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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告
白明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告
宏晟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與國外客戶Mr.Jame Pankey訂立委託製造機械零件備忘錄,約定原告應依Mr.JamePank ey所下之個別包裹式之採購訂單為其製造各種零件,並且約定如果原告所製造之產品原件,符合Mr.Jame Pankey之需求,Mr.Jame Pankey即授予原告有依確認之產品原件大量生產該產品之獨家製造權,基於上開備忘錄之約定,Mr.Jame Pankey隨即於97年10月22日下了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予原告,採購金額分別為美金1,237,930元、598, 100元及40,665元,合計採購之金額共計美金1,876,695元。

㈡97年12月16日Mr.Jame Pankey再下訂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製25個渦輪葉片,約定於98年3月25日前交貨,為了生產該25個渦輪葉片,必須先製造一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於接獲該訂單後,隨即連繫一些廠,探詢可否為其製造上開模具及葉片,嗣有被告宏晟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興公司),表達其生產意願及製造能力,原告隨即於97年12月22日將編號PO-1044之訂單下予被告宏晟興公司,約定被告宏晟興公司應為原告生產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單價為新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單價每個新台幣750元,總金額新台幣18,750元,約定98年2月28日前交貨,97年12月23日有楊志鴻先生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回訂單,並於訂單上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至此被告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亦加入被告宏晟興公司之一方而為系爭訂單之承攬人。

㈢被告所作製作完成之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並非完美,但仍可生產製造原告所訂製之渦輪葉片,因此在完成上開渦輪葉片脫臘模之製作後,被告即開始生產製造渦輪葉片,詎98年2月28日之交貨期屆至時,被告連一個合格之渦輪葉片都交不出來,其所生產製造渦輪葉片不但不合約定之規格,且品質也在一般工業水準之下。因此98年3月30日原告不得不至被告恒耀公司論後續處理,惟經過此次會議後,被告不但繼續遲延交貨,還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原告不得已,乃在98年4月17日將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之價金共計新台幣231,000元匯予被告宏晟興公司,詎被告仍拒不交付該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甚至主張對該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有智慧財產權存在,直至98年6月1日始將該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交付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已造原告至少新台幣180萬元以上之營業損失。

㈣被告知悉其依編號PO-1044之訂單所承製之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及渦輪葉片,與原告待開發之4款產品有關,且每款產品每年約有1000個數量,該葉片訂單大約可維持3年至5年之外,竟遲遲不依訂單所約定交貨日期交付貨品,造成原告被國外客戶取消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予原告,,原告就上開3紙訂單可獲取之利潤為訂單金額35%,即受美金656,843.25元折合新台幣21,348,405.62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中之部分損失1千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開發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模具及試產25個渦輪葉片,本委託開發契約內容僅止於開發及試產,兩造並未簽訂後續生產及買賣。本件締約時,原告交付系爭渦輪葉片之圖檔,除圖檔之外並無其他額外之指示,98年2月10日被告將模具開發完成,經原告認可,始投入生產,如果被告有未依圖面製作渦輪葉片模具之情形,原告豈會認可?原告認可模具後,被告即委託訴外人勤旺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旺公司)澆鑄並完成4粒毛胚,毛胚完成後於98年2月中旬被告宏晟興公司派員會同原告至勤旺公司取走毛胚,原告亦認同毛胚之尺寸並指示被告生產25個渦輪葉片。被告恒耀公司於98年2月27日收到勤旺公司生產之毛胚30個,隨後於98年3月18日由被告宏晟興公司依約出25渦輪葉片,被告依約出貨後,98年3月20日原告尚且傳來e-mail,內載「渦輪葉片檢查結果良好」等語,顯然被告已完成履約。

㈡渦輪葉片付原告後,原告發現開發試產之渦輪葉片,無法配合原告其他組件,其原因並非被告未依據圖檔施作,不可歸責於被告,雙方於98年3月30日舉行客訴會議,原告以渦輪葉片無法與其他組件配合指摘「不良」,但觀原告於會中提出之多項修改建議,均為變更圖檔之修正,足見渦輪葉片與其他組件不能配合之原因絕非被告未依圖檔施作,應係原告交付之圖檔有所不周所致。被告於會議要求:「清楚的圖面與尺寸、量測的重點,由我方(被告)提供2D圖面,供白明偉CO.(原告)確認簽名」,如非原告交之圖檔有所不周,焉需重新確認圖面?另由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其中1pcs於兩天內重新車修完成後,先寄客戶CFM;若CFM OK,餘24pcs以重新下單方式車修後依上要求出貨」等語,參照雙方於97年12月22日訂單記載「已傳3D圖檔圖號…」等語,如果不需修改圖面,何需種重新下單?客訴會議結束後,被告同意依原告建議修正渦輪葉片,但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讓被告據以修改之資料,因此無法繼續完成修正,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要求增加相關組合零件間之餘裕量在0.015-0.020間,結果原告98年4月6日所提供之組合件示意圖,無法解讀出正確間隙尺寸,甚至配合之零件型態,尺寸亦未明確告知,亦無法正確施作,為此被告乃於9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提量具,所以無法施作等語。

㈢無論原告主張在產品未開發試產完成前即取得客戶之訂購單是否真實,亦不問原告有無成損失,因原告未與被告訂立買賣或生產契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之訂單如屬真正,因原告未對被告下單定作或購買渦輪葉片,所以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如認原告之損失與本件委託開發契約具有因果係而被告須損害賠償責任,建請送專業單位鑑定被告是否依圖檔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為生產渦輪葉片,於97年12月22日以訂單號碼PO-1044之訂單向被告宏晟興公司訂購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單價為新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每個新台幣750元),總金額為新台幣18,750元,並約定於98年2月28日前送至原告公司。

⑵於97年12月23日,訴外人楊志鴻即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回訂單,並於訂單上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⑶兩造確曾於98年3月30日下午1點30分在被告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開會。並由被告作成如原證9之客訴會議記錄。

⑷原告於98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231,000元予被告被告宏晟興公司。

⑸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3D圖型及圖檔不爭執。

⑹除原證4外,兩造並未簽定後續之生產及買賣契約。

⑺被告不抗辯鈞院就本件契約涉訟有管轄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已完成之系爭渦輪葉片有無瑕疵?亦即被告是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圖檔完成系爭渦輪葉片之開發及製造?

⑵被告所生產之成品,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兩造間所簽訂之開發合約,其範圍是否包括日後之長期訂單在內?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⑶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若有,則對原告所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將編號PO-1044之訂單下予被告宏晟興公司,約定被告宏晟興公司應為原告生產渦輪葉片脫臘模1個,單價為新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單價每個新台幣750元,總金額為新台幣18,750元,約定98年2月28日前交貨,97年12月23日有楊志鴻先生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回訂單,並於訂單上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恒耀公司與被告宏晟興公司均為系爭訂單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已完成之系爭渦輪葉片有無瑕疵?亦即被告是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圖檔完成系爭渦輪葉片之開發及製造?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檔不符,而有瑕疪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生產之葉片之尺寸均符合原告所提供之圖面要求,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或SGS)及倍達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為證等語。經查,兩造同意由台灣檢驗公司為鑑定人,鑑定系爭渦輪葉片是否有不符原告所提供設計圖檔光碟內容之瑕疪,兩造並同意依接觸式三次元鑑定方式鑑定,有本院99年1月27日、99年3月10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台灣檢驗公司於99年4月16日函覆本院「本公司已於3/10台中法院第25法庭向法官與兩造當事人說明本公司立場:1.僅就兩造認可後之量測位置與指定方式執行量測行為。2.SGS因產業專業資訊不足之因素,對於功能性與加工性等衍生性問題不予以評論或鑑定,由兩造進行商榷以釐清問題與需求。SGS為全球性之第三方公正單位,稟持業與公正之態度處理各界委託事宜,但本案至今兩造遲遲未對檢測位置達成共識且相關爭議問題之複雜度不斷衍生,已非本公司專業能力所能承擔之範圍」等語,參以原告自陳「3月24 日與SGS人員面談時,SGS參與面談之人曾有依照現存之設計圖有些部分是無法量測之表示,雖經原告當場提出測量之本法則希望SGS參酌,惟SGS之人員似乎對原告所提出之量測基本法則有不同之認識,因此會議結束後,原告即著手撰寫一些量測之基本看法,並於99年4月15日提出約20餘則問題請教SGS,原告提問之目的是希望SGS所進行之鑑定,是能解決問題之鑑定,而不希望鑑定後反而衍生更多的爭執,惟SGS 表示不接受原告之提問」、「從而SGS就鈞院99年2月3日函詢之…等與功能性及運轉有關之各問題,能否提出鑑定意見,已有疑義」等語,及被告陳述「99年3月24日,由SGS名開細部檢測方式會議,原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口同意,嗣後SGS 以電子郵件寄發要求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檢測文件,被告已簽署該項文件,原告反悔不同意簽署,並提出新的檢定方式;精準的說法是原告要求SGS證明其葉片設計係可行性而非尺寸性而已,但為SGS拒絕,且與本件被告係依原告產品圖加工,鑑定葉片良否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足見原告請求鑑定之範圍已非其所主張「系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檔是否相符」,而是系爭渦輪葉片之設計及功能性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然僅憑原告所提交付被告之設計圖檔光碟,乃無從就系爭渦輪葉片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功能及設計而為鑑定。

⑵再者,被告於99年7月12日7片渦輪葉片送請SGS,依SGS所提檢測方式量測,其量測報告顯示葉片均符合原告所提供之圖面要求,有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再聲請本院送倍達科技研究有限公司,鑑定被告生產之渦輪葉片是否符合原告聲請狀聲請鑑定之23項內容、設計圖檔之光碟及設計圖,並以「QA REPORT」格式製作鑑定報告,經該公司製作「QA REPORT」回覆本院,顯示渦輪葉片均符合設計圖所示尺寸,亦有「QA REPORT」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檔不符,而有瑕疪存在乙節,已難採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渦輪葉片存有瑕疪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㈢兩造另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若有,則對原告所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為若干?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原告之客戶Mr.Jame Pankey因此將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取消,原告受訂單金額35%之利潤損失,計美金656,843.25元,折合新台幣21,347,405.62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依98年3月30日客訴會議記載「此次試產25pcs已延誤,白明偉多次與最終客戶溝通,不予我方遲延扣款」,益證兩造間已無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依編號PO-1044訂單所載交貨日期為98年2月28日前,被告宏晟興公司於98年3月18日交付25個渦輪葉片,於98年6月1日交付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有交貨單及通知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就上開渦輪葉片及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之交付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自承其客戶Mr.Jame Pankey於98年6月18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你寄來的第一個產品共3件,結果外表上都有相同的問題,到底是什麼問題?這些直向的外形,只要在工具機之車床上做一下就能完成。…現在已經是西元2009年6月18日了,你還是無法交付一個可被接受的渦輪葉片,基此,我已經沒有其他的選擇,只好將PO-1044訂單其餘部分取消,也請立刻將模具寄來給我,另外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現在全部取消而且作廢」等語,顯見原告受有訂單取消之損失,係因原告未能交付可被客戶Mr.JamePankey接受之渦輪葉片,亦即原告所交付之渦輪葉片不被客戶Mr. Jame Pankey認可而遭取消訂單,非因原告遲延交付客戶Mr.Jame Pankey渦輪葉片而遭取消訂單,故原告受有客戶Mr.Jame Pankey取消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之損失,自非被告遲延交付25個渦輪葉片或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所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並無原告所指與交付之設計圖檔不符之瑕疪,且原告遭客戶Mr.Jame Pankey取消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亦非被告交付渦輪葉片及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遲延所致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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