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丙○○○ ○○○○ . 63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被 告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加坡商,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 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等共計算新加坡幣121,688.54元及美金159,324元,而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依視為起訴時即98年7月10日臺 灣銀行新加坡幣、美元匯率分別為22.88、32.232,換算為 新台幣(下同)共計8,078,889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0,99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1,488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242,367元,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並 非繁雜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5萬元為宜,應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292,976元(計算 式:121,488元×2+5萬元=292,976元)。茲依首揭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 ,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玲誼