是富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按借款約定第5條所載計算之違約金。再被告於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稱伊對第三人廖文章等人享有1億1千萬元之債權,且為富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暨富王飯店之經營,名下更有多達21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股票,而自稱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果爾,依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其應係經審慎考慮後而願依借款約定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來清償債務,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614,680元之利息債權,及以24,796,400元為本金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6,4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其依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5之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043元。 ⒋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就本件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曾於8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900萬元,併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嗣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時,何以係主張對於債務人享有24,796,400元之債權?並以90年11月11日為起息日?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依據借據約定第4條約定:「利息:本借款利息,同意按 左列第1項方式計付:(壹)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7 %加/減0.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7.75%;嗣後隨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則有關本件利息之計算,並非採「固定利率」,而系採機動利率。且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曾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調降利率,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同意自90年6 月11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5.12 碼計算,原告應受拘束。 ㈢、利息部分逾5年者罹於時效消滅: 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則本件借款債權 之利息部份,由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時效固未消滅,然自 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其請求權已 逾5年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第14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時效之抗辯而不必給付。 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逾5年者亦罹於時效消滅 部分,徵諸原告所提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有關違約金並無「懲罰性」之記載,故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無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惟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雖名為違約金,實則仍為賠償債權人困遲延所受損害,與遲延利息並無不同,其時效之計算,自應與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相同,故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應自93年7月31日起算為有效,自90年11月11 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所生之違約金,均應認為超過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無庸給付。 ㈤、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此觀之計算結果,本金24,796,400元,如以單利計算,每年違約金為4,959,280元,5年之違約金,合計24,796,400元,正好與本金相同,顯不合理。且本件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之部分,原告已得依法向債務人及被告請求支付相當之利息,是原告再無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而更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實屬過高,請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於8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借款,雙方借款約定:「一、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二、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1日起至95 年4月11日止」、「四、利息:本借款利息,同意按左列第1項方式計付:(壹)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減 0.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7.75%;嗣後隨貴行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五、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併由被告、訴外人廖增國、王廖素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主債務人富王農牧公司所有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併對主債務人外之其他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被告、訴外人廖增國、王廖素珍等人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又於98年7月14日將其受讓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債權讓與書2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兩造爭點整理筆錄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雖不爭執,惟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時,何以係主張對於債務人享有24,796,400元之債權?並以90年11月11日為起息日?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及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書,均記載所讓與之債權為:本金餘額24,796,400元及依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起息日為90年11月11日。又上開債權讓與經過,亦經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98年12月11日金聯一二字第9811836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被告自提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被證一)亦記載截至90年11月11日未償本金餘額為24,796,400元。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並未就曾經清償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乙節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主張主債務人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對其負有本金餘額24,796,400元,及自90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因被告為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約定依原放款借據記載,其利息之計算乃採機動利率計算,而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業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函覆本院;且借款人即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曾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調降利率,經該行同意自90年6月11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5.12碼計算,此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99年1月4日99西放字第09900000001函及其檢附之基本放款 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增國早於90年8月16 日即已死亡,其不可能於死後為上開調降利率之申請,應認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並未合意變更返還利息之約定云云。然參諸本件借款有關利息約定另記載「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足見是否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乃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得片面決定之權限,不受借款人聲請之拘束,以此推之,本件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既願同意自90年6月11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5.12碼計算,則訴外人富王農牧公司調降利率申請書上法人代表廖增國已經死亡之瑕疵,應不影響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關於上開期間利率減碼之決定,原告為債權受讓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機動利率及曾經調降之利率加減碼標準計算,本件原告對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之 利息債權總額應為4,423,130元;自93年7月31日起至98 年 11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應為9,471,043元(詳細之利息金額 明細及計算式見兩造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 30日提出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之利息債權,由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93年7月31日起迄今之利息債權,時效並未完成,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自93年7月31日 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已發生利息合計9,471,043元;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餘額24,796,4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5之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再原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前開規定,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為時效之抗 辯,亦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惟時效抗辯僅是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並非代表債務已經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自明。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 息債權,主張其仍有為抵銷之確認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此部分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有4,423,130元之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存在,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以上情辯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應不得請求;及有關本件違約金之時效,應與利息債權相同而為5年,其得主 張時效抗辯;暨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惟按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約定為「五、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其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並分別明定其計算方式,且不限於有損害時方得請求,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自非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之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因被告未履行債務而致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等語,顯無足採。又本件借款約定,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並分別明定其計算方式,其違約金之性質顯與遲延利息不同,且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之時效,應與利息債權相同而為5年,本件有部分違約金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 辯云云,並不可採。再被告另辯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 過高,此觀之計算結果,5年之違約金,正好與本金相同, 顯不合理,爰請求酌減云云。然查本件借款違約金約定乃為「五、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即本件違約金乃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並非另以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據此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兩造均顯有誤解,均無可採。又雖民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循。且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並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交易約定、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以觀,本件違約金既係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是基上所述,此部分原告除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6,4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5之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部分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並已請求被告為給付,則其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以24,796,400元為本金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顯無必要,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30 日止有4,423,130元之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96,4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5之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471,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