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命被告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前,不得受雇於包括訴外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10月1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命被告 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不得受雇於包括加百裕公 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PM(PROUCT MANAGEMENT,專案管理)部門,擔任專案工程師職務 ,因該職務需與客戶溝通、瞭解客戶需求並負責產品之研發,故會接觸到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各項產品製程及相關技術機密,為避免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不當外流,原告乃依被告意願,與被告簽訂「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嗣後,原告將被告調升為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乙職,具體職務範圍亦與專案工程師類似,包括前端客戶開發、接觸、協助客戶了解自身需要,且與客戶確認所需之產品內容及規格,並於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及協助監控產品於工廠之量產狀況等,職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內之客戶名單、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產品自模組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之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KNOW HOW等營業秘密之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而確有簽署保密切結書之必要。被告於97年8月15日以欲出國深造及健康因素為由提出離職申請 ,並於97年9月15日離職。詎料,被告於離職後竟於與原 告公司營業項目相當且與原告公司具有市場高度競爭關係之加百裕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中心業四處資深 經理乙職,被告顯然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保證絕 不在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原告公司產品類似競爭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爰依上開保密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命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不得受雇包括加百裕公 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然曾於91年8月5日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然此係為謀職不得不在原告事先印製好之制式保密切結書上簽名。且被告在原告公司PM(專案管理)部門服務,其職務內容為在業務員取得訂單並從客戶取得電池中包括外觀及印刷電路板規格後參與會議,以便控管電池組產品之完成時程及出貨時間,專案管理之工程師或經理無法知悉報價策略、報價資訊及任何技術上之秘密。嗣後被告轉任加百裕公司所參與之客戶為宏碁電腦及其他臺灣客戶,而被告在原告公司最後一年負責之客戶為DELL戴爾電腦(美國客戶),二者互不衝突,是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營業上秘密。再者,系爭保密切結書所限制之時間長達三年,且無地域性及職業活動範圍(工作內容:諸如行政、製造、技術、研發、業務等)之限制,並限制不得至營業項目具有競爭關係之產業任職,其競業禁止內容甚為廣泛。然而,電池產品相關資訊變化迅速,產品資訊之機密期間甚短,其三年之限制期間並非合理,且三年期間內無任何代償措施,以補償被告無法就業之損失,已侵害被告在憲法所受保護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自由權,違反公序良俗,該約定應屬無效。另縱認被告構成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違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1年8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條款約定:立切結書人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賠償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二、原告係以電子零件組、電池等製造為業。被告於原告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 三、被告於97年8月15日以欲出國深造及健康因素及其他因素 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月15日離職。 四、被告自原告離職後,於97年11月18日擔任加百裕公司之業務中心業四處資深經理。 五、加百裕公司係以電子零件組、電池、電器等之製造及電子材料零售、批發、貿易為業。 肆、本件之關鍵爭點: 一、系爭員工保密切結書中約定:『立切結書人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產品類似之競爭公司任職』,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內容? 三、加百裕公司是否為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營業項目與原告類似之競業公司?被告在加百裕公司任職,是否即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而應依該約定支付違約金 予原告? 四、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的全部薪資金額? 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被告得否請求酌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已印妥原告公司之全名,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原告公司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日期,其餘均由原告預先繕打,顯見系爭保密切結書係原告大量製作供包括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簽約員工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今競爭激烈之工商社會,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命脈,為保障企業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而承認此種限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然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影響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職業選擇自由權,為兼顧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必須針對雙方所受侵害及保護利益加以衡量,為免雇主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訂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不得違反競業之義務,倘在營業種類、地域、時期等全無限制,實無異剝奪受僱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故競業禁止約定須在合理之時間、地域及營業種類限制內,始為有效。倘競業禁止之約定逾越公平合理之原則,造成受僱人基本人權之不合理限制結果,應認該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乎公平合理原則,應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賴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考量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代償措施以彌補勞工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受之限制。⑸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勞工有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時,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㈢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款所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有效,自需審查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經查: 1.按企業或雇主是否有賴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應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或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原告主張為建立品牌名聲及銷售市場,與原告往來之客戶資訊、產品技術、產品價格等均屬於原告營業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限制被告離職後於與原告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係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減免原告受不法之損害,或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之必要手段等情。惟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專案管理部(於原告公司內簡稱為PM)擔任專案工程師,其權責在向客戶取得更詳細的產品規格、品質要求、開發進度之需求,規劃及安排公司內外部的相關資源完成訂定產品研發之計畫及跟催進度,原告公司尚有電池應用部、電源模組/機構設計部、前 置設計部、產品工程部、製造工程部、測試工程部、設計品質工程單位、品保部、可靠度及安規實驗室及生/ 物管單位,各部門均有其權責內容,被告所任職之專案管理部(PM)與原告公司內其他部門權責內容比較,被告工作內容主要著重在於協調客戶與原告公司間之溝通,並不涉及產品之設計或開發等技術,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附卷可佐,故不能僅以被告負責之職務包含某項產品,即認為被告可能知悉關於該項產品之技術。又原告與加百裕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電池製造業,此有原告及加百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資佐證。然電池組裝廠主要業務是購進電池顆粒,配合保護IC、電子線路、PCB等,再封裝成客戶終端產品所需 的電池組搭配出售,尤其是配合產品構造的電池外觀、設計能力更是重要,此有原告公司95年8月28日公開說 明書在卷可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產品技術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無從認為原告在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方面有生產上特殊技術之秘密。再者,原告與加百裕公司雖均為電池製造業,原告主要客戶為HP(惠普)、DELL(戴爾)、ACER(宏碁,原告上開說明書誤載為ACERR) 及APPLE(蘋果),而加百裕公司的主要客戶為華碩及 仁寶,兩者間主要客戶重疊性不高,亦有原告上開公開說明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與其固定客戶之交易往來未必會因被告離職後競業行為而受影響。縱原告認為被告可能會與原告公司之客戶接觸而取得相關客戶資料,然交易市場本應自由競爭,原告能否繼續保有其固定客戶之關鍵,並非確保客戶不會與其他原告之競爭者接觸,而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服務能否讓其客戶滿意並保持其市場競爭力。是以,本件原告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或為使被告較不易離職,難謂其有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洵屬無據。 2.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若無特別技能、技術,職位較低而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查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在專案管理部(PM)擔任專案工程師,形式上無從認為係屬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技術研發部門,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究竟如何重要,尚無從認定被告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3.按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與雇主之正當利益保持合理關連,此涉及雇主所禁止之競業活動應和勞工先前所從事之職務有具體且合理關連,且限制競業之地區,必須以原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與勞工原先所從事之職務有關連者為限。惟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告離職後三年內不可前往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則世界各地皆成為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其限制之區域未予特定。且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製造業及電池製造業,並以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為主要產品,該類產品技術日新月異,汰舊換新速度快,限制期間約定二年已足以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然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三年限制期間,客觀上顯已超出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又原告所營事業之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照明設備製造業、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其營業項目已可謂廣泛,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則約定被告不可前往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不僅限於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產品,尚包括不相同而類似之產品範圍,其限制範圍過於廣泛。考量被告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管理技術系畢業,此有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可證,上述限制範圍將導致被告無法學以致用,造成被告離職後三年內就業上之困難。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泛稱被告不得任職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亦未就被告職業活動之範圍予以合理限縮,是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區域、對象、時間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顯然過廣,對被告離職後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已逾合理之範疇,應堪認定。 4.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所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若雇主不必給與任何補償,而勞工有不作為義務,則在勞資雙方將成為單務、無償之關係,雙方權益顯失均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到原告處任職之6年期間內,原 告除支付被告薪資外,並給付高額之紅利及股票,其金額總計高達16,595,017元,亦即被告之平均年收入高達2,716,000餘元,遠超過與被告具有相同學經歷、擔任 同職務之人,且該等股票分紅並非所有員工都可分得,而是因員工職務內容之不同而有異,是原告確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補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股票分紅係經原告股東會之決議提撥部分比率之盈餘分紅給予公司員工,以激勵員工士氣,並非針對被告個人之代償措施。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福利有員工分紅入股及年終獎金,此有原告公司網頁查詢畫面及原告92年至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原告曉諭應提出原告歷次分紅發放對象、被告及其他員工分紅之相關資料,此有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並敘明得以保 障原告之業務秘密方式行之,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被告陳述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被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亦即原告公司股票分紅並非針對被告個人之代償措施,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損害已給予適當之補償一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審酌原告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之合理性、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節觀之,對被告離職後就業選擇之工作權所造成之侵害顯然大於原告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合理範圍,難謂上開約款具有合理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至於上列爭點二、三、四、五部分,因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中競業禁止之約款既屬無效,自無庸續予論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請求命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不得 受雇於包括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及給付原告16,59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