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大億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並約定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 (1)款之情事時, 應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大億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本院之聲明、陳述記載如下: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本院之聲明、陳述記載如下: (一)否認有借系爭款項,因為97年9月30日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新穗億公司)要借款時,原告對保的湯先生 ( 湯以彰)跟被告戊○○說大億公司要重新對保,因原告的保 證書格式有變更所以要重新簽名,戊○○把5、6個章交給湯先生蓋,被告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張張文件簽的。大億公司有一張借款申請書總共1500萬元,分別要借款600萬、500萬、400萬元,因為信保基金只能保證6成,所以借款額度為 36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其餘信保基金不足的額度是 原告自己配合放款,所以才會有六張借據出現,借據上只有蓋公司及負責人的章,戊○○在前開借款申請書上有寫保證人是戊○○、己○○。大億公司跟原告往來都有連帶保證人,都是一年還掉之後再借,都是短期借款。97年9月30日之 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都是在原告銀行進行,原告之經理、副理、對保湯先生及被告戊○○、己○○、丁○○在場。當初是為了新穗億公司的借款而到場,而原告主張連帶保證的債務都是在97年9月30日之前,不符合連帶保證的範圍。 不知道被告大億公司額度多少,但是借款時所有借款總額不會超過1500萬元。原告的單據以前是一張借據,保證人都要簽名,後來連借據上也沒有連帶保證人,但是單獨的保證書在法庭第一次看到,97年9月30日被告保證債務只有新穗億 公司之120萬、180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己○○部分 (一)引用戊○○陳述。 (二)97 年9月30日的保證書上面的章是由戊○○交給原告對保人員湯以彰蓋的,被告己○○的印章遭到盜蓋,原告提出的董事會紀錄上的簽名不是被告己○○簽的,己○○從來沒有參加大億公司的董事會紀錄,也不是股東或監察人。至於證人湯以彰說己○○沒有時間對保不實,因當時己○○在太平市農會擔任總幹事,怎麼會沒有時間到原告銀行對保。97年9 月30日到原告銀行時,原告經理 (應為科長)湯以彰說,銀 行的保證書格式有改變,所以拿好幾張讓己○○簽名,包含一張印鑑卡也簽名,授信契約書原告沒有拿出來,開庭時才把整本拿出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丁○○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之借款並非被告擔保債務之範圍,原告係企圖以移花接木方式迫使被告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責: 1如原告所述被告等係於97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1500萬元整,惟觀起訴狀附表所載編號第一、二筆借款日為97 年4月11日,編號第三、四筆借款日為97年4月15日,編號第五、六筆借款日為97年4月21日,均無原告所謂之借款日為 97年9月30日之期日,足證97年4月11日、15日、21日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而原告卻於97年4月11、21、30日分別核貸與被告 大億公司總計高達1500萬元整之借款?原告在無辦理徵信之情況下即予核貸,顯有悖常理及銀行局所作業規定,況依授信準則第3條規定:「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遵循銀行法等 有關法令規定及各會員授信政策外,悉依本準則辦理。」,足見原告確已違反授信準則第18條規定。 2按被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債務並非如原告所陳之總計1500萬元債務,而是新穗億公司於97年9月30日之貸款300萬元(即180萬+120萬)之債務,業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 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844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第九、十筆借 款日為97年9月30日金額計為300萬元整,方為真正。然此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等異議後駁回原告之聲請,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請求,其企圖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迫使被告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擔保責任甚為明顯。 二、被告保證書遭移花接木之原因係被告簽署時僅為單張並未裝訂,此觀: 1按被告於98年2月25日庭訊中陳述:「被告於97年9月30 日 偕同戊○○等至原告銀行辦理借貸對保時,原告僅提供單張單據(即保證書第二頁及授信契約書第七頁供被告簽名」,而否認證物之真正;而原告表示:「所提之證物一、二供被告等簽名時,均裝訂成冊。」,惟查,被告在簽署時確僅為單張並未裝訂,否則無可能有如下爭議: ⑴為何同一日所簽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數不同?況授信契約書並無被告丁○○之親筆簽名及印文。 ⑵退步言,若如原告之主張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真正,為何授信額度總額不同,且已有300萬元之差距? ⑶再依原告之主張,雙方簽訂契約當時業已將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裝訂成成冊,交被告等簽署。然為何未加蓋騎縫章,實難認其真正及其契約之延續性。 ⑷又觀其原證三所提之借據六紙之簽訂日期與初放日期均與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日期一致分別為97年4月11日、15日、21日 ,與原告之主張:「被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實為有異,況其借據僅申請人及借款人簽章用印,並無任何保證人簽章,難謂此為契約之一部,自難謂為被告之保證責任所及。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依第八條規定:「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客戶收執。」又依第6條規定:「各級授信人 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必要時得協助其依照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惟原告除未詳細告知亦未交付審閱,更未依規定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被告收執。 3末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大億公司,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1條:「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原告應提出上開資料及提出撥款日期證明,以明其說。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卷附97年9月30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 書,實非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依據,況另觀原告貸款契約內第15條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條款闡述甚詳,而反觀前揭卷附97年9月30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並無對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有詳細之條款約束,足見原告以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證,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顯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億公司在信保基金額度1500 萬 元內分別於9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97年4月15 日借款500萬元、97年4月21日借款400萬元 (其中6成為信保基金、其餘為原告配合放款),合計1500萬元整,並約定按「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八條第 (1)款之情事時,應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大億公司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等人對卷附94年3月18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真 正之事實,被告大億公司予以自認,其餘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億公司就上 開借款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 (下稱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戊○○等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被告戊○○等三人就系爭借款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先舉卷附97年9月30日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被告戊 ○○等三人負連帶保證之依據,後改稱按卷附94年3月18 日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被告戊○○等三人負連帶保證人之依據,被告到庭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院自應就卷附94年 3月18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認定被告戊○○等三人是否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戊○○等三人就卷附97年9月30日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上簽 名真正不為爭執,僅爭執其等於上面簽名係就另案新穗億公司借款120萬元、180萬元為保證,且其等三人簽名時,原告僅提供最後一頁供其簽名,並非整本契約書有事先或當場交付其等三人簽名,印章係戊○○交付原告對保人員湯以華蓋章,被告己○○另辯稱其印章係遭盜蓋,並稱被告並未有卷附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正本或影本等語。查被告戊○○等人辯稱於97年9月30日在卷附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簽名係針 對新穗億公司之借款120萬元、180萬元為連帶保證,且簽名時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卷附97年9月30日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 而依原告提出之卷附97年9月30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內 容並未全部提供被告乙事,被告等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其依據,證人戊○○雖到庭為同一證言,惟其既為被告大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空言證述被告戊○○等人簽名時,原告未提供完整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供被告戊○○等閱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為證言難認真正。又查被告戊○○身為大億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往來已達二十年左右,被告己○○自稱其在太平市農會擔任總幹事,被告丁○○為勝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勝帆公司)負責人,為彼等所自承在卷,並有被證五之勝帆公司與原告間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彼等為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對於保證之意義當知之甚詳,則其於借款時,衡情當無於未見到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全部資料下,率爾簽名蓋章。又依原告庭呈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原本,保證書原本共2頁,授信契 約書原本共7頁,每頁下面復標示第幾頁共幾頁等字樣,以 被告戊○○等人前揭經歷,如原告僅提示最後一頁令其簽章,當無不請求閱覽全部契約條文之事?況依卷附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原本,係先以訂書機訂住後,在契約書外面另以帶有原告銀行圖樣之長方形貼紙另行於契約書最左方前後黏住,最後才以機器打洞方式貫穿契約書每一頁,原告於提供予被告戊○○等三人簽章時,事實上亦不可能僅將最後一頁交付原告閱覽,而保留其餘頁面不令被告戊○○等三人閱覽。再者,被告戊○○等三人自承卷附97年9月30日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對保時,係彼等三人親自一一簽名,戊○○並將5、6個印章交付湯以彰蓋章,湯以彰既在被告戊○○交付印章,且戊○○等三人在場下蓋章,顯係獲得授權,難認有何盜蓋行為可言,被告戊○○等辯稱蓋章時係針對新穗億公司之借款案為簽名保證,尚乏依據。 三、被告又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依第8條規定應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契約正本完全 相符的影本交付被告收執等語。查本件借款人既為大億公司,為企業法人,其與原告間借款,兩造既不爭執為信保基金,即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就借款額度內6成為保證人,其餘4成借款由銀行配合放款,顯係企業間之借貸關係,難認係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前揭會員授信準則,係銀行公會規範會員之授信準則,並無法律效力,原告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 四、被告再辯稱,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大億公司,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1條:「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本件原告應提出上開資料及提出撥款日期證明,以明其說等語。原告則以,本件系爭借款係屬董監連保性質,且業經大億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借款,並提出大億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己○○、丁○○否認上揭會議紀錄上其簽名之真正。經查,上揭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並不具有法之效力,已如前述,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次查,被告戊○○等三人對於彼等為大億公司之董事或監事不為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董監事連保,自無提供董事會授權決議之必要。又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大億公司94年3月17日之董事會 (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全體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長 (董事)戊○○代表本公司向 華南銀行辦理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授信業務」,而出席人員有被告戊○○等三人,三人並於翌日即至原告處辦理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簽章手續,並有94年3月18日之原告與 被告大億公司間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附卷可佐,而前揭大億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被告戊○○等三人之簽名、印文均與97年9月30日及94年3月18日之簽名,不論字體佈局、結構及特徵,肉眼即可辨識為同一人所書寫,而印文復為相同,足認前揭大億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真,是以系爭借款自94年3月17日起迄今,係經大億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所為借款、 保證行為,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六筆借款既在97年9月30日簽立前揭保證 書、授信契約書之前,被告等人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經查,原告先主張依97年9月30日之前揭保證書、授信契約 書為其依據,復改稱依卷附94年3月18日之保證書、授信契 約書為其依據。經查,原告與被告大億公司間之系爭借款,係依信保基金額度內為借款,借款中6成為信保基金提供保 證,其餘4成為原告銀行自己配合放款,信保基金額度是一 年申請一次,大億公司額度為1500萬元,按照信保基金規定申請時,必須舊的已經完全清償一天以上,信保基金才會重新撥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放款時間分別為97 年4月11日、15日、21日,已如前述,則依上揭信保基金申請程序,足認大億公司於97年4月11日借款時,新年度之 額度業已申請獲准或舊年度之額度尚未用磬,惟被告戊○○、己○○、丁○○既於94年3月18日之保證書上簽章,上開 簽章又係依前一日大億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而為,而上開保證書又約定連帶保證範圍為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 180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稱第一條債務範圍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且上開保證書所保證範圍並未 限定有效期限,但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卷附94年3月18日保證書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三人既未舉證其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書,且終止日在97年4 月11日或同月15日、同月21日前,自應以更換保證人時,被更換之保證人始對於更換後所生保證範圍內債務不負保證之責。次查,上揭94年3月18日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戊○○等三人,被告戊○○等三人對於未被更換免除保證責任前大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大億公司在97年4月11日、15日、21日三度動撥信保 基金額度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既在被告戊○○等三人於94年3月18日連帶保證額度1800萬元內,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大億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戊○○、己○○、丁○○等三人既為主文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聲請再開辯論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