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丁○○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受告知訴訟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U-787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國路與中華路1段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楊佳純騎乘車牌號碼271-BTW號重機車並搭載原告戊○○ ,沿對向之中華路1段82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併有下肢麻木、大小便失禁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丁○○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前開受重傷之結果,原告至今仍左下肢感覺神經異常及大小便功能神經異常,需使用背架至少半年,並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丁○○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泰昇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泰昇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104,166元。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4,357元、看護費用19,800元、購買背架、便盆、看護墊、束腹帶等增加生活上支出20,009元,合計104,166元。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26,600元。 原告未受傷前本於清濱醫院任職護士,月平均所得為42,2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馬尾神經症候群」之傷害,大小便異常,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原告因本次車禍工作 收入減少之損害為126,6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05,753元。 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2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遺存「輕度馬尾神經症狀群」,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神經系統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原告月平均所得為42,200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28歲,算至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36年,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205,753元(計算式:42,200元×12月× 減少勞動能力23.07%×36年=4,205,753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年僅28歲,卻因本件車禍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馬尾神經症候群」之傷害,留有終身性大小便之功能異常,腰椎退化後生育能力受到影響,並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對於需要消耗體力之護士工作亦無法負荷,且左下肢感覺神經異常,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所載:「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蔡女仍有明顯憂鬱症,回顧蔡女生活史,於車禍前未見明顯情緒或是精神上的異常,而於本件車禍後出現創傷反應憂鬱症狀,且因殘存之神經症狀(肢體麻木疼痛、解便解尿困難)以及憂鬱症狀,導致其生活品質明顯下降,對於其工作表現和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蔡女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有重度憂鬱症,對於工作表現和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且生活品質明顯下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2,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110元 (按上開住院醫療、看護費用部分104,166元、工作收入減 少之損害126,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05,7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6,436,519元,原告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丁○○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造成車禍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均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證據等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357元、看護費用19,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0,009元,合計104,166元,不爭執。 2.原告請求3個月的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26,600元,不爭執。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05,753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以月薪42,200元、可工作勞動能力以36年計算,及殘廢等級第13級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23.0 7%有 意見,原告車禍受傷之後,仍在原服務醫院上班,只是無法輪值大夜班,故原告薪水減少部分是因未輪值大夜班的結果。 4.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被告只同意給付10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泰昇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而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併有下肢麻木、大小便失禁等馬尾神經症候群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而撞及由訴外人楊佳純騎乘車牌號碼271-BTW號重機車後載之原告倒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業務過失重傷害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佳純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4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0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執行被告泰昇公司之職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4,35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購買背架、便盆、看護墊、束腹帶等增加生活上支出20,00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在清濱醫院任職護士,月平均所得為42,200元,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大小便異常,休息3個 月無法工作,合計原告因本次車禍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為126,6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 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併有下肢麻木、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其因前述傷害遺存「輕度馬尾神經症狀群」,合於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神經系統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168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 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13級經換 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被告對於殘廢等級之認定結果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原告車禍受傷之後,仍在原服務醫院上班,只是無法輪值大夜班,故原告薪水減少部分是因未輪值大夜班的結果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於車禍後無法輪值大夜班一節亦供陳不諱,顯見車禍發生後,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確有影響,則原告所得之減少自與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有相當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有其客觀性存在,復為實務見解所採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3.07%,應可採信。 (3)查本件原告69年3月2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在卷可憑。扣除前揭完全不能工作期間後,以97年8月8日為起算點,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逾36年,則原告請求以36年作為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勞動期間,尚無不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2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以其月薪42,200元及以36年作為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勞動期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此主張以上開月薪及勞動期間計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為2,443,71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200×12×23.07%×2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2,443,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2,443,712元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丁○○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醫院 任職護士,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42,200元,名下有1部 汽車;而被告丁○○任職於被告泰昇公司擔任駕駛,95、96、97年薪資所得為各為729,200元、623,623元、126,425元 ,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3筆、土地1筆;被告泰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千萬元,經營關於汽車貨櫃貨運、倉儲、理貨包 裝等業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丁○○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迄今仍受上開後遺症纏身,需長期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休養後雖仍得於原服務醫院繼續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可稽,然其精神狀況已受此影響,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蔡女仍有明顯憂鬱症,回顧蔡女生活史,於車禍前未見明顯情緒或是精神上的異常,而於本件車禍後出現創傷反應憂鬱症狀,且因殘存之神經症狀(肢體麻木疼痛、解便解尿困難)以及憂鬱症狀,導致其生活品質明顯下降,對於其工作表現和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蔡女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8日草療精字第63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有重度憂鬱症,對於工作表現和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且生活品質明顯下降,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是本院斟酌被告丁○○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6.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4,478元(64,357+19,800+20,009+126,600+2,443,712+500,000=3,174,478 )。至原告於追加或縮減各項請求後合計請求金額為6,436,519元,而原告未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8,164,110元,其間差額既因原告縮減各項請求所致,自無審酌之必要,此部分差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4,47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