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子黃騰輝。嗣被告於96年4月7日由黃騰輝代表與原告召開股東會,約定經營資金到位事宜保留討論;96年5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被告以黃騰輝名義為董事,持股比例為55%,應出之營運資金為1億1,000萬元 ;原告則以原告及翁一緯名義為董事,持股比例合計45%, 應出營運資金為9,000萬元,兩造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營運資 金到位時間表。各出名股東於96年5月29日簽訂公司章程, 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 (Samoa),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詎被告對於 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應到位之營運資金各1,00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有給付營運資金之義務: ⒈被告於96年1月9日由其實際負責人黃騰輝(為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子)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二.甲乙雙方著眼于中國未來之廣大市場及共同發展,合議成立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之合作經營,並簽定合作備忘錄以共遵守:2.1雙方協議,本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 公司總資本募集成立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元正,雙方合議乙方之投資金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整。2.2雙方協議,本 備忘錄第一條所列之甲方所擁有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計價新台幣三億元,作為日後新公司主體籌設時,新控股公司取得古典玫瑰園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列31項商標智慧財產權共有之基礎...2.4雙方協議古典玫瑰園大 陸控股公司新公司資金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成立,營運資金二億元部份,如何資金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所成立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依上開約定,兩造合意設立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5億 元。2007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確認股東結構為「RH」及「學承」,「RH」持股比例55%,「學承」持股比例45%。所謂「RH」即Rose House,為被告公司之英文簡稱,而「學承」則為原告與訴外人翁一緯、吳俊賢所開設之「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補習班),原告為負責人。故兩造從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至96 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 一直都是被告公司,並非黃騰輝個人,即便股東會係由黃騰輝出席,黃騰輝亦係代表被告公司。 ⒉又從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甲方所擁有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計價新台幣3億元,作為日後新公司主體籌設時 ,新控股公司取得古典玫瑰園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列31項商標智慧財產權共有之基礎...」,甲方指的是被告公司,而非黃騰輝個人;且上開3億元原告已依照RH55%, 學承45%之比例給付被告公司1億3,500萬元(3億元×45 %=1億3,500萬元),其中第1筆2,700萬元原告係以支票 支付,抬頭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足見被告公司已以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億6,500萬元投資新控股公司(3億元×55%=1億6,500萬元),原告才會支付1億 3,500萬元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也以原告支付之1億 3,500萬元其中之6,000萬元,支付新控股公司營運金2億 元被告公司占55%應負擔1億1,000萬元其中之6,000萬元。因此,被告公司既已投資作價1億6,500萬元之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又支付6,000萬元之營運金,尚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只請求到期之2,000萬元 ,顯有理由。 ⒊至於黃騰輝、黃騰瑩及甲○○等雖登記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董事,但彼等均非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而僅係被告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此為黃騰輝等與被告公司之內部關係,黃騰輝等既非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自不影響原告依合作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給付營運金。 ㈡兩造均依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履行,該備忘錄並未解除: ⒈兩造確依合作備忘錄2.4約定,於96年4月7日第一次股東 會中討論資金到位及運作細節,嗣於96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確認雙方之出資比例為55%及45%,原告亦已依合作備忘錄2.2之約定支付被告公司以商標權及經營權作價3億元之部分,並依合作備忘錄第二條約定在薩摩亞設立中國控股公司。 ⒉被告辯稱兩造迄今未執行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任何內容,復稱並已合意解除合作備忘錄之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玫塊園中國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仍登記為黃騰輝名義,黃騰輝否認被告公司有出資之義務,而不願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營運資金,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資設立控股公司,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被告以其實際負責人黃騰輝名義登記為董事,並約定營運資金到位之時間,詎被告對於應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到位之資金各1,000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兩造合資在薩摩亞設立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以設立公司為共同事業之目的,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4號、77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 之旨,於完成公司設立前該等出資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決之。本件全體出資人間屬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復依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82年台上字3238號判例意旨,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稱原告已依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 2.3項約定給付被告9,000萬元,惟事實上原告根本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9,000萬元,兩造亦未依約於96年5月31日完成正式合約之簽約,更未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4項之約定召開股東會,討論資金到位之問題。從而,系爭合作備忘錄僅係兩造原擬合資成立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事業之初步規劃內容,並非正式合約,且本件兩造除於9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外,迄今根本未執行系爭合作備忘錄之任何內容,是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內容繼續有關成立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事業之事宜,且雙方業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協議。而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股東結構亦已另行組成,故本件原告所稱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實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雖提出96年5月4日「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並主張:「被告以黃騰輝名義為董事,持股比例為55%,應出之營運資金為1億1,000萬元」云云。惟系 爭第二次股東會議之出席股東記錄明載,股東為「乙○○、翁一緯、吳俊賢、黃騰輝」等四人,從而被告根本非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系爭第二次股東會議。復訴外人黃騰輝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惟其均係以個人身分參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成立並出席第二次股東會議,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如原告所稱以訴外人黃騰輝名義為董事持股55%之事,故被告根本與古典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並無依據系爭第二次股東會議之內容,對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擔任何出資責任之義務。 ㈣原告雖提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及資金到位時間表,並主張被告對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應到位 之營運資金各1,000萬元迄未給付。然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章程第1條明載,該合同的合資成員代表為黃騰輝、關長華 、黃騰瑩、甲○○、乙○○、翁一緯及吳俊賢等七人;第2 條亦明定,上開七人將於薩摩亞Samoa設立大陸地區合資經 營控股公司,則由上情顯見,被告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合資成員,被告亦未參與該公司之成立事宜,對該公司更無任何出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0萬元之出資等語,實無理由。 ㈤兩造雖於96年2月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但自96年4月7日玫瑰中國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時起,即改由黃騰輝個人與原告及訴外人翁一緯、吳俊賢等四人以個人身份共組玫瑰中國公司,此見原證3號證物即玫瑰中國公司96年4月7日第一 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上「會議大綱」第1欄「RH中國控股授 權公司籌備期第一次會議」第1項下即開宗明義記載:「1. 確定股東結構(決議:委由黃騰瑩特助了解其欲入股股東意向,續行處理,於下次會議討論)」等語,即可證明迄至96年4月7日為止,有關玫瑰中國公司之股東究由何人出資,根本尚未確定。時至96年5月4日始確定玫瑰中國公司由乙○○、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輝等四人出資擔任股東,因此在該第二次股東籌備會之股東簽到出席欄乃由上開四人簽名。至該次會議紀錄大綱雖記載:「1.確認股東結構RH VS學承; 及2.確認股東持股比例RHVS學承持股比例:55%VS45%」,則是為了簡省記錄文字。其中「RH」是「Rose House」的簡寫,代表「古典玫瑰園集團」之意,並非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Rose Republic Enterprise Co.LTD ,簡稱Rose Republic或RR,並非RH),而所載之「學承」, 依原告自承,乃是原告與訴外人翁一緯及吳俊賢所投資之學承補習班。苟若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所載「RH VS學承」 之「RH」意指被告公司為可採,那豈不應由被告公司與學承公司出資玫瑰中國公司為股東,否則怎有「RH」代表被告公司,但「學承」卻是代表另三個個人股東之理。況依同股東會議紀錄第三頁之記載所示,當時與會者一致同意「股東以個人名義投資,以考量避稅問題」,益可證明玫瑰中國公司之股東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㈥另由原證4第9頁即ROSE HOUSE CN(玫瑰中國)控股架構所 示,亦可證明股東之組成為原告乙○○、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輝共四人,並由原告乙○○與翁一緯、吳俊賢另行成立境外投資公司,再由該境外投資公司將依合作備忘錄原應付予被告公司之訂金轉為給付黃騰輝在薩摩亞所設立之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因此原證4第10頁玫瑰中國控股公司之資金到位時間表及原證5第8頁之資金到位時間表乃均將原證6即96年2月9日之2,700萬元明載改列記入原告及翁一緯、吳俊賢已付2,700萬元予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為第一期之商標權利金,且之後原告乙○○、翁一緯及吳俊賢並已將1億3,500萬元之商標權利金透過渠等所設立之境外投資公司全部給付予ROSE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完畢,凡此均足 以證明玫瑰中國公司之投資是黃騰輝個人之投資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原證4及原證5等證據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合意投資設立本件玫瑰中國公司,且被告公司依合作備忘錄所收取之支票,亦已在原告之同意下轉為其應付予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之權利金,被告公司並無所得。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合作備忘錄,約定在 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 ㈡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於96年4月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與會人員為黃騰輝、黃騰瑩、乙○○、翁一緯、吳俊賢等五人,作成如原證3所示之會議紀錄。 ㈢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與會人員為黃騰輝、黃騰瑩、乙○○、翁一緯、吳俊賢等五人,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會議紀錄及資金到位 時間表。 ㈣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合資成員於96年5月29日訂立如原 證5所示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 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 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黃騰輝50%、關長華2% 、黃騰瑩2%、甲○○1%、乙○○23.28%、翁一緯12.41%、吳俊賢9.31%。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0 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1,000 萬元 自98年4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合作備忘錄 ,約定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備忘錄影本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0萬元,及其中 1,000 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8年4月1日 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二條2.4約定:「雙方協議古典 玫瑰園大雙方協議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新公司資金于 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成立,營運資金二億元部份,如何資金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所成立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是兩造就營運資金2億元部分,資金如何到位及運作 細節等,係約定於所成立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 ㈡嗣於96年4月7日,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與會人員為黃騰輝、黃騰瑩、乙○○、翁一緯、吳俊賢等五人,作成如原證3所示之會議紀錄。依該 次會議紀錄顯示,就「確定股東結構」之決議為「委由黃騰瑩特助了解其欲入股之股東意向,續行處理,於下次會議討論」,另針對「各股東經營資金到位」之決議為「本次會議保留討論」。本次會議決議既需「委由黃騰瑩特助了解其欲入股之股東意向,續行處理,於下次會議討論」,可見股東成員尚未確定,且並不以兩造為限。 ㈢迨96年5月4日,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與會人員為黃騰輝、黃騰瑩、乙○○、翁一緯、吳俊賢等五人,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會議紀錄及資金到 位時間表。該次會議紀錄大綱記載:「1.確認股東結構RH VS 學承;2.確認股東持股比例RH VS 學承持股比例:55% VS 45%」等語;徵之資金到位時間表記載:「股東持股比例:黃騰輝55% VS 乙○○、翁一緯、吳俊賢45%」可知,所謂「RH」即指黃騰輝,而「學承」即指乙○○、翁一緯、吳俊賢。原告主張所謂「RH」即Rose House,固屬有據,惟原告據此主張「RH」即為被告公司之英文簡稱云云,即非可採。蓋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Rose Republic Enterprise Co.LTD,簡稱應為Rose Republic或RR,並非 RH。 ㈣迄96年5月29日,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合資成員黃騰輝 、關長華、黃騰瑩、甲○○、乙○○、翁一緯、吳俊賢訂立如原證5所示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 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黃騰輝50%、關長華2%、黃騰 瑩2%、甲○○1%、乙○○23.28%、翁一緯12.41%、吳俊賢 9.31%。其中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此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 ㈤綜觀上開簽訂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被告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與,而原告則全程參與,且原告對於被告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甲○○、翁一緯、吳俊賢等人訂立如原證5所示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 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China Holdings Co., 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黃騰輝50%、關 長華2%、黃騰瑩2%、甲○○1%、乙○○23.28%、翁一緯12.41%、吳俊賢9.31%。解釋上,應認原告已同意由黃騰輝、黃 騰瑩等人替換被告,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其次,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僅係兩造,而原告一方事後加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成為股東者,尚有第三人翁一緯、吳俊賢,若謂被告一方不得改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成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一方卻可加入第三人翁一緯、吳俊賢,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者,依據合作備忘錄原告投資股權比例30%,其後,原告方面(包括原告本人及翁一緯 、吳俊賢)之投資比例亦已變更為45%。可知,無論股東成 員或投資比例,最後結果均與最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不同。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公司章程─股東合同經各方簽字後,即生效,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所謂「96年5 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應係指96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 會籌備會議決議之草案,96年5月4日決議之草案既已於96年5月29日自動作廢,則更早之前之96年2月9日合作備忘錄及 96年4月7日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決議,乃96年5月4日決議據以產生之基礎,該基礎與最後達成協議之公司章程不同,自同屬自動作廢之範圍內,應無庸置疑。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子黃騰輝,嗣於96年4月7日被告由黃騰輝代表與原告召開股東會,約定經營資金到位事宜保留討論;96年5 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被告以黃騰輝名義為董事,持股 比例為55%,應出之營運資金為1億1,000萬;兩造從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至96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一直都是被告公司,並非黃騰輝個人,即便股東會係由黃騰輝出席,黃騰輝亦係代表被告公司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謂黃騰輝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是否屬實。遍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取。 ㈦原告雖另主張:從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甲方所擁有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計價新台幣3億元,作為日後新公司主 體籌設時,新控股公司取得古典玫瑰園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列31項商標智慧財產權共有之基礎...」,甲方指的是被告公司,而非黃騰輝個人;且上開3億元原告已依照RH55% ,學承45%之比例給付被告公司1億3,500萬元,其中第1筆 2,700萬元原告係以支票支付,抬頭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 ,足見被告公司已以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億 6,500萬元投資新控股公司,原告才會支付1億3,500萬元給 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也以原告支付之1億3,500萬元其中 6,000萬元,支付新控股公司營運金2億元被告公司占55%應 負擔1億1,000萬元其中之6,000萬元;因此,尚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只請求到期之2,000萬元,顯 有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六條⑴載明:「合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新台幣5億元。投資各 方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為:黃騰輝佔50%、關長華佔2% 、黃騰瑩佔2%、甲○○佔1%、乙○○佔23.28%、翁一緯佔12.41%、吳俊賢佔9.31%。其中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等語;參以原告陳稱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已成立,登記股東原告方面是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乙○○、翁一緯、吳俊賢成 立之公司),另一方股東即是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可見以大陸地區經營 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者 ,業經原告及其他股東確定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不再是被告公司。原 告迄今仍認為係被告公司以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顯屬誤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ROSE HOUSE CN控股架構(原證4第9頁)顯示,係由原告與 翁一緯、吳俊賢另行成立境外投資公司,再由該境外投資公司將依合作備忘錄原應付予被告公司之訂金,轉為給付黃騰輝所設立之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因此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資金到位時間表乃將原告已付被告之2,700萬元,改列作為原告及翁一緯、吳俊賢已付2,700萬元予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之第 一期商標權利金,是原告所稱其已付之1億3,500萬元,實際上是透過其與翁一緯、吳俊賢設立之境外公司給付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而非被告公司。㈧綜上所述,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被告公司改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已獲原告同意,原告並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騰輝50%、關長華2% 、黃騰瑩2%、甲○○1%、乙○○23. 28%、翁一緯12.41%、 吳俊賢9.31%,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 公司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甲○○、乙○○、翁一緯、吳俊賢等人,被告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原告自不得單憑被告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被告負有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甲○○出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 1,000萬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營運資金到位時間表 ┌───────┬─────┬─────┐ │ 出資日期 │ 被告方面 │原告方面 │ ├───────┼─────┼─────┤ │96年8月31日 │1,500萬元 │ 1,000萬元│ ├───────┼─────┼─────┤ │96年12月31日 │1,500萬元 │ 1,000萬元│ ├───────┼─────┼─────┤ │97年3月31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7年6月30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7年9月30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7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8年3月31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8年6月30日 │1,000萬元 │ 1,000萬元│ ├───────┼─────┼─────┤ │98年9月30日 │1,000萬元 │ 500萬元│ ├───────┼─────┼─────┤ │98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 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